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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

中華民國已廢止適用之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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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是中华民国政府动员戡乱时期侦办以及审理匪谍相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其中条文共计有15条并且被视为动员戡乱时期的特别法。《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于1950年6月公布,并且曾经1954年12月修正部分条文。而在该条例通过后,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便据以负责逮捕被认为有匪谍嫌疑的人士。也因为只要被密报是匪谍后,政府就可以逮捕并迳送当地最高治安机关,不需要经过正当审判程序审讯乃至定罪下狱、没收全部财产,使其沦为台湾白色恐怖时期的建构法源之一。在扩充解释匪谍犯罪构成要件后,政府纵容情治单位机关网罗所有人民的政治活动并加以限制,在国家公权力长期滥用的情况下,人民基本言论自由隐私权完全失去保障;为求自保而告密则常造成冤案,人民丧失互信。1988年,时任立法委员刘松藩曾针对开放大陆探亲政策实施后该条例实施不合时宜之处提出质询,要求检讨调整。[1]1991年5月1日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作为动员戡乱时期特别法的《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理应因为丧失法源而失效,但由于《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制定时授权未完成修订或废止,而原先仅限适用于动员戡乱时期的特别法得继续适用至1992年7月31日[2];同年该条例因先前为应对中共叛乱制定的《惩治叛乱条例》业经废止而丧失法源依据,立法院于5月24日通过废止《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并经总统公布。[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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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总统令制定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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