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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技術轉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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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技術轉移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1]美國國會於1986年通過的一部法案。該法是《Stevenson—Wydler技術創新法英語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of 1980》的補充法案。

該法案提出政府所有或維持運行的實驗室可以同大學及企業建立科研合作;實驗室負責人有權與企業簽訂合作協議,建立合資企業,推廣實驗室的技術等。但對於由政府部門委託的研究項目對外合作時,須經所屬部門審批。開展的合作研究項目應與本實驗室的研究目標相一致。合作過程中,實驗室可以接受合作單位的資金、人員、資產等。對於合作研究項目,政府可以支持項目所需的管理費用,主要是人員費用。對於合作項目,如果技術發明成果是由實驗室人員創造,實驗室負責人有權優先提供參與合作的企業、大學或聯合體,並免去政府對合作研究成果所占的份額。為了調動聯邦實驗室人員參與技術轉移的積極性,《聯邦技術轉移法》規定可以向有關人員發放獎金。來自技術轉移的收入,技術發明人的個人所得不少於15%。

198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Stevenson—Wydler技術創新法[2]。該法案明確指出聯邦政府對國家投入的科研成果的轉化負有責任,要求政府部門推動聯邦政府支持的技術向地方政府和企業轉移。該法實質上將技術轉移納入到聯邦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中,成為政府部門的一項任務之一。法案規定擁有聯邦政府實驗室的各部門,用於技術轉移的經費不少於科研總預算的0.5%;要求每個聯邦實驗室設立研究與應用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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