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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性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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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sedition)、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及煽动意图(seditious intention)相关的罪名,是源于英国普通法的刑事罪行。现在仍然是香港的刑事罪行。煽动叛乱的概念,英语也译作sedition。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是指一些公然行动,例如演说、筹募组织;而该行动被当局视为有倾向引发起事,针对建制秩序。如果该声明以书写或其他永久性方式(例如绘图)发布,则称为煽动性诽谤。永久形式诽谤(libel)是法律术语。
英国
煽动性诽谤是英国的历史法律,现已废除。19世纪占士·史提芬的著作《刑事法律撮要》写道:
煽动意图是一项意图——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联合王国依法成立的政府及宪法制度,或国会的任一议院,或司法当局,或激起对其离叛;或激起女皇陛下子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依法制定的国教会或国务事项;或煽惑他人犯破坏安宁的任何罪行;或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起或加深不同阶层子民间的恶感及敌意。
这些意图不是煽动意图——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指出依法成立的政府及宪法制度的错误或缺点,而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激起女皇陛下子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依法制定的国教会或国务事项;或指出女皇陛下不同阶层子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除。
史提芬在《英格兰刑事法律历史》认同,煽动性诽谤要达到的程度不少于直接煽惑暴力与骚乱。他认为这法律的现代(19世纪)观点由法官Littledale在Collins案中明白而完整地阐述。该案之中,陪审团受指示,他们要定罪的话,就先要相信被告“意思是人们应该以自身的武力去得到公义,及想激起人们获得和自行掌握权力,及想激起他们骚动与混乱。”
在英国最后一次煽动性诽谤检控是1972年,有三人被指征召人民到北爱尔兰参加共和军,他们被控告具煽动意图的串谋、及作出具煽动意图的言论。串谋控罪后来撤销,但他们因煽动意图的言论及违反《公安法令》被判缓刑。[1]
197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废除煽动性诽谤等罪名,他们认为有关罪名是多余而且没有必要存在。[1]2009年,英国国会废除了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及煽动性诽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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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政府在1938年,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订立《煽动条例》以将“煽动”刑事化。相关条文在1972年被整合至《刑事罪行条例》。[3]
根据条例,“煽动意图”指的是:
(a) 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护的领域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b)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c) 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
(e) 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g) 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
任何人如作出具上述煽动意图的作为(包括企图或准备作出),或发表煽动性文字及刊物,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3年。
1997年主权移交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虽然“煽动”并不包括在第二十三条的范围内,但政府在2003年提出立法草案时,仍提出修改相关条文。相关修订由于公众反对,最终被搁置。
香港政府不常以“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罪作出检控,最后一次动用这罪名是在1970年代。[4]不过,自从2019年的反对逃犯条例修订草案运动,香港政府多次引用此罪名拘捕及控告社运人士、传媒高层及公众(参见港区国安法案件列表)。时任中西区区议会主席郑丽琼在2020年4月被捕,是近年首位以煽动罪被捕的人士。[5][6] 自此,律政司作出不少检控,相关案情包括在摆街站期间发表煽动言论、[7]在网上节目或社交媒体作出煽动性言论、[8][9]发布内容涉煽动的儿童绘本、[10]营运发布煽动文章的传媒,[11]以及在旁听聆讯时作出滋扰行为[12]等。
在《维护国家安全条例》订立后,“煽动意图”修订为:
(a) 意图引起中国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区的人,对国家根本制度或国家机构及中央驻港机构的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或
(b) 意图引起中国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区的人,对特区的宪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机关的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或
(c) 意图煽惑任何人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中央就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或在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d) 意图引起特区不同阶层居民间或中国不同地区居民间的憎恨或敌意;或
(e) 意图煽惑他人在特区作出暴力作为;或
(f) 意图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区法律或不服从根据特区法律发出的命令的作为。
《国安条例》亦订明,进行煽动罪的法律程序时,除非为(e)项所指的意图构成该罪行的其中一项元素,否则无需证明煽惑扰乱公共秩序或煽惑暴力的意图。且将《刑事罪行条例》中煽动罪的罚则首次定罪可判监2年、其后3年提高至可判监7年、勾结境外势力可判监10年。[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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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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