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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立法會

香港臨時立法機關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臨時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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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立法會(英語: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又稱臨立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成立之前的立法機關,任期由1997年1月25日至1998年6月30日。

快速預覽 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of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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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滿彭定康政改方案,故放棄末屆立法局議員全數過渡成為特區首屆立法會議員的「直通車」協議,並單方面成立臨時立法會[1]魯平憶述:「既然沒有『直通車』,就得成立臨時立法會。但港英政府認為臨時立法會是非法的,採取了抵制的態度。他們不准臨時立法會在香港開會,我們就在深圳開[2]。」

然而,根據正式紀錄,中華人民共和國英國保證香港主權移交前不會有兩個立法機關在英屬香港平行運作[3],因此臨時立法會才會在1997年7月1日前在廣東省深圳市舉行會議,直至當日子夜才移師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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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香港最後一任總督彭定康1992年上任後,首份《施政報告》即單方面推出政改方案,建議1995年的最後一屆立法局選舉中,大幅增加直選議席和新增九個近乎普選功能組別(即「新九組」),此舉彭定康認為並非違反《中英聯合聲明》,亦沒有違反《基本法》,但有消息透露[誰?]與中英兩國外長交換的幾封信件有衝突。中方對此非常不滿,認為違反《中英聯合聲明》,違反《基本法》,違反兩國外長交換的幾封信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主任魯平斥責彭定康是「香港歷史上的『千古罪人』」,並宣佈放棄「直通車」(即原來英中雙方協議,最後一屆立法局議員可全數過渡為特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決定另立議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之下成立預備工作委員會,同時在第一屆立法會成立前以臨時立法會代替,用以通過特區成立時「必不可少」之法律

由1996年12月21日選舉臨立會議員[4]至香港主權移交前,魯平說,「因為港府認為臨時立法會是非法的」[2],所以主權移交前臨時立法會在深圳開會[5],不少立法局議員身兼臨立會議員,故需要港深兩邊走。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殖民地時期最後一屆立法局議員全部被取消議員資格。而臨時立法會從深圳轉移到香港的立法會大樓繼續運作,直至第一屆立法會選舉完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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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以在英屬香港運作的原因

若臨時立法會在1997年7月1日前在香港運作,則很可能出現某些情況,使香港最高法院認為臨時立法會的行動,與香港立法局所進行的合法行動相若,足以構成侵奪立法局權力的行為,從而根據《最高法院條例》第21J條發出禁制令。但這並不表示臨時立法會每一項行動均是侵奪公職的行為,法院在研究有關案件時,會考慮臨時立法會有關行動對當時香港狀況造成的整體影響。[6]

可以在香港特區運作的原因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規定第一屆立法會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該決定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籌備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根據該決定規定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的具體產生辦法。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認為,由籌備委員會籌組臨時立法會是在《決定》的範圍內,所以也符合《基本法》。該決定第二段賦予委員會的權力範圍廣闊,足以令委員會有權成立臨時立法會。臨時立法會的職能有限,而運作的時間亦有限。臨時立法會只是暫時性的機構,是填補根據《基本法》及《決定》第6段的第一部分成立第一屆立法會之前出現的立法真空。臨時立法會並不是根據《基本法》及《決定》第6段的第一部分所產生的第一屆立法會,成立臨時立法會的目的完全為了使第一屆立法會得以產生。因此,臨時立法會的成立與《基本法》是相符的。臨時立法會制訂的選舉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的具體產生辦法》。這些選舉法使第一屆立法會可在1998年7月前依據《辦法》產生。[7]

產生辦法

臨時立法會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的全體委員以全票制(每人最多可投60票)選出60名議員。

議員名單

更多資訊 議席, 選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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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香港立法會議員列表

以下列出所有曾任臨時立法會議員的人士,次序按姓名筆劃排列。因選舉時間的關係,臨時立法會於1998年4月8日會期結束後,第一屆立法會於1998年7月1日方正式成立,但仍視為連續任期。共有61人曾就任臨時立法會議員。當時香港最後一屆立法局60名議員均在1995年選出,其中33人(過半數)參加了臨時立法會。臨時立法會中另有7人曾在1995年前任職香港立法局議員,故臨時立法會成立時過半數議員為香港立法局在職議員,擁有香港立法局議員經驗的則達到三分之二。

更多資訊 姓名, 生卒 ...

#新任議員(從未擔任過香港立法局議員),^重返議會(1995年以前曾任香港立法局議員),其餘為立法局、臨時立法會「雙料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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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的法案

公安條例

公安條例最初訂立於1948年,並於1967年為回應當時六七暴動而大幅修改[8],後來經多番修訂,當中均對遊行和集會有所限制。另一方面,香港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簽署方,1991年,立法局通過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將公約內容納入香港法律體系當中。後來,立法局因公安條例對遊行及集會的限制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規定,故通過將公安條例廢除部分條文,遊行和集會由以往須向警察申請改為通知。但是,中國人大常委會認為1995年公安條例與基本法有所抵觸,故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6月14日,通過新的公安條例,遊行和集會改回須先向警察申請「不反對通知書」。有評論認為,「不反對通知」制度只是新瓶舊酒,同樣是須得政府同意,是香港公民權利的倒退。[8]區諾軒認為,公安條例中的暴動罪沿用1967年壓制暴動的暴動罪定義過闊,在暴動現場即使沒有進行暴動亦可以暴動罪控告疑犯。[9]政府則認為「不反對通知書」並不是「牌照」,故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沒有抵觸。[10]

現時的『不反對通知書』不會削弱市民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擁有的示威遊行權利。相反,『不反對通知書』使主辦者更清楚了解警方對是次遊行的態度,應有助其籌辦遊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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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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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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