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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事裁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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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事裁判權(英語:consular jurisdiction[1])是一國通過領事等對處於另一國領土內的本國國民根據其本國法律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制度[2],它是一種治外法權[3]。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18年12月5日) |
這種特權在國際慣例上,僅交給在任外交官,一般人民不得享有;在歷史上,曾經也造成殖民主義的國際衝突,主要使用在亞洲與西方的接觸上,比如在華外國人犯法由外國人審,在政治上被視為列強侵犯主權的象徵[4][5],不過綜觀法學發展,除了這方面的觀點也要認識到完整的背景,若一個國家的司法確實明顯落後,比如對被告存在秘密審理、表演性判決、動用酷刑等,西方一起要求各國人民也享有領事裁判權,也就有相對合理性(清朝、明治維新前的日本都因此被要求領事裁判權),因此,這樣的刺激也協助了一些亞洲國家展開現代化改革,待公正的法制與系統建立後,一般就可以經過談判廢除[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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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子
1843年,中英《南京條約》的續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內有記載:「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國議定章程法律,發給領事官照辦,華民如何科罪,應治以中國之法」。不過不存在列強逼迫中方承認外國人該享有特權的情況,根據歷史記錄,實際上只是因為大清官員想卸責,不願擔任麻煩事宜處理而索性自行送給英國的。[7]
1871年,中國與日本簽定《清日修好條規》,條約中規定大清國在日本享有領事裁判權與治外法權,日本也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與治外法權的互惠協定。
1882年,清廷與朝鮮統理交涉通商事務衙門簽訂《中朝商民水陸貿易章程》,中國在朝鮮取得領事裁判權、海關監管權等一系列權益等事。
在華領事裁判權施行國
- 英國: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取得,1943年《關於取消英國在華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條約》廢除
- 美國:1844年《中美望廈條約》取得,1943年《關於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之條約》廢除
- 法國:1844年《中法黃埔條約》取得,1946年《關於法國放棄在華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條約》廢除
- 瑞典:1847年《中瑞五口通商章程》取得,1945年《關於取消瑞典在華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條約》廢除
- 挪威:1847年《中挪五口通商章程》取得,1943年《為廢除在中國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事件條約》廢除
- 俄羅斯:1851年《中俄伊寧條約》取得,1924年《中蘇解決懸案大綱協定》廢除
- 德國(德意志帝國):1861年《中德通商條約》取得,1941年《國民政府對德意宣戰告文》廢除
- 葡萄牙:1862年《中葡和好貿易條約》取得,1947年《關於取消葡萄牙在華領事裁判權及處理其他事項之換文》廢除
- 荷蘭:1862年《中荷天津條約》取得,1945年《關於荷蘭放棄在華治外法權及解決有關事件條約》廢除
- 丹麥:1863年《中丹天津條約》取得,1946年《關於取消丹麥在華治外法權及有關問題條約》廢除
- 西班牙:1864年《中西和好貿易條約》取得,1928年《中西友好通商條約》廢除
- 比利時:1865年《中比通商條約》取得,1943年《關於廢除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事件條約》廢除
- 義大利:1866年《中意通商條約》取得,1941年《國民政府對德意宣戰告文》廢除
- 奧地利(奧匈帝國):1869年《中奧通商條約》取得,1925年重訂《中奧通商條約》廢除
- 秘魯:1874年《中秘通商條約》取得
- 巴西:1881年《中巴和好通商條約》取得,1943年《中巴友好條約》廢除
- 日本:1896年《中日通商行船條約》取得,1941年《國民政府對日宣戰文》廢除
- 墨西哥:1899年《中墨通商條約》取得,1944年《中墨友好條約》 廢除
- 瑞士:1918年《中瑞通好條約》取得,1946年《關於瑞士放棄在華領事裁判權及其有關特權換文》廢除
- 智利:1915年在倫敦簽訂《中智通好條約》取得
- 玻利維亞:1919年在東京簽訂《中玻通好條約》取得
- 加拿大:1944年《為廢除在中國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事件條約》廢除
- 印度(僅在西藏享有):1908年《中英修訂藏印通商章程》取得,由英國商務委員行使,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共和國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間的通商和交通的換文》廢除
- 尼泊爾(僅在西藏享有):1865年《西藏廓爾喀條約》取得,195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保持友好關係以及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的通商和交通的協定》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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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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