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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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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董事(日语:代表取締役だいひょうとりしまりやく Daihyō torishimariyaku */?韩语:대표이사代表理事 Daepyo isa */?;英语:Representative Director)是指日本韩国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制度中,具有代表治理双重职能的特定董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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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来

1899年(明治32年)制定《商法》时,仅明订董事各自代表公司[注 1],实际很多股东大会上当选的董事在他们之中协议选任社长出来,于是1911年(明治44年)修法强化董事和公司间的委任关系,得依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从董事中指定代表公司,即认可代表董事产生。二战日本投降后,1950年(昭和25年)驻日盟军总司令部GHQ)主导下修法废止各自代表制,引进英美董事会组织及代表董事一职入法[2][3],并随2005年(平成17年)抽离的《会社法》规范之。社长本应公司负责人,但在普遍提拔心腹当董事的积习下[4],而有社长位居高层或被架空,由特定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负起经营责任的情形。

影响

大韩民国曾有日治时期缘故,沿用日式公司组织结构,同样《商法》(상법)亦明订“代表理事”(대표이사)一职[5]中华民国公司法》也参酌日本《商法》,例如在1929年制定之初纵使引进英美经理人设计,却规定选任特定董事代表公司[6],1946年全文修订仍规定董事长、一人或数人常务董事代表公司[7],若去除经理人相关条文,就会变成不折不扣的代表董事制度;后来修法改以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迄今。

共同代表董事

日韩《商法》规定可由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注 2],目的防止代表权滥用而采相互牵制方法,但异于复数代表董事场合,不能混为一谈;共同代表董事登记、发挥机会相较不多,须经合意才可对外代表公司执行业务,不光缺乏机动性亦引发不少纠纷,因此还出现类推适用“表见代表董事”来保护交易安全的判例,实务上其存在必要性值得商榷。日本另立《会社法》时予以废止,避免交易过程中横生枝节[4][8]

表见代表董事

在日韩制度下代表董事不一定是社长也不限一人,取决于公司治理方针。[注 3]如有非代表董事或指定代表的正副会(社)长、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外人不察导致发生“表见代表”状况,公司应对善意第三人负起该行为责任[11][注 4]

注释

  1. 民法》除另有规定外董事代表法人。日本后来《商法》删除董事代表公司条文,直到《会社法》又纳入且规定有代表董事或指定代表者不适用。
  2. 日本:共同代表取締役,韩国:共同代表理事(공동대표이사)。
  3. 例如Infinia曾有社长非代表董事[9]三菱商事则有数名代表董事[10]。由于海外并无相对职位,因此日韩对外常比拟CEO表示最高经营责任者,惟注意CEO是专业经理人采独任制,与代表董事性质不同。
  4. 日本:表見代表取締役,韩国:表见代表理事(표현대표이사)。“表见代表”及《民法》“表见代理”虽皆经授与或默许让第三人产生信赖的外观,但两者有别。“表见代表”为同一法人主体,概括承受法律效果;“表见代理”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个民事主体,代理人原属无权代理行为之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11]至于第三人能否主张“表见代表(代理)”,端看事实程度而定。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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