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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聯邦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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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聯邦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禁止澳洲聯邦議會設立國教或是以法律強加任何宗教儀式或禁止信教自由,還規定不能以宗教考試作為出任聯邦政府公職的先決條件。澳洲聯邦成立前,各英屬殖民地召開制憲大會,經過反覆磋商和妥協制訂聯邦憲法,成立澳洲聯邦。第一百一十六條以美國聯邦憲法中的類似規定為基礎,但內容上存在縮減,沒有限制各州政府制訂相應法律。
澳洲高等法院對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解讀傾於狹隘,該院對「宗教信仰」的定義廣泛而靈活,但對宗教信仰保護範圍的理解存在諸多限制。這種做法導致聯邦成立以來,澳洲法院還沒有裁定過任何法律違反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條文中的規定在澳洲聯邦憲政史上也基本沒有起什麼作用。根據高等法院的裁決,無論是政府為宗教辦學提供資助,還是授權解散耶和華見證人分會,甚至允許把澳洲原住民孩童強制同家人分離的法律,都不違反聯邦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澳洲聯邦政府曾於1944和1988年兩次為第一百一十六條提出修正案,主要目標是要令其規定同樣適用於各州,但均未經公投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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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文本
澳洲聯邦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
聯邦不得制定關於建立國教、規定任何宗教儀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規定參加宗教考試作為擔任聯邦公職的資格[注 1][2]。
第一百一十六條分為四個部分。其中前三部分禁止聯邦議會制訂「建立國教」、「規定任何宗教儀式」,以及「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第四部分則禁止將參加宗教考試作為擔任聯邦公職的先決條件。[3]這其中又只有「確立國教」和「禁止信教自由」兩部分曾是澳洲高等法院辯論的案件焦點[3][4]:1207。
第一百一十六條屬於聯邦憲法第五章的組成部分,這一章主要針對州級事務,但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對各州並不適用[4]:1207。澳洲每個州都有各自的憲法,只有塔斯馬尼亞州的憲法有類似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5]。多位評論家認為,第一百一十六條放置在第五章實際上是當時負責敲定憲法草案的委員會因疲勞而出現疏忽[4]:1207[6]。
緣起

澳洲聯邦成立前,各英屬殖民地於19世紀90年代多次召開制憲大會,旨在通過憲法建立聯邦政府。與會代表的關注重點是聯邦議會的經濟和立法方面權力,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離原則的關注度並不高。[7]:217第一百一十六條的初稿於1891年在墨爾本舉行的制憲會議上通過,其內容是禁止各州通過法律壓制信教自由,並沒有提及聯邦政府,因為當時的制憲代表認為聯邦議會根本就無權制訂這樣的法律[8]。1897年,維多利亞州代表亨利·伯恩斯·希金斯(H. B. Higgins)在墨爾本舉行的制憲大會上表示,假定聯邦議會沒有這種權力的想法是靠不住的,他建議把第一百一十六條的限制範圍從各州擴大到聯邦[8]。希金斯的提議起初未獲通過,但在他的爭取下,大會最終以25票支持,16票反對通過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六條至此定型[8]。為防止與會代表因擔心條款規定限制各州立法權而反對,希金斯還將第一百一十六條的內容改成專門針對聯邦議會,反而完全沒有提及州議會[9]:35–36[7]:220。
1897年的制憲大會和1898年的最後一次制憲大會也都是在墨爾本召開,兩次會議上都有代表對聯邦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提出異議。新南威爾斯州的新教教會要求在憲法中明確「法律的最終根源」是天神意旨,與會代表約翰·奎克(John Quick)和派翠克·格林(Patrick Glynn)還要求憲法中明確承認上帝存在[7]:218。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提倡嚴格的政教分離原則,擔心新成立的聯邦政府會禁止其教眾在周日工作[7]:218–219。爭議各方在一定程度上都實現了目標:第一百一十六條在最後一次制憲大會上通過,格林一方也成功將英國法令序言中常見的象徵用詞「萬能的上帝」加入憲法文本[7]:218–220。接下來憲法在六個殖民地各自舉行的公投中通過,於1901年1月1日起生效,原有的殖民地也至此成為澳洲聯邦的州[1][10]。
第一百一十六條的內容同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中的兩個部分基本相同,首先是禁止國會立法「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第一條修正案,然後是第六條第三款中「決不得以宗教信仰作為擔任合眾國屬下任何官職或公職的必要資格」的規定[11][12]。1963年,學者克利福德·潘南(Clifford L. Pannam)在評價中稱,第一百一十六條是對美國憲法「相當明顯的轉錄」[13]。但在實際應用中,澳洲法院對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解釋比美國法院對美國憲法中相應條款的解釋要狹義得多[14]:16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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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讀
澳洲高等法院對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解讀基本局限在三個方面:「宗教」的定義、「建立國教」的含義,以及「禁止信教自由」的含義[4]:1209。條文中禁止「規定任何宗教儀式」和「規定參加宗教考試作為擔任聯邦公職的資格」兩部分尚未經實際案件在高等法院辯論[15]:61。
截至2016年5月,澳洲法院尚未裁定任何法律違反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4]:1228。由於高等法院對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解讀傾向於按字面含義理解、偏於狹義,所以這一條在澳洲憲政史上的作用也微乎其微[16]:90。
判斷第一百一十六條是否適用時,澳洲法院需要考慮尋求憲法保護的信仰是否屬於「宗教」[4]:1209。對於這個問題,目前澳洲各級法院遵循高等法院1983年對「新信仰教會訴維多利亞州工資稅專員案」的裁決先例[17]。該院在裁決中認為山達基的教義習俗雖然「含糊而費解」,但仍然屬於宗教。法院在得出這一結論的過程中指出,宗教的定義雖然應該靈活多樣,但對其教義習俗中的虛假要求仍然要保持清醒。[4]:1209大法官梅師賢和布仁立在判決中稱:
……宗教的標準有兩方面:首先,相信某種超自然的神鬼、事物或原則;其次,受這種信仰影響而接受教規對行為的約束[4]:1209[注 2]。
相比之下,大法官隆納·威爾遜(Ronald Wilson)和威廉·派翠克·迪恩對宗教的定義更為嚴格,共定下五條標準,除相信超自然的鬼神、事物外,還需抱持「宇宙中人類的本性和立場」相關理念,堅持所有抱持同等理念者奉行的行為準則或教義,即便沒有正式組織,也要有可確認存在的信眾團體,還需考慮信徒對宗教是什麼的見解[4]:1209–1210[14]:145[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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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法院對第一百一十六條中禁止建立國教的條款解讀同樣傾於狹義,目前各級法院遵循的判決先例是1981年高等法院裁決的「維多利亞州總檢察長訴聯邦案」[18],該院認為,聯邦政府資助宗教辦學之舉並沒有違反第一百一十六條[14]:143–145。首席大法官加菲爾德·巴威克(Garfield Barwick)認為,除非某項法律的「唯一目的」就是將某種宗教確立為國教,否則就不會違反第一百一十六條的禁令,大法官哈里·吉布斯(Harry Gibbs)則認為,第一百一十六條的第一部分只是禁止聯邦政府把某個宗教正式定為國教。法院多數意見方每位大法官對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解讀,都比美國法院對憲法中相應內容的解讀更狹義。高等法院在裁決中指出,美國憲法禁止法律偏向宗教(即政教分離),而第一百一十六條則是禁止「建立國教」,所以澳洲聯邦法律只要對所有宗教一視同仁就不會違憲,憲法禁止的也只是立法將特定宗教奉為國教。[14]:143–144高等法院對「建立國教」條款的解釋很大程度上同憲法學者約翰·奎克和羅伯特·加蘭(Robert Garran)1901年的看法相同,兩人都認為這一條款旨在禁止聯邦政府「建立並承認國教,或給予某個教會特殊禮遇、頭銜和特許,但卻拒絕給予其他教會同等待遇」[8][1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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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高等法院對「禁止信教自由」條款給予狹義解讀[4]:1217–1218。1912年,該院對「克萊格訴威廉斯案」作出裁決[4]:1217–1218[19],認為個人不能以宗教信仰為由拒服兵役。法院認為,第一百一十六條只是確保信教自由不受政府干預,並不允許個人僅因宗教信仰同服兵役衝突而從法律上否決義務兵役制。1929年,高等法院法官希金斯在另一個案件的裁決中指出,個人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強制投票並不違法[4]:1218。但到了1943年,高等法院再度遵循「克萊格訴威廉斯案」裁決中的狹義解讀,認為澳洲聯邦政府通過戰時政策將耶和華見證人教會阿得雷德分會解散並將其財產充公的做法並不違憲。該分會秉持的其中一項信仰認為澳洲聯邦政府是「撒旦的機關」,聯邦政府也已宣布該分會是「有損聯邦防禦」的組織。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約翰·萊瑟姆(John Latham)認為,聯邦憲法允許法院「在宗教自由和有序政府間調解」。[4]:1218–1223[20]
1997年,澳洲高等法院對克魯格訴聯邦案(Kruger v Commonwealth,又名「失竊的一代案」)作出裁決[21],認為聯邦政府1918年將澳洲原住民孩童強制同家人分離的法律並不違憲。法院稱,政府頒布該法的目的並不是禁止信教自由,只是在實際執行中可能有同等效果。[4]:1223–1224宗教和法律學者彼得·艾奇(Peter Edge)據此認定,聯邦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只是不允許政府以禁止信教自由為立法宗旨,只要法律的字面表述沒有這一傾向,即使有禁止信教自由的實際效果也不會違憲[22]。大法官瑪麗·高德隆(Mary Gaudron)在裁決中認為,第一百一十六條並不賦予任何個人權利,稱:
(第一百一十六條)……只是限制聯邦的立法權。並非從形式上對個人權利提供憲法保障……憲法中已明確各州可以制訂法律克減人們的這種權利,所以依此判斷憲法保障個人宗教自由是毫無道理的[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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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澳洲聯邦憲法於1901年生效時,奎克和加蘭都認為第一百一十六條純屬多餘,因為憲法第五十一條並未授權議會立法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8]。1963年,克利福德·潘南在著作中評價,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基本沒有實用價值。在他看來,除非高等法院認定這條對澳洲各州政府制訂的法律同樣,其中規定才有可能起重要作用[13]。
當代憲政學者喬治·威廉斯(George Williams)對澳洲高等法院僅從字面含義解讀包括第一百一十六條在內的各項憲法條文頗有微辭,稱法院把「憲法變成公民自由的荒原」。在他看來,第一百一十六條是憲法「保障個人自由的一種表述」,應該從更廣義的角度解讀,確保「立法和行政權的恣意行使」不致凌駕於個人自由之上[16]:90。學者貢薩洛·維拉爾塔·普格(Gonzalo Villalta Puig)和史蒂芬·都德(Steven Tudor)都曾呼籲高等法院擴大第一百一十六條的保護範疇,承認其中隱含對思想自由和良知的保護。在他們看來,大多數澳洲人都「相信憲法就像保護其它公民和政治自由一樣保護思想自由和良知」,這無疑是正確的,高等法院也應該把這種信念落到實處。普格和都德還稱,法院承認憲法隱含權利已有先例,高等法院曾在1992年的「澳洲首都電視控股有限公司訴聯邦案」(Australian Capital Television Pty Ltd v Commonwealth)裁決中認定憲法保障政治通訊自由。[15]:66
但是,約書亞·普爾斯(Joshua Puls)認為高等法院對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解讀並無不妥,條文中的規定理應受到適當限制,在政教之間建立剛性「分離之牆」並不可取,美國對宗教的憲法保護已經變得過度政治化[14]:160。學者珍妮佛·克拉克(Jennifer Clarke)、派翠克·基澤(Patrick Keyzer)和詹姆士·斯特里奧斯(James Stellios)也認為,高等法院對條文的狹義解讀符合制憲先輩的原始意圖,他們從未打算用這條作為個人權利的保護傘[4]:1227。凱文·布克(Kevin Booker)和亞瑟·格拉斯(Arthur Glass)也稱,第一百一十六條只有「象徵性的價值」。兩人同樣支持高等法院對這一條及其它憲法條款的解讀,稱「高等法院同能遵從憲法規定行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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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
1944和1988年,澳洲聯邦政府先後兩次提議舉行公投,決定是否擴展聯邦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效力範圍。1944年,約翰·柯廷率領工黨政府向澳洲公眾提出人稱「十四項權力公投」的一系列措施。這些措施的主要目的在於擴大聯邦政府立法權,促進戰後重建,並且所有新增的權力會在五年後失效。工黨提出的其中一項措施就是將第一百一十六條的效力範圍延伸到各州。[12]公眾需對全部十四項措施統一表決,不能針對各單項分別表態支持或反對。澳洲律政部長、工黨人士H·V·伊瓦特向民眾呼籲,宗教自由是「民主整體思路的根本」,歐洲獨裁者對公民權利的壓制表明,澳洲需要從憲法高度給予宗教自由強有力的保障。[24]以羅伯特·孟席斯為首的聯盟反對黨呼籲民眾反對這一系列舉措[25]。澳洲國家黨當時是聯盟中的小字輩,該黨領導人阿瑟·法登宣稱,投票支持工黨的政策等於同意政府實行「社會化政策」[26]。最終的公投結果對工黨不利,全國範圍的支持票比例僅有46%,並且支持率過半的只有南澳州和西澳州[27]。一次性表決多個存在爭議的提案是公投未獲通過的其中一項重要原因,支持其中部分舉措、反對其它提案的選民無法分別表態,所以只能全部反對[28]。
1988年,鮑勃·霍克領導的工黨政府再度提出公投提案,選民需回答四個問題,其中最後一個問題要求修改第一百一十六條及其它憲法「權利和自由」,聯盟依然反對提案[29],並且還是有多個存在爭議的提案捆綁在一起,需要選民一次性表決,例如「擴大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擴大宗教自由,確保私有財產被任何政府充作公用時給予公平賠償」等,有關第一百一十六條的提案則要求將其生效範圍擴大到各州[30],並且任何政府法案(不單是議會法案)都不能「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14]:160。部分教會領導人擔心這會導致政府資助教會辦學變得非法,所以反對工黨提案[31][32]。這次公投同樣以失敗告終,並且每個州支持提案的選民都在少數[29][33]。全國範圍內的投反對票的選民占70%,支持率僅30%,是澳洲歷史上公投過的所有憲法修正草案中反對比例最高的一次[9]:252。喬治·威廉斯認為,這次公投以慘敗告終主要是因為沒有兩黨的一致支持,特別是聯盟資深政治家彼得·瑞思(Peter Reith)的堅定反對立場起到決定性的作用[29]。威廉斯還指出,澳洲選民歷史上很少會願意在公投中支持修憲,全部44次修改憲法的提議中僅有8次最終通過[1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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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參考資料
Wikiwand -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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