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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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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刑法理论中,犯罪意识(拉丁语:mens rea/ˈmɛnz ˈreɪə/ 等同英语:guilty mind[书 1][1];简称犯意,又译犯罪心态[2]、犯罪意念、犯罪意图、犯罪故意等)是指一个犯下罪行个人自身意识的精神状态;或对个体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罪行产生具有的明知/认知。这个元素是在许多罪案上被考虑为一个其构成所必要的要素[3][4]。该元素与犯罪行为,是主客观方面共同构成犯罪的两个基本要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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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事责任的普通法测定范式可以用以下拉丁语短句概述: actus re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6] 即意为“除非在意识心理上有罪,否则该行为不应受罪罚”[7][8]。基于一般法则,没有意识过错的行为人士,在刑法上是不承担责任[9][10]。而例外情况则被称之为“严格责任犯罪”(strict liability crimes)[11][12][13]。 另外,当一个人蓄意造成伤害,但由于不当目的或其他因素,引致该意图由原意图针对的受害人,转向非原意图针对的受害人,如此产生的结果就会被认定为一个 “蓄意转移”(transferred intent)的司法问题[14]:63–64[15]。
在一些司法辖区里,mens rea 和 actus reus 这个指称会被其他替代术语所取代使用[16]:95[1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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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受罪罚的模式
合乎罪行判定的精神状态类型,取决于不同司法辖区所遵循其普通法传统的刑法标准而定[18]。
在民法范畴里,对诸如违约或侵权行为里的法律责任判定,通常并不需要主观心理因素作为构成要素。但假如一个侵权行为是故意意图下造成或一个合约被故意地违反的情况下,这些因素构成则可增加(被告方) “法律责任范围”(scope of liability;Proximate cause) 和对原告人可支付的损害赔偿。
犯罪意识的分级及内部各定义区分,在不同司法辖区都有不同。尽管普通法源自英格兰,每个司法辖区因其自身判例和法例的不同,普通法有关应受罪罚的部分也各有所异。
- 直接蓄意(direct intention):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清晰预见,并且渴望后果发生。其目标或意图即为达成后果(诸如死亡)。
- 倾向蓄意(oblique intention):结果是几乎肯定发生的后果、或者是被告人的行为的一项“几乎当然(virtual certainty)”,并且被告人乐见如此状况。
- 明知(knowingly):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的结果理应会发生。
- 轻率(recklessness):行为人预见特定后果可能发生而继续其作为,不在意这些后果是否真实发生。
- 有罪疏忽(criminal negligence):行为人未实质预见其行为可能带来的特定后果,但是一个理性自然人在相同情形下应当能够预见这些后果。
自《模范刑法典》1957年出版以来,其对犯意的陈述便在全美国对于当受谴责性的讨论中具有高度的影响力。[19] 如下即为模范刑法典中犯意的几个层级:
- 严格责任:行为人参与了作为,然而其意识却与之无关。在模范刑法典 2·05 章节下,这样的犯意可能只适用于禁止的作为仅是违规,例如民事侵犯。
- 疏忽(negligently)
- 轻率(recklessly)
- 明知(knowingly)
- 带有目的(purposefully):行为人有具有参与作为的“清醒目标”并且相信或希望所涉情形存在。
除了严格责任,其他类型的犯意都定义于模范刑法典的 2·02(2) 章节。
- 蓄意(Intention): 被告方出于自身意愿做出犯罪行为,其对该行为里自己所采取的行动和所造成后果,是完全知悉。这一个属于判定谋杀和伤害行为的必要因素。
- 鲁莽(Recklessness): 被告方意识到犯罪行为可能具潜在危险,但未有考虑到其所造成后果,例如,在非自愿意识下应受罪责的谋杀情况里(存在该因素)。
据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各类型犯罪行为(的成立)需按照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最低要求,有相应的精神状态(问题成立)判定。例如,谋杀类型的罪行(如成立),必须(判定)至少包含一个主观预见死亡(后果)的精神状态。对于以监禁形式作为制裁手段的(如成立)罪行, (司法程序内)必需具有尽职调查的辩护(过程)条件。
在检控起诉里每项控罪都需要证明具有犯罪意识。假如是一项普通法控罪,犯罪意识(判定)是由关联判例所认定 (DPP v Morgan [1976] AC 182). 若控罪属成文立法所定义,则所必需的犯罪意识因素,就要由对立法意图的解读来认定。这些因素必须完全构成控罪的成立。
在印度刑法典(1860年)中对于“犯罪意识”,列出有定罪的定义、法律责任的一般条款、免于法律责任的条款以及对各类定罪的刑罚规例。立法机关未有采用犯罪意识因素的普通法原则来定义这些罪由。不过立法者们更偏好采用多个不同代称,表述回法定要求的 “邪恶意图”或 “犯罪意识” ,将其当作一个特定控罪的单一本质元素引入法律当中。
在伊斯兰教法当中,“意图”(Intentionniyya)被视作一个标准,以判读一项刑事行为是属可被惩罚还是属可被宽恕,或到底对于该行为的刑罚是属预先定论 (ḥadd) 的还是可任意定论的 (taʿzīr)。在被告方所犯下罪行的意图(标准)被纳入审理考虑时,才可以判定被告方有罪[20]。
参考文献
延伸阅读
参见
外部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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