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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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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英語:lien;法語:Droit de rétention[1])乃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用以償付一般在法律效力之下產生的債務或稅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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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此與債權上之保留權或留置權利(德語:Zurückbehaltungsrecht)不同,應予區別。德語:Zurückbehaltungsrecht規定於德國民法273條,機能與留置權類似。

若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中華民國民法第9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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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要件

  1. 須占有第三人之動產。
  2. 債權已屆清償期。
  3.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4. 須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
  5. 須其留置不違背公序良俗。
  6. 須不牴觸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前或交付時所為之。

留置權之效力

  1. 留置權人之權利:留置占有之動產、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2. 留置權人之義務:清償通知、拍賣。
  3. 留置權之實行:保管留置物、返還留置物。

留置權實現條件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是留置權的成立條件,而並非留置權行使的條件。留置權發生後,債權人不能馬上處分留置物。必須與債務人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寬限期),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寬限期為兩個月以上,寬限期屆滿後留置權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權,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除外。[3]

留置權與抵押權和質權衝突

在同一動產上,無論留置權成立於抵押權或質權之前還是之後,留置權的效力都優先於抵押權或質權(包括抵押權中的超級優先權)。但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情況除外。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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