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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LGBT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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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LGBT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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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障女同性戀者、男同性戀者、雙性戀者與跨性別者(LGBT)權益方面,加拿大是整個美洲甚至全球最先進的國家之一。

快速預覽 加拿大的LGBT權益, 同性性行為 ...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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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性別多元/非二元性別法定認可地圖
  可以自願選擇非二元/第三性別選項
  僅限間性人可選
  第三性別標準
  間性標準
  未法律認可非二元/第三性別/無數據

數百年來,加拿大原住民族群記錄並實踐了跨性別易裝文化。各族群以自己語言與觀念處理性別、多元身份與性認同。許多跨性別者在傳統文化中享有崇高地位,擔任失去家庭的兒童照護者、精神醫治者或戰士。

克里族(克里人)中,稱男性出身卻表現與行為為女性者為napêw iskwêwisêhot,而與之相反、女性出身卻以男性出現者稱為iskwêw ka napêwayat。庫特奈族稱女性擔任傳統男性角色者為titqattek黑腳聯盟使用aakíí’skassi(意為「動作如女子」,亦拼作a』yai-kik-ahsi)形容男性穿著女性服飾並從事傳統女性事務,如編籃與製陶。

其他族群也有類似詞彙:因紐特人sipiniq(ᓯᐱᓂᖅ)、阿西尼博因人wįktą特林吉特人gatxan、齊姆夏安人的kanâ'ts奧吉布瓦人中,男轉女者稱為ikwekaazo,意為「選擇以女性身分行動的男性」;女轉男者稱為ininiikaazo

歐洲殖民者將這些人稱為「同性戀」、「男女混合體」或「雜交者」(berdache,一種侮辱性詞彙,意指男妓),如今已被棄用。隨著基督宗教傳入並推動殖民,這些傳統逐漸凋零。跨性別個體被強迫同化入歐洲中心主義社會觀,原住民族群內部對性別的理解也隨之轉變。

1990年代初,原住民族群開始重拾自身傳統與文化。LGBT原住民群體提出「雙靈人」(two-spirit)一詞,用以指涉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的「第三性別」。現今,「雙靈人」常被用於指具有傳統性別特質者,有時亦泛指整個原住民LGBT群體。因此,「LGBT2S」或「LGBTQ2S」成為常見用語,其中「2S」表示雙靈人,有時亦簡寫為「LGBTQ2」。

同性戀與同性關係亦有歷史記錄。例如,在米克馬克族中,有「Geenumu Gessalagee」(意為「他愛男人」)的表達方式來指代男性同性戀者。[1]

英屬北美時期,男性間性行為屬死刑重罪。儘管如此,並無確切死刑記錄,政治人物通常不願嚴格執行相關法律。[2]死刑最終被廢止,但19世紀晚期,一項針對「嚴重猥褻罪」的廣泛法律仍常被用來起訴男性間性行為。[3]

20世紀初至中葉,法律常將同性戀男性定性為性犯罪者,例如喬治·克利珀特案。他承認曾與多名男子發生性行為,因此被判終身監禁。1969年,加拿大通過1968-69年刑法修正法案,廢除雙方成年人自願同性性行為的刑事罪名。該法案由時任司法部長總檢察長皮耶·特魯多(後任總理)提出,他著名表示:「國家無權干涉人民的臥室。」[4]

直至1973年,同性戀仍被歸為精神疾病,許多「療法」曾試圖「矯正」同性性傾向,包括電擊療法腦葉切除術性傾向轉化療法。1973年,美國精神病學會決定不再將同性戀列為精神疾病,並將其從《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中移除。1999年,美國心理學會亦在其倫理守則中明確指出,將同性戀視為心理問題、性偏差或心理病態是違反倫理的。

同性婚姻於2003年在安大略省合法化,至2005年7月20日,《民事婚姻法》在全國生效,使加拿大成為歐洲以外首個、全球第四個全面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同性伴侶收養權亦於各省/地區逐步獲得承認。

如今,加拿大各省、地區及聯邦政府全面禁止基於性傾向、性別認同或性別表達的就業、住房、公眾及私人場所歧視;跨性別者可在全國各地依不同規定變更法律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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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框架

法律與平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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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溫哥華驕傲遊行的參與者

加拿大憲法並未明確賦予或否定LGBTQ+群體的權利,但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15條的開放性措辭,保障LGBTQ+群體免受基於性取向的歧視。第15(1)款條文如下:

第15條(1) 每個人在法律之前和法律之下都是平等的,並有權在不受歧視的情況下獲得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利益,特別是不得基於種族、國家或族裔出身、膚色、宗教、性別、年齡或身體或精神障礙而受到歧視。

第15(1)款旨在廣泛防止歧視,其所列歧視依據(如種族、性別)為示例性質,並非封閉清單。1995年伊根訴加拿大案(Egan v. Canada)中,加拿大最高法院首次裁定「性取向」屬於第15條保護範圍內的類似類別,個人因此獲得基於性取向的平等保護。此外,「性別」與「身體障礙」的解釋也擴展至涵蓋跨性別HIV性傳播感染(詳見下文的「歧視與騷擾保護」章節)。[5]

正如2008年所重申的,「推動平等意味著構建一個人人都能確認自己在法律上被平等視為人類,並應當受到關懷尊重考慮的社會」。[6]

第15條適用於所有加拿大法律及政府機關,包括執法機關;但該憲章不適用於私營部門。例如,若餐廳發生歧視事件,則應依據省級或聯邦《人權法》提起投訴,而非依賴憲章。然而,由於憲章是憲法組成部分,屬於國家最高法律,法院必須依據憲章精神解釋其他法律,包括人權法。[7] 在私人訴訟(如人權案件)中,「法院應不時從憲章價值出發,重新審視普通法是否與社會變遷保持一致」。[8] 因此,憲章中的平等權為解讀人權法提供基礎指導。

在1998年的弗里恩特訴阿爾伯塔案Vriend v Alberta)中,最高法院裁定該省未將性取向列為禁止歧視的理由,違反了憲章第15條。截至2017年,加拿大各省、地區及聯邦政府均已明確將性取向與性別認同列入其《人權法》所禁止的歧視依據。

合理限制

整個《憲章》也受到第1條的一般限制約束,允許「在自由和民主社會中合理並可證實的法律限制」。加拿大最高法院通過「歐克斯測試」(Oakes Test)界定了該限制條款的適用方式。此類分析中可能涉及憲章權利之間的衝突。例如,第15條賦予的基於性取向的平等權,可能受到第2條所保護的宗教自由限制,反之亦然。此外,也可能受到憲法第93條中關於宗教學校的權利限制。

執行機制

在過去幾十年中,加拿大LGBTQ+群體的權利獲得了顯著提升,許多進展來源於依據《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15條做出的司法裁決。該條文收錄於1982年制定、1985年正式生效的加拿大憲法。

部分案件通過聯邦「法院挑戰計劃」(Court Challenges Program)獲得資助。[9]該計劃自1985年起擴展至資助挑戰聯邦法律的平等權測試案件。部分省份也有針對省級法律挑戰提供的資助方案,但各省政策差異較大。[10]

儘管條款

此外,第15條受制於「儘管條款」(Notwithstanding Clause),允許聯邦議會或各省立法機關聲明某項法律可豁免憲章中特定條款效力,最長期限為五年,並可重複續期。

2000年,阿爾伯塔省修訂其《婚姻法案》,將婚姻限定為一男一女。[11]該法案引用了「儘管條款」,但因婚姻權屬於聯邦專屬管轄,最終被認定無效。[12]儘管條款僅能用於豁免憲章權利條款,並不能更改憲法中的聯邦分權架構。該修正條文已於2005年自動失效。

聯邦政府從未使用過該條款。一般認為其啟用將被視為政治尷尬,意指承認某法律確實侵犯人權。

此外,「儘管條款」本身並非政府濫用政治權力的通行證。第三十三條如憲章整體一樣,也受到第一條的約束,[來源請求],且僅適用於第2條與第7至15條,無法用於覆蓋或更改第1條。

除罪化

由於1967年一項立法的引入,同性之間的性行為最終於1969年被除罪化。當時立法的加拿大司法部長和總檢察長皮埃爾·特魯多(之後成為加拿大總理)發表了著名的評論,說道:「國家在人民的房間中沒有任何存在的空間。」

同性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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