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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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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為民法中關於民事實體法的基本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所有的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一般都以總則編開頭,做為後續各編的共通基礎。[1]此結構首見於1896年德國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中的「Erstes Buch. Allgemeiner Theil」,同時期制定的日本民法亦由「第一編 總則」開始,並影響到了後續其他採用大陸法系國家制定的民法典。
東亞地區之民法總則
民法總則之通則
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總則開頭會對整部民法處理私法事務的基礎原則,包含私權利、公權利之關係以及當地習慣法之適用性等。
中華民國《民法》(1929年通過)
- 第一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第二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日本《民法》(1896年通過;1947年增訂通則)
- 第一條 私権は、公共の福祉に適合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私權利應符合公共福祉。
- 2 権利の行使及び義務の履行は、信義に従い誠実に行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秉持信義與誠實原則。
- 3 権利の濫用は、これを許さない。
- 不允許濫用權利。
- 第二條 この法律は、個人の尊厳と両性の本質的平等を旨として、解釈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本法律應依照個人尊嚴及兩性本質平等意旨解釋之。
韓國《民法》(1958年通過)
- 第1條 民事에 關하여 法律에 規定이 없으면 慣習法에 依하고 慣習法이 없으면 條理에 依한다.
- 關於民事,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法,無習慣法者依條理。
- 第2條 ① 權利의 行使와 義務의 履行은 信義에 좇아 誠實히 하여야 한다.
-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秉持信義與誠實原則。
- ② 權利는 濫用하지 못한다.
- 不允許濫用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1999年通過)
- 第二條 不違背善意原則之習慣,僅在法律有所規定時,方予考慮。
而社會主義國家之民法則會強調社會主義為其對財產關係的規範上之基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1986年通過通則;2020年通過民法典)
-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係,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朝鮮《民法》(1990年通過)
- 第1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民法은 財産關係에 대한 民事的規制를 通하여 社會主義 經濟制度와 物質技術的土臺를 튼튼히 하며, 人民들의 自主的이며 創造的인 生活을 保障하는데 이바지한다.
-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民法透過民事規制財產關係,為鞏固社會主義經濟體系及其物質技術基礎,保障人民自主性及創造性生活做出貢獻。
- 第2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民法은 機關, 企業所, 團體, 公民사이에 서로 같은 地位에서 이루어지는 財産關係를 規制한다. 國家는 機關, 企業所, 團體, 公民에게 民事法律關係에서 當事者로서의 獨自的인 地位를 保障한다.
-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民法規制在平等地位中機關、企業、團體、公民間之財產關係。國家保障機關、企業、團體、公民在民事法律關係中的當事者獨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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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之內容
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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