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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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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或稱馬偕醫院肩難產案)是1994年發生在台灣,有關肩難產的醫療糾紛。由於病患於民事訴訟中援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7條服務提供人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請求馬偕紀念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引發了醫界與司法界對於「醫療行為是否屬於《消保法》規範領域」此一問題的重大爭論。
此條目需要擴充。 (2016年6月27日) |
經過
本件由李姓男童的家長代理起訴,據其計算損害額達新台幣371萬餘元,不過由於裁判費的考量,僅聲明請求賠償新台幣100萬元。第一審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998年判決,認定鄭姓醫師並無過失,惟因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無過失責任規定,因此鄭姓醫師雖無過失,馬偕醫院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創下台灣司法史上認定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的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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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見解
醫療行為雖然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第11條以下)及「消費資訊提供義務」(第4條、第5條參照)等規範之適用,在學界並無太大爭議。但醫療行為是否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服務責任(屬於危險責任性質之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在學說與實務曾有重大爭議。
學說上主張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服務責任適用者,其主要論點在於醫療行為與「危險責任」之歸責原則並無違背之處,而且醫療機構亦可證明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為由免除其賠償責任。
因為危險責任之歸責原理在於,企業經營者反覆繼續提供服務創造一定危險,對其提供之服務較能預防或控制危險發生,故課與其危險責任。而醫療行為(尤其是侵入性醫療行為)對於病患(消費者)造成一定危險,且醫師或醫療機構有能力控制並防止此類危險擴大,符合危險責任之歸責原則。
另一方面,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服務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但並非「結果責任」。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造成之損害,係以其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為其要件。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服務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療機構(企業經營者)僅就「醫療意外事故」,而不就「單純治療失敗」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服務責任[1]。因此,醫療機構若能證明其採取之醫療措施合於醫療常規者,其提供之醫療服務具有「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縱然治療結果失敗,醫療機構亦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2]。
學說上亦有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服務責任,於醫療行為並無適用之虞地,應透過「目的性限縮」之方式排除其適用。其主要理由在於,避免防禦性醫療。蓋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將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選擇副作用及危險性較低之治療方式,捨棄較有效但危險性較高之治療方式,延誤治療時機並浪費醫療資源。另外就比較法而言,對於醫療行為所生之損害甚少採取無過失責任之立法。[3]。
在採取過失責任之前提下,病患雖應證明醫師或醫療院所在處置上有故意過失,但得依具體情形,例如在醫師病歷記載不完整、或醫師有重大醫療錯誤行為(例如殘留紗布在病患體內),適度的「減輕」甚至「倒置」病患對於因果關係及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4]。
我國法院實務自從2004年4月28日醫療法第82條修正以來,普遍認為醫療法修正前後之醫療行為,應透過「目的性限縮」之方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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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學說與實務關於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服務責任(危險責任性質之無過失責任)之爭論,運用於實際案件中結論未必產生不同。縱使在肯定說下,醫療機構仍可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具有「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免責。而縱使回歸一般過失責任原則,而民事法上之過失責任已採客觀化之判斷標準(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亦以法律上所期待醫師在從事醫療行為時所應有之注意為標準,亦即醫師在處置時是否已遵守醫療常規。「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在學理上雖有差別,但運用於實際個案中其結果未必會有顯著落差[6]。
相關判決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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