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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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是臺灣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立之法[1],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均依此法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2]。該法最早於1982年制定,於2005年進行整體性與結構性的修法,2016年進行全文修正,現時共有11章、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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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ck Facts 文化資產保存法 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 施行日期 ...
文化資產保存法 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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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施行中 | |
施行日期 | 1982年5月28日[註 1] |
修正次數 | 8 |
最新修正 | 2016年7月27日總統公佈 |
參考文獻 | |
所有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
沿革 | 法規沿革 |
立法歷程 | |
相關資訊 | |
備註 | 《古物保存法》1982年5月26日公布廢止,《文化資產保存法》取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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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新該法,文化資產為具有各種價值經指定或登錄而成的事物,有形文化資產分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國寶、重要古物、一般古物)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等九類,無形文化資產則分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等六類[3];除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由農委會主管外,其餘各類均由中華民國文化部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