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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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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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罪係違反戰爭法嘅行為,導致個人對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故意殺害平民或戰俘酷刑、劫持人質、不必要噉破壞平民財產、背信棄義、欺騙、戰時性暴力掠奪、徵募兒童入伍、進行種族滅絕種族清洗、投降後不予援助,同埋無視相稱性同軍事必要性嘅法律區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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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屠殺係戰爭罪嘅一種

定義

戰爭罪係嚴重違反有關國際人道法習慣法同條約法規則嘅行為,呢啲行為係個人應承擔責任嘅刑事犯罪[2]。戰爭罪嘅通俗定義包括違反既定嘅戰爭法保護,亦都包括唔遵守程序規範同戰鬥規則,例如攻擊展示和平休戰旗幟嘅人,或使用同一面旗做詭計對敵軍發動攻擊。好多化學軍備控制協議同《禁止生物武器公約》亦禁止喺戰爭中使用化學生物武器。着住敵方制服或便服潛入敵方陣線進行間諜活動或破壞活動係合法嘅戰爭詭計,但喺敵方後面暗殺人就唔合法,因為噉構成咗非法背信棄義[3][4][5][6]。用降落傘攻擊部署緊嘅敵軍唔係戰爭罪[7]。然而《日內瓦公約》第一議定書第42條明確禁止攻擊從爛咗嘅飛機上彈出來嘅傘兵同降落後投降嘅傘兵[8]。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第30條明確禁止交戰方喺未事先審判嘅情況下懲罰敵方間諜[9]

聯合國嘅定義

聯合國畀咗以下戰爭罪嘅定義[10]

  1. 故意謀殺無辜;
  2. 酷刑或非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實驗;
  3. 故意造成巨大痛苦,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4. 迫戰俘或其他受保護人喺敵對勢力中服役;
  5. 迫16歲以下嘅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團體或利用佢哋積極參與敵對行動;
  6. 故意指揮攻擊平民,唔直接參與敵對行動;
  7. 唔以軍事必要為理由,非法同肆意進行大規模破壞同侵佔財產;
  8. 除非衝突必要,否則破壞或奪取敵人財產;
  9. 用毒藥或中毒武器;
  10. 故意攻擊唔用作軍事基礎設施嘅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目的嘅建築物、歷史古蹟、醫院;
  11. 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受保護人公平同正常審判嘅權利;
  12. 攻擊或轟炸未設防同非軍事基礎設施嘅城鎮、村莊、住宅或建築物;
  13. 非法驅逐、轉移或非法拘禁;
  14. 劫持人質。
  15. 明知噉攻擊會導致平民喪生或傷亡,或對民用物體造成損害,或對自然環境造成廣泛、長期同埋嚴重嘅損害,而蓄意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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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例子

1474年,Peter von Hagenbach英文Peter von Hagenbach神聖羅馬帝國一個特別法庭審判,係第一次戰爭罪嘅審理。法庭話佢作為騎士,被視為有義務防止軍隊犯罪。即使Peter von Hagenbach話佢服從咗上級命令,Peter von Hagenbach都係被判有罪,佢被判處死刑並被斬首[11][12][13]

海牙同日內瓦公約

海牙公約》係分別喺1899年同1907年荷蘭海牙兩次和平會議上達成嘅國際條約。加上1864年同1909年日內瓦第一同第二公約,呢啲條約係第一批正式闡述戰爭法同戰爭罪嘅條約。

日內瓦公約》係從1864年到1949年通過並不斷擴展嘅四項相關條約,代表咗根據國際法進行戰爭的法律基礎同框架。

現代

即使喺現代,仍然有好多戰爭罪發生緊,例如喺抗日戰爭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日本犯下嘅大量戰爭罪行,俄羅斯入侵烏克蘭嘅時候,俄羅斯被指控殺死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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