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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動分裂國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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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動分裂國家罪,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中列明的一種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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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動分裂國家罪是指以各種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吹,使他人做出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違反一個社會團體的根本規則,同時熟悉此規則,進行不同方式的曲解,從而達到自己分裂組織的目的。
刑法罪名

維基文庫中的相關原始文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篇第一章 危害國家安全罪
煽動分裂國家罪,是指煽惑、挑動群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本罪在客體、主體。主觀要件方面與分裂國家罪相同。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是指竊據地方權力,抗拒中央領導,脫離中央,搞地方割據或地方獨立,或者製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壞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只要行為人進行以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宗旨的煽動行為,不管其所煽動的對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實行所煽動的行為,都應屬於本條規定的煽動行為。本罪屬於行為犯罪,行為人只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得逞,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都應構成犯罪既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煽惑、挑動群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煽惑、挑動群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煽動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吹煽動,意圖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或去實行所煽動的分裂國家的行為,而並非行為人自己實行,這是煽動分裂國家罪與分裂國家罪的根本區別。煽動的對象,可以是一人或眾人。煽動的方式多種多樣,可以是發表言論、散布文字、製作、傳播音像製品等等。
《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2000年12月1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規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利用網際網路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30號)第一條規定,
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傳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1999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9號)第七條規定,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註 1],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八條規定,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2003年5月15日,《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製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根據《關於依法懲治「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意見》第七條,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進行認定之行為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定罪處罰;其認定標準為[2]:
(1)頑固宣揚「台獨」分裂主張及其分裂行動綱領、計劃、方案的;
(2)其他煽動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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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法第五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根據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進行分裂國家犯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從重處罰。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註 2]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9號)第九條規定,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並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港區國安法罪名
1988年8月發表《基本法》第1稿,稿內第22條(即《第23條》前身)全文是: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立法禁止任何破壞國家統一或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為。1989年2月發表的《基本法》第2稿《第23條》中刪除「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字眼,以釋疑慮: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或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香港基本法》第2章第23條的內容全文如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維基文庫中的相關原始文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
著名案例
注釋
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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