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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法所定的罪名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战争罪是违反战争法的行为,导致个人对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故意杀害平民、故意杀害战俘、酷刑、劫持人质、不必要地破坏平民财产、 背信弃义、欺骗、战时性暴力、掠夺、征募儿童入伍、进行种族灭绝或种族清洗、投降后予处分,以及无视相称性和军事必要性的法律区别。
战争罪的正式概念源于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战争的习惯国际法的编纂,例如美国内战中联邦军队的《利伯法典》(1863年)和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战争。二战结束后,对轴心国领导人的战争罪审判确立了纽伦堡的法律原则,例如国际刑法定义了什么是战争罪。 1949 年,《日内瓦公约》在法律上定义了新的战争罪,并规定各国可以对战犯行使普遍管辖权。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延伸保护定义至各种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行为规范,并在其后历次国际法院与特别法庭审判案例中具体推断适用于内战的其他战争罪类别[1][2][3]。
战争罪是严重违反有关国际人道法的习惯法和条约法规则的行为,这些行为已被认为为个人应承担责任的刑事犯罪。战争罪的通俗定义包括违反既定的战争法保护,但也包括不遵守程序规范和战斗规则,例如攻击那些展示和平旗帜的人,或使用同一面旗帜作为诡计对敌军发动攻击。许多化学军备控制协议和《生物武器公约》也禁止在战争中使用化学和生物武器。穿着敌方制服或便服渗透敌方阵线进行间谍活动或破坏活动是合法的战争诡计,因为它构成了非法背信弃义。使用降落伞攻击正在部署的敌军不是战争罪。但是,《日内瓦公约》第一议定书第 42 条明确禁止攻击从损毁飞机上弹射出来的伞兵和降落后投降的伞兵。 1907 年《海牙第四公约》第 30 条——陆战法规和惯例明确禁止交战方未经事先审判就惩罚敌方间谍。
战争的规则(武装冲突法),允许交战方参与战斗。当对敌人造成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的痛苦时,就会触犯战争罪。战争罪还包括虐待战俘或平民等行为。战争罪有时是大规模谋杀和种族灭绝事件的一部分,尽管这些罪行在被称为危害国际人道法(人类罪)中得到广义的解释。 2008 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 1820 号决议,其中指出“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可构成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或种族灭绝罪”;另见战争强奸。 2016年,国际刑事法院首次判定某人犯有性暴力罪;具体来说,他们在对刚果副总统让-皮埃尔·本巴·贡博的战争罪定罪中增加了强奸罪。被德国人杀害的苏联战俘万人坑。大约 330 万苏联战俘在纳粹拘留期间死亡。
战争罪还包括蓄意袭击中立国公民和财产,例如日本袭击珍珠港。由于珍珠港袭击发生在美国和日本处于和平状态且没有正当自卫理由的情况下,东京审判宣布这次袭击超出了军事必要性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战争罪。
战争罪在国际人道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该领域召开了诸如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等国际法庭。最近的例子是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它们是由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八章设立的。根据纽伦堡原则,战争罪不同于危害和平罪。危害和平罪包括计划、准备、发起或发动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议或保证的战争。由于“战争”状态的定义可能存在争议,“战争罪”一词本身在不同的国际法和军法体系下出现了不同的用法。它在某些人可能认为的“战争”状态之外有一定程度的应用,但在冲突持续到足以构成社会不稳定的领域。
战争的合法性有时被指责为偏袒胜利者(“胜者正义”),因为一些争议并未被裁定为战争罪。一些例子包括二战期间盟军对轴心国城市的破坏,例如德累斯顿的燃烧弹、对东京的空袭东京(历史上最具破坏性的一次轰炸袭击),以及对广岛和长崎的原子弹轰炸。关于二战期间的战略轰炸,没有专门保护平民免受飞机袭击的国际条约或文书,因此对平民的空袭并不是正式的战争罪。在纽伦堡和东京的审判中,盟军从未起诉德国人,包括德国空军总司令赫尔曼·戈林,因为他们在闪电战期间对华沙、鹿特丹和英国城市进行轰炸,以及用V-1导弹和V-2火箭对盟军城市进行不分青红皂白的袭击。 也不是日本人对拥挤的中国城市进行空袭。尽管没有专门针对空战的条约,但日内瓦公约第 51 条第 1 号议定书明确禁止轰炸城市。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严格禁止对平民密集处的轰炸屠杀 (见国际法)。
当盟军重新指定德国战俘(受 1929 年《日内瓦战俘公约》保护)为解除武装的敌军(据称不受 1929年《日内瓦战俘公约》保护)时,引发了争议,其中许多战俘随后被用于强制清除雷区等劳动。 到 1945 年 12 月,也就是战争结束六个月后,法国当局估计每月仍有 2,000 名德国战俘在扫雷事故中丧生或致残。 1949 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的措辞有意改变了 1929 年公约的措辞,以便在敌人投降或大规模投降后“落入政权”的士兵以及在战斗过程中被俘的士兵现在受到保护。
触犯以上战争罪行情节重大的国家元首、政府官员、组织领袖或指挥官可由国际刑事法院自动取得管辖权,且无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余犯交由国内法院侦讯法办时,亦仍依国际法有关约文处理,不受所在或所属国之国内法规程序和内容拘束[5][6]。在法务实践上则有昔日纳粹官兵、集中营守卫或会计等相关业务行政人员,在数十年后仍被捕并以高龄受审判刑者[7][8]。
1474年,彼得·冯·哈根巴赫受到神圣罗马帝国特别法庭的审判,这是第一次“国际”战争罪审判,也是第一次对指挥责任的审判。他被定罪并砍头,因为“作为一名骑士,他应有责任防止”惨剧发生,但他认为自己是在“听从命令”。[9][10][11]
《海牙公约》是分别于1899年和1907年在荷兰海牙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和平会议上达成的国际条约。加上1864年和1909年日内瓦第一和第二公约,这些条约是现世国际法诞生初期的第一批正式阐述战争法和战争罪的条约。
《日内瓦公约》[12]是1864年至1949年所通过的4部相关条约的总称,在作战行为方面代表了国际法的法律基础。2006年,《日内瓦公约》获得全球所有国家的通过,但一些签署国常常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或利用法律规定的模棱两可之处,或通过政治斡旋来规避法律程序和原则。
以1945年8月8日《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定义为基础,战争罪的现代理念在纽伦堡审判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参见纽伦堡原则)。除了战争罪,《纽伦堡法庭宪章》还定义了反和平罪和危害人类罪,这两种罪行也常常发生在战争期间并与战争罪同时出现。
1946年5月3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又称为东京审判)开庭审判日本帝国领导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所犯下的三种罪行:A级(反和平罪),B级(战争罪)和C级(危害人类罪)罪行。
2002年7月1日,根据条约设立于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创立,用于起诉该日期及之后犯下的战争罪。包括美国、中国、俄罗斯和以色列在内的多个国家都对国际刑事法院进行了批评。但美国仍担任该法院的观察员。《罗马规约》第12条规定:如果非缔约国公民因在缔约国领土上犯下的罪行而被起诉,法院对他们也具有管辖权。[13]
但法院仅对“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联合国与柬埔寨王国政府在2003年6月签署协议决定成立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对被指在1970年代后期在柬埔寨犯下了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等罪行的前红色高棉高级领导人进行审判。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一直致力于推动国际人道法发展,鼓励和支持各国际法庭的建立用以惩治战争罪。该组织尽一切努力督促各国和冲突各方遵守相关国际条例,遵守《日内瓦公约》规定,并参与了“设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谈判工作”[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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