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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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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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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簡稱野保法),是中華民國為保育台灣野生動物資源於1989年6月23日訂定的法規[1]

快速預覽 野生動物保育法 Act on Wildlife Conservation, 略稱 ...

立法過程

1979年,為因應時代環境動物保護的潮流,中華民國行政院根據國家建設研究會環境小組學者專家的建議,指示內政部研訂《自然生態環境保護法》,並協調納入經濟部正在研擬的「野生動物保育法草案」。[2]

1980年代,臺灣走私及獵捕野生動物猖獗,引起大眾關注,立法有迫切需要。1984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然生態保育協會號召專家草擬《野生動物保育法草案》,次年3月農委會召集有關單位研商修改《狩獵法》,亦決定向行政院建議廢止該法,另訂《野生動物保育法》。[3]1985年7月9日,農委會審查《野生動物保育法草案》[4]

雖然中華民國政府早在1979年即開始研擬《野保法》,但由於法案於1986年一讀後即在立法院擱置3年,審查時間過長引起臺灣野生動物保育界不滿,中華民國野鳥學會遂於1989年4月14日發起遊行,有專家學者、30多個公益團體及200多位保育人士參加[5]世界野生動物基金會駐日事務局長湯姆.米勒肯(Tom Milliken)在遊行中表示,於1989年3月29日開始實行的中國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比臺灣的野保法草案罰則更加嚴格,也更有效力[6]。1989年6月9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野生動物保育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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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歷程

1994年,美國因臺灣虎骨犀牛角走私氾濫而援引《華盛頓公約》發動制裁,敦促中華民國政府第1次修正《野保法》並訂定其施行細則[8][9]。 1996年,英國環境調查委員會發布調查報告,認為臺灣的非法走私情形有所改善,相較於未採取積極措施的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制裁有效的案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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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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