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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政府作品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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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政府作品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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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政府著作物美國版權法規定,定義為「美國政府官員或僱員於其公務範圍內所備之著作物」[1]。此處所稱之政府僅及於美國聯邦政府,不包括各州及地方政府。據1976年美國版權法英语Copyright Act of 1976第105節[2],美國政府著作物不受美國國內版權法保護,屬公有領域(Public Do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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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民權法案首頁

該法案僅及於美國聯邦法律適用範圍之美國國內著作權。合眾國政府聲稱在其他國家仍擁有這些著作物版權。[3][4]

美國政府所發行的其他版權物並不就此進入公共領域。例如說,政府出版品可能包含了承包商的或已確保的版權物、轉讓給美國政府的版權物、或有其他出處的著作權資訊。[5]此外,美國地方政府著作物版權英语Copyright status of works by subnational govern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受轄於其自身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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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

第一部有關政府著作物版權的聯邦法規是1895年美國頒佈的《印刷法》[6]該法第52條規定,「政府出版物」之副本不可主張著作權。

在1895年之前,沒有任何的法院判決曾考慮過政府自身的版權主張。法院曾考慮過的是可否就法條、判例、政府法規等主張版權,結論是此類物件根據公共政策非屬版權物。[6]但由州政府僱員為自家政府所備的其他資料,特別是由法院書記官準備的導言、綱要、註釋等,則由各州享有其著作權。[6]

1909年《版權法》首度論及政府出版品的著作權狀況。該法第7節(後編入《美國法典》第17編第8節)規定:“ 美國政府之任何出版物,連同其全部或部分之重製品,均無自有版權。”

1895年之前的政府著作物版權

在有1895年《印刷法》之前並無法條規範美國政府著作物之版權。法院則判定聯邦政府僱員無權就其為政府所備之作品主張著作權。[6]另有判決之立場為,若文本內有聯邦或州級法院之判決、法規、和政府法令與裁決等司法規程,則具前述文本的書籍不得由個人主張著作權。[6]否定其版權是基於公共政策:法律和政府規章與裁決等資料必須向公眾免費提供,並儘可能廣為周知。因之此類文書之複製和傳播不得有任何限制。[6]

法院判決書文本之著作權雖遭否定,但法院書記官所自行添加的資材(如導言、綱要、註釋、索引等)卻被視為其本人之著作權,儘管人是受政府所聘僱以負責記錄並彙整法院判決書。[6]堪稱由這些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是,政府僱員於公共政策規範以外所備之資料為版權物,且自行準備此類資料的僱員可據有其著作權。[6]

1895年之前,似無法院判決指示美國政府可否獲取,或持有,非公共政策規範之資料版權,[6]但州府於此確有疑義。在19世紀,各州大部分的公共印刷都由私人出版商秉合約完成。然而,出版商無以承擔印刷出版的費用,除非能獲授專屬權。為使州府得以授權出版商,一些州頒布了法律,規定法庭書記官或其他州府官員以官方身份所準備的可主張版權資料,應由州府,或代表州府者,取得著作權。此類為州府利益而取得之著作權由法院繼續維持。[6]

在1895年之前有兩起案件,涉及個人作者(或其繼承人)對為美國政府所備,或取自美國政府,的資料之權利疑義而受矚目。Heine v. Appleton一案裁定一名藝術家無權主張版權於其身為馬修·培里准將遠征隊成員時所繪圖畫,這些圖畫屬政府所有。在Folsom v. Marsh英语Folsom v. Marsh一案中,喬治·華盛頓的書信和其他私人著作之集錄已由其後人出版並享有版權。美國政府收購其手稿被裁定為不影響著作權。被告辯稱政府對這些手稿的所有權使任何人皆可據以出版之論點遭駁回。[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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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印刷法

1895年的《印刷法》將政府文件之印刷、裝訂、和發行收歸政府印刷局,首次明文禁制政府出版物著作權。[6]該法第52條規定公共印刷廠可出售「以雕板或金屬沉積板複印之任何政府出版品」,帶有但書:「任何以雕板或金屬沉積板複印之此類政府出版品副本連同其他政府出版品均不得主張著作權。」。

《印刷法》中有關政府著作物版權的條款很可能導因於「理查森事件」。事涉1890年代末眾議員詹姆斯·丹尼爾·理查森英语James Daniel Richardson(1843-1914年)試圖將政府出版之總統文告集版權歸諸於己。[7][6]

1909年著作權法

1909年著作權法第7節(後編入美國法典第17編第8節)規定「美國政府之任何出版物或衍生之任何重製品,無分全部或部分…均無版權…」第7節另含一條“保留條款”,明定“政府單列或含括於公共文書中之出版品或再製品,其中之任何版權物不得被視為致使著作權產生任何之縮減或廢除,或授權該版權物未經版權所有人同意即可被使用或挪用。” [6]

委員會在其後於1909年入法的該案之相關報告中解釋插入保留條款「原因為,政府常欲於其出版物中使用版權物並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而此前每次都為此舉通過特別法案,規定政府之此類使用不應被視為授予任何人使用內含於政府出版物之版權物的權利」。[6]

1976年著作權法

現今管制美國政府作品的《著作權法》之章節發布於1976年,內含於1976年《著作權法》英语Copyright Act of 1976。眾議院對該案的立法報告指出「該法案第105節之基本前提同於」原法律第17編第8節。[8]

以政府著作物為主所組成之衍生著作

1976年法案第403節引入事關主要由一項或多項政府著作物所組成的文書之新規定,此類作品本質上不得主張版權,除非另含一份著作權聲明明指著作中哪些部分非美國政府著作物故得受版權保護。根據眾議院報告,此規定

針對一項技術上合乎現行法律,卻飽受批評的出版實務。政府著作物進行商業性出版或再版時,實務上通常會在引言、編輯、插圖等處增添若干的“新內容”,再以商業出版商的名義附加通用版權聲明。這絕非向公眾表示該著作大部分內容不受版權保護,可自由使用。[9]

“令聲明具有意義而不要誤導”,1976年版權法第403節規定,當複製品“主要由一項或多項美國政府著作物”構成時,版權聲明(若有)應標明是主張著作中哪部分的版權。不符此要求者被視為聲明闕漏”,將導致作品失去著作權保護,除非適用於某些例外情況。[9][10]

1988年《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之後的衍生著作

1988年的《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將法律改成1989年3月1日及之後所出版之著作副本其版權聲明可有可無,並修訂了第403節。法案修訂後,版權聲明對於確保版權保護不再必要。但附加聲明仍具某些益處,特別是用以挑戰被告的無辜侵權主張。質疑聲明之適切性可為侵權損害評估的因素之一。在修訂後的第403節中,以美國政府著作物為主所構成的著作不具這些益處,「除非所出版的副本或錄音製品上之版權聲明對侵權訴訟被告一造所接觸者包含一項聲明,以正面或反面方式,指明其副本或錄音製品中該部份包含受本法保護之任何著作」。

限制

承包生產之著作物

與美國政府著作物不同的是,出自政府合約承包人之著作物受美國版權法保護。版權歸屬則取決於合約條款和承包類型。不同機構之合約條款和承包條件各自不同。與NASA軍方所訂之合約可能大異於與民用機構簽訂者。[11]

民間機構和NASA受《聯邦採購條例英语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FAR)規制。FAR中有多項條款足可影響著作權之歸屬。FAR第27.4次編-資料與著作之權為民間機構和NASA提供了著作權指引。此外,一些機構可能還各有必須遵從的FAR補充規條。

據《聯邦採購條例》資料權利通用條款(FAR 52.227-14),政府對於履約過程中首次產生或交付之所有資料擁有無限權利,除非承包者主張版權或合約另有規定。而除非機構內之《聯邦採購條例》補充規條另定,否則基於或包含於履約過程中首次產生之數據,並以​​科技論文發表在學術、技術、專業等期刊、研討會論文集、或類似刊物上,則承包商可主張其版權。承包者須有合約主管官員的明確書面許可方能對履約過程中首次產生的所有其他著作主張或行使版權。但若合約包含第四替代條款,則無需合約主管官員許可即可主張版權。每當承包商對電腦軟體以外之著作主張版權時,政府及其代表均被授權對該版權物進行複製、製作衍生作品、分發、表演、和展示。對於依FAR合約製作之電腦軟體,政府受許可的權利範圍不包括向公眾分發,[12]但對於“商業現貨軟體”,政府所獲許可通常不會優於其他客戶。

受讓

聯邦政府可持有受讓物之著作權。[2]版權法對美國政府著作物的定義不包含政府擁有但非由其所創之著作物。[1]例如聯邦政府1837年出價3萬美元自美國前總統詹姆斯·麥迪遜遺孀多莉·麥迪遜手中買下的總統手稿。[13]此舉若可解讀為連同紙本涵蓋版權,即是此類受讓之例。[14]

豁免

若干獨立機構、公司、和聯邦所屬子公司之著作或不被視為“政府著作物”,因之或受版權保護。例如美國郵政署所製作之物通常受一般性版權保護。[15]自1978年1月1日起,美國郵政署大多數的資材、藝術、和設計,連同所有郵票,均受版權法保護。前美國郵政部之著作則屬於公共領域(因前為內閣部門)。

美國法典第15编英语Title 15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 § 第290e節授權美國商務部長據《標準參考資料法》確保商務部著作物之版權。[16][17]2020財年的《國防授權法案》(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 NDAA)授予12個聯邦政府機構的文職員工保留並持有創作於工作期間以供學報或期刊出版之著作物版權。

州、屬土和地方政府

美國政府著作物之缺乏版權保護並不適用於美國地方政府著作物。因此,州或地方政府著作物可為版權物。一些州已放棄自身大部分著作物於版權法下的部分或全部權利,置之於公有領域。如佛羅里達州的州憲和法律[18]已將其政府著作物置之於公有領域。美國領地(如美屬薩摩亞和前太平洋群島託管地[19]在版權方面被視為美國政府。因此,這些地區的著作物歸於第105節之範疇而不受著作權保護。[20]

其他限制

特定著作物,尤其是政府機構的標誌徽章,雖無法主張版權,但仍受類似於商標法的其他法律保護,旨在保護標誌之來源或可靠度。例如中央情報局的局標、局名、和首字母縮略字之某些使用受1949年《中央情報局法》(美國法典第50编 § 第403m節)規制。

政府法令

美國著作權局認為“政府之法令”,如司法見解英语judicial opinion、行政裁決、立法條例、公共法令、及類似的官方法律文書,出於公共政策之緣由不得主張版權,並適用於此類著作物,無分出自於聯邦、州府、或地方,出於外國政府者一體適用。[21]

參見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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