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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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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量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14條和115條所規定:
案例
2014年12月26日夜,陳運駕駛轎車以時速100~108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工農路萬達廣場西門附近時,撞死六人。經過對陳運體內血液檢測,陳運為醉酒駕駛。一審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16年7月14日,安徽省高院進行公開宣判,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死刑的原判,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後,於2017年11月3日作出裁定,認為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於是裁定不核准安徽省高院維持一審判處陳運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裁定;發回重審。 安徽省高院受理後,目前已審理終結。經省高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陳運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3]
爭議
該罪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四種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外的兜底條款,包含什麼全依釋法和判例,從醉酒駕車到傳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冠狀病毒2型[8]都可以被認定是「其他危險方法」。然而該種危險方法,必須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四種方法有近似危害性,例如醉駕與傳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冠狀病毒2型可以被認為是「其他危險方法」,但是醉酒駕駛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或者故意在小區里放一千隻兔子以求兔子咬人顯然就不屬於「其他危險方法」。
2003年5月13日公布的《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9]第一條明確,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然而學界認為,傳染病患者逃避治療、強制隔離等措施而故意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是一種妨害傳染病防治的行為,但不能適用《刑法》第330條的規定。而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罰較重,因此《解釋》在無罪、重罪的兩難之間,顯然選擇了後者。2020年2019冠狀病毒病疫情在中國大陸暴發初期,辦案機關對於妨害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疫情傳播或有引起疫情傳播危險的行為,大多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偵查的。一直至2月6日,「兩高兩部」出台《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實務部門逐步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偵查的案件,調整為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刑[10]。但對於確診患者、無症狀感染者、疑似患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的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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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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