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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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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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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了修改憲法的正式程序,是憲法中有關自身變更機制的核心條文。根據這一條的規定,憲法的修改需分兩個階段進行:一是提出修正案,二是對該修正案進行批准。第五條通過明確、有限的程序,為美國憲政體系的穩定與適應提供了法律框架,使憲法在維持連續性的同時,也能回應時代變化。

提出憲法修正案可以通過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由國會提出,要求眾議院參議院均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修正案;第二種方式是由國會根據三分之二州議會的請求召開一場憲法修正提案會議英語Convention to propose amendments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以此方式提出修正案。雖然第二種方式在理論上具備可行性,但在美國歷史上尚未實際啟用,所有現行修正案均通過國會提出。

一旦修正案被正式提出,下一階段是批准程序。批准可以採取兩種形式,其選擇權由國會決定:一種是由四分之三的州議會批准;另一種則是通過四分之三的州召開州批准會議英語State ratifying conventions。後一種方式極為罕見,僅在1933年通過第二十一修正案時被採用,用以廢除此前的禁酒令。無論採用哪種批准形式,各州在批准或否決修正案時所擁有的權力一律平等,不受州人口規模或加入聯邦時間長短的影響。第五條並未明確規定修正案批准的時間限制。然而,自1917年以來,大多數由國會提出的修正案都在文中加入了批准時限,通常設為七年。雖然部分修正案未在規定期限內獲得足夠州的批准而自動失效,但關於是否可不設期限或是否允許延長期限,仍在學術界存在不同意見。學者普遍認為,依據第五條本身所列程序,憲法第五條的內容亦可接受修改;換言之,修憲條款本身可以通過修憲進行調整。不過,是否第五條為唯一的修憲途徑,亦存在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某些憲法性變革可通過其他民主機制實現,但主流法理界普遍承認第五條是現行憲法規定下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修憲渠道。

除了明確修憲程序外,第五條還對憲法第一條中的三個特定條款設置了修憲保護。第一條中的兩個條款涉及奴隸進口與人頭稅的分攤,依照第五條的規定,這兩項條款在1808年之前不得修改。該項限制雖為絕對禁止,但具有時效性,在規定期限屆滿後即解除。第三個受到特別保護的條款為參議院的平等表決權條款,即「任何州未經其同意,不得被剝奪其在參議院中的平等表決權」。這一限制並無明確終止期限,也未明文禁止通過第五條程序予以修改,因此其效力及可變性在法學界始終存有爭議。部分學者主張該條款構成聯邦結構的根本要素,不得透過通常修憲程序修改;而另一些學者則認為,只要程序符合第五條規定,即使涉及參議院代表平等,也不能被視為絕對不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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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文本

The Congress, whenever two thirds of both Houses shall deem it necessary, shall propose Amendments to this Constitution, or,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egislatures of two thirds of the several States, shall call a Convention for proposing Amendments, which, in either Case, shall be valid to all Intents and Purposes, as Part of this Constitution, when ratified by the Legislatures of three fourths of the several States or by Conventions in three fourths thereof, as the one or the other Mode of Ratification may be proposed by the Congress; Provided that no Amendment which may be made prior to the Year One thousand eight hundred and eight shall in any Manner affect the first and fourth Clauses in the Ninth Section of the first Article; and that no State, without its Consent, shall be deprived of its equal Suffrage in the Senate.

  • 譯文:國會在兩院三分之二議員認為必要時,應提出本憲法的修正案,或根據各州三分之二議員的請求,召開制憲會議提出修正案。不論哪種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經各州四分之三州議會或四分之三州制憲會議的批准,即實際成為本憲法的一部分而發生效力;採用哪種批准方式,得由國會提出建議。(但1808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款第一項和第四項[1]);任何一州,不經其同意,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的平等投票權[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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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的提出

「認為必要時」,聯邦國會兩院(即聯邦眾議院聯邦參議院)可以「提出本憲法的修正案」。這意味著只要投票時出席的議員滿足法定人數(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條第五款,出席「議員過半數,即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且其中三分之二的人投票贊成即可提出修正案。而並不一定要是兩院所有成員都出席投票[4]。換言之,按如今(2018年)第115屆聯邦國會英語115th United States Congress的情況(435名聯邦眾議員,100名聯邦參議員),理論上最少只需要有146名聯邦眾議員和34名聯邦參議員同意即可提出憲法修正案。至今所通過的全部27條憲法修正案都是以這種方式提出的。

另外一種提出修正案的方法,即由「各州三分之二州議會的請求,召開制憲會議提出」,不過這種方法還從來沒有被使用過。

批准

聯邦國會正式提出憲法修正案後,也有兩種批准方式,均是由四分之三的州來批准。比較常見的是由州立法部門(即州議會)批准,目前的27條修正案中,有26條是通過這種方式批准的。只有用來廢除第十八條修正案第二十一條修正案是由州制憲會議批准的。

雖然從技術上憲法修正案必須要在四分之三的州批准後才能生效,但在實際操作中,許多修正案在得到州批准前就已經成為法律,州的批准只是一個形式。比如說各州一致批准的權利法案、廢除奴隸制第13條修正案、有關平等法律保護和正當程序的第14條修正案、給予非裔男性美國公民選舉權的第15條修正案以及保證女性選舉權的第19條修正案均屬這種情況[5]。而第27條修正案則創下了批准過程耗時最長的紀錄,該修正案於1789年9月25日由聯邦國會提出,直到202年後的1992年5月7日才得到四分之三的州批准生效,比其它所有的修正案批准所花費時間的總和還要長。

參見

注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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