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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應施行於台灣之法令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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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應施行於台灣之法令的法律[1](日語: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是大日本帝國國會針對臺灣所制定之憲制性法案。該法之最初版本為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3月31日大日本帝國國會公布之第六十三號法律,簡稱《六三法》。該法律特別賦予臺灣總督律令制定權,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律令),而且臨時緊急命令可不經中央主管機關呈請天皇裁決而立即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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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條文

《六三法》原定期限是三年,延期至1906年才經修訂為《三一法》,但臺灣總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權」[2]

條文變革

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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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接收臺灣第二年(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國會公布法律第六十三號《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簡稱「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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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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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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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名稱為《有關應施行於台灣之法令的法律律》(日語: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明定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總督之律令替代之,等於將總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階,允許總督不需經過立法程序,直接發佈行政命令限制人權,嚴重剝奪臺灣人民的人權,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過,總督律令不得牴觸「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且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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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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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正10年(1921年)4月1日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號,正式名稱為《有關應施行於台灣之法令的法律》(日語: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たいわんにしこうすへきほうれいにかんするほうりつ),簡稱為《法三號》,大正1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適用於台灣,將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台灣總督所制定之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本法則一直施行到日本戰敗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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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

在日本本國,立法是帝國議會的權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發布緊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臺灣,總督卻名正言順的擁有這兩項大權。權力來自於《六三法》。

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是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和「司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使台灣總督除原先的民政、軍政大權外,更可自行制訂只通行台灣的律令,甚至可自由任免司法官人事[3]

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部份日本國會議員以其侵犯議會立法權為由,限其只能以實施三年為期限。

1899年日本當局以必須延長三年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號延長;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號延長三年。原本,日本政府聲明不再延長「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戰爭兒玉總督擔任滿洲軍總參謀長而不在台灣,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號延長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維持了11年的效力(楊碧川 1997,164;張炎憲 1994,29),之後以三一法取代。但臺灣總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權」。

臺灣在日本殖民統治時期臺灣總督是日本在臺的最高決策者,臺灣總督府雖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監督,但臺灣總督始終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權於一身,甚至一度擁有軍事權(武官總督時期),他的命令就是法律(律令),大權在握、不受制約,被臺灣人稱為「土皇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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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國議會對該法案的爭論

帝國議會中,六三法存在全權委託立法權帶來的問題(六三問題)。[4]

首先,在六三法的立案過程中也成爲問題,作爲前提,大日本帝國憲法的效力是否波及到臺灣成爲了問題。

具體來說,如果想對憲法實施後取得的領土賦予該憲法的效力,是否需要另外的程序。如果日本天皇不經過程序就無法生效,那麼日本天皇就可以不受憲法的限制統治臺灣。當時,政府向帝國議會表示,既然是日本領土,臺灣也將受到憲法的效力,但法學家之間既有無法達到台灣的意見,也有根據規定進行區分的意見。

其次,按照當時政府的回答,憲法的效力將波及到臺灣,因此,把立法權全權委託給行政廳臺灣總督的做法是否違反憲法成爲了問題。具體來說,大日本帝國憲法第5條規定:天皇以帝國議會之協贊,行使立法權。在憲法上與行使立法權需要帝國議會參與的關係上產生了疑義,每次延長六三法的期限時,帝國議會都會問到這個問題。

另外,六三法並不排除在帝國議會的贊助下制定在臺灣也實行的法律(第5條規定以此爲前提,應該對臺灣實行的法律由敕令決定)。實際上,對於國家預算和官吏相關的事項等,不是根據臺灣總督的律令,而是根據法律或敕令進行立法。但六三法規定立法權屬於分屬,因此在臺灣國內法律與律令內容相牴觸時,引發了哪一方優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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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

參考書目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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