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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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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国籍(英语:Statelessness),是指法律上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也被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无国籍人士是指某人不被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认为是其国民从而没有任何国籍,或者说其人处于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状态。在居住地无人权保障,在国际社会不享受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就像一个自然人不知道他自己是谁,就没有国家的法律保护,就无法在法院主张权利,争取权利。判定无国籍人士要注意以下情况:
此条目需要补充更多来源。 (2018年11月8日) |

成为无国籍人士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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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和现状
- 著名哲学家、马克思主义的主要创始人卡尔·马克思在1845年因为普鲁士王国的施压,被驱逐出巴黎。此后马克思流亡伦敦,成为无国籍人士。[2]
- 白俄无国籍问题。苏维埃俄国政府在1921年废除所有政治流亡者的公民身份,使其沦为无国籍者。
- 前日本外地居民
- 1945年8月,日本无条件投降,并丧失所有外地(殖民地)主权。朝鲜、台湾等地本土居民事实上失去日本国籍。除朝鲜半岛外,外地分属中华民国、苏联。1945年10月,中华民国政府接管台湾。次年1月,中华民国政府以《台湾同胞国籍恢复令》规定,自1945年10月25日起,台湾本岛人归属中华民国国籍[4]。至于在满洲的原籍日本的朝鲜人,被中华民国政府视为外国公民,但允许加入中华民国国籍。1948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相继建国。海外朝鲜人被分别归属两国国籍。苏联接管下的萨哈林岛朝鲜人被苏联政府视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而1945年后,仍留居日本本土的朝鲜人和台湾人,则被逐渐剥夺公民待遇。1947年5月,日本政府颁布《外国人登录法》,第11条规定,台湾人和朝鲜人是外国人[4]。《旧金山和约》生效的1952年4月28日,根据日本政府相关文件,朝鲜人和台湾人被彻底剥夺日本国籍。此后,在日朝鲜人对个人身份的选择,共有四种:日本国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大韩民国国籍、无国籍[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存在的中国境内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和其后裔无国籍问题。
- 在香港世居的南亚裔人士,在香港主权移交前,一度因为其非华裔身份而要变成无国籍人士,后来英国把居英权计划扩展至给予这一群人士,使他们可以取得英国公民身份。有关计划亦同时适用于一批父祖辈来自印尼及伊朗等地的非华裔居民。
- 台湾近年来因外籍劳工日益增加,部分外劳因感情问题、逃逸、逾期居留或遣返,致其在台生育之子女面临生父不详、生母失联等处境,成为外国籍、无国籍或国籍未明之儿童。
- 外籍配偶在开始申请准归化国籍之后,因为已经先放弃原国籍,在取得归化许可,领到身份证之前,可能因为离家出走、离婚或犯罪等因素,导致申请归化遭到驳回,此时即成为无国籍人。
- 台湾针对无国籍外籍移工孩童的医疗、教育等社会福利都需由社会局开案才能保障。已由各县市政府社会局介入开立个案,移民署以专案方式核发“暂时居留证”给予等待寻获生母的移工孩童等取得参与健保就医权利;至于就学权益亦需各县市社会局行文至教育局,以寄读方式让小孩入学,等待取得正式居留权后再补发毕业证书。[7]
- 由于日本不承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一个国家,因此拒绝加入大韩民国国籍的在日本朝鲜族人士被登记为“朝鲜籍”。他们实际上为无国籍状态,曾有朝鲜籍人士被韩国边境管理部门拒绝发放签证[8]。
下列数字来自[9]:
- 居住在科威特的贝都因人部落,估计有120,000人。
- 居住在缅甸的少数民族罗兴亚人,约500,000人。
- 原居印度,后来移民到现在孟加拉国地区的比哈尔人少数民族,在孟加拉国独立后自认是巴基斯坦人因而不肯归化,但巴基斯坦政府亦没有很快收容。目前200,000多人仍然住在孟加拉的难民营中。
- 1992年,斯洛文尼亚政府秘密地将很多罗姆人从永久定居者的名单中抹去,以免给与他们新成立国家的国民待遇。这些人由此成为事实上的无国籍人。政府称抹去的记录有29,064个,但其他独立机构声称有80,000左右。
- 拉脱维亚最高苏维埃于1991年10月15日通过了《关于拉脱维亚国民公民权恢复与归化基本原则》的决定,规定只有1940年前在拉脱维亚出生的人及其后代,其拉脱维亚国籍才获得承认。超过70万人,接近总人口的30%,失去了拉脱维亚国籍,成为非公民,事实上成为了无国籍人士。但非公民拥有永久居留权,而且拉脱维亚法律规定“非公民”并非“无国籍”。爱沙尼亚也颁布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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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
无国籍人士对目前所居住的国家负责,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凡是关于无国籍人士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所获的待遇对待。各国的国籍法有不同的对无国籍人士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一般不低于所在国对于外国人的规定。以下是《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所必须给出的待遇:
- 公共救济:在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给予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 身份证件:无国籍人所在国家,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旅行证件的任何无国籍人,发放身份证件。
- 财政征收:不得对无国籍人士,征收额外或高于其本国国民的任何捐税或费用。
- 入籍:应便利无国籍人士入籍或同化。
减少无国籍状态的措施
由于20世纪前50年,国家主权不稳定,产生了很多无国籍人士。因此联合国于1954年9月20日,制定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为了保护人们成为或继续保持无国籍人状态。1961年8月30日,联合国为了减少因为两次世界大战而成为的无国籍人,制定了《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第一条:无国籍状态公约定义的无国籍人,在其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予国籍即无国籍者,应授予该国国籍。
- 第一条第四款:缔约国对非在缔约国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与国籍即无国籍之人,如在该人出生时其父或母系属该国国籍者,应授与该国国籍。如其父母在该人出生时非具有同一国籍,该人究应从其父之国籍抑从其母之国籍之问题,依缔约国国内法定之。依据法律于出生时授与之,或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国内法规定之方式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时授与之。
- 第一条第五款:凡是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缔约国,授与该国国籍时的规定必须受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之限制:
- 申请人必须在缔约国所定某一年龄前提出,此项年龄不得小于二十三岁;
- 申请人是经常居住于缔约国领土内,并且已满该国所定期间者。
- 申请人是未经判定有妨害国家安全;
- 申请人是无国籍者。
第三条: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之国家领土内出生;在飞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航空机之登记国领土内出生;对于弃儿,如无反证,应视为具有该国国籍之父母在该国领土内所生。
注释
参考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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