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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县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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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县自治法》与《直辖市自治法》为中华民国旧行之地方自治法律。1994年7月由第二届立法院三读通过后由中华民国总统公布,取代了以往由各直辖市自行制定的实施地方自治相关行政命令。而随后复因宪法第四次增修,该二法律在1999年1月被新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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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速览 直辖市自治法, 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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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依照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中关于对地方制度的相关规定,得依据中央立法之“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包含省长、省议会议员、县长、县议会议员由民选产生之相关自治法,并有“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之条款。但随后由于第二次国共内战爆发,“省县自治通则”及“直辖市自治”一直无法完成立法。

政府迁台,借鉴于第二次国共内战之结果以及先前二二八事件的经验,中华民国政府希望借由扩大举行选举以维持其标榜“民主”、“行宪”之表象。[来源请求],1950年4月,行政院核准台湾省颁布《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在“省县自治通则”尚未完成立法的情况下以行政命令来实施地方自治。随后行政院也颁布《台湾省临时省议会组织规程》等以进行台湾省临时省议会议员选举。随后成立的直辖市台北市高雄市亦循此先例以行政命令制定实施地方自治纲要。而位处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对峙前线的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马祖)则因实施“战地政务”而由国防部直接管理。实际上1950年代至1990年代初期,中华民国政府以国家遭遇巨变以及动员戡乱等理由,罔顾宪法之明文规定而不进行“省县自治通则”以及“直辖市自治”之立法程序,地方自治一直没有国会立法院的法律授权,原则上一直未能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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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台北市议会台湾省议会分别通过民主进步党籍议员之提议,针对其合宪性声请释宪,4月司法院大法官分别做成第259、260号解释。[1][2]其中虽然认同现行之地方自治相关行政命令有效,但亦要求应“从速制定直辖市自治之法律”与“妥速为现阶段符合宪法程序之解决”省县地方自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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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过程

第二届立法院分别于1994年7月7日与8日三读通过了《省县自治法》与《直辖市自治法》。该二法律于1994年7月29日由第八任总统李登辉公布施行,全国的地方自治与地方选举始有法源依据。而该二法律之条文大抵参照既有各直辖市的《实施地方自治纲要》中已建立之制度;但其中也依照新的《宪法增修条文》规定,省长直辖市长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为地方自治开办以来之首见。但须要注意法律中亦有条款“辖区不完整之省,其议会与政府之组织,由行政院另定之”(第64条),因当时福建省依照其1949年以前领土被视为辖区不完整之省,故其议会与首长并未开放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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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二法律公布后,1994年12月3日全国举行了第一届省长与直辖市长选举,选举宋楚瑜台湾省省长陈水扁台北市市长吴敦义高雄市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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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

由于当时中华民国政府实际管辖领土之范围与台湾省高度重叠,后者占有前者高达98%以上的面积与80%以上人口。1994年台湾省省长开放直选后,其权力基础已有与非直选的总统行政院院长相抗衡之势。该情形类似1991年苏联政治中,由间接选举产生苏联总统戈尔巴乔夫无法驾驭由直接选举产生有民意基础的俄罗斯总统叶尔辛,而成为后来苏联解体的原因之一,又称“叶尔辛效应”。随后之修宪讨论中亦注意到此点,故除了将总统改为直接民选外,也开始计划将台湾省虚级化,以兼顾政治体制稳定度与简化地方行政层级。[原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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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宪法第四次增修后,加入省制虚级化之相关条文。修宪使得《省县自治法》中部分条文与《宪法增修条文》相抵触,故当时之第三届立法院于1998年10月制定《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做为台湾省虚级化过渡时期之法源。1999年1月,第三届立法院于任期结束前夕通过了《地方制度法》,取代了《省县自治法》与《直辖市自治法》成为规范全国各级行政区域之地方政府组织及自治事项之单一法律。

参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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