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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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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為香港法例第151章,該條例於1911年由香港立法局制定,後來經過多次重大修訂。社團條例的立法歷史與公安條例相近,先有戰前參照英國及海峽殖民地嚴苛法律的源頭,後來為應對共產政權滲透的威脅予以收緊,直至90年代應香港人權法案的要求而放寬。條例亦如公安條例般,90年代的人權相關修訂被臨時立法會還原。
![]() | 此條目之中立性有争议。其內容、語調可能帶有明顯的個人觀點或地方色彩。 (2021年1月29日) |
事实速览 社團條例, 香港立法局 ...
社團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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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 |
本條例旨在就社團的註冊、禁止某些社團的運作,以及與此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 |
引稱 | 第151章 |
制定機關 | 香港立法局 |
施行日期 | 1911年11月17日 |
立法歷史 | |
法案公布日期 | 1997年5月17日 |
呈交者 | 總登記官蒲魯賢 |
首讀 | 1911年10月19日 |
二讀 | 1911年11月16日 |
三讀 | 1911年11月16日 |
修訂 | |
1915年、1920年、1947年、1949年、1952年、1952年、1956年、1957年、1959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70年、1976年、1982年、1988年、1988年、1988年、1991年、1992年、1997年 | |
現狀:已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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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條例可分為兩部分,首先是為沒有專屬法例規管的團體訂立籠統的規管條文,另一部分則是禁止及針對黑社會的條文。條例要求所有受條例規管的團體提交註冊[註 1],否則團體的幹事將招致刑責。換言之,該條例禁止私下及秘密結社。[註 2]此外,條例授權當局向社團索取「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而合理需要的資料」,包括財政資料,藉此監控團體的運作與連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