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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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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英語:lien;法語:Droit de rétention[1])乃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用以償付一般在法律效力之下產生的債務或稅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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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此與債權上之保留權或留置權利(德語:Zurückbehaltungsrecht)不同,應予區別。德語:Zurückbehaltungsrecht規定於德國民法273條,機能與留置權類似。
若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中華民國民法第9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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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要件
留置權之效力
留置權實現條件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是留置權的成立條件,而並非留置權行使的條件。留置權發生後,債權人不能馬上處分留置物。必須與債務人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寬限期),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寬限期為兩個月以上,寬限期屆滿後留置權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權,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除外。[3]
留置權與抵押權和質權衝突
在同一動產上,無論留置權成立於抵押權或質權之前還是之後,留置權的效力都優先於抵押權或質權(包括抵押權中的超級優先權)。但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情況除外。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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