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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偕纪念医院肩难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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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偕纪念医院肩难产案(或称马偕医院肩难产案)是1994年发生在台湾,有关肩难产的医疗纠纷。由于病患于民事诉讼中援用《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称《消保法》)第7条服务提供人无过失责任之规定,请求马偕纪念医院负损害赔偿责任,引发了医界与司法界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属于《消保法》规范领域”此一问题的重大争论。
此条目需要扩充。 (2016年6月27日) |
经过
本件由李姓男童的家长代理起诉,据其计算损害额达新台币371万馀元,不过由于裁判费的考量,仅声明请求赔偿新台币100万元。第一审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1998年判决,认定郑姓医师并无过失,惟因医疗行为适用《消保法》第7条第1项之无过失责任规定,因此郑姓医师虽无过失,马偕医院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创下台湾司法史上认定医疗行为适用《消保法》的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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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见解
医疗行为虽然有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定型化契约”(第11条以下)及“消费资讯提供义务”(第4条、第5条参照)等规范之适用,在学界并无太大争议。但医疗行为是否亦有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之服务责任(属于危险责任性质之无过失责任)之适用,在学说与实务曾有重大争议。
学说上主张医疗行为有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服务责任适用者,其主要论点在于医疗行为与“危险责任”之归责原则并无违背之处,而且医疗机构亦可证明其提供之服务具有“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为危险责任之归责原理在于,企业经营者反复继续提供服务创造一定危险,对其提供之服务较能预防或控制危险发生,故课与其危险责任。而医疗行为(尤其是侵入性医疗行为)对于病患(消费者)造成一定危险,且医师或医疗机构有能力控制并防止此类危险扩大,符合危险责任之归责原则。
另一方面,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之服务责任虽为“无过失责任”,但并非“结果责任”。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之损害,系以其提供之服务“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为其要件。将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之服务责任适用于医疗行为,医疗机构(企业经营者)仅就“医疗意外事故”,而不就“单纯治疗失败”负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之服务责任[1]。因此,医疗机构若能证明其采取之医疗措施合于医疗常规者,其提供之医疗服务具有“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纵然治疗结果失败,医疗机构亦无须依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负损害赔偿责任[2]。
学说上亦有认为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之服务责任,于医疗行为并无适用之虞地,应透过“目的性限缩”之方式排除其适用。其主要理由在于,避免防御性医疗。盖若将无过失责任适用于医疗行为,医师为降低医疗行为之危险性,将采取防御性医疗措施,选择副作用及危险性较低之治疗方式,舍弃较有效但危险性较高之治疗方式,延误治疗时机并浪费医疗资源。另外就比较法而言,对于医疗行为所生之损害甚少采取无过失责任之立法。[3]。
在采取过失责任之前提下,病患虽应证明医师或医疗院所在处置上有故意过失,但得依具体情形,例如在医师病历记载不完整、或医师有重大医疗错误行为(例如残留纱布在病患体内),适度的“减轻”甚至“倒置”病患对于因果关系及故意过失之举证责任[4]。
我国法院实务自从2004年4月28日医疗法第82条修正以来,普遍认为医疗法修正前后之医疗行为,应透过“目的性限缩”之方式,排除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无过失责任之适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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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学说与实务关于医疗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服务责任(危险责任性质之无过失责任)之争论,运用于实际案件中结论未必产生不同。纵使在肯定说下,医疗机构仍可举证证明其所提供之医疗服务具有“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免责。而纵使回归一般过失责任原则,而民事法上之过失责任已采客观化之判断标准(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亦以法律上所期待医师在从事医疗行为时所应有之注意为标准,亦即医师在处置时是否已遵守医疗常规。“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在学理上虽有差别,但运用于实际个案中其结果未必会有显著落差[6]。
相关判决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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