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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定古迹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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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定古迹中华民国文化资产保存法》中,对于正在进行文化资产审议或尚未进入审议程序但面临紧急情况的建物,所进行的保全程序[1]。被指定为暂定古迹者,在审查期间视为古迹进行保护[1]。然而在制定此一制度后,仍然有暂定古迹遭到破坏的案例发生[2]

现行的暂定古迹规定在《文化资产保存法》(2016年7月27日公布)的第20条,此外为进行相关程序定有《暂定古迹条件及程序办法》。

制度沿革

由于文化资产价值与商业利益难以取得平衡,实务上常发生建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抗拒建物被指定为古迹等文化资产,而在进行审议程序途中或之前将之破坏以减损其文资价值[1]。有基于此,2006年2月5日公布的《文化资产保存法》中,增加了“暂定古迹”的措施[1]。暂定古迹的相关规范在该法第17条,依据该条规定,进入古迹之指定审查程序者即是暂定古迹[1]。另外尚未进入此程序但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在面临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可将建物径行列为暂定古迹[1]。另外在地方主管机关接获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核列暂定古迹,但因故未完成情况下,中央主管机关可迳予代行处理[1]。而古迹的审查期间为六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次[1]

2016年7月27日公布的《文化资产保存法》,扩大了暂定古迹的适用范围[3]。根据该法第20条,只要进入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的审议程序者,便是暂定古迹[3]

案例

实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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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为文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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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列文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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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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