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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行條例
日本关于对未成年人性行为的限制规定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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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行條例(日語:淫行条例/いんこうじょうれい)是指日本地方自治體制定的青少年保護育成條例中,規定與青少年(18歲以下,即17歲及以下的男女)發生的「淫行」、「淫亂的性行為」、猥褻行為、「淫亂性交」以及向青少年「教導或展示前述行為(如『淫行』等)」等行為的條例條文(即「淫行懲罰規定」)的通稱。
該條例在日本刑法規定的13-16歲的性同意年齡的基礎上,對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進行了進一步限制。
儘管「淫行條例」並不是正式的法律術語,但作為法律術語仍然可以通用。原本的「淫行」泛指「淫亂的性行為」,但由於該條例的實施,現已僅限於與18歲以下的對象發生行為時使用該術語。
概述
根據福岡縣青少年保護育成條例事件中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淫行條例所規範的「淫行」定義如下:
…根據本條例(福岡縣青少年保護育成條例)第10條第1款(當時)的規定,「淫行」應理解為:不應廣泛解讀為針對青少年的性行為,一般應指通過引誘、威脅、欺騙或讓青少年困惑等不當手段,利用其心身尚未成熟的情況進行的性行為或性行為相似的行為,此外,還應包括將青少年視為滿足自己性慾的對象進行的性行為或性行為相似行為。
然而,如果廣義地理解「淫行」為針對青少年的性行為,那麼該詞的定義就無法符合原意,且可能會包括例如與已訂婚的青少年或擁有類似真誠交往關係的青少年之間的性行為等,這些行為顯然不應視為犯罪,且如果將「淫行」僅理解為反倫理或不純潔的性行為,亦難以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必須在合理範圍內限制該詞的理解,如上述所示。…
— 1985年(昭和60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大法庭
然而,即使雙方當事人認為性行為是建立在「真誠交往關係」上的,仍可能被認定為「淫行」並被逮捕。在這種情況下,青少年的監護人通常會提出告發,進而導致逮捕。
根據2016年3月31日的警視廳網站,淫行處罰規定中列出了以下排除條件:
「但在『訂婚中的青少年或具有類似真誠交往關係』的情況下,不適用。」
— 警視廳網站(2016年3月31日)
目前,淫行條例並不作為親告罪處理,2006年時沒有地方性條例規定此類條例為親告罪。到2005年為止,只有兵庫縣的青少年愛護條例規定此為親告罪。
此外,許多淫行條例規定,「如果行為人是青少年,則不適用懲罰」這一條款。這意味著「沒有懲罰適用」僅是一個限制,但即使青少年之間發生「淫行」行為,依然會被視為違反條例(即違法),並可能成為輔導等的對象。
例如,東京都青少年健全育成條例第30條規定:「如果條例違反者為青少年,則本條例的懲罰條款不適用於該青少年」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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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質
由於沒有將「淫行」懲罰委託給條例中具體的法令規定,因此其屬於自治條例的範疇。此外,由於法令並未將制定淫行條例的主體限定為都道府縣,因此市町村也可以制定淫行條例。
與《兒童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6號「禁止使兒童進行淫行」的規定及《少年法》的關係
淫行條例與《兒童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6號中「禁止使兒童進行淫行」之間的界限較為模糊。根據該規定,「使兒童進行淫行」包括「讓兒童與自己進行淫行」,即「與兒童發生淫行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兒童福利法》中所指的「兒童」也指18歲以下的男女,和青少年一樣。
根據東京高等法院的判例,「使兒童進行淫行」包括以下行為:
…「使兒童進行淫行」從文理上理解,指讓兒童與行為人以外的第三者發生淫行的行為,或讓兒童與行為人自己發生淫行的行為。…
這些行為超出了單純的淫行行為範疇,指通過事實上的影響力促使兒童發生淫行,最終使兒童進行淫行的行為。…
「使兒童進行淫行」的行為不僅僅指強迫兒童進行淫行,還包括通過直接或間接、物質或精神上的影響力,事實上促使或助長兒童進行淫行的行為。…
— 1996年(平成8年)10月30日,東京高等法院
也就是說,如果某一地區的淫行條例具有局限性,那麼該地區的淫行條例未能涵蓋的行為可能會依據上述規定被調查和處罰。
此規定的解釋在後來的「長野縣兒童福利法違反事件」中發生了顯著變化,因此目前普遍以此方式進行理解。之前,該行為主要涉及「讓第三方與兒童進行淫行」。
此外,儘管《兒童福利法》的淫行罪已通過刪除《少年法》第37條,轉由地方法院管轄,但當加害人是少年(20歲以下)時,案件通常會交由家庭法院處理[1]。無論是違反條例還是《兒童福利法》,若加害人是少年(20歲以下),根據《少年法》第61條的規定,實名報道將受到限制。
實例
- 福岡縣(福岡縣青少年健全育成條例)規定,青少年「淫行或猥褻行為」是規制對象,並且還規定「不得教導或展示前述行為(淫行或猥褻行為)」。該條文留有較寬的解釋空間。
- 福岡縣青少年健全育成條例(舊稱:福岡縣青少年保護育成條例)
- (淫行或猥褻行為的禁止)
- 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對青少年實施淫行或猥褻行為。
- 第二項 任何人不得教導或展示前述行為給青少年。
- 東京都(東京都青少年健全育成條例)規定,與青少年進行「淫亂性交或性交相似行為」是規制對象。
- 東京都青少年健全育成條例
- (禁止對青少年進行不道德的性交等行為)
- 第十八條之六 任何人不得與青少年進行淫亂性交或性交相似行為。
- 此外,警視廳在解釋「淫亂性交或性交相似行為」時,似乎參考了福岡縣事件中的最高法院判例,進行了限制,規定「通過引誘、威脅、欺騙或讓青少年困惑等不當手段,以其心身未成熟為基礎,實施的性交或性交相似行為,另外,若青少年僅被視為滿足自己性慾的對象進行的性交或性交相似行為,且已與青少年訂婚或有類似真誠交往關係的情況下不適用該條款」[2]。
- 有些地方自治體僅針對通過威脅、欺騙等手段實施的淫行或以金錢為目的的賣淫(援助交際中的性行為)進行規制。
- 條例通常採用屬地主義,地方公共團體僅有處理「本地事務(以及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的行政命令處理的其他事務)」的權力(地方自治法第2條第2項)。因此,如果在不屬於自己居住地的地方實施「淫行」,且該地方的條例未對此行為進行處罰,理論上可以依據居住地的條例進行處罰,但這種做法在地方自治法上存在合法性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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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的經過與歷史
- 在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兒童買春法)實施之前(1999年),兒童買春曾被視為淫行條例的違反行為。
- 淫行處罰規定最早是由和歌山縣於1951年在青少年條例中引入的[3]。
- 在東京都(東京都青少年健全育成條例)中,關於淫行條例的引入,曾在1988年和1997年兩度在青少年問題協商會上被否決,而且東京都的相關部門在1985年時曾對朝日新聞表示:「合意的性行為不應適用於處罰,現有的法律已經足夠。」因此,最初沒有涉及自願性行為或非買春的性行為的相關條款。然而,2005年2月,提出了修正案「任何人不得與青少年進行淫亂性交或性交相似行為」,並在自民黨、公明黨等多數支持下通過並生效。
- 千葉縣(千葉縣青少年健全育成條例)規定,僅對「賣春、通過威脅、欺騙或困惑等手段實施的性行為、受中介服務的性行為」進行規制,最初沒有對自願性行為的條款進行規制,但在2005年進行了修正,規定「任何人不得對青少年實施威脅、欺騙或困惑等不當手段,或將其視為滿足自己性慾的對象,進行性行為或猥褻行為」。
- 東京都澀谷區在1996年2月提出,因當時缺乏兒童買春禁止法且東京都青少年條例沒有相關處罰條款,認為有必要引入包括淫行處罰規定在內的獨立青少年保護條例,但最終並未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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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意見
福岡縣青少年保護育成條例事件的最高法院判決中,三名法官(伊藤正己法官、谷口正孝法官、島谷六郎法官)提出了「福岡縣的淫行處罰規定違憲,被告無罪」的反對意見(少數意見)。
例如,當時的谷口正孝法官表示:「即便在青少年中,例如16歲以上的年長者(根據民法,女子在16歲以上可以結婚),以此為基礎,禁止兩者基於自由意志進行的一切性行為,這實際上是在公權力下對這些人的性自由進行不當干涉,絕對不能算是適當的規定。」此外,針對女子的情況,還涉及到與婚姻合法年齡的矛盾(不過,自2022年4月1日起,男女的法定結婚年齡已統一為18歲(根據修訂後的民法))。
學術界有觀點認為,「淫行」這一用語含義模糊,存在隨意解釋的可能性,因此被批評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此外,還指出警察和司法機關介入個人交往關係,有侵犯個人隱私之虞。另外,國家政府和議會沒有履行本來應有的立法責任,而是將判斷權交給地方自治體,導致各條例規定的法定刑和構成要件不均衡,而且根據《地方自治法》第14條第2項的罰則有限,難以充分應對近年來的嚴罰化要求。在此背景下,也存在要求國家(政府)進行全面法律整頓的聲音
另外,日本律師聯合會在其《關於「兒童買春、兒童色情行為的處罰及兒童保護等法律草案」》及《關於刑法部分修訂草案的意見書》(1998年5月1日)中指出,應儘快建立法律框架,處理「父母、教師等無償性的性虐待」問題,並全面廢除淫行處罰規定[4]。
- 2006年3月24日,奈良縣議會以自民黨和公明黨等多數票通過了《奈良縣少年輔導條例(平成18年奈良縣條例57號)》,該條例將可能危害未滿18歲少年健康成長的性行為列為輔導對象。對此,部分人認為該條例嚴重限制了性自由,並且日本律師聯合會也持反對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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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國家的比較
另一方面,包括麻薩諸塞州在內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均設有禁止與16歲以下者發生性行為的法律。通常,這些法律會設定性同意年齡(亦稱合意年齡、承諾年齡),其標準依據多為行為人是否具備對性行為之意義及其後果的實質理解能力。
相比之下,日本多數淫行條例即使在行為人具有一定理解能力的情況下,只要行為被認定為「淫亂」便可能違法,其判斷標準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和價值判斷色彩。
此外,條例是否適用於行為人年滿16歲但對象未滿16歲,抑或行為人未滿16歲,因條例而受到處分,在不同地區之間亦無明確統一標準。
進一步來看,日本普遍採用地方政府通過條例進行規制,而在其他中華地區,性犯罪的規制多以國家法律形式存在,具有一貫性與統一性。
例如,中國大陸的性同意年齡為14歲,但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7條中規定,14歲以上16歲未滿的人若與不滿14歲幼女發生性關係,只要雙方年齡接近、情節輕微且未造成嚴重後果,則不認定為犯罪,即為所謂的兩小無猜條款。[5]該條款構成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第3款中「與不滿14周歲幼女發生性關係即視為強姦」的例外規定。
在中國香港,性同意年齡為16歲;此外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7條,任何人在女子父母或監護人反對的情況下,將未滿18歲的未婚女子帶離其監護範圍,並意圖與其或他人發生性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可判監禁7年。[6]
在中國澳門,性同意年齡為14歲。然而若行為人利用14歲至16歲未成年人對性行為的無知或經驗不足與其發生性關係,最高可處以4年徒刑;如為重要性慾行為,亦可判處最高3年徒刑。[7][8]
在中國台灣(中華民國),性同意年齡為16歲。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29條之1,若雙方均為未成年人,性行為屬於告訴乃論,並可能依法減輕或免除處罰。[9]
綜上所述,在多數國家和地區,如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台灣及美國多州,性同意年齡及性犯罪的構成要件均由國家或州級立法機關明確規定,極少依賴「淫亂」或「猥褻」等主觀性概念作為處罰依據。相較之下,日本的淫行條例多由地方政府設定,對「淫行」的定義模糊不清,存在執法彈性過大與干涉性自主權的爭議。
有研究指出,淫行條例的實施未能有效遏制嚴重性犯罪,反而在長期內促使強制猥褻等中度性犯罪數量上升,表明此類法規可能適得其反。[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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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 福岡縣青少年保護育成條例事件
- 一名成年男性與其交往中的當時16歲的女性發生性關係,被認為屬於「淫行」。依據前述關於「淫行」定義的限定性解釋,最終判決無罪[11]。(1985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
- 長野縣兒童福利法違反事件
- 愛知縣青少年保護育成條例違反案例
- 2007年5月23日,名古屋簡易法院判定一名既已婚且有妻兒的飲食店副店長,因與當時17歲的女高中生兼職員工發生性關係而違反條例。然而,由於雙方互有戀愛感情,法院認為「將其定為『淫行』有相當的疑問」,最終判決無罪。由於檢察機關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生效。此後,該男性向國家和愛知縣提起賠償訴訟。2010年2月5日,名古屋地方法院認為,「兩人是在認真交往,報案是因男方未給錢而被女方家長主導提出的。並沒有逮捕和起訴的理由」,因此命令被告雙方(國家和愛知縣)支付總計200萬日元賠償金[12]。該男性提出上訴,2011年4月14日,名古屋高等法院指出「交往並不真誠」並指出「無罪判決的確認並不意味著行為不違法」,最終駁回原告的請求[13]。該男性繼續上訴,2012年3月28日,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維持了二審判決,判定男性敗訴[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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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都道府縣的淫行處罰規定
![]() | 此條目需要更新。 (2012年11月) |
各條例的名稱和制定年月請參考青少年保護育成條例。
根據大阪府的青少年健全育成條例,如果沒有「威脅、欺騙或讓青少年困惑」(即沒有威脅、欺騙的情形),則不在處罰範圍內。這一高標準的證據要求成為障礙,導致淫行處罰規定下的逮捕人數極少[15]。大阪府於2019年12月發布了題為「關於大阪府青少年健全育成審議會的提議」的聲明[16],並徵求府民意見[17],經過審議後,最終決定進行條例修訂[15]。
參考文獻
相關書籍
相關條目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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