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罪
戰爭法所定的罪名 / 维基百科,自由的 encyclopedia
战争罪是违反战争法的行为,导致个人对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故意杀害平民、故意杀害战俘、酷刑、劫持人质、不必要地破坏平民财产、 背信弃义、欺骗、战时性暴力、掠夺、征募儿童入伍、进行种族灭绝或种族清洗、投降后予处分,以及无视相称性和军事必要性的法律区别。
战争罪的正式概念源于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战争的习惯国际法的编纂,例如美国内战中联邦军队的《利伯法典》(1863年)和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战争。二战结束后,对轴心国领导人的战争罪审判确立了纽伦堡的法律原则,例如国际刑法定义了什么是战争罪。 1949 年,《日内瓦公约》在法律上定义了新的战争罪,并规定各国可以对战犯行使普遍管辖权。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延伸保护定义至各种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行为规范,并在其后历次国际法院与特别法庭审判案例中具体推断适用于内战的其他战争罪类别[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