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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勞·特朗普的總統參選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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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纳德·特朗普的总统参选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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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勞·特朗普參加2024年美國總統選舉的資格因其涉嫌參與2021年國會山騷亂而備受爭議。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規定[註 1],反美叛亂分子如果此前曾宣誓支持憲法,則喪失參選資格。科羅拉多州緬因州伊利諾州三個州的法院或官員據此裁定禁止杜林普參加總統選舉。然而,最高法院在2024年的「杜林普訴安達臣案」中推翻了科羅拉多州的裁決,理由是州政府無權對聯邦民選官員強制執行第三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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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林普訴安達臣案前,當勞·特朗普在各州共和黨初選中的參選資格:
  案件已被州最高法院駁回
  案件已被下級法院駁回
  裁決杜林普不符合參選資格;美國最高法院已推翻此裁決
  已提起訴訟

2023年12月,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英語Colorado Supreme Court在「安達臣訴格里斯沃爾德案英語Anderson v. Griswold」中裁定杜林普參與叛亂,因此不具備擔任總統的資格,並下令將其從該州初選英語2024 Colorado Republican presidential primary選票中除名[2]。同月晚些時候,緬因州州務卿英語Maine Secretary of State申娜·貝洛斯英語Shenna Bellows也裁定杜林普參與叛亂,因此沒有資格參加該州初選英語2024 Maine Republican presidential primary伊利諾州一名法官裁定,杜林普在2024年2月沒有資格參加該州的初選[3]。這三個州的判決均被美國最高法院一致推翻[4]。此前,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英語Minnesota Supreme Court密芝根州上訴法院英語Michigan Court of Appeals均裁定,州法院不能將總統參選資格問題應用於初選,但並未就普選的相關問題作出裁決。截至2024年1月,至少有34個州對杜林普的參選資格提出正式質疑[5][6]

2024年1月5日,最高法院批准杜林普就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在「安達臣訴格里斯沃爾德案」[7]的裁決提出的上訴的調卷令,並於2月8日聽取口頭辯論[8]。2024年3月4日,最高法院發布裁決,一致推翻了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的裁決,裁定各州無權將杜林普從其選票中剔除,只有國會才有權執行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9]

當勞·特朗普最終獲得共和黨提名並在2024年總統選舉中獲勝,成為第47任美國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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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美國南北戰爭後,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得以頒布。該修正案第三款規定,任何人如果曾宣誓擁護憲法,但後來「參與了反對合眾國的作亂或反叛,或向合眾國的敵人提供幫助或鼓勵」,則禁止其擔任公職。該條全文如下:

Section 3. No person shall be a Senator or Representative in Congress, or elector of President and Vice President, or hold any office, civil or military, under the United States, or under any State, who, having previously taken an oath, as a member of Congress, or as an officer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as a member of any State legislature, or as an executive or judicial officer of any State, to support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have engaged in insurrection or rebellion against the same, or given aid or comfort to the enemies thereof. But Congress may, by a vote of two-thirds of each House, remove such disability.

譯文:

第三款 無論何人,凡先前曾以國會議員、或合眾國官員、或任何州議會議員、或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員的身份宣誓維護合眾國憲法,以後又對合眾國作亂或反叛,或給予合眾國敵人幫助或鼓勵,都不得擔任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或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或擔任合眾國或任何州屬下的任何文武官員。但國會得以兩院各三分之二的票數取消此種限制。[10]:574-575[11]

反對者援引杜林普在國會山騷亂中所扮演的角色作為他被取消競選公職資格的理由。各州也可能根據該條文裁定杜林普失去該州的參選資格[12]。杜林普可以就國會或州政府做出的任何取消資格的裁定向法院提出上訴[13]。除了州或聯邦立法機構的行動外,還可以根據該條文對杜林普提起訴訟,要求取消其參選資格[14]。第十四修正案本身為國會允許此類候選人參選提供了途徑,但這需要兩院各獲得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才能取消這一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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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林普第二次彈劾案

2021年1月10日,眾議院議長蘭茜·佩洛西正式徵求眾議員的意見,是否因即將離任的總統當勞·特朗普在國會山騷亂中所扮演的角色,而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取消其任職資格[12][15]。2021年1月13日,眾議院以232票對197票的多數票通過彈劾杜林普的法案,罪名是「煽動叛亂」[16]。在參議院彈劾審判中,2021年2月13日,參議院以57票對43票的多數票判定杜林普有罪,但這未達到定罪所需的三分之二絕對多數[17]

國會後續行動

2021年7月1日,美國眾議院1月6日襲擊事件特別委員會成立。在一年半的時間裏,該委員會採訪了一千多人[18],審查了一百多萬份文件[19],並舉行了公開聽證會。2021年8月5日,第117屆國會通過一項法案,並由總統祖·拜登簽署成為法律,向美國國會警察局、哥倫比亞特區大都會警察局和兩名在國會山騷亂期間保護美國國會大廈美國國會警察頒發了四枚國會金質獎章。該法案第一部分列出的一項認定稱:「2021年1月6日,一群叛亂分子強行闖入美國國會大廈和國會辦公樓,進行破壞、搶劫,並暴力襲擊國會警察[20][21]。」該法案以壓倒性多數獲得通過,其中包括188名眾議院共和黨人的支持,僅有21人投了反對票[22][23][24]。2022年12月15日,眾議院民主黨人提出一項法案,認定杜林普根據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沒有資格擔任總統[25][26],但該法案未獲推進[27]。12月22日,眾議院1月6日特別委員會發布了一份長達845頁的最終報告[28][29][30]。最終報告指出,委員會的17項主要調查結果如下:

  1. 從選舉之夜開始,直至1月6日及其後,當勞·特朗普故意散布與2020年總統選舉相關的虛假舞弊指控,以助其推翻選舉結果並牟取捐款。這些虛假指控最終激怒了他的支持者,並於1月6日引發了暴力事件。
  2. 當勞·特朗普明知自己及其支持者已有數十起選舉英語Post-election lawsuits related to the 2020 U.S. presidential election訴訟敗訴,儘管其高級顧問駁斥了他的選舉舞弊指控並敦促他承認敗選,但他仍拒絕接受2020年選舉的合法結果。杜林普總統非但沒有履行憲法義務(根據第二條第三款),即「注意確保法律得到忠實執行」[31],反而密謀推翻選舉結果。
  3. 儘管當勞·特朗普知道此種行為非法,而且沒有任何州已經或將會提交修改後的選舉人名單,但他仍然在1月6日國會聯席會議英語2021 United States Electoral College vote count上向副總統邁克·彭斯施壓,要求他拒絕計算選舉人票。
  4. 當勞·特朗普試圖腐蝕美國司法部,試圖讓司法部官員故意製造虛假陳述,以此幫助他推翻總統選舉結果。這一努力失敗後,當勞·特朗普將代理司法部長的職位交給了謝夫里·克拉克英語Jeffrey Clark,儘管他明知克拉克有意散布虛假信息,以推翻選舉結果。
  5. 當勞·特朗普在沒有任何證據依據的情況下,違反州和聯邦法律,非法向州官員和立法者施壓,要求改變其所在州的選舉結果。
  6. 當勞·特朗普監督了一項獲取並向國會和國家檔案館傳送虛假選舉證書英語Trump fake electors plot的行動。
  7. 當勞·特朗普向國會議員施壓,要求他們反對來自幾個州的有效選舉人名單。
  8. 當勞·特朗普故意核實了向聯邦法院提交的虛假信息。
  9. 基於選舉被竊取的虛假指控,當勞·特朗普召集數萬名支持者於1月6日前往華盛頓。儘管杜林普的支持者非常憤怒,有些人還攜帶武器,但當勞·特朗普還是指示他們於1月6日遊行至國會大廈以「奪回」國家。
  10. 當勞·特朗普明知國會大廈即將遭遇暴力襲擊,也知道自己的言論會煽動進一步的暴力行為,因此特意於1月6日下午2點24分在社交媒體上發布消息,公開譴責副總統彭斯。
  11. 當勞·特朗普明知國會大廈正在發生暴力事件,儘管他有責任確保法律得到忠實執行,但他拒絕了長達數小時的多次要求,指示其暴力支持者解散並離開國會大廈的請求,而是在電視上觀看暴力襲擊的發生。這種不作為導致國會大廈的暴力事件持續發生,並阻礙了國會統計選舉人票的程序。
  12. 當勞·特朗普的每一個行動都是為了支持一項多方陰謀,以推翻2020年總統選舉的合法結果英語Attempts to overturn the 2020 United States presidential election
  13. 情報部門和執法機構確實成功偵測到1月6日可能發生的暴力事件的策劃,其中包括最終領導襲擊國會大廈的「驕傲男孩」和「誓言守護者」民兵組織的具體策劃。隨着1月6日臨近,情報部門明確指出美國國會大廈可能存在暴力事件。這些情報已在行政部門內部共享,包括特勤局總統國家安全委員會
  14. 1月6日之前收集的情報並不支持這樣的結論:安提法或其他左翼團體可能在1月6日參與暴力反示威活動或襲擊杜林普的支持者。事實上,1月5日的情報顯示,一些左翼團體指示其成員「待在家裏」,不要參加1月6日的活動。最終,這些團體均未在實質上參與1月6日對國會大廈的襲擊。
  15. 1月6日之前,情報部門和執法部門均未獲得關於杜林普總統、約翰·伊斯特曼英語John Eastman魯迪·朱利安尼及其同夥正在策劃推翻已獲認可的選舉結果的全部細節的情報。這些機構顯然沒有(也可能無法)預料到杜林普總統會在橢圓形辦公室演講中對人群的挑釁,杜林普總統會「自發地」指揮人群向國會大廈進發,杜林普總統會在下午2:24發布譴責彭斯副總統的推文加劇暴力騷亂,以及隨之而來的暴力和不法行為的規模。執法部門也沒有預料到杜林普總統會在暴力事件發生後拒絕指示其支持者離開國會大廈。情報部門事先沒有任何分析能夠準確預測杜林普總統的行為;沒有任何此類分析能夠認識到1月6日國會大廈所面臨的威脅的規模和程度。
  16. 1月6日,數百名國會大廈和華盛頓特區大都會警察英勇地履行職責,美國人民對他們捍衛國會和憲法的勇氣深表感激。如果沒有他們的英勇,1月6日的情況會更加糟糕。儘管國會警察局領導層的某些成員認為他們在1月6日採取了「全員出動」的策略,但國會警察局領導層沒有足夠的資源來應對暴力和不守法的人群。在杜林普總統指示橢圓廣場的數萬名支持者遊行至國會大廈,並於下午2:24發布推文後,國會警察局領導層沒有預料到隨後發生的暴力事件的規模。儘管國會警察首長史蒂文·桑德英語Steven Sund提出了支援國民警衛隊支援的想法,但國會警察局在1月6日之前並未請求國民警衛隊提供援助。大都會警察局在1月6日採取了更加積極主動的策略,部署了大約800名警員,包括響應國會大廈的緊急求助電話。當勞·特朗普下午2點24分發布推文後,人群迅速湧向前方,但騷亂者仍設法在某些地點突破防線。司法部在匡蒂科哥倫比亞特區安排一組聯邦探員,預計1月6日可能會發生暴力事件,並在國會大廈警力明顯不堪重負後立即部署了這些探員。國土安全部的探員也已被派往現場協助。
  17. 杜林普總統有權也有責任指揮在哥倫比亞特區部署國民警衛隊,但他從未下令在1月6日或任何其他日期部署國民警衛隊。他也沒有指示任何聯邦執法機構協助。由於部署國民警衛隊的權力已下放給國防部,因此國防部長可以並最終部署國民警衛隊。儘管有證據表明國防部文職領導層成員之間可能存在溝通不暢,從而影響了部署時間,但委員會並未發現任何證據表明國防部故意推遲國民警衛隊的部署。特別委員會承認,國防部的一些人確實擔心杜林普總統可能會非法下令使用軍隊來支持他推翻選舉結果的努力,並建議他們謹慎行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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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選舉妨礙案及訴訟

2021年2月,密西西比州聯邦眾議員本尼·湯遜對杜林普提起訴訟英語Thompson v. Trump,指控杜林普煽動國會山騷亂[33]。次月,加利福尼亞州聯邦眾議員艾力·斯沃韋爾和兩名美國國會警察也對杜林普提起訴訟,同樣指控其煽動襲擊事件[34][35]。2022年12月19日,眾議院1月6日特別委員會一致投票決定,將杜林普和約翰·伊斯特曼提交至美國司法部起訴[36]。該委員會建議對杜林普提出四項指控:妨礙公務程序;密謀欺詐美國;密謀作出虛假陳述;以及企圖「煽動」、「協助」或「幫助或縱容」叛亂[37]。2023年8月1日,大陪審團在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以四項罪名起訴杜林普,指控他在2020年總統選舉後至國會山騷亂期間的行為:根據《美國法典》第18章密謀欺詐美國;根據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妨礙官方程序和密謀妨礙官方程序;以及根據1870年《執法法案》密謀侵犯權利[38][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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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問題

2023年8月,兩位保守派法律學者威廉·鮑德英語William Baude米高·斯托克斯·保爾森英語Michael Stokes Paulsen在一篇研究論文中寫道,由於杜林普試圖推翻2020年美國總統選舉的結果,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取消了他參選總統的資格[41][42][43][44]。保守派法律學者J·米高·盧蒂格英語J. Michael Luttig和自由派法律學者羅倫士·特賴布英語Laurence Tribe很快在他們共同撰寫的一篇文章中表示贊同,認為第三款的保護措施是自動的、「自我執行的」,不受國會行動的影響[45]。2024年1月5日,美國最高法院同意對此案作出裁決[46]

可訴性和證據法

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的案件或爭議條款英語Case or Controversy Clause規定:「(最高法院和國會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的)司法權應適用於根據本憲法……(和)美國法律引起的所有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註 2][47]國會研究處指出,最高法院在1998年「鋼鐵公司訴公民環境改善組織案」中要求,必須將標的物管轄權確立為可訴性的「門檻事項」[48][49],並在1992年盧漢訴野生動物保護者案英語Lujan v. Defenders of Wildlife案中確立了以下三部分測試,以確定訴訟資格:

  1. 原告必須遭受了「事實上的傷害」——對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侵犯,並且該傷害是:(a)具體的和特殊的(即傷害必須以個人和個體的方式影響原告);(b)「實際的或迫在眉睫的,而不是『推測的』或『假設的』」;
  2. 傷害和被投訴的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傷害必須「公平地……可追溯到被告所質疑的行為,而不是……某些第三方未在法庭上獨立採取的行動所導致的」。
  3. 該損害將「通過有利的判決得到補救」,這必須是「可能的」,而不僅僅是「推測的」[50][49]

國會研究處還指出,最高法院在1975年沃斯訴塞爾丁案英語Warth v. Seldin中要求,原告必須「『聲稱與爭議的結果有個人利害關係』,以保證他有權援引聯邦法院的管轄權,並有理由行使法院為其辯護的救濟權力」[51][49]。然而,最高法院在1989年阿薩科訴卡迪什案中指出,它「經常承認,憲法第三條的限制不適用於州法院,因此州法院不受案件、爭議或其他聯邦可訴性規則的限制,即使在處理聯邦法律問題時,例如在它們被要求解釋憲法時」[52][49]。雖然最高法院關於非司法性的政治問題理論是在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中確立的[53][54],但衡量爭議是否構成政治問題的現代檢驗標準是在1962年貝克訴卡爾案英語Baker v. Carr中確立的,該標準有六項:

  1. 以文本形式證明的憲法承諾將該問題提交給協調的政治部門;
  2. 缺乏司法上可發現和管理的解決問題的標準;
  3. 如果沒有明確的非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初步政策決定,則沒有做出決定的可能;
  4. 法院不可能獨立作出裁決,除非對政府協調部門缺乏應有的尊重;
  5. 對已經做出的政治決定非質疑不可的堅持;
  6. 不同部門就同一問題發表多種不同聲明可能會造成尷尬[55][56]

在確立司法審查的違憲迴避原則時,最高法院在1936年的阿什萬德訴田納西河谷管理局案中制定了七條規則測試,用於判斷涉及憲法問題的爭議的可訴性:

  1. 串謀訴訟規則:法院不會在友好、非對抗性的訴訟程序中裁定立法是否合憲,理由是裁定此類問題「僅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是合法的,並且是解決個人之間真實、嚴肅和關鍵爭議的必要手段。從未設想過通過友好訴訟,在立法機關中被擊敗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對立法行為合憲性的調查。」
  2. 成熟度:法院不會「在需要裁決憲法問題之前預先考慮該問題」。
  3. 極簡主義:法院不會「制定超出其適用的具體事實所要求的更廣泛的憲法規則」。
  4. 最後手段規則:如果還存在其他可以處理案件的理由,法院將不會對憲法問題作出裁決,即使記錄已正確提出……如果可以根據兩個理由的其中之一來裁決案件,一個涉及憲法問題,另一個涉及法規建設或一般法律問題,則法院將只裁決後者。
  5. 地位;無意義:如果一個人未能證明自己因法令的實施而受到損害,法院將不會對法令的有效性作出裁決。
  6. 憲法禁反言:法院不會根據已經享受過某項法令好處的人的請求,對某項法令是否符合憲法作出裁決。
  7. 憲法迴避準則:「當國會某項法案的有效性受到質疑時,即使對其合憲性提出嚴重質疑,一項基本原則是,本法院將首先確定是否可以合理地解釋該法規,從而避免該問題。」[57][58]

除前述原始管轄權條款所涵蓋的案件外,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的上訴管轄權條款規定「對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論法律方面還是事實方面,最高法院具有上訴審管轄權,但須依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章」[註 3][59]。在1988年比奇飛機公司訴雷尼案英語Beech Aircraft Corp. v. Rainey中,最高法院裁定,根據國會於1975年頒布的《聯邦證據規則英語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803條,載有事實認定的公開或機構報告「在一審中假定可采性」作為法院證據[60][61][62][63],並建立了一個四部分非排他性測試,以確定此類報告在受到質疑時作為可採證據的可信度:

  1. 調查的及時性;
  2. 調查員的技能或經驗;
  3. 是否舉行了聽證會;
  4. 為應對可能的訴訟而準備報告時可能存在的偏見。[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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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眾國官員」

2022年9月,國會研究處發布了一份關於第三款的報告,其中引用了侯斯頓南德克薩斯法學院英語South Texas College of Law Houston教授佐殊·布萊克曼和梅努斯大學法學教授塞思·巴雷特·蒂爾曼共同撰寫的一篇評論文章(該文章又總結了布萊克曼和蒂爾曼共同撰寫的一篇法律評論文章),指出總統職位並未明確包含在第三款的文本中,因此可能不受該條款條款的約束[65][66]。布萊克曼和蒂爾曼指出,由於杜林普從未宣誓就職為國會議員,也從未宣誓就職為州議員英語State legislature (United States)州行政長官或司法官員,而只宣誓就職為總統,因此,只有當總統是「合眾國官員」時,杜林普才會根據第三款被取消資格[67]

任命條款及其他條款

布萊克曼和蒂爾曼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官約瑟夫·斯多利撰寫的《美國憲法評註英語Commentarie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68]指出,考慮到「合眾國官員」(officer of the United States)和「合眾國下的職務」(office under the United States)這兩個詞組在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中的用法,總統不是美國政府官員。他們認為,這兩個詞組是指聯邦政府內不同類別職位的法律術語[69][註 4]。布萊克曼和蒂爾曼進一步指出,前一個詞組排除了聯邦政府所有立法部門的官員,根據1867年密西西比州訴詹森案[74]、1867年合眾國訴哈特韋爾案[75]、1888年合眾國訴穆阿特案[76]以及2010年自由企業基金訴上市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案[77]的裁決,聯邦政府的民選官員不屬於「合眾國官員」之列。另外在1788年批准的聯邦憲法和在1868年批准的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二十年後作出的穆阿特裁決之間,「合眾國官員」的含義沒有任何變化[78]。基於他們發表的法律評論文章,布萊克曼和蒂爾曼還合作撰寫了一篇法律評論文章,回應鮑德和保爾森[79][80]

布萊克曼和蒂爾曼援引以下事實:1787年制憲會議的格式委員會將第二條第一款總統繼任條款中的「合眾國官員」縮寫為「Officer」,並將第二條第四款彈劾條款中的「總統、副總統和合眾國的其他文職官員」[註 5]改為「總統、副總統和合眾國的所有文職官員」,以此證明制憲者並未濫用「合眾國官員」和「合眾國下的職務」等詞組[81][82][83]。儘管憲法第二條第一款的總統選舉人條款規定,「任何……在合眾國境內擔任公職的人……不得被任命為選舉人」[註 6][84],第六條的無宗教信仰測試條款英語No Religious Test Clause規定,「不得將宗教信仰測試作為擔任美國境內任何公職的資格」[79][85],第一條第三款的彈劾取消資格條款規定,聯邦彈劾審判英語Federal impeachment trial in the United States中的定罪將延伸至「取消擔任和享受合眾國境內任何公職的資格」[70][86],但布萊克曼和蒂爾曼辯稱,根據憲法前七條,民選官員並不擔任「合眾國境內的公職」,並且他們對第三款中總統和副總統是否屬於「合眾國境內的公職」不發表任何立場[87][88]

布萊克曼和蒂爾曼還聲稱,眾議院書記官英語Clerk of the United State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參議院秘書英語Secretary of the United States Senate並未根據憲法第六條的宣誓或確認條款進行就職宣誓[89]。相反,安東寧·斯卡利亞法學院教授珍妮花·L·馬史葛在考察了第1屆美國國會的任命實踐,並使用語料庫語言學分析了《聯邦黨人文集》、《反聯邦黨人文集英語Anti-Federalist Papers》、《艾略特辯論集》、《法蘭德記錄》、詞典編纂者內森·貝利英語Nathan Bailey編纂的《通用詞源英語詞典英語An Universal Etymological English Dictionary》以及其他同時代詞典後,辯稱第二條第二款任命條款中使用的「官員」一詞的原始公共含義涵蓋任何負有持續政府職責的政府官員,並且可能擴展到目前未被任命為第二條官員的官員[90][31]。邁爾斯·S·林奇援引馬史葛的觀點[91],在2021年發表於《威廉與瑪麗權利法案雜誌》的一篇法律評論文章中指出,目前關於某個職位屬於美國公務員還是聯邦政府僱員的決定性案例是1976年的巴克利訴瓦萊奧案[92]。在該案中,最高法院裁定,「任何根據美國法律行使重大權力的任命人員均稱為『合眾國官員』」[93]

2007年,法律顧問辦公室英語Office of Legal Counsel發布一份意見,根據任命條款審查了巴克利訴瓦萊奧案的判決。該意見認為:「由法律授權代表聯邦政府部分主權權力且『持續』任職的職位,即為聯邦公職……(並且)擔任此職位的人必須是……『合眾國官員』」[註 7][94]。馬史葛指出,法律顧問辦公室和最高法院在巴克利訴瓦萊奧案之後的案件中擴展了「官員」一詞的原始公共含義,將第一屆美國國會不會視為「官員」的職位也納入其中,但也將其原始公共含義限制為僅包括被「大量」授予主權權力的職位[95]

林奇認為,馬史葛關於「官員」一詞原始公共含義的結論,與最高法院在1878年合眾國訴哈特韋爾案和合眾國訴傑曼案中關於何種職位符合「官員」資格的裁決中確立的功能主義和形式主義檢驗標準相一致[96][97][98][99]。林奇根據最高法院在合眾國訴哈特韋爾案、合眾國訴傑曼案和巴克利訴瓦萊奧案中的意見、2007年法律顧問委員會的意見以及馬史葛的研究,認為總統和副總統是「合眾國下的職務」,總統和副總統是「合眾國官員」,並明確總統職位被授予美國主權權力的一部分,在一段時間內持續行使,且兩個職位都是由通過憲法規定的程序獲得該職位的人擔任[100]

總統繼任條款授權國會通過立法,處理總統和副總統職位同時空缺的情況,並規定國會應「宣布哪位官員……代理總統,該官員應據此行事」[101]。根據總統繼任條款,美國第二屆國會通過了1792年《總統繼任法案英語Presidential Succession Act》,將眾議院議長參議院臨時議長納入總統繼任順序[102][103]。國會研究處和政府連續性委員會英語Continuity of Government Commission指出,該條款中「官員」一詞的使用在當時的國會引發了關於將立法部門官員納入總統繼任順序是否合憲的爭論。該法案的反對者(包括占士·麥迪遜)認為,條款中「官員」一詞指的是「合眾國官員」,而合眾國官員僅限於行政部門官員[102][103]第49屆美國國會英語49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通過1886年《總統繼任法案》,將議長和臨時總統從總統繼任順序中移除[104][105]。此後,第80屆美國國會英語80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根據1947年《總統繼任法案》恢復了這兩個職位的總統繼任順序[106][107]

雖然國會在就這兩項法案進行辯論時,重新探討了將立法部門官員納入總統繼任順序是否合憲,但第80屆美國國會考慮到1792年《總統繼任法案》在被廢除前已生效94年,且與總統繼任條款同時生效,而且支持該法案的第二屆美國國會議員中也有人是制憲會議代表,因此恢復了將立法部門官員納入總統繼任順序的提議[108][104]。此外,第80屆美國國會還考慮了最高法院在1916年拉馬爾訴合眾國案中的裁決,該裁決認為,眾議院議員屬於美國政府官員,維持了根據聯邦刑法對冒充美國政府官員進行欺詐定罪的判決[109][110]。在憲法第十七修正案批准之前[111]參議員是根據憲法第一條第三款由州立法機構通過間接選舉選出的,占士·麥迪遜在《聯邦黨人文集》第62篇中四次將間接選舉稱為「任命」[112][113]。然而,列治文大學法學院教授庫爾特·T·拉什和國會研究處指出,在參議院以缺乏管轄權(部分原因是參議院已經驅逐了布朗特)為由駁回眾議院於1797年提出的針對田納西州參議員威廉·布朗特英語William Blount的彈劾條款之前,參議院曾否決了一項決議,即參議員是「合眾國的文職官員」,可受到彈劾[114][115]

在1875年的邁納訴哈珀塞特案英語Minor v. Happersett中,最高法院在附帶意見中將總統與副總統和國會議員一起列為「合眾國民選官員」[116]。在合眾國訴伯爾案中,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以維珍尼亞州巡迴法官的身份主持該案[117]指出:「根據美國憲法,總統以及任何其他政府官員,都可能被彈劾……」[118][119]佐治梅森大學法學教授伊利亞·索明認為,美國憲法第二條第四款的彈劾條款將總統排除在「美國文職官員」之外,是因為根據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二款,總統是美國武裝部隊總司令英語Powers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任命條款中「任命」一詞與「選舉」一詞並不互相排斥;總統的就職宣誓實際上就是任命總統;而布萊克曼和蒂爾曼關於總統職位不是「美國政府的職位」的論點將導致這樣的結論:被彈劾和被定罪的聯邦政府官員仍然可以擔任總統,但不能被任命擔任較低聯邦政府職位[86][31]。此外,根據憲法第十二修正案,「任何憲法上無資格擔任總統的人都無資格擔任副總統」,因此,副總統的資格要求與總統相同[120][121]

任命條款規定:「總統應提名並經參議院建議和同意,任命大使……以及合眾國所有其他官員,其任命在本憲法中未另有規定……但國會可以……將下級官員的任命權……僅授予總統」[註 8][101],而憲法第二條第三款的委任條款規定:「總統應委任合眾國所有官員」[註 9][31]。宣誓或確認條款規定:「前述參議員和眾議員……以及合眾國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員……均應宣誓或確認,擁護本憲法」[註 10][73]。雖然宣誓或確認條款並未明確要求副總統宣誓就職英語Oath of office of the vic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但美國第一屆國會根據宣誓或確認條款通過的《宣誓管理法》(目前仍然有效)規定,「……上述宣誓或確認……(第六條所要求的)……應由(參議院議長)進行」,而根據憲法第一條第三款,副總統即為參議院議長[122][123][70]。在《聯邦黨人文集》第68篇中,亞歷山大·咸美頓四次將美國選舉團對總統和副總統的間接選舉描述為「任命」[124][125]

此外,從1788年1828年的每次總統選舉中,多個州的立法機構都通過自由任命的方式而不是民意調查來選出總統選舉人;而南卡羅萊納總議會1860年之前的每次總統選舉中都採取這一方式;佛羅里達議會科羅拉多總議會分別在1868年和1876年通過自由任命的方式選出總統選舉人[126][127]。實際上,總統選舉人條款除了明確禁止國會議員擔任總統選舉人外,還禁止所有聯邦政府僱員擔任總統選舉人[128]。憲法第二條第一款的國內薪酬條款規定「總統應在規定的時間,就其當選期間的服務獲得報酬……」[129][101],目前總統和副總統的年薪分別為40萬美元和23.51萬美元[130][131]。雖然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二款的眾議院官員條款並未明確要求眾議院議長必須是眾議院議員[132][133],但所有議長都是眾議院議員,而1947年《總統繼任法案》的條文假定議長是眾議院議員。根據《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六款的資格限制條款,議長在繼任總統時必須辭職[134][135]

資格限制條款規定,「參議員或眾議員在其當選任期內,不得被任命為美國政府下的任何文職公職……且任何在美國政府下擔任任何公職的人,在其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任何一院的議員[註 11][71]。」儘管眾議院書記官不是眾議院議員,且參議院秘書也從未擔任過現任參議員[132][136][137],但《宣誓管理法》規定,「(第六條所要求的)宣誓或確認……應由……議長……和[書記官]進行」,並且「參議院秘書……應……進行(第六條所要求的)宣誓或確認」[138][139]。在2014年全國勞工關係委員會訴諾埃爾·坎寧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二款的休會任命英語Recess appointment條款並未授權總統在參議院舉行形式會議期間作出任命[31]。最高法院援引了1819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和麥卡洛克訴馬利蘭州案的結論,認為「長期以來的『政府慣例』……可以為『什麼是法律』的認定提供依據」[140][141][142][143]

在麥卡洛克訴馬利蘭州案中,最高法院支持國會於1816年根據憲法第一條第八款的必要及適當條款英語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頒布美國第二銀行章程的權力,並指出第一屆美國國會曾積極辯論頒布美國第一銀行章程是否符合憲法,但「在先是公平公開的辯論中遭到抵制,隨後又在行政內閣中遭到抵制……(該法案)於1791年成為法律」,且由於該法律「是對憲法的闡述,由立法行為刻意確立……(並且)不容輕易忽視」,法院得出結論,在麥卡洛克案裁決作出時,國會是否有權成立銀行「幾乎不能被視為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144][145][146][99]。拉什與布萊克曼和蒂爾曼[147][148]一致認為,第三款將總統排除在外,第二條彈劾條款將總統排除在「合眾國文職官員」之外,第四款的規定使得人們得出結論,認為總統不是合眾國官員[149][150][151]

布萊克曼和蒂爾曼還辯稱,由於總統沒有根據宣誓或確認條款進行就職宣誓,而且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總統就職宣誓詞中沒有包含「支持」一詞[101],因此總統不受第三款條款的約束[152][153]。相反,國會研究處認為,總統就職誓言的文本在第二條第一款中有明確規定,並不意味着它不是符合誓言或確認條款或第三款規定的就職誓言;同時,如果總統就職誓言使總統免受第三款以及無宗教測試條款中關於擔任「合眾國下的職務」資格的禁止宗教測試的約束,而副總統仍需同時受第三款和無宗教測試條款的約束,這將是不正常的[79][85]憲法第一修正案政教分離條款英語Establishment Clause還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於確立一種宗教的法律」[154]

約翰·弗拉霍普拉斯在2023年5月被《英國美國法律研究雜誌英語British Journal of American Legal Studies》接受的一篇法律評論文章中,注意到布萊克曼和蒂爾曼關於前七條中「合眾國官員」和「合眾國下的職務」含義的論點,並指出這些詞語在19世紀的使用中也包括總統職位,他引用了1834年外交委員會的一份報告,該報告的結論是第一條第九款的外國薪酬條款適用於總統[155]。外國薪酬條款規定「任何在美國任職的人員,未經國會同意,不得接受任何國王、王子或外國的任何禮物、薪酬、職位或頭銜[註 12][129][156]。」此外,與布萊克曼和蒂爾曼案相反,弗拉霍普拉斯援引了合眾國訴穆阿特案中最高法院的判決,裁定「任何在美國就業或任職的人員」都是「在美國政府任職的人員」[157][158]。國會研究處指出,憲法共25次將總統稱為「職務」[159],因此,鮑德和保爾森[160]、弗拉霍普拉斯[161]馬利蘭大學法學院教授馬克·A·格雷伯都認為,總統職位必須是「合眾國下的職務」,總統必須是「合眾國官員」,皆遵循文本的簡單含義英語Plain meaning rule[162][15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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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的起草和批准歷史

國會研究處報告援引印第安納大學法學院教授傑拉德·馬格里奧卡撰寫的一篇法律評論文章[164],指出在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起草過程中,馬利蘭州參議員雷弗迪·詹森英語Reverdy Johnson和緬因州參議員洛特·M·莫里爾在國會辯論的一次交流中得出結論,總統更有可能是根據該條規定應被取消資格的合眾國官員:

(詹森先生)……我認為這些先生中沒有一個人不能當選美國總統或副總統,為什麼您沒有把他們排除在外?我不認為他們被排除在擔任國家賦予的兩大最高職位的特權之外。……

莫里爾先生。請參議員注意「或在美國擔任任何文職或軍職」這幾個字。

詹森先生。關於被排除在總統職位之外,我的看法或許是錯誤的;毫無疑問,我是錯的;但我注意到參議員和眾議員的具體情況被誤導了。……

——1866年5月30日第39屆國會第1屆會議《國會環球報》(參議院版)第2899頁[165][65][166]

與馬格里奧卡一樣,鮑德和保爾森引用了參議員詹森和莫里爾之間的對話來反駁布萊克曼和蒂爾曼的論點,並進一步指出,布萊克曼和蒂爾曼的論點「令人難以置信地在語言上吹毛求疵」[167]。弗拉霍普拉斯認為,根據第三款的規定,總統是合眾國官員,總統職位是合眾國下的一個職位。他引用了1862年制定的絕對忠誠誓詞中的一段話,該誓言規定:「除美國總統外,所有在美國政府下當選或被任命擔任任何榮譽或有償職位的人,無論是在文職、陸軍還是海軍公共服務部門」[168]。弗拉霍普拉斯認為,這承認了總統職位是「合眾國下的一個職位」[169]。林奇同樣引用了絕對忠誠誓詞來論證總統是合眾國官員[170],還引用了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英語United States Circuit Court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的一項裁決,該裁決在最高法院於1838年在肯德爾訴美國前法官斯托克斯案中維持原判,稱「總統本人……只不過是美國的一名官員」[171][172]

拉什指出,斯多利在《評論》中引用了布朗特彈劾案審判,指出聯邦政府的總統、副總統和國會議員並非「合眾國的文職官員」。拉什認為,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的制定者接受了斯托里對布朗特彈劾案的分析,並將其視為權威分析,並在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批准期間的報紙報道中廣泛引用[173]。拉什則認為,鑑於雷弗迪·詹森對布朗特彈劾案的熟悉,他在與莫里爾的交流中遵循了「一致表達」原則[174]。相反,格雷伯指出,提交給第39屆美國國會的一份國會報告得出結論:「稍加考慮此事就會發現,『合眾國官員』和『合眾國下的職位』等稱謂……在憲法中被『濫用』[175][176]。」格雷伯在《國會環球報》上調查國會辯論後指出,在起草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期間,沒有國會議員認為總統的就職宣誓與宣誓或確認條款要求的就職宣誓之間存在任何區別,參與起草的大多數國會議員通常將總統稱為「合眾國官員」,將總統職位稱為「合眾國下的職位」[177]

同樣,弗拉霍普拉斯表示,國會議員認為總統的就職宣誓與宣誓或確認條款要求的就職宣誓之間沒有區別[169]。弗拉霍普拉斯辯稱,「合眾國官員」和「合眾國下的職位」這兩個詞組之間存在「本質上的和諧」,因此可以得出結論,總統是「合眾國官員」,而總統職位是「合眾國下的職位」[178]。拉什指出,共和黨國會議員嘲笑安德魯·詹森總統將總統稱為「美國首席民事行政官」(chief civil executive officer of the United States)[179],但弗拉霍普拉斯指出,從佐治·華盛頓占士·加菲,歷任總統通常被公眾以及第39屆美國國會特指為「美國第一行政官」(first executive officer of the United States)和「美國首席行政官」(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f the United States),並在總統選舉過程中,根據憲法規定擔任行政部門首腦[180]。此外,最高法院在1982年尼克遜訴菲茨傑拉德案英語Nixon v. Fitzgerald中指出,根據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一款的授權條款授予的行政權「確立了總統作為行政部門首席憲法官員的地位」[181][156]

鑑於參議員雷弗迪·詹森和洛特·莫里爾就第三款的爭論,馬格里奧卡辯稱,國會無意、而且當時的公眾也不會理解第三款的文字意味着傑佛遜·戴維斯不能擔任眾議員或參議員,但可以在擔任邦聯總統後擔任美國總統[182]。林奇同樣認為,第三款的制定者和公眾不太可能理解該文字意味着前邦聯成員可以當選總統[183]。而格雷伯則認為,國會關於第十四修正案起草工作的辯論表明,該條款的明確目的是阻止前邦聯官員擔任聯邦公職[184]。弗拉霍普拉斯還引用了詹森和莫里爾的交流以及同期報紙對第十四修正案起草和批准辯論的報道,這些報道明確地在第三款的背景下提到了傑佛遜·戴維斯,以論證第三款適用於總統職位[155]。相反,拉什認為,國會關於第三款的辯論和批准辯論的重點是阻止傑佛遜·戴維斯重返國會,以及阻止總統選舉人投票給戴維斯而不是戴維斯擔任總統或副總統[185]

拉什援引肯塔基州眾議員森姆·麥基英語Samuel McKee (politician, born 1833)起草的第十四修正案提案,其中明確將總統和副總統列入被取消資格者不得擔任的職位之列[186]。拉什辯稱,總統和副總統是被故意從第三款的文本中省略的[187][188]。然而,國會研究處指出,麥基提案的文本並未出現在起草第十四修正案的重建聯合委員會的期刊中,而是被提交給了眾議院司法委員會。國會研究處還指出,麥基的提案從未在國會獲得投票,也沒有明確的直接證據表明該提案曾被考慮過[188]。國會研究處還指出,麻省眾議員佐治·S·鮑特韋爾提交的一項要求取消「合眾國下的任何公職」資格的法案也從未在國會獲得投票,最終包含在第三款中的措辭是新罕布什爾州參議員丹尼爾·克拉克英語Daniel Clark (New Hampshire politician)起草提案的編修後版本,該提案由密芝根州參議員雅各·M·侯活英語Jacob M. Howard提出,此前雷弗迪·詹森成功提議將第三款從最初提交給參議院的第十四修正案提案中刪除[189][190][191]

弗拉霍普拉斯還引用了司法部長亨利·斯坦伯里英語Henry Stanbery於1867年發布的兩份官方法律意見,這些意見涉及聯邦法規,將在第十四修正案批准之前執行第三款。意見認為,根據文本的字面含義,該條款中的「州行政和司法官員」包括州長,而總統符合斯坦伯里意見中「合眾國官員」的定義[192]。賓夕凡尼亞州眾議員撒迪厄斯·史蒂文斯在眾議院最後一次辯論中就第三款最終草案發表評論時表示:「第三款已被徹底改變,用剝奪某些高級軍官的任職資格來取代所有叛亂分子在1870年之前的選舉權。我認為這並不能算作進步……在我看來,這危及了國家政府,包括州政府和聯邦政府;並可能將下屆國會和總統交給重新組建的叛亂分子[註 13][193][194]。」拉什援引史蒂文斯的話得出結論,第三款是否適用於總統的就職宣誓及是否禁止個人擔任總統尚不明確,但他承認第三款可以理解為包括總統[195]。國會研究處重申了詹森參議員和莫里爾參議員之間的交流,認為第十四修正案的起草歷史可能會削弱總統和副總統被故意從第三款中刪除的推論[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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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视角

「作亂或反叛」

在2022年9月關於第三款的報告中,國會研究處指出,憲法沒有定義什麼是作亂或反叛,但第一條第八款的民兵條款授權國會通過法律「規定召集民兵執行聯邦法律和鎮壓叛亂」[註 14][196][197],而鮑德和保爾森則指出,第一條第九款規定「人身保護令的特權不得中止,除非在叛亂或入侵情況下公共安全可能需要中止」[註 15][198][199]。國會研究處、鮑德、保爾森以及林奇指出,國會根據民兵條款通過了《反叛亂法》和《民兵法英語Militia Acts of 1792》,《反叛亂法》和《民兵法》授權總統使用民兵和武裝部隊防止「非法阻撓、聯合或集會或反抗美國權威的叛亂,使得在任何州通過正常司法程序執行美國法律變得不切實際」,且《反叛亂法》修正案授權使用武裝部隊鎮壓試圖「反對或妨礙執行美國法律,或妨礙根據這些法律進行司法公正」的叛亂[196][200][201]。根據第十二修正案的要求,並由《選舉計數法》和《選舉計數改革法英語Electoral Count Reform and Presidential Transi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22》實施[202][203][204],國會研究處和格雷伯指出,選舉人團計票可以說符合執行美國法律的條件[196][205]。在2024年菲舍爾訴美國案中,大法官艾米·康尼·巴雷特撰寫的不同意見書指出,最高法院並未認定選舉人團計票不是《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規定的正式程序[206]

在關於多爾叛亂英語Dorr Rebellion結束後在羅德島建立的州政府和憲法或根據羅德島皇家憲章英語Rhode Island Royal Charter運作的州政府,是憲法第四條第四款保證條款項下合法的州政府的爭議中[207],最高法院在1849年的路德訴博登案中裁定,該爭議是一個政治問題,只能由國會決定[208][209][210]。國會研究處援引最高法院在路德訴博登案中的裁決,認為《叛亂法》通常將判定民間騷亂是否構成叛亂的決定權留給總統,但根據第三款,總統可以援引該法判定其為叛亂,並取消其資格[196]。鮑德和保爾森援引最高法院在1863年「普萊斯案」中的裁決,指出「這場最大規模的內戰並非由民眾騷亂、喧囂集會或地方無組織的叛亂逐漸發展起來……(而是)在戰爭的全面爆發中突然爆發。總統有義務以呈現的形式應對,而不必等待國會為其命名」[註 16][211][212]。相反,格雷伯對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批准前聯邦和州關於叛亂的判例法進行研究,指出聯邦和州法院從未要求檢察官在與叛亂相關的案件中提供總統公告發布的證據[213]

國會研究處還表示,總統援引《反叛亂法》可能並非必要,即可將某一事件定性為叛亂,原因是民兵條款和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五款可能也賦予國會立法權,可以將某一事件定性為叛亂,以便根據第三款確定是否取消其任職資格[196][214]。雖然最高法院在1827年的馬田訴莫特案中裁定「決定民兵條款和 1795 年民兵法所設想的緊急情況是否已經發生的權力,完全屬於總統,他的決定對所有其他人具有決定性作用」[註 17][215],但林奇辯稱,國會或法院不太可能僅僅因為總統判斷叛亂是否因潛在的濫用權力而發生,就允許根據第三款取消公職人員的資格[216]。鮑德和保爾森引用普萊斯案件的判例,指出「反對政府的起義可能會或可能不會發展成有組織的叛亂,但內戰總是始於反對政府合法權威的起義」,並認為「作亂」和「反叛」在法律上是不同的。1828年和1864年版的《美國英語詞典》、1860年精簡版的《韋氏詞典》以及1868年出版的第12版《布維爾法律詞典英語Bouvier's Law Dictionary[217]中對「作亂」和「反叛」的定義,都表明「作亂」和「反叛」在法律上是不同的[218][219]

鮑德和保爾森認為,結合亞伯拉罕·林肯的第一次就職演說和1861年7月4日致國會的咨文[220],《絕對忠誠誓詞》以及《第二次沒收法案英語Confiscation Act of 1862》第二條和第三條的文本,有助於理解第三款中「作亂」和「反叛」的原始含義[221]。1862年,第37屆美國國會英語37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第38屆美國國會英語38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新任議員通過了《絕對忠誠誓詞》,誓詞如下:

我,A. B.,鄭重宣誓(或確認):自成為美國公民以來,我從未主動拿起武器對抗美國;我從未主動向任何參與武裝敵對行動的人提供任何援助、支持、建議或鼓勵;我從未尋求、接受或試圖在任何敵視美國的機構或假裝的機構下擔任任何職務;我從未主動支持任何在美國境內敵視或敵視美國的假裝政府、機構、權力或憲法。我進一步宣誓(或確認):我將盡我所知和所能,支持和捍衛美國憲法,抵禦一切國內外敵人;我將對美國憲法保持真誠的信仰和忠誠;我自願承擔此義務,沒有任何心理保留或逃避的目的,並將忠實履行我即將就任的職務,願上帝保佑我。[註 18][222]

《第二次沒收法案》第二條和第三條也於1862年通過,比憲法第十四修正案通過早6年,該法規定:

第二條 如果任何人今後煽動、發起、協助或參與任何反對美國當局或美國法律的叛亂或起義,或為其提供援助或支持,或參與、協助和支持任何此類現有的叛亂或起義,並因此被定罪,則該人應處以不超過十年的監禁,或處以不超過一萬美元的罰款,並釋放其所有奴隸(如有);或由法院酌情決定同時處以上述兩種懲罰。
第三條 凡犯有本法所述罪行的人將永久喪失擔任美國政府任何公職的能力和資格。[註 19][223]

鮑德和保爾森列舉了一些例子:佐治·華盛頓威士忌暴亂期間,約翰·亞當斯弗里斯暴亂英語Fries's Rebellion期間,米勒德·菲爾莫爾基斯頓娜暴亂英語Christiana Riot期間,亞伯拉罕·林肯薩姆特堡戰役後呼籲75,000名志願者參戰的總統公告,尤利西斯·S·格蘭特在1873年科爾法克斯大屠殺和1874年自由廣場戰役英語Battle of Liberty Place後,1874年布魯克斯-巴克斯特戰爭期間,1875年維克斯堡慘案英語Vicksburg massacre中,1871年在南卡羅萊納州的兩次暴亂中,以及1876年漢堡慘案英語Hamburg massacre埃倫頓慘案英語Ellenton massacre以及南卡羅萊納州的其他內亂中均援引了《反叛亂法》[224]。關於基斯頓娜暴亂、特納起義約翰·布朗突襲哈珀斯渡口,以及其他干擾1850年和1851年在波士頓和1859年在威斯康星州執行《1850年逃奴追緝法》的暴亂,鮑德和保爾森指出:「這些反叛者和起義者是在與極不公正的法律作鬥爭,但毫無疑問,他們也犯下了許多暴動行為。為了正義事業的反叛仍然是反叛[註 20][225]。」格雷伯在附錄中指出:「從建國到重建時期,司法當局都堅持認為,暴亂或叛國罪的審判並不取決於對法律的投訴是否公正……動機是道德而非金錢,這是將暴亂轉化為暴動的一個因素[註 21]。」

在國會就憲法第十四修正案進行辯論期間,西維珍尼亞州參議員彼得·G·范溫克爾英語Peter G. Van Winkle在提及第三款時表示:「這將寫入我們的憲法,並將適用於未來的叛亂以及現在的叛亂;我希望這一點能夠得到明確的理解[226][227][228]。」而林奇、弗拉霍普拉斯和格雷伯則認為,雖然第三款的早期草案將其適用範圍限制在南北戰爭時期,但由於擔心前邦聯成員在戰後參與作亂或反叛,最終的措辭被擴大到追溯和前瞻性地包括作亂或反叛[229][230][231]。相反,拉什認為,從第三款的起草歷史來看,關於該條款是打算未來適用還是僅適用於南北戰爭的證據並不充分,丹尼爾·克拉克提出的第三款提案省略了對未來叛亂的提及,而公眾對第三款的理解(根據當時的報紙報道以及國會議員和州長在1866年中期選舉期間的公開評論)是,第三款僅適用於南北戰爭[232]

與第三款是否適用於總統就職宣誓和總統任期一樣,拉什的結論是,尚不清楚第三款是未來適用還是僅適用於南北戰爭,同時也承認該條款可以被解讀為暗示前一種可能性[195]。雖然國會研究處、鮑德和保爾森、林奇和馬格利奧卡指出,國會隨後根據第三款的三分之二多數要求,在1872年通過了《大赦法英語Amnesty Act》,並在1898年通過一項大赦法,對規定國會執行第三款的1870年《執行法》進行了修訂[233][234][235][236],但國會研究處還指出,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在針對北卡羅萊納州眾議員麥迪遜·考索恩提起的第三款訴訟中裁定,《大赦法》僅具有追溯力,而不具有前瞻性,因為只有在該法頒布之前的行為才有資格獲得大赦,而在該法頒布之後的行為則沒有[237]

基於眾議院第二次杜林普彈劾案和參議院彈劾審判中同時多數支持該唯一條款,以及國會金質獎章法案於2021年8月通過,鮑德和保爾森認為,國會實際上已將國會山騷亂定性為叛亂[238][20][21],而格雷伯則認為,國會山騷亂符合第十四修正案之前的聯邦和州判例法中「叛亂」的定義[205]。鮑德和保爾森得出結論:「如果公開記錄準確無誤,此案就毫不懸念了。當勞·特朗普不再有資格擔任總統,或憲法規定的任何其他州或聯邦公職[註 22][239]。」格雷伯認為,如果當勞·特朗普的行為如眾議院特別委員會最終報告中第九、第十和第十一項核心調查結果所述,是故意且明知地支持國會山騷亂,那麼他的行為符合聯邦和州判例法規定的參與叛亂的標準,並且如果這些調查結果在關於杜林普總統資格適用第三款的聽證會上得到證實,則這些調查結果足以根據第三款取消杜林普的總統任職資格[2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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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视角

「向敵人提供援助和安慰」

與鮑德和保爾森的觀點一致[198],國會研究處指出,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三款的叛國條款規定「叛國罪僅包括對美國發動戰爭,或依附其敵人,給予他們援助和安慰」,並使用第三款的措辭來描述符合取消資格條件的罪行[196][59]。國會研究處之後引用了最高法院在1945年克萊默訴美國案英語Cramer v. United States和1947年豪普特訴美國案中的裁決,指出與某人簡單的交往不足以構成「給予援助或安慰」,但即使提供相對較少的物質支持的行為也符合條件[241][242][243]。林奇指出,最高法院在克萊默訴美國案中表示「沒有任何證據表明……援助和安慰的範圍比其公認且既定的含義更窄」,這一點由《1351年叛逆法令》確立[244][245]。國會研究處以及鮑德和保爾森援引了「普利策案」的結論,認為美利堅聯盟國公民雖然不是外國人,但根據戰爭法,他們符合「敵人」的資格[241]。鮑德和保爾森援引了最高法院在「普利策案」中的陳述:「這仍然是一場內戰,交戰各方處於敵對狀態,因為一方可能稱之為『叛亂』,而叛亂分子可能被視為叛徒[註 23][246][247]。」

亞歷山大·咸美頓在《聯邦黨人文集》第78篇中寫道:

在兩部相互矛盾的法律之間做出裁定時,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在一個常見案例中得到了體現。同時存在兩部法規全部或部分地相互衝突,且均未包含任何廢除條款或表述是經常發生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職責是釐清並確定其含義和運作。只要它們能夠通過合理的解釋相互協調,理性和法律就會共同決定這樣做;如果無法協調,就必須執行其中一部法規,而排除另一部法規。法院在確定其相對有效性時所採用的規則是,按時間順序排列的後一部法規應優先於先一部法規。但這僅僅是一條解釋規則,並非源於任何實證法,而是源於事物的性質和理性。這條規則並非立法條文強制法院執行,而是法院自身採納的,認為其符合真理與正當性,用於指導他們作為法律解釋者的行為。他們認為,在一個同等權威機構的相互干擾的法令中,最終體現其意志的法令應具有優先權純屬合理。[註 24][248][249]

鮑德和保爾森援引《聯邦黨人文集》第78篇中的咸美頓以及最高法院在憲法第十一修正案批准前後對1793年奇澤姆訴佐治亞州案和1798年霍林斯沃思訴維珍尼亞州案的裁決[250][251][204],認為第三款取代或限制了任何可能與其相衝突的先前憲法條款,並特別援引了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論自由英語Freedom of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條款[252]。鮑德和保爾森還引用了《絕對忠誠誓詞》和《第二次沒收法案》的文本,認為第三款中的「敵人」是指「國內外敵人」,而「給予援助或安慰」包括提供間接物質援助[253]。國會研究處、鮑德、保爾森、格雷伯和林奇列舉了1867年眾議院將肯塔基州的約翰·楊·布朗約翰·鄧肯·楊英語John Duncan Young排除在外的案例,原因是眾議院認定二人的口頭或印刷言論符合取消資格的條件[241][254][255][256]。鮑德和保爾森還引用了亞伯拉罕·林肯於1863年6月12日寫給紐約州眾議員埃拉斯圖斯·康寧英語Erastus Corning的公開信,該信件支持軍方逮捕前俄亥俄州眾議員克萊門特·瓦蘭迪加姆英語Clement Vallandigham,以支持他們認為第三款符合言論自由條款的論點[257]。鮑德、保爾森、格雷伯和林奇列舉了1867年將前財政部長菲臘·法蘭西斯·湯馬士排除在參議院之外的案例,作為因「給予……敵人援助或安慰」而被取消資格的例子[258][259][260]

國會研究處、鮑德、保爾森、格雷伯和林奇還指出,威斯康星州眾議員域陀·L·伯格爾於1919年根據《1917年間諜法》被判叛國罪,並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被剝奪眾議院議員資格並被免職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representatives expelled, censured, or reprimanded[65][261][262][263]。隨後,最高法院在1921年「伯傑訴美國案」中推翻了對伯傑的定罪,伯傑於1923年至1929年再次當選並任職[264][261][265]。格雷伯進一步指出,伯傑曾因反對美國參加第一次世界大戰並呼籲抵制徵兵而被觸犯《間諜法》[228]。眾議院發布的一份報告駁斥了伯傑關於第三款僅適用於前邦聯成員的說法,指出:「整個第十四修正案都是內戰的產物,這完全是事實……但同樣真實的是,其中的規定適用於所有時代……令人難以置信的是,眾議院在憲法中沒有這樣一項明文規定,它一再主張有權將不忠誠的當選議員開除出院,卻無視這項已在國家基本法中存在了半個多世紀的明確禁令[註 25][註 26][266]。」

布萊克曼和蒂爾曼辯稱,由於參與暴動或叛亂與援助或安慰敵人在憲法第三款的文本上是截然不同的,因此鮑德和保爾森將參與暴動或叛亂與援助或安慰敵人混為一談,實際上將「援助或安慰暴動」定為刑事犯罪,而這在第三款的文本中並未出現[267]。相反,國會研究處指出,雖然根據《美國法典》第18卷第2383條或第2381條分別對暴動或叛國罪進行刑事定罪,大概足以確定特定個人是否根據第三款被取消資格[註 27][269],但就第三款取消資格而言,「暴動」和「叛亂」的定義不一定受法規限制[270]。同樣地,林奇認為,根據第2383條定罪作為憲法第三款取消資格的必要條件並不是一個模範標準,因為沒有明顯的案例表明被告曾根據第2383條被定罪,而該法規也不包括聯邦承認的針對州政府的叛亂或起義[271]。第2383條是《第二沒收法》第二條和第三條的編纂版本,該版本在1874年的《美國修訂法規英語Revised Statutes of the United States[272]、1909年隨後的聯邦刑法編纂[273]中給予保留,並最終在1948年的《美國法典》[274]中給予保留,但該條僅適用於「合眾國下的職務」(即聯邦職務)的取消資格,而第三條也適用於州公職的取消資格[268][註 28]

同樣,第2381條是《第二次沒收法案》第一條和第三條以及最終通過同一法典得以保留的《1790年刑事法英語Crimes Act of 1790》第一條的法典化版本,並且該條也僅適用於取消聯邦公職資格,而不適用於取消州公職資格[註 29][276]。在1807年博爾曼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一群人實際上是為了以武力實現叛國目的而集結,則所有參與其中的人,無論其參與程度多麼微小,或距離行動現場多麼遙遠,並且實際上參與了整個陰謀,都應被視為叛徒」[註 30][277]。格雷伯援引了博爾曼案、美國訴伯爾案、普雷澤案[278]、1795年美國訴維戈爾案[279]、1795年美國訴米切爾案[280]以及1864年瓦蘭迪格姆案[281],並研究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批准之前聯邦和州關於叛亂和叛國罪的判例法,認為「叛亂」和「叛國罪」的原始公共含義被理解為任何為了公共目的以武力抵抗聯邦法律的集會[282],而「參與」叛亂被廣泛理解為包括扮演任何試圖阻礙聯邦法律執行的角色[283]。在1969年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中,最高法院確立了一項兩部分的測試來判定言論是否構成煽動,且該言論符合以下條件,則不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

  1. 「旨在煽動或導致即將發生的違法行為」;以及
  2. 「可能煽動或導致此類行為」[284][285][286]

2022年11月,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英語New Mexico Supreme Court維持了新墨西哥州地區法院法官法蘭西斯·J·馬菲於2021年9月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對奧特羅縣委員會專員庫伊·格里芬的免職決定,並終身取消其公職資格。此前的2022年3月,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法官崔佛·N·麥克法登英語Trevor N. McFadden裁定格里芬在國會山騷亂中非法侵入罪名成立[287][288][289][65]。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於2023年2月重申其判決[290]。美國最高法院於2024年3月駁回格里芬的上訴[291]

截至2022年12月,與國會山騷亂有關的910多名被告中,約有290人被控妨礙公務,其中70多人被定罪[292]。2023年12月,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合議庭作出裁決,推翻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法官卡爾·J·尼科爾斯的裁決,即妨礙公務僅限於篡改文件,最高法院在2024年「菲舍爾訴美國案」中批准了調卷令[293][294][295][296]。2024年6月,最高法院在菲舍爾案中裁定,根據《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妨礙官方程序的行為僅限於篡改用於官方程序的物證英語Tampering with evidence[297][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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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的執行

自行執行或國會強制執行

國會研究處在其2022年9月關於第三款的報告中指出,憲法第三款是否「自行執行」尚不明確,且並未建立確定特定人員是否根據其條款被取消資格的程序,且國會尚未通過立法來制定此類程序[270]。第六條的至高條款規定:「本憲法和依據本憲法制定的合眾國法律……為國家最高法律;各州法官均應受其約束,即使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中有任何與之相反的規定[註 31][299]。」鮑德和保爾森引用至高條款,認為第三款「在法律上自行執行」,原因是不需要額外的立法來使其生效並具有法律效力[300]。在論證其條款具有法律上的自動執行性時,鮑德和保爾森將第三款的文本與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二款眾議院資格條款[註 32]、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三款參議員當選資格條款[註 33]以及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一款總統資格條款[註 34]進行了比較,指出這些條款均未授權任何政府機構執行[302]美國憲法第二十二修正案也沒有授權任何政府機構執行該條款[註 35][303]

相比之下,鮑德和保爾森指出,與第三款的措辭相比,第一條第二款的彈劾權力條款[註 36]、第一條第三款的彈劾審判條款[註 37]、第一條第三款的彈劾取消資格條款[註 38]、第二條第四款的彈劾條款[註 39]以及第三條第三款的叛國條款[註 40]都界定了各自的罪行,或具體指定了負責執行的政府機關,而第三款既沒有界定各自的罪行,也沒有具體指定哪些政府機關必須執行,只是本身規定了特定人員的取消資格[304]。雖然鮑德和保爾森承認在1869年格里芬案中,由首席大法官薩蒙·P·蔡斯以維珍尼亞州巡迴法官的身份主持的裁決,蔡斯裁定第三款不能自動執行,但鮑德和保爾森認為該裁決存在錯誤[305]。在格里芬案中,一名名叫凱撒·格里芬的黑人在休·懷特·謝菲主持的案件中被審判並定罪。格里芬的律師辯稱,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謝菲沒有資格擔任州法官,原因是謝菲曾在邦聯時期擔任維珍尼亞州眾議院議長[306]。布萊克曼和蒂爾曼對鮑德和保爾森對格里芬案的解讀提出異議,認為他們應用了案件發生幾十年後發展起來的司法解釋框架來否定該案,並實際上曲解了判決[307]

布萊克曼和蒂爾曼進一步辯稱,對傑佛遜·戴維斯的第二起叛國罪起訴(同樣由蔡斯在擔任維珍尼亞州巡迴法官期間主持審理)與格里芬案並不矛盾,並得出結論,認為憲法第三款不能自行執行[308]。相反,傑拉德·馬格里奧卡則認為,這兩個判決幾乎不可能調和,原因是在格里芬案幾個月前發生的傑佛遜·戴維斯案中,蔡斯已經得出結論,認為第三款可以自行執行[309]。1865年5月10日,在阿波馬托克斯法院戰役英語Battle of Appomattox Court House後,邦聯總司令羅拔·E·李率領的北維珍尼亞軍團投降。近一個月後,戴維斯在佐治亞州歐文維爾被捕,並被囚禁在維珍尼亞州門羅堡。但直到1866年5月,東維珍尼亞州的聯邦檢察官盧修斯·H·錢德勒才以叛國罪起訴戴維斯[310]。1866年1月,應國會的要求,司法部長占士·斯皮德英語James Speed發表官方法律意見,認定戴維斯只能在民事審判而非軍事法庭上因叛國罪受審,並且根據憲法第三條第二款,戴維斯只能在維珍尼亞州受審,原因是自從邦聯首都位於列治文以來,戴維斯一直在維珍尼亞州領導邦聯參加內戰[311][註 41]

然而,檢方不願在沒有首席大法官蔡斯在場的情況下審判戴維斯,但蔡斯宣布他不願主審此案。儘管安德魯·詹森總統於1866年發布兩項總統公告,宣布停止對聯邦權威的有組織抵抗,但維珍尼亞州當時仍處於戒嚴狀態,尚未重建,他不希望做出可能被軍方推翻的決定[312]。國會還通過了《司法巡迴法案英語Judicial Circuits Act》,該法案減少了聯邦司法巡迴區的總數,並改變了包括蔡斯巡迴區在內的地理邊界。由於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官隨後將如何分配,蔡斯辯稱,他和其他大法官應該拒絕履行巡迴職責,直到國會修改法律以明確分配[313]。作為回應,詹森於1866年10月指示司法部長亨利·斯坦伯里英語Henry Stanbery審查詹森可以採取哪些行動來解決管轄權問題,但斯坦伯里的結論是,最高法院本身可以指定巡迴法院,而蔡斯是以技術問題為藉口不主持審判[314]。1867年3月,國會通過了《司法巡迴法院法》修正案,命令最高法院作出指定巡迴法院的決定。蔡斯以檢方準備不足、政府要求延期為由不主持審判,以及他作為首席大法官的工作量和對他在維珍尼亞州人身安全的擔憂(儘管他在同一時期主持了北卡羅萊納州的巡迴法院)[315]

相反,由於當時起訴書在全國各地獲得廣泛報道[316],多名詹森政府官員、前紐約州南部聯邦檢察官查理斯·奧康納英語Charles O'Conor (American politician)(曾擔任戴維斯的首席辯護律師)以及歷史學家都認為蔡斯有當總統的野心,不願冒險審理此案[317]。由於蔡斯拒絕審理,實際上導致1866年的起訴書被撤銷[318]。戴維斯一直被囚禁在門羅堡,直到1867年5月獲保釋,後被門羅堡軍事指揮官根據人身保護令移交給民事拘留[319]。1867年11月,大陪審團聽取了針對戴維斯的第二項叛國罪起訴的證詞,並於1868年3月發表第二份起訴書[320]。在拒絕就起訴書與詹森磋商後,並在1868年民主黨全國代表大會英語1868 Democratic National Convention上尋求總統候選人提名時[321],蔡斯私下與戴維斯的律師分享了他對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的看法,認為該條款是自行生效的[321]。1868年11月,戴維斯的律師提出動議,以第三款自行生效為由駁回起訴[322]。由於戴維斯在擔任邦聯總統之前曾在富蘭克林·皮雅斯政府期間擔任密西西比州聯邦眾議員和參議員以及美國戰爭部長,他的律師辯稱第三款排除了叛國罪起訴,並且會違反雙重起訴原則英語Double jeopardy(使起訴違憲),而檢方則辯稱第三款並未規定刑事處罰,不適用於本案[323][324]

在蔡斯和維珍尼亞州美國地區法院法官約翰·柯蒂斯·安德活英語John Curtiss Underwood對駁回動議產生分歧後(蔡斯投票贊成動議,安德活投票維持起訴書),最高法院批准此案的調卷令,但最終由於詹森於1868年12月赦免包括戴維斯在內的前邦聯成員,該案變得毫無意義,檢方於次年初正式撤回起訴[325][326]。由於沒有證據表明戴維斯參與林肯遇刺案,或在佐治亞州安達臣維爾監獄將聯邦軍士兵當作戰俘對待,詹森內閣最初希望以叛國罪審判戴維斯[327]。但詹森內閣決定赦免戴維斯是最好的選擇,因為內閣對最高法院簽發調卷令感到驚訝,而蔡斯對辯護律師的動議表示同情[328],同時他們擔心戴維斯無罪釋放將在憲法上使分裂國家合法化[329]。儘管獲得赦免,但國會直到1978年才取消戴維斯因第三款而被取消的資格,並在他死後恢復其公民身份[330][331]。根據憲法第二條第二款,「總統……有權對危害合眾國的犯罪行為發布緩刑令和赦免令」[註 42][101]

雖然最高法院在1867年的加蘭案英語Ex parte Garland中裁定,總統的完全赦免「可解除懲罰,消除罪責……如同罪犯從未犯過罪行……並且在定罪前獲得赦免……可避免在定罪後附加任何懲罰和喪失行為能力」[註 43][332],但最高法院隨後在1915年的伯迪克訴美國案英語Burdick v. United States中裁定,赦免「帶有罪責推定;接受赦免則意味着供認罪責」[333][334]。同樣,在格里芬案中,蔡斯和安德活對第三款是否自行執行持有不同意見,蔡斯認為第三款不能自動執行,而安德活則認為可以[335]。林奇和格雷伯指出,休·懷特·謝菲的律師承認了第三款中關於取消資格的論點,但拒絕了蔡斯所同意的對第三款的「ex proprio vigore」解釋(即未經正當程序的取消資格)[336][337]。在國會就第三款進行辯論期間,賓夕凡尼亞州眾議員撒迪厄斯·史蒂文斯表示:「如果這項修正案獲得通過,就必須立法執行它的許多部分……它不會自行生效,但一旦成為法律,國會將在下屆會議上立法執行,無論是在總統選舉中還是在所有其他我們有權做的選舉中[註 44][338][339]。」史蒂文斯在眾議院最後一次辯論中的講話中重申「除了制定適當的授權法案外,我看不到任何安全的希望[註 45][193][194]。」

拉什援引史蒂文斯的言論以及伊利諾州參議員萊曼·特倫布爾英語Lyman Trumbull在國會關於1870年《執行法案》的辯論中的言論,指出在第三款起草過程中,許多國會議員認為該條款需要授權立法[340]。拉什還引用《軍事重建法案》作為證據,以證明第三款如何要求國會為選舉團制度制定執行立法[341]。拉什還引用了格里芬案[342]並得出結論,與第三款是否適用於總統的就職宣誓、擔任總統以及內戰後的叛亂一樣,鑑於第三款在起草、批准和同期生效過程中被雙向解釋,因此其是否能夠自行執行尚不明確[195]。格里奧卡認為,蔡斯在格里芬案中反對第三款不能自行執行的論點並不具有說服力,主要是因為蔡斯在兩案之間推翻了原判,而且沒有證據表明國會在起草第十四修正案時認為第三款需要通過立法來執行。馬格里奧卡進一步指出,安德活在兩案中的立場更加一致,也更忠實於文本[343]。同樣,格雷伯認為,在起草第十四修正案期間的國會辯論中,沒有證據表明國會議員認為第三款不能自行執行。格雷伯繼續指出,各州政府頒布了自己的第三款執行立法,並在沒有聯邦執行立法的情況下根據其條款取消了個人的資格,而國會並未採取任何措施來推翻這些決定[344]

格雷伯表示,蔡斯在格里芬案中的意見是繼法院或立法程序批准第十四修正案之後,認定第三款不具有自行執行力的唯一反例,且由於在格里芬案判決後,州政府第三 條取消資格的程序仍繼續執行,而國會沒有出台強制執行立法,因此格雷伯辯稱,格里芬案並不能成為反對公眾最初理解第三款具有自行執行力的具有說服力的證據,並同意馬格里奧卡的觀點,即蔡斯在傑佛遜·戴維斯叛國罪起訴書和格里芬案之間的矛盾,使人們對蔡斯在兩起案件中論點的有效性產生了懷疑[337]。布萊克曼和蒂爾曼注意到最高法院在1810年杜魯索訴美國案和1869年麥卡德爾案中的意見[345][346][347],並認為,與第三款類似,最高法院根據上訴管轄權條款所具有的上訴管轄權並非明確地自行執行,同時援引了1796年威斯卡特訴多奇案[348]、1799年特納訴北美銀行案[349]、1847年巴里訴默森案[350]、1865年丹尼爾斯訴鐵路公司案[351]和1881年法蘭西斯·賴特案[352];且援引國會研究處的報告,表明當今法律學者的主流觀點是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並非自行執行,同時聲稱,關於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是否自行執行的問題這仍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353]

布萊克曼和蒂爾曼注意到,儘管憲法第一條對成員年齡有要求,但眾議院還是選擇讓田納西州眾議員威廉·C·C·克萊伯恩英語William C. C. Claiborne加入第5屆美國國會英語5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參議院則選擇讓肯塔基州參議員亨利·克萊加入第9屆美國國會英語9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維珍尼亞州參議員阿米斯特德·湯遜·梅森英語Armistead Thomson Mason加入第14屆美國國會英語14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田納西州參議員約翰·伊頓加入第15屆美國國會英語15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此外,參議院駁回了時任西維珍尼亞州參議員亨利·D·哈特菲爾德英語Henry D. Hatfield在1934年參議院選舉後提出不讓拉什·霍爾特英語Rush Holt Sr.加入第74屆美國國會英語74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的申訴。布萊克曼和蒂爾曼認為,憲法第一條的成員資格要求是由國會以自由裁量的方式而非自行執行的方式強制執行的[354]。布萊克曼和蒂爾曼還指出,儘管域陀·L·伯傑於1919年2月根據《間諜法》被定罪,眾議院仍任命他為第66屆美國國會英語66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議員,並且直到次年11月才根據第三款款將他免職[355];克萊、梅森和伊頓都是在憲法第十七修正案批准之前由州立法機構通過間接選舉選出,且州立法機構的成員受宣誓或確認條款和至上條款的約束。這些例子都表明,第一條規定的資格要求是通過自由裁量權來執行的,而不是自行執行的[356]

同樣,歷史學家大衛·T·貝托指出,儘管尤金·域陀·德布斯曾擔任印第安納州眾議院議員,後來根據《1918年煽動叛亂法英語Sedition Act of 1918》被定罪,但德布斯仍然在至少40個州的選票上出現,成為1920年總統選舉中的社會黨總統候選人[357][358]。同樣與伯傑案相反,在1919年的德布斯訴美國案中,最高法院維持了對德布斯的定罪[359][358]。相反,鮑德和保爾森認為,雖然憲法確實存在執行問題,但其執行問題與第3條是否具有自動執行力的問題並不矛盾,因為「……憲法的意義高於一切。官員必須執行憲法,因為它是法律;認為只有他們決定執行憲法,憲法才成為法律是錯誤的[註 46][360]。」布萊克曼和蒂爾曼援引了1873年屠宰場案[361]、1873年布拉德韋爾訴伊利諾州案(1873年)[362]、1876年美國訴克魯克香克案(1876年)[363]、1896年普萊西訴弗格森案(1896年)[364]、1908年楊案[365]以及1971年比文斯訴六名不明代理人案來論證,第十四修正案只有在存在聯邦執法立法時,申請人可以根據該條或作為針對強制執行的訴訟或起訴中的辯護理由[366]。布萊克曼和蒂爾曼則認為,鮑德和保爾森在論證憲法第一條具有自動執行效力時未能解釋這種二分法[367][368]

布萊克曼和蒂爾曼還聲稱,1948年雪萊訴克雷默案[369]、1954年布朗訴教育局案[370]、1973年羅訴韋德案[371]以及2015年奧貝格費爾訴霍奇斯案中的原告援引了《美國法典》第42編第1983節編纂的1871年《第二次執行法案英語Second Enforcement Act》作為救濟的例子[372][373][374][註 47]。相反,馬格里奧卡同意鮑德和保爾森的觀點,認為第十四修正案第一節是自行執行的[377]。而格雷伯則認為,在起草第十四修正案期間的國會辯論中,沒有證據表明國會議員認為第十四修正案的任何條款不是自動執行的[344]。林奇注意到,眾議院在1923年至1929年間選擇讓伯傑擔任眾議員,但並未按照第三款的規定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特赦決議,並援引了1880年的維珍尼亞州單方面案和1997年的伯恩市訴弗洛雷斯案[265][378][379]。林奇認為,在格里芬案之後,第十四修正案作為一個整體被重新概念化,認為其主要可由司法部門而非國會強制執行[380]。在1883年的民權案中,最高法院指出:「(第十四修正案)毫無疑問是自行生效的,無需任何附屬立法,只要其條款適用於任何既定情況[註 48][381]。」

总结
视角

民事訴訟或刑事定罪

國會研究處指出,第三款的文字並未明確要求取消資格必須有刑事定罪,重建時期被取消資格的前邦聯官員,是被聯邦檢察官提起的民事訴訟,或被國會根據憲法第一條第五款的選舉判決條款拒絕讓當選的前邦聯候選人進入國會而遭到禁止[65][71]。而林奇則指出,根據憲法第一條第三款,對現任國會議員的挑戰將根據第一條第五款的驅逐條款進行[382][71]。最高法院援引1919年眾議院驅逐域陀·L·伯傑、南北戰爭期間因支持邦聯而被驅逐的國會議員,以及重建時期根據憲法第三條驅逐當選議員的情況[383],在鮑爾訴麥科馬克案中裁定,國會只能在憲法規定的資格下驅逐合法當選的議員,並且所引發的爭議並非政治問題[384][385]。在起草第十四修正案期間,西維珍尼亞州參議員韋特曼·T·威利英語Waitman T. Willey表示,第三款規定的取消資格規定如下:

它並非……本質上是懲罰性的,而是預防性的。它並非着眼於過去,而是,就我理解而言,完全着眼於未來。它是一種自衛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這些人再次犯下叛國罪,並且作為憲法的永久條款,它旨在通過向美國人民發出警告:膽敢犯下此類罪行,必將受到應有的懲罰,從而防止日後再次發生叛國行為。因此,它並非一種懲罰措施,而是一種自衛措施。[註 49][386]

同樣,緬因州參議員洛特·M·莫里爾表示「州對犯罪判處的懲罰與州對其未選擇授予公職的人施加的、並且有權施加的喪失能力之間存在明顯區別」[387],而密蘇里州參議員約翰·B·亨德森英語John B. Henderson則表示,第三款「是規定官員資格的法案,而不是懲罰犯罪的法案……懲罰意味着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註 50][388]。」格雷伯援引莫里爾、亨德森和威利的觀點,指出第39屆美國國會的大多數議員都將第三款理解為擔任公職的資格,而不是對刑事犯罪的懲罰[389]。雖然國會研究處指出,法律學者之間就國會是否有權通過立法,點名列前茅,而這些個人由於憲法第一條第九款的褫奪公權條款而被取消資格,存在爭議[233],但鮑德和保爾森認為,第三款不僅符合該條款的資格,也符合第一條第十款的褫奪公權法案條款、第一條第九款和第十款的溯及既往的法律條款、第五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序條款以及言論自由條款的資格[252][390]。憲法第五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序條款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註 51][391]

鮑德和保爾森注意到正當程序條款的條文,並援引最高法院在1900年泰勒訴碧咸案英語Taylor v. Beckham中的判決:「無數判決表明,公職僅僅是代理或信託,而不是財產本身[392]。」鮑德和保爾森認為,美國是一個共和制國家,而不是像英國那樣實行世襲貴族君主立憲制。擔任公職是一項公共特權和公共信託英語Public trust,而非明確地是一種「生命、自由或財產」,個人對這些權利享有個人或私人權利,不得通過正當程序剝奪[393][註 52]。外國薪酬條款規定「美國不得授予貴族頭銜」[129][156],而第一條第十款的合同條款規定英語Contract Clause「任何州不得……授予任何貴族頭銜」[156]。在1944年斯諾登訴休斯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其在泰勒訴碧咸案中的判決:擔任州公職不屬於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所保障的財產權或自由權,成為州公職候選人也不屬於憲法第四條第二款特權及豁免條款所保護的權利或特權[396][397][398]。鮑德和保爾森還指出,最高法院在1867年加蘭和卡明斯訴密蘇里州案中明確將褫奪公權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中的刑事懲罰與憲法規定的擔任公職的資格條件區分開來[399][400][401]

憲法第五修正案雙重審判條款英語Double Jeopardy Clause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兩次遭受生命或肢體的危害[註 53][391]」,而彈劾取消資格條款則規定,「彈劾案件的判決範圍不得超過免職和取消資格……但被定罪的當事人仍應依法承擔責任,並接受起訴、審判、判決和懲罰[註 54][70]。」國會研究處注意到實踐中第二條第四款彈劾條款中重罪和輕罪的範圍並不僅限於刑事犯罪[402][31],並指出彈劾取消資格條款的條文規定,因彈劾審判定罪而取消公職資格與因刑事審判定罪而施加的懲罰在憲法上有所不同[403]。雖然最高法院在1993年尼克遜訴美國案中裁定,參議院是否根據彈劾審判條款適當地審理了彈劾審判是一個政治問題[404][405][70],但眾議院法律顧問委員會於2000年發表意見,認為以總統被眾議院彈劾、但被參議院宣告無罪的相同罪行起訴和審判前總統符合憲法規定[406]

亞歷山大·咸美頓在《聯邦黨人文集》第65篇中指出,將彈劾審判權授予參議院而不是最高法院,是為了排除雙重審判的可能性,原因是彈劾取消資格條款中有下列表述[407][408]:「那些在一次審判中剝奪了被彈劾官員名譽的人,在另一次因同一罪行的審判中,也應該剝奪被彈劾官員生命和……財產,這是否合適?難道我們不應該以最充分的理由擔心,第一句中的錯誤會成為第二句中錯誤的根源嗎?……通過在兩起案件中任命同一個人擔任法官,被彈劾官員將……失去雙重審判本應給予他們的雙重安全[註 55][409][410][403]。」與馬格里奧卡和國會研究處一樣,鮑德和保爾森指出,繼蔡斯在傑佛遜·戴維斯叛國罪起訴書中的裁決之後,格里芬案認為,國會通過1870年《執行法案》,通過允許聯邦檢察官簽發合法令狀執行第三款[411][412]。鮑德和保爾森也指出,1867年《軍事重建法案》也納入了最終被納入第三款的文本[413]

該法案隨後被編纂成《美國修訂法規》[414]。1870年《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任何人擔任公職,除擔任國會議員或某些州立法機構的成員外,違反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節的規定,則該人任職所在地區的美國地方檢察官有義務通過合法令狀對該人提起訴訟,該令狀可發回該地區的美國巡迴法院或地區法院,並對其進行起訴,直至將該人免職……[註 56][415]

雖然林奇指出,1870年《執行法》第14條在1948年《美國法典》編纂過程中被廢除[416][417],但國會研究處表示,私人當事方仍然可以根據根據1934年的《規則授權法英語Rules Enabling Act》制定的聯邦民事訴訟程序第81條,請求聯邦法官簽髮根據第三款取消杜林普資格的令狀[411][60][418]。同樣,林奇認為,根據第三款,可以根據令狀免職州公職人員[419]。鮑德和保爾森指出,庫伊·格里芬的資格取消是根據州法律下的令狀訴訟所發生的[420]。其他法律人士則認為,格里芬的資格取消開創了禁止杜林普就任的先例[421]。而1915年的弗里澤爾案則援引最高法院在紐曼訴美國案中的裁決,維持了根據《哥倫比亞特區法典》作出的合法罷免[422]。林奇指出,隨後的聯邦判例法將該裁決解讀為認為哥倫比亞特區合法罷免法,適用於哥倫比亞特區內的所有聯邦辦公室、美國官員以及國會議員[423][424]

根據憲法第一條第八款的規定:「國會有權……對因某些州的割讓和國會的接受而成為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地區……在任何情況下,行使專屬立法權」[註 57][199],且經國會於1963年和1970年修訂的哥倫比亞特區法典第16篇第35章賦予哥倫比亞特區美國地方法院針對美國官員簽發合法令狀的權力[425]。雖然最高法院在尼克遜訴菲茨傑拉德案中裁定,總統「有權絕對豁免因其官方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426],但隨後在1997年克林頓訴瓊斯案中又裁定:「給予總統基於其官方行為的損害賠償訴訟豁免權的主要理由……並不構成對非官方行為的豁免」[註 58][427]。最高法院在克林頓訴瓊斯案中進一步得出結論:「將[民事]訴訟推遲到總統任期結束並非合乎憲法的要求」,因為憲法規定的權力分立「並不要求聯邦法院將所有針對總統的私人訴訟中止至總統離任」,並且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不適用於「沒有跡象表明聯邦司法機構被要求履行任何可能以某種方式被描述為『行政』的職能……並且……該判決不可能……會削弱行政部門的官方權力範圍」[428]

最高法院重申其在1952年揚斯敦鋼板管公司訴索耶案和1974年合眾國訴尼克遜案中的判決[429][430],指出「司法機構可以通過審查總統官方行為的合法性,給行政部門帶來嚴重負擔,並可指示總統本人採取適當的程序。因此,聯邦法院有權裁定總統非官方行為的合法性」[註 59][427]。2000年,法律顧問辦公室對其1973年關於總統豁免權的意見進行了修訂,認為最高法院在合眾國訴尼克遜案、尼克遜訴菲茨傑拉德案和克林頓訴瓊斯案中的裁決與其1973年的意見一致。儘管法律顧問辦公室重申其立場,即「對現任總統的起訴或刑事起訴將違憲地削弱行政部門履行其憲法賦予的職能的能力」,但法律顧問辦公室承認最高法院在克林頓訴瓊斯案中得出結論,現任總統沒有豁免權,可以免於因非官方行為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431]。2022年2月,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法官阿米特·梅塔裁定,總統豁免權並不能使杜林普免受本尼·湯遜、艾力·斯沃韋爾和美國國會警察提起的訴訟[432]

2022年3月,杜林普就梅塔的裁決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433][434],但巡迴上訴法院小組(由法官格哥利·卡薩斯、朱迪思·W·羅渣士和斯里·斯里尼瓦桑主審)於2023年12月維持對梅塔的裁決,原因是杜林普1月6日的演講屬於競選活動,因此他的行為是「尋求職位而非擔任職位」,不符合「尼克遜訴菲茨傑拉德案」確立的「外圍」標準[435][436]。巡迴上訴法院小組維持杜林普不享有民事訴訟豁免權的裁決的同一天,哥倫比亞特區美國地方法院法官塔尼婭·楚特坎駁回杜林普上訴的動議,該動議要求根據總統豁免權駁回針對杜林普的聯邦選舉妨礙指控[437][438][439]。2024年2月,巡迴上訴法院小組(由法官佛羅倫薩·潘、J·米歇爾·查爾茲和凱倫·L·亨德森主審)一致維持地區法院的裁決,結論認為杜林普所謂的行為「缺乏任何合法的自由裁量權……他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為「前總統杜林普已成為杜林普公民……且在他擔任總統期間可能保護他的任何行政豁免權不再能保護他免受此次起訴[440][441][442]。」

選票獲取和選舉人團計票

由於總統選舉人條款的「實際解釋」已「賦予州立法機構在選舉人任命方式或模式方面的全權」[443],因此,最高法院在1892年麥花臣訴布萊克案中維持了密芝根州任命總統選舉人的選舉法,因為「在憲法文本含義存在歧義或疑問的情況下」,「同期和後續的實際解釋應具有最大的效力」[444][445]。總統選舉人條款規定「各州應按照其立法機構規定的方式,任命一定數量的選舉人,其人數應與該州在國會中應有的參議員和眾議員總數相等」[註 60][156],該條款將制定規範總統選舉管理的選舉法的權力授予州政府,而非聯邦政府[446]。在2020年奇亞法洛訴華盛頓州案英語Chiafalo v. Washington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雖然總統選舉人條款授予州政府的權力並非絕對[447],但該條款「賦予各州對總統選舉人的廣泛權力,除非存在其他憲法限制」,並以總統資格條款為例[448][449][301]

在2023年摩爾訴哈珀案英語Moore v. Harper中,最高法院進一步澄清,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四款的總統選舉人條款和國會選舉條款「並不賦予州立法機構在各自州內制定聯邦選舉規則的專屬和獨立權力」,否定了獨立州立法機構理論英語Independent state legislature theory。法院裁定,州立法機構根據上述條款通過的選舉法不僅受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的約束,而且還要接受州法院的司法審查、提交給州長,並受州憲法的約束[450][451][452]。最高法院在1974年的斯托勒訴布朗案中支持加州的選舉法,該法剝奪了在初選前一年內登記加入某個政黨的獨立候選人的投票權。法院指出「各州已經制定了全面、在許多方面複雜的選舉法典,以最實質性的方式規範聯邦和州選舉,以及初選和大選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以及候選人的選拔和資格」[註 61][453][454],並重申其在1971年的詹內斯訴福特森案中的判決[455]。法院還指出「每個州都有利益,甚至有義務,保護其政治進程的完整性,免受不重要或欺詐性候選人的影響」[註 62][456][457]

在1986年芒羅訴社會主義工人黨案中,最高法院維持華盛頓州大選選票獲取法,該法要求第三方候選人在該州的統一初選中獲得1%的選票。最高法院重申,此類法律符合憲法,可以「防止選民混亂、選票過度擁擠或出現不重要的候選人」[458]。然而,馬利蘭州眾議員占美·拉斯金全國投票權研究所英語National Voting Rights Institute創始人約翰·博尼法茲指出,雖然最高法院在1972年布洛克訴卡特案中承認政府有合法利益阻止「不重要的候選人」進入選票,但法院並未設立任何「不重要的候選人」的資格標準,僅裁定以財富和籌款能力作為標準將「排除合法和不重要的候選人」[459][460]。最高法院在1974年的魯賓訴帕尼什案中重申,將繳納申請費作為獲取選票條件的做法違憲[461];而在1968年的威廉士訴羅茲案和1983年的安達臣訴塞萊布雷澤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俄亥俄州的兩項選票獲取法,理由是這些法律歧視第三方和獨立候選人,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和平等保護條款賦予的結社自由[447][457][462][463]

在大多數州,候選人通過表明最低支持率的簽名請願書獲得選票[464],而政黨通常通過在上次選舉中達到最低得票率、在該州登記的黨派選民中達到最低比例或簽名請願書來獲得其候選人的選票[465][466]。最高法院在1961年東部鐵路會議訴諾爾汽車公司案和1972年加州汽車運輸公司訴無限貨運公司案中裁定,第一修正案賦予的請願權不僅限於「申訴」,還擴展到「公民或公民團體向行政機構……法院……以及所有政府部門提出申訴」[467][468][469][154],但最高法院在1989年內茲克訴威廉士案中也裁定「如果缺乏法律或事實上的可論證依據,則法律訴求毫無意義」[470][471]。除了選票獲取法外,大多數州還有選舉法,規定海選候選人必須進行選票統計登記[472][473]。至少自1932年紐約市市長選舉英語New York City mayoral elections以來,米老鼠在許多選舉中都獲得了一些填票作為逆反票[474][475]

最高法院在 1995 年的U.S. Term Limits公司訴桑頓案中重申了其在鮑爾訴麥科馬克案中的判決,並澄清說,規範選票獲取和選舉管理的州選舉法並不構成對當選公職的額外資格要求,因為此類法律「規範選舉程序,並且不會……使某一類潛在候選人喪失資格」[476][385]。但最高法院援引憲法第二十二修正案,認為任期限制構成一項資格要求,因為「任期限制……毫無疑問限制了選民投票給他們希望投票的人的能力」[477]。最高法院還表示,「制憲者將國會選舉條款理解為頒布程序性規定的權力,而不是……逃避重要憲法限制的權力來源」[478]。大法官克拉倫斯·湯馬士在反對意見中辯稱,州政府保留為州議員設定任期限制的權力,同時規定,如果「聯邦憲法……剝奪了各州頒布此類措施的權力」[479],則州選舉法可能無效,並且各州「沒有保留權力確定總統職位的資格……因為……任何州都不能為另一個州立法」[480][481]

湯馬士在奇亞法洛訴華盛頓案的協同意見中重申了反對意見的推理[449],但湯馬士在其協同意見的第二部分指出,「在憲法沒有取消或限制總統選舉人權的範圍內,與總統選舉人有關的權力屬於各州」,並援引威廉士訴羅德案,指出各州不能「以違反憲法明確規定的方式」對總統選舉人行使權力[482][483]。除了在奇亞法洛訴華盛頓案中贊同多數意見外,大法官尼爾·戈薩奇在協同意見的第二部分也贊同湯馬士的觀點[449][484]。林奇援引了最高法院在「U.S. Term Limits公司訴桑頓案」中的意見,認為州政府有義務執行聯邦公職的憲法資格要求,儘管他承認各州的選票獲取法律各不相同[485]。林奇指出,許多州允許根據憲法資格對總統和副總統候選人進行正式挑戰,而且各州可以禁止總統選舉人投票給不符合憲法資格的候選人[486]。在總結法律學者關於憲法第二十二修正案是否因第十二修正案規定的副總統資格要求而對擔任總統和副總統施加限制的爭論時[121],國會研究處指出,第二十二修正案的案文明確規定至少「任何人不得當選總統超過兩次」[487][488]

國會研究處還指出,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在麥迪遜·考索恩第三款訴訟案中的裁決意見認為,從未有任何法院裁定州政府無權根據選舉判決條款確定國會候選人的合憲性資格,但可以根據國會選舉條款執行[237][70]。雖然林奇認為,可以通過執行令狀來挑戰第三款,以阻止對州公職當選候選人進行就職宣誓,並且各州保留評判總統選舉合法競賽的權力[489],但林奇認為,選舉後第三條款的挑戰更有可能被用來挑戰總統選舉人的資格,而不是當選總統或當選副總統的資格,而選舉後但在就職典禮前對後者職位當選候選人進行的第三款挑戰更有可能發生在選舉人團計票時[490]。相反,耶魯大學法學院教授阿基爾·阿馬爾指出,1860年亞伯拉罕·林肯漢尼巴爾·哈姆林的共和黨總統候選人名單並未出現在多個根據民意調查任命總統選舉人的州的選票上[註 63]。他辯稱,憲法並未要求每個州都按照相同的選票獲取程序來適用第三款,各州也可以將第三款交由國會在選舉人團計票時執行[493]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1條廢除了聯邦履行職責令,但規定「先前可通過履行職責令獲得的救濟,可通過根據本規則採取適當的行動或動議獲得」[註 64][418]。根據《選舉人團法》第109條,一份由國會參眾兩院至少百分之二十議員簽署的請願書[203]可以對選舉人團計票中任何州或哥倫比亞特區的選舉人票數提出異議,前提是這些選舉人未經查明證書合法認證,或一名或多名選舉人的投票並非「定期投票」,即不符合憲法;如果國會參眾兩院以簡單多數支持該異議,則候選人資格被取消,第二名當選[494][495][496][497][498]。在1872年總統選舉後的選舉人團計票中,由於投票違規和選舉舞弊指控,反對將共和黨候選人從阿肯色州路易斯安那州獲得的14張選舉人票計入的呼聲得到維持[499][500];而反對將佐治亞州投給自由共和黨和民主黨總統候選人霍勒斯·格里利(他在選舉日後、選舉人團會議舉行前去世)的3張選舉人票計入的呼聲也得到維持,原因是格里利的去世使他在憲法上不再具備總統資格,因此他的選舉人票「不能合法計算」[501][502]

1912年總統選舉後的選舉人團會議上,猶他州佛蒙特州為共和黨副總統候選人投下的8張選舉人票,最終投給了尼古拉斯·默里·巴特勒而非占士·S·舍曼,原因是後者在共和黨全國代表大會上獲得提名,但在選舉日前不到一周去世[503]。最高法院雖然裁定州政府可以限制總統選舉人進行失信投票,否則將受到處罰、罷免和替換,但在奇亞法洛訴華盛頓州案中,最高法院也指出,雖然該案中沒有提出這個問題,但「本意見中的任何內容都不應被理解為允許各州將選舉人與已故候選人聯繫起來」,指的是1872年向霍勒斯·格里利宣誓效忠的63名總統選舉人中,有63人進行了失信投票,佔美國總統選舉史上所有失信選舉人票的三分之一[504][505][501]。在1890年的菲茨傑拉德訴格林案和2000年的布殊訴戈爾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總統選舉人是州政府官員[506][507][508],宣誓或確認條款還要求「各州的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員……都應宣誓或確認,擁護本憲法」[73]。根據憲法第十二修正案,如果沒有候選人獲得「全體選舉人多數票」,總統和副總統的臨時選舉將分別由眾議院和參議院舉行[509][510][499]

憲法第二十修正案第一款將國會任期的截止日期改為1月3日,總統和副總統任期的截止日期改為1月20日,第二款將國會會期開始日期從第一條第四款國會會期條款規定的12月第一個星期一改為1月3日[511][512]。因此,應急選舉現在由即將舉行的國會會期而不是跛腳鴨會期進行[513]。第二十修正案第三款規定,如果在就職日之前未選出當選總統或未能達到任職資格,則當選副總統英語Vice President-elect of the United States將代理總統職務,直至選出總統;如果眾議院舉行的應急選舉未能在就職日之前選出總統,或者選舉團試圖選出一位在憲法上不符合任職資格的總統,並且副總統也未當選,或者當選副總統在就職日之前也未能取得資格,則國會有權宣布誰將擔任總統,或者制定選舉程序,在總統或副總統取得資格之前選出代理總統[105][514][515]。根據憲法第二十修正案第三款,只有在當選總統在就職日之前去世的情況下,當選副總統才能成為總統[516][105][517][515]

第80屆美國國會將「不符合資格」列為1947年《總統繼任法》中總統繼任的條件之一[516]。根據《選舉人資格法》第102和106條,各州只能根據選舉日之前頒布的選舉法任命總統選舉人,並且選舉人必須在其任命後的12月第二個星期三之後的第一個星期二開會[518][519]。根據第二條第一款的選舉人團會議條款,「國會可以決定選舉總統選舉人的時間和投票的日期」[520],而必要及適當條款則規定,「國會有權……制定一切為執行……本憲法賦予合眾國政府的一切……權力所必需和適當的法律」[199][446]。在1934年的巴勒斯訴美國案中,最高法院維持了《聯邦反腐敗法》,因為該法律「無論在目的還是效果上……均不干涉州任命選舉人的權力或選舉方式」[521],且總統選舉人「根據……憲法……行使聯邦職能」,國會「有權通過適當立法來保障總統選舉……保護各級政府部門和機構免遭損害或破壞,不論是受到武力還是腐敗的威脅」[522][446][註 65]

訴訟

一些法律學者認為,法院可能需要最終裁定杜林普根據該修正案第三款被取消資格[523][524][525]。美國最高法院從未就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中的叛亂條款作出裁決[526][527][528]

2023年12月,科羅拉多州、密芝根州、俄勒岡州和威斯康星州的州法院以及阿拉斯加州、亞利桑那州、內華達州、紐約州、新墨西哥州、南卡羅萊納州、德克薩斯州、佛蒙特州、維珍尼亞州、西維珍尼亞州和懷俄明州的聯邦法院均存在對杜林普參選資格的未決質疑[529][530]。非牟利組織華盛頓公民責任與道德組織英語Citizens for Responsibility and Ethics in Washington以及其他倡導團體和個人正在計劃逐州開展活動,以阻止杜林普參加州選票[531][532]

最高法院

2024年1月,美國最高法院宣布將審理杜林普訴安達臣案,以裁定杜林普的參選資格。此前,杜林普就科羅拉多州地方法院取消其在該州參選資格的裁決提起上訴。該裁決將適用於所有州[533]。1月26日,CREW的律師提交了一份法庭文件,描述了國會山騷亂以及杜林普事前的行動[534][535]

2024年2月8日,最高法院聽取辯論,杜林普未出席會議[8]。2024年3月4日,最高法院一致裁定,各州無權將杜林普從其選票中除名,推翻了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的判決[4]

下級聯邦法院

2023年8月24日,佛羅里達州棕櫚灘縣稅務律師羅倫士·卡普蘭向美國佛羅里達南區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援引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取消杜林普參加2024年大選的資格[536][537]。一周後的9月1日,美國地區法官羅賓·L·羅森伯格以缺乏訴訟資格為由駁回此案[538]

截至2023年10月底,2024年共和黨總統候選人約翰·安東尼·卡斯特羅英語John Anthony Castro已依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在全國至少26個聯邦地區法院起訴杜林普[539][540][541][542]。2023年10月2日,美國最高法院拒絕受理卡斯特羅就佛羅里達州聯邦法院因缺乏訴訟資格而駁回其案件的上訴[543][544]。10月30日,卡斯特羅在美國新罕布什爾聯邦地區法院提起的訴訟也因缺乏訴訟資格而被駁回。新罕布什爾州法院認為,即使卡斯特羅具備訴訟資格,他的主張似乎也因政治問題而被禁止[545][546]。11月下旬,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維持因缺乏訴訟資格而駁回的判決[547]。卡斯特羅在羅德島州[548][549]、亞利桑那州[550][551]和西維珍尼亞州[552][553]提起的聯邦訴訟也因缺乏訴訟資格而被駁回,他還自願駁回其他幾起訴訟[554][552]。到2024年1月初,卡斯特羅在新罕布什爾州[555]提起第二起訴訟,並對佛羅里達州[556]、亞利桑那州[557]和西維珍尼亞州[558]的地方法院裁決提起上訴,但在內華達州的一起案件被駁回[559]。到1月底,卡斯特羅在新墨西哥州[560]和阿拉斯加州[561]提起的訴訟也被駁回,但他已對新墨西哥州的裁決提起上訴[562]

2023年10月20日,美國加利福尼亞中區聯邦地區法院以訴訟資格不足為由駁回一項試圖依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取消杜林普資格的訴訟[563]。2023年11月29日,美國華盛頓東區聯邦地區法院以訴訟資格不足為由駁回一項針對杜林普的訴訟,該訴訟依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提出,理由是斯波坎谷的一名居民提交訴訟的時間過早,不具有管轄權[564][565]。2023年12月29日,美國維珍尼亞東區聯邦地區法院以訴訟資格不足為由駁回另一起試圖依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取消杜林普參選資格的訴訟[566]

科羅拉多州

2023年11月17日,科羅拉多州地方法院駁回科羅拉多州兩黨選民提起的訴訟,該訴訟旨在禁止杜林普參加該州總統初選和後續選舉[567]。該法院首次就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是否適用於杜林普作出了實質性裁決[568]。法院裁定,國會山騷亂構成第三款所定義的「叛亂」,杜林普確實通過煽動襲擊「參與」了叛亂(超出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範圍),但由於美國總統不是美國官員,因此杜林普沒有按照第三款的要求「事先宣誓……作為美國官員」,不適用本條款[527][569]。法院命令科羅拉多州務卿英語Colorado Secretary of State將杜林普的名字列入該州總統初選選票上[570]

隨後原告提起上訴[571]。12月19日,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英語Colorado Supreme Court推翻科羅拉多州地方法院關於總統不是美國官員的裁決,維持地方法院關於杜林普參與了叛亂的判決,並下令將杜林普從2024年科羅拉多州共和黨總統初選中取消資格[572][573][574]。科羅拉多州共和黨和杜林普向美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575][576][577],後美國最高法院於2024年2月8日審理上訴[533][578]

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對科羅拉多州和密芝根州的法律做了區分,認為科羅拉多州法院有法定和憲法職責,可以評估初選候選人的資格,並命令國務卿排除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儘管密芝根州上訴法院同期有關杜林普的裁決並未明確類似的責任[579](decision, pp. 48–49)

當被問及杜林普是否是叛亂分子時,時任總統祖·拜登回應稱:「……第十四修正案是否適用,我將讓法院做出決定。但他肯定支持了叛亂[註 66][580] 。」

伊利諾州

2024年1月4日,選民史蒂文·丹尼爾·安達臣、查理斯·J·霍利、積·L·希克曼、拉爾夫·E·辛特龍和達里爾·P·貝克向伊利諾州選舉委員會英語Illinois State Board of Elections提交一份請願書,質疑杜林普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獲得初選和普選選票的資格[581][582]。1月26日,選舉委員會舉行聽證會[583]。會上,聽證官建議將此案交由法院而非選舉委員會裁決,但如果由選舉委員會裁決此案,則應認定杜林普參與了叛亂,應將其排除在伊利諾州初選選票之外[584]。1月30日,選舉委員會一致裁定,因缺乏管轄權而駁回此案,杜林普仍在選票上保留[585]。同日,原告向庫克縣伊利諾州巡迴法院提起上訴[586],案件名稱為「安達臣訴杜林普案」。

庫克縣伊利諾州巡迴法院駁回杜林普競選團隊的動議(該動議要求將審理推遲至美國最高法院就科羅拉多州類似案件作出裁決之後),並將審理反對者針對杜林普的指控的聽證會定於2024年2月16日舉行[587]。聽證會結束後,巡迴法院於2月28日發出一份冗長的書面命令,下令將杜林普從伊利諾州初選中除名,並暫停執行該命令直至上訴,或由美國最高法院發布不一致的意見。巡迴法院同意,根據事實、法律以及提交的記錄,杜林普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叛亂條款被取消資格。因此,杜林普在伊利諾州就其任職資格所要求的宣誓書中沒有提供真實的內容,且沒有如實提供的可能[588][589][590]。杜林普已提起上訴[591][592]

密芝根州

在密芝根州審理的杜林普訴本森案中,2023年11月14日,密芝根州索賠法院英語Michigan Court of Claims法官占士·羅拔·雷德福德駁回試圖禁止杜林普參加密芝根州共和黨初選和黨團會議的訴訟。雷德福德裁定,無論是州法院還是密芝根州務卿都無權裁定杜林普是否根據第十四修正案被取消資格,並指出取消資格是一個應由國會決定的政治問題,如果國會取消杜林普的資格,憲法第二十修正案提供了補救措施,即由副總統代行總統職務[526][593]。他裁定,杜林普是否有資格參加共和黨初選「提出了一個目前無法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的政治問題」,並發現選舉問題「目前尚未成熟,無法裁決」[594]

隨後原告提起上訴[595][596]。12月14日,密芝根州上訴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政黨可以決定初選投票資格,而普選投票資格問題尚未成熟[597][598]。原告隨後上訴至密芝根州最高法院[599]

12月27日,密芝根州最高法院拒絕受理上訴,因此杜林普仍在選票上保留[600]

明尼蘇達州

2023年11月8日,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駁回了明尼蘇達州兩黨選民提起的訴訟,該訴訟旨在禁止杜林普參加明尼蘇達州共和黨初選。法院裁定,明尼蘇達州法律並未禁止政黨將不合格的候選人列入初選選票。法院並未就國會山騷亂是否構成「叛亂」,以及杜林普是否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的規定「參與」了該事件作出裁決。法院裁定,如果杜林普被提名為共和黨大選候選人,挑戰者可以提起新的訴訟,尋求禁止他參加明尼蘇達州選舉[601][602]

俄勒岡州

2023年12月初,一個倡導團體向俄勒岡州最高法院英語Oregon Supreme Court提起訴訟,要求將杜林普從俄勒岡州共和黨初選中除名[603][604]。隨後該團體起訴俄勒岡州州務卿英語Oregon Secretary of State拉沃恩·格里芬-瓦拉德英語LaVonne Griffin-Valade。但瓦拉德於11月30日表示,她無權決定誰會出現在初選選票上[605]。2024年1月12日,俄勒岡州最高法院拒絕審理此案,也沒有就其本質作出裁決,理由是美國最高法院正在審理杜林普訴安達臣案[606]

其他州份

2023年8月,阿拉米達縣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禁止杜林普參加加州共和黨初選;2023年10月,洛杉磯縣高等法院提起另一訴訟[607]

2023年11月1日,一項旨在禁止杜林普和辛西婭·拉米斯參加選舉的訴訟向雅賓利縣懷俄明州地方法院提起[608]。2024年1月4日,該訴訟被駁回[609],後原告提出上訴[610]

2023年12月22日,一項旨在禁止杜林普參加路易斯安那州共和黨初選的訴訟在該州第19司法區法院提起[611]。2024年1月5日,該訴訟被撤回[612]

2023年12月下旬,當地啤酒廠廠長柯克·邦斯塔德向威斯康星州選舉委員會英語Wisconsin Elections Commission提起申訴,要求將杜林普從威斯康星州的初選和大選選票中除名,該委員會立即迴避並駁回該申訴[613]。2024年1月5日,邦斯塔德向戴恩縣威斯康星州巡迴法院提起相關訴訟[614]

2024年1月初,一項旨在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禁止杜林普參選的訴訟在布勞沃德縣的佛羅里達州巡迴法院提起[615]

2024年1月初,兩名活動人士的案件因缺乏訴訟資格而被聯邦法院駁回,隨後在維珍尼亞列治文縣巡迴法院提起了類似的訴訟[616]

有關杜林普列入華盛頓州初選選票的訴訟原定於2024年1月16日在基薩普縣高等法院審理[617][618],但法官決定將此案移至瑟斯頓縣審理[619]。瑟斯頓縣法官瑪麗·蘇·韋爾遜於1月18日裁定,杜林普將繼續在華盛頓州初選選票上保留[620][621]

州選舉機構

一些負責監督各州選舉的州務卿已開始為杜林普是否會被排除在2024年11月選票之外的潛在挑戰做準備[622][623][624]。2023年9月,新罕布什爾州州務卿英語New Hampshire Secretary of State大衛·斯坎蘭英語David Scanlan表示不會援引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將杜林普從新罕布什爾州共和黨初選中除名[625]。2023年12月,加利福尼亞州州務卿雪莉·韋伯英語Shirley Weber也拒絕將杜林普從加利福尼亞州共和黨初選中除名[626]

緬因州

2023年12月初,五名緬因州選民向緬因州州務卿申娜·貝洛斯英語Shenna Bellows提交三項質疑,質疑杜林普是否有資格參加緬因州2024年共和黨總統初選[627][628][629]。其中兩項質疑聲稱,根據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杜林普不符合參選資格;第三項質疑則側重於第二十二修正案禁止「一人當選總統超過兩次」的規定,並聲稱杜林普沒有資格在2024年當選總統,因為他聲稱自己已經分別於2016年和2020年兩次當選總統[630][631][632]

12月15日,貝洛斯就她面臨的挑戰舉行聽證會[627][633]。12月28日,她在一份長達34頁的命令中裁定,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杜林普沒有資格列入緬因州初選名單[634]。具體而言,貝洛斯發現杜林普「使用虛假的選舉舞弊敍述來煽動其支持者」並且「參與了叛亂」[635][636]。貝洛斯進一步得出結論,第二十二修正案並沒有阻止杜林普參加2024年總統競選[634]。貝洛斯暫緩將杜林普從選票中除名,等待杜林普可能向緬因州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訴得到解決或上訴期限到期(以較早者為準)[634][637][638]

2024年1月2日,杜林普就貝洛斯的裁決向肯納貝克縣緬因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訴[639][640]。1月17日,緬因州高等法院在美國最高法院就杜林普訴安達臣案作出裁決後,將案件發回貝洛斯重新審理,延長貝洛斯裁決的暫緩執行期限[641][642]。貝洛斯於1月19日向緬因州最高司法法院上訴[643],但上訴於1月24日被駁回[644]

麻省

麻省聯邦邦務卿英語Secretary of the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威廉·F·加爾文英語William F. Galvin)表示,除非有法院命令,否則杜林普將在麻省共和黨初選中出現[645][646]。然而,一群麻省選民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於2024年1月4日向麻省選票法律委員會提交一份請願書,要求將杜林普從初選和大選選票中除名[647]。1月18日,委員會舉行初步聽證會[648]。1月22日,麻省選票法律委員會以缺乏管轄權為由駁回了初選投票質疑[649][650]。1月23日,原告就該決定向麻省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訴[651]。1月29日,該案因時機未到而被駁回[652]。隨後原告提起上訴[653]

其他州份

2023年12月20日,原告向北卡羅萊納州選舉委員會提交一份選民異議申請,該申請援引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條,反對杜林普參加北卡羅萊納州共和黨初選。後該申請被駁回,州選舉委員會稱其無權審理該投訴。12月29日,原告向位於韋克縣的北卡羅萊納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訴[654]

2024年2月13日,有人向印第安納州選舉委員會提交了一份質疑杜林普參加印第安納州共和黨初選的申請,該質疑援引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655]。2月27日,該質疑被駁回[656]

其他候選人的反應

民主黨總統候選人瑪麗安娜·威廉森迪恩·菲臘斯就科羅拉多州最高法院將另一名候選人從選票中剔除的決定表示批評[657]。當時的其他共和黨候選人克里斯·克里斯蒂朗·迪桑提斯妮基·黑利維韋克·拉馬斯瓦米皆對這一決定表示批評。克里斯蒂表示:「我不認為當勞·特朗普應該被任何法院阻止成為美國總統,我認為他應該被這個國家的選民阻止成為美國總統」[註 67]。黑利則表示:「我們最不希望看到的就是法官告訴我們誰可以、誰不可以出現在選票上」[註 68]。拉馬斯瓦米表示,如果法院判決成立,他將退出科羅拉多州的初選[658]

暴力威脅

據報道,試圖將杜林普從選票中剔除的政客遭到人肉搜索、惡意攻擊和暴力威脅。2023年12月29日,貝洛斯也遭到惡意攻擊[659];這起事件是2023–2024年對美國政客的騷擾英語2023年至2024年针对美国政客的更广泛骚扰的一部分[659]

註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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