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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核材料運輸民事責任公約

1971年政府间海事咨询组织制订的公约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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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核材料運輸民事責任公約(英語:Convention relating to Civil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Maritime Carriage of Nuclear Material)是1971年國際海事組織(時稱政府間海事諮詢組織)制訂的國際公約。公約於比利時布魯塞爾通過,於1975年7月15日生效,保存人是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2][3]

快速預覽 簽署日, 簽署地點 ...

背景

各締約國考慮到《核能領域中第三方責任的巴黎公約》及其1964年補充議定書,和《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的相關規定;希望確保海上核材料運輸過程中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僅由核裝置經營人負責,達成協議,制訂該公約。[4]

內容

公約主要規定如果核設施經營人根據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對事故造成的損害負責,則該損害的其他責任方可免除責任。[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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