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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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7](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聲請案),是中華民國司法院憲法法庭於2022年2月25日所宣判之違憲審查。
Quick Facts 111年憲判字第1號, 案由 ...
111年憲判字第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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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等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
聲請日期 | 2018年8月20日 |
判決日期 | 2022年2月25日 |
關係人 |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吳志強[1]) |
審判長 | 許宗力 |
參與大法官 | 蔡炯墩·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張瓊文·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謝銘洋·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 |
主筆大法官 | 蔡宗珍 |
相關法條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現第35條第6項)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 |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 |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 | |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 | |
意見書 | |
協同意見書 | 林俊益[2]·黃瑞明[3] |
不同意見書 | 黃虹霞(蔡炯墩、蔡明誠加入)[4]·吳陳鐶(蔡炯墩、蔡明誠加入)[5]·蔡明誠(蔡炯墩、黃虹霞、吳陳鐶加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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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聲請違憲審查之緣由,乃因本案聲請人吳志強法官意旨駕駛肇事後,因拒絕酒測或無法進行酒測,得由警察逕自強制移由醫療、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且無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亦未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機制。此外,被強制檢測者之私隱權等權利未有保障,醫療、檢驗機構及其人員等之資格亦未制定相要件。
憲法法庭審理後,認定確實牴觸《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8條[註 1]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註 2]保障身體權及資訊私隱權之意旨,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現第35條第6項)[註 3]違憲。此外,亦要求相關機關於2年內修法。修法過渡期間,要求交通勤務警察實施酒測需報請檢察官許可;情況急迫時,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