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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夺公民广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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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奪公民廣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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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夺公民广场案[注 1]是2014至2018年间香港一宗著名司法案件,因涉著名社运领袖以及公民抗命的司法定位而获广泛社会关注。2014年,黄之锋罗冠聪周永康因组织重夺“公民广场”行动律政司起诉,最终三人在裁判法院获轻判社会服务令及缓刑;律政司因不满判刑过轻,于2017年向高等法院申请刑期复核并胜诉,三人被判即时监禁;三人随即将刑期上诉至终审法院,2018年获判胜诉[1]

事实速览 律政司司长诉黄之锋、罗冠聪、周永康,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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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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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7日重夺“公民广场”行动

2012年,学民思潮在政府东翼前地(即公众所指的公民广场)进行反国教示威,成功逼使政府搁置德育及国民教育科课程。公民广场随即成为公民示威的象征。[2] 2014年6月,反新界东北拨款示威在立法会爆发,引致一连串的暴力冲突。政府随即宣布封闭公民广场,加装围栏,并禁止示威者在该地通宵抗议。[3]

2014年9月,香港专上学生联会(简称学联)及学民思潮举行罢课活动,抗议人大的政治改革决议。[4] 学联曾申请在9月23日至10月1日使用“公民广场”集会,但申请遭到拒绝。[5] 学联和学民思潮的执行委员在罢课前后曾商讨升级行动的内容,最终决定在9月26日,即罢课最后一天闯入公民广场。[6]

黄之锋(第一答辩人)是当时的学民思潮召集人,罗冠聪(第二答辩人)是当时的学联常委之一,而周永康(第三答辩人)则是学联的前秘书长[7][8]。三人都是著名的香港社运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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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在9月26日的晚上10时20分左右,最后一天的罢课活动接近尾声,学生逐渐离开。正值此时,黄之锋表示要上台分享感受。途中,黄突然呼吁学生留下,并一同冲进公民广场。他说:“好,我地而家喺度呼吁,希望大家而家同我哋一齐入去公民广场。”[6]

其后,黄之锋离开讲台,将主持一位交给罗冠聪,又冲向公民广场。当时,大班人群已经聚集在入口的车闸前。尽管保安员尝试阻止示威者打开车闸,部分人仍尝试推开铁闸,其他人则爬上围封公民广场的铁栏杆,借此进入公民广场。大概三分钟之后,黄之锋爬上铁栏杆,没有理会警员的警告。他在一名警员面前落地,随即被他拘捕。[7]

在黄之锋被截停后的一分钟后,周永康亦攀越围栏,不理会警员的喝止,避开警员进入政总前地,然后跑往闸门附近。[7]

同时,罗冠聪留在讲台上,号召集会人士一同进入“公民广场”。他宣布已有“先头部队”进入,并多次呼吁集会人士进入政总前地。他呼吁中学生离开,但他们可以再在网上叫更多人过来;又告诉参与行动者须和平、理性、保持克制和举高双手,提醒他们这是公民抗命。[7]

案发时现场共有约有数百人意图进入政总前地,最终有数十人成功进入,部分人推倒旗杆下方摆放的铁马。其后,包括周永康在内的集会人士,在旗杆下手牵手喊口号。事件导致4名警务人员及11位政府职员受伤[9],大部分为轻伤。

事件后来演变成长达79日的雨伞革命[来源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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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拘捕及起诉

2015年8月27日。三人到湾仔警察总部正式接受拘捕。黄之锋被控一条“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结罪”,以及一条参与非法集结罪。罗冠聪被控一条“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结罪”。周永康则被控一条“参与非法集结罪”。9月2日,三人随即到东区裁判法院应讯。[7]

审判及罪成

案件正式进入审讯,由裁判官张天雁审理案件。三人全部承认所做的行为,仅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罪行提出抗辩。[10]

2016年7月21日,被控两项控罪的黄之锋,被裁定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会无罪,但他与周永康同被裁定参与非法集会罪成。罗冠聪则被裁定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会罪成。[来源请求]

求情及宣判

在宣布罪成该日,三名被告的代表律师为他们求情英语Mitigating factor[来源请求]

罗冠聪的代表律师指出,他将出选立法会,若定罪纪录超过三个月,他将无法出选。他的母亲患轻微抑郁,望法庭明白其行为不属一己私利。黄之锋的律师形容他年纪轻轻,一路承担着社会和香港的未来。涉案行为不为自己,而是当时社会争议的议题。周永康的律师则称,他将到伦敦经济学院修读社会学硕士,亦计划修毕博士才回港倡议政策,因此希望判处非监禁式刑罚。[11][12]

感化官其后向法庭递交报告。三人的感化报告均十分正面,感化官称赞三人愿意负责,违法行为只是为了唤起社会关注。其中,感化官认为周永康将赴英国升读硕士,故不适宜执行社会服务令。[12]

裁判官在2016年8月15日宣判。张官指出,年轻人想法可贵之处是较纯真,却可能因此较冲动。三人因表达意见及关心社会而犯法,应该宽容及理解。他们在被捕、调查及受审期间表现合作,承认所做的行为,又就保安员受伤一事致歉,所以可判3人社会服务令。[10] 最后,法庭判周永康入狱3周、缓刑1年。黄之锋及罗冠聪分别判处80小时及120小时社会服务令[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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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上诉

向原审裁判官上诉

律政司之后不服刑期,要求原审裁判官张天雁复核判刑,改判三人即时监禁[14]。律政司一方指,案发时三人连同其他示威者共逾一百人;三人有计划、有预谋地犯案,但张官侧重了他们犯案的动机去量刑。三人的社会服务令报告显示他们并无悔意,而社服令的先决条件是要真诚悔意,故判监是唯一选择[15]。黄之锋的代表律师指出,各被告尊重法庭裁决,无就刑期提上诉,也愿意承担刑罚,算是有悔意[15]。周永康的代表律师亦指,其客人早前自辩时已对当日受伤的保安员表达悔意。虽然他向感化官表示无悔为香港社会付出,亦不代表周无悔意[15]

2016年9月21日,张官颁下判决指,三人年轻初犯,过往的非法集结案件,法庭亦曾判处非监禁式刑罚;律政司援引的案例涉及三合会和非常暴力,不能相提并论[16]。张官又指判刑时已小心考虑案情、被告背景、犯罪行为、后果和动机,以及他们的悔意,故驳回律政司上诉,下令律政司支付讼费[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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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高等法院申请上诉

2016年10月11日,律政司向上诉法庭申请复核刑罚的许可,并于两日后获批[17]。2017年8月9日,高等法院上诉庭举行为期一日的聆讯,听取双方的陈词[18]

2017年8月17日,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杨振权、法官潘兆初彭伟昌共同颁下判词。三人一致裁定,批准律政司司长的刑期复核申请,并改判如下[19]

  • 黄之锋即时监禁6个月;
  • 罗冠聪即时监禁8个月;
  • 周永康即时监禁7个月。

被告上诉至终审法院

向上诉庭申请上诉证书

根据香港法例,案件要在终审法院审理,就必须符合下列的其中一个条件[20]

  • 下级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有关案件的决定涉及具有广泛重要性的法律论点。
  • 假如下级法院拒绝发出证明书,终审法院可自行给予上诉许可,证明案件决定涉及重要的法律观点,或可能存在实质及严重的不公平情况。

2017年10月26日,黄之锋和罗冠聪向上诉庭申请上诉证书,但被上诉庭拒绝。[21][22]

申请上诉许可

后来,黄之锋和罗冠聪就案件向终审庭申请上诉许可。他们借着两个基础提出上诉,分别是案件涉及“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法律论点”,以及裁决带来“实质及严重的不公平”。2017年11月7日,终审法院开庭处理,获法官批出上诉许可。早前未申请保释的周永康同时获得保释。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指出,终审法院将考虑以下的问题[23]

  1.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A条,上诉庭在处理律政司所提出的刑期复核时,能够以什么程度改变、修补或增加裁判官的事实裁定?
  2. 判刑法院应以什么程度考虑犯罪动机,特别是在被告声称自己进行公民抗命及行使宪法权利时?
  3. 上诉庭在决定此案的量刑时,在什么程度上作出了新的量刑标准,以致影响之后的判决?
  4. 就黄之锋的判刑而言,上诉庭在什么程度应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9A条(除非没有其他适当的处置方法,16岁至20岁的人不得被监禁)?

判决

2018年2月6日,终审法院颁下判词,宣布三名被告全部得直。五位法官撤销上诉庭的监禁判决,并恢复裁判官裁定的刑罚。[1]

第一点:复核刑罚时重新审查事实的权力

法庭指出,上诉法庭有权审视下级法庭已有的证据,从而判断下级法庭有否犯下判刑的错误。假如判刑法庭对事实裁定犯下错误,导致判刑出现问题,上诉法庭在复核刑罚时有权纠正这些错误。然而,如判刑法庭已考虑过某项因素的比重,并在适当刑罚范围内判刑,除非上诉法庭断定该刑罚明显不足,否则上诉法庭便不可在复核刑罚时,对该项因素给予不同的比重。[1]

上诉法庭认为,原审裁判官判刑时没有考虑判刑相关的因素(例如是阻吓性及案件的严重程度),因此量刑时犯了原则上的错误。然而,终审法院指出,裁判官显然留意到这些因素,只是她对上诉人的个人情况及动机给予较大的比重,而比重有多大全属裁判官酌情权以内的事情。[1][来源请求]

而且,裁判官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庭一贯的刑罚范围。终审庭认为,裁判官判刑时没有由上诉法院订立的指引;而法庭以往对非法集结者亦判处社会服务令,因此原先的判刑没有不妥之处。[1][来源请求]

第二点:以公民抗命和行使权利为动机

针对行使宪法权利的一点,假如涉事者在行使宪法权利时干犯罪行,涉事者已逾越了合法行使宪法权利与违法活动之间的分界线。因此,疑犯利用这点来请求轻判,是不甚可取的做法。[1][来源请求]

然而,针对公民抗命的概念,终审庭指出这概念被英国法院承认,而在香港也是可承认的。[1][来源请求]

终审法庭在广义上确立了公民抗命的准则:

  • 罪犯相信某一法律不公义,因而侵犯该法律,或
  • 罪犯为了抗议他眼中不公义的事情,或为了导致法律上或社会上的改变,所作出的违法行为。
  • 示威者预期及接受惩罚,采取的行动亦须是和平非暴力。

法庭指出,罪犯因良心驱使或真诚信念而作出公民抗命,是法庭可以考虑的犯罪动机。但法庭给予这些动机的比重,必随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异。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判断上诉人不是因为他们认为《公安条例》 是不公义的法例,才作出所谓公民抗命的行为。相反,他们只是因为抗议政府提出的建议而犯法。而且,涉案行为已经违法和涉及暴力,因此不是和平、非暴力。在判刑时以公民抗命为由作出的轻判请求,应得的比重甚少。[1]

第三点:上诉法庭对将来案件的指引

对于某罪行判处什么刑罚,法庭应根据犯案当时的判刑惯例而定。终审庭认为这是已确立的法律原则,保障被告人不被施加追溯性的刑事惩罚。[1][来源请求]

一方面,上诉庭发出指引,强调在香港目前的情况下,阻吓性对于暴力和大规模的非法集结案是必要的,法院有充分理由判处参与者即时监禁。终审庭认同上诉法庭制定的判刑原则。另一方面,终审法庭认为不适宜运用指引审理上诉,避免用将新的判刑指引套用于他们以往作出的行为。[1]

第四点:疑犯年轻对判刑的影响

法庭认为,原审裁判官显然可以在判刑时考虑年龄的因素。上诉法庭作为判刑法庭,有责任考虑所有可供选择的非监禁的刑罚。在本案中,上诉法庭错误地认为无须考虑其他判刑选择及没有遵从第109A条的规定。[1]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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