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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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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卻違法事由(德語:Rechtfertigungsgrund;日語:違法性阻却事由)是歐陸法系的一個法律概念,指行為人具備某種正當事由,得以免除其原本的法律責任,英美法系中的對應概念是積極抗辯。
刑法
大陸法系刑法以犯罪三階論為支柱,其中第二階的「違法性」目的在於判斷一個侵害法益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備法律上的正當化事由,因之不被認定是「不法行為」;而該正當化事由即稱作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理論將違法性分為「形式」與「實質」,前者通常指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即刑法中明文規定可以阻卻不法的正當化事由;後者則包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以及違法性本身的價值衡量。
常見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包含以下幾種:
- 正當防衛:防衛人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採取對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損害的方式,以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侵害的行為。雖然行為本身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基於「正者毋庸向不正者低頭」的法理,只要不逾越必要程度,就可以被法律秩序所忍受,因此得阻卻其不法性。
- 緊急避難: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他人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例如面對瘋狗追咬隨手抄起路邊木棍打狗而損壞木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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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隨著近年來公民運動的蓬勃發展,刑法學界開始認為言論自由或公民不服從得作為阻卻不法之依據[1][2];太陽花學運佔領立法院行動部分的一審判決法院即不排除公民不服從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3]。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4條依序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四種阻卻違法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21條明確規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兩種違法阻卻事由。《日本刑法》第35-37條規定三種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
民法
民法的侵權行為與刑法犯罪論的結構相似,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和自助行為等,但民法和刑法的阻卻違法事由具體不盡然相同,如《中華民國民法》第151條的自助行為即非《中華民國刑法》的阻卻違法事由。
參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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