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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

美國的最高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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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堅合眾國憲法》(英語: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簡稱《美國憲法》《合眾國憲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是美利堅合眾國最高法律[2][3],自1789年3月4日起生效,取代了之前的《邦聯條例》。這部憲法由七篇正文構成,確立了聯邦政府的基本框架,是當今世界上最早、持續運作時間最長的成文國家憲法[4],亦為日後許多國家成文憲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範。

快速預覽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概況 ...

憲法的前三條確立了「三權分立」的基本原則,將聯邦政府劃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分支。第一條規定了由眾議院參議院組成的國會,負責立法事務;第二條確立總統及其屬下官員的職責,構成行政權力的核心;第三條則設立聯邦司法機關,以聯邦最高法院為首,行使司法審查與法律解釋的職能。第四第五第六條則體現了聯邦制的理念,分別界定了州政府與聯邦政府之間的權責關係、憲法修正程序,以及聯邦法律在與州法衝突時的優先地位。第七條規定了憲法正式生效所需的批准程序,即最初十三個州中有九州批准即可成立。

制憲過程始於1787年5月25日至9月17日,在費城獨立廳召開的制憲會議中完成[5]。除羅德島州外,其餘十二州的議會均派出代表參加[6]。會議原計劃只是修訂《邦聯條例》[7],但由於原有體制運作不良,與會代表們決定起草一部全新的憲法[8] 。最初由維吉尼亞州代表提出的「維吉尼亞方案」主張設立一個按人口比例選出的兩院制國會、一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首腦以及由任命產生的司法機關[9]。與之相對的是紐澤西州提出的「紐澤西方案」,堅持原有的一院制國會,每州一票,但同意設立一個由選舉產生的行政部門[10]

最終,代表們否決了紐澤西方案,並圍繞奴隸制度與代表分配兩個核心問題展開妥協[11][12]。在奴隸制度問題上,北方各州已逐步廢奴,而南方諸州則高度依賴奴隸勞動力,特別是喬治亞南卡羅來納[13]。為爭取南方支持,代表們同意在憲法中保障20年內不禁止奴隸貿易[14] ;允許各州將奴隸人口的三分之五計入聯邦代表人數,以影響國會席位和稅收分攤[15];並規定各州需歸還逃亡奴隸,即使這些奴隸已逃至廢奴州[16]。此外,代表們通過了「康乃狄克妥協」,即眾議院按人口比例代表各州,而參議院則由各州平均代表,每州擁有兩個參議員[17]。這一設計在很大程度上幫助憲法獲得通過,同時也確立了至今仍存在的參議院不平等代表問題,以及影響總統選舉選舉人團制度[18][12]

美國憲法的修訂方式具有獨特性,不同於許多國家對憲法條文直接修改,美國的憲法修正案以附錄形式添加至原文之後,保持原始文本的完整性。《美國憲法》自1789年正式實施以來,已被修訂27次[19][20]。最初的十項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保障個人自由司法公正,並限制聯邦政府對各州的干預[21][22]。之後的17項修正案主要致力於拓展公民權利,包括廢除奴隸制、賦予婦女選舉權、降低選舉年齡至18歲等。同時,也有若干修正案涉及聯邦權力架構與政府運作機制的調整,例如設定總統任期限制,調整總統與副總統的選舉程序等。

原始憲法由當時的書記官雅各布·沙勒斯英語Jacob Shallus(Jacob Shallus)手寫於五張羊皮紙[23],如今珍藏於華盛頓國家檔案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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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

背景

在1774年9月5日至1781年3月1日期間,北美十三殖民地的代表在費城召開第二屆大陸會議,會議所在地即如今的費城獨立廳。這段時期內,會議實際上成為了美國革命時期臨時中央政府。與會代表多是由各殖民地的革命通訊委員會英語Committees of correspondence選出,而非殖民地政府英語Colonial government in the Thirteen Colonies正式委任[24]。這種代表結構反映了當時各殖民地普遍不滿英國統治,正逐步朝向自主建國的方向邁進。

在大陸會議的主持下,美國最初的全國性憲法《邦聯條例與永久聯盟》(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 and Perpetual Union)於1777年6月由一委員會草擬,並於當年11月提交大會通過[25]。由於各州批准進度不一,該文件直到1781年3月1日才由全部13個州正式批准生效。《邦聯條例》為各州之間建立起一個鬆散的聯盟,其中央政府,即邦聯議會(Confederation Congress),被賦予極有限的權力,幾乎無法對成員州施加實際管控。儘管國會擁有部分決策能力,但卻缺乏執行權,幾乎所有重大決議,包括修改條例本身,都必須經過13州一致同意方可實施[26][27]

儘管《邦聯條例》存在種種局限,但基於第九條賦予國會的權力,它所創建的州際聯盟在當時已堪稱是共和制聯盟中的強者[28]。然而,正如喬治·華盛頓所言,最大的難題在於「沒有錢」[29]。雖然國會擁有印鈔權與借款權,卻無法向各州徵稅或強制執行財政義務[29]。幾乎所有州都未依規定繳納應承擔的聯邦稅款,甚至有的州完全拒付。部分州雖勉力承擔了對本州公民的國家債務利息,卻從未償還對外國政府的欠債。到1786年,美國面臨國家信用破產的邊緣[29]

在軍事與外交事務上,邦聯體制同樣捉襟見肘。當時聯邦政府編制的常備軍僅有625人,多數被派駐於已不具威脅的舊英軍堡壘。而士兵們長期無薪,頻頻出現逃兵、甚至意圖叛變的情形[30]。與此同時,西班牙關閉了密西西比河下游的紐奧良港口,嚴重阻礙美方貿易;北非巴巴裏海盜劫持美國商船,而國庫卻無力支付贖金。在應對此類危機時,邦聯議會既無信用可借,亦無財政資源可用,幾乎束手無策[29]

在國內事務上,《邦聯條例》未能統一各州之間的利益和政策。例如,儘管1783年《巴黎條約》已正式確認美英和平及美方主權地位,但南卡羅來納紐約等州仍繼續審判戰時效忠英國的保皇黨並沒收其土地,公然違反條約[29]。各州政府亦自行其是,分別與外國締約、設立關稅壁壘、組織軍隊乃至發動軍事行動,完全無視邦聯議會的權威。

1786年9月,為解決各州間不斷升級的貿易壁壘問題,數州代表在安納波利斯會議上試圖達成共識。會上,詹姆士·麥迪遜首次公開質疑《邦聯條例》的合法性和實用性,提出其作為「國家憲章」已不具備維持有效政府的能力,康乃狄克州甚至連續兩年拒絕向聯邦政府繳納任何賦稅[31]。當時更流傳著紐約部分議員與加拿大總督秘密通信、意圖煽動叛亂的傳言;而南方的喬治亞州則因克里克族原住民的襲擊而陷入軍事戒嚴狀態,傳言稱英國正在暗中資助這些襲擊[32]。與此同時,麻薩諸塞州發生了震動全國的謝伊叛亂(1786年8月至1787年6月),該州財政瀕臨崩潰,無力動用國會力量應對危局。最終,由班傑明·林肯將軍臨時向波士頓商人籌資組建志願軍平息叛亂,充分暴露了邦聯政體缺乏全國性應變能力的現實[33]

在邦聯制度下,國會的運作日益癱瘓。除非有九個州同意,否則重大議案無法通過;部分議案甚至要求13州全體一致[34]。一旦某州僅有一名代表出席,則該州無表決權;如代表意見分歧,該州亦無法計入有效票數。到1787年前後,邦聯議會幾乎已放棄日常治理[35],許多革命領袖如華盛頓富蘭克林魯弗斯·金等人對共和國前途深感憂慮,他們曾懷抱的「人民主權」、「定期選舉」、「擺脫世襲統治」的理想正逐漸陷入信心危機[36][37]

最終,邦聯議會於1787年2月21日通過決議,召集各州派遣代表前往費城召開制憲大會[38]。此次會議的宗旨已不再是零星修補條例條文,而是「出於唯一而明確的目的」,對整個聯邦體制進行「徹底修訂」,以使「聯邦憲制足以應對國家治理與維護聯盟的需要」[39]。會議最終的提案須經國會批准,並由各州批准方能生效。這項決議為隨後《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的誕生鋪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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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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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制憲代表在草案上簽字時所使用的銀制墨水盒

1787年5月14日,制憲大會按計劃在費城召開,但當日僅有維吉尼亞州賓夕法尼亞州的代表到場.[40],由於未達到法定人數,會議被迫延期。直到5月25日,七個州的代表抵達,才得以正式開始會議。最終,共有12個州派出代表參加會議,唯一缺席的是羅德島州。各州原先共指派了74名代表,其中55人實際出席[6],他們普遍認為,《邦聯條例》下的中央政府權力過弱,必須建立一個更有效、具強制力的中央政體以維護國家整體利益。

會議伊始,代表們提出了兩套主要的政府架構方案。第一套是由維吉尼亞州代表提出的「維吉尼亞方案」,又稱「大州方案」或「蘭道夫方案」。該方案主張建立一個由兩院組成的國會,並依照各州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席位。這一設想受到人口眾多州份的支持,其理論基礎主要源於約翰·洛克的「民眾同意」理念、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思想以及愛德華·科克公民自由的強調[9]

另一套方案是由紐澤西州代表提出的「紐澤西方案」,也被稱作「小州方案」。該方案主張維持單一院制的國會,並賦予每州一票,強調各州平等地位。這一主張受到人口較少州份的青睞,其理念根源於英國輝格黨人的傳統觀念,如埃德蒙·伯克關於政治程序的信任,以及威廉·布萊克斯通強調議會主權的觀點。該方案背後的信念是:各州作為獨立實體,自願加入聯邦,應保有原有主權[10]

1787年5月31日,大會轉為全體委員會形式,開始就維吉尼亞方案進行逐條討論,並於6月13日提出修訂版。隨後,紐澤西方案作為對維吉尼亞方案的回應被正式提出。由於兩套方案在議會代表分配上的根本分歧,大會陷入僵局。7月2日至16日,由各州代表組成的「十一人委員會」試圖就這一問題達成妥協[41]。各方一致同意聯邦政府應採取共和制,並由人民通過各州代表予以體現。在議會代表制度上,主要需解決兩個問題:各州如何在聯邦國會中分配票數,以及代表應由誰選舉產生。最終,「康乃狄克妥協」或稱「大妥協」方案獲得多數支持。該方案建議:眾議院議席依照各州人口比例分配,由人民直選;參議院則採取各州平等代表制,每州兩名參議員,由州議會選出。此外,所有財政法案必須自眾議院發起。

「康乃狄克妥協」成功緩和了主張國家權力加強者與州權擁護者之間的對立,開啟了一系列以妥協為基礎的後續討論。諸如總統任期與選舉方式、總統權力界限、聯邦司法體系權限等議題,也都在相互讓步中得以解決。為兼顧南方利益,會議還通過了「五分之三妥協」,即奴隸可按總人口的五分之三計算在各州人口總數中,以決定眾議院代表數與稅收份額[42]

7月24日,大會選出細節委員會英語Committee of Detail,由約翰·拉特利奇(南卡羅來納)、埃德蒙·蘭道夫(維吉尼亞)、內森尼爾·戈勒姆英語Nathaniel Gorham麻薩諸塞)、奧利弗·埃爾斯沃思康乃狄克)和詹姆士·威爾遜(賓夕法尼亞)等人組成,負責起草一份綜合既有討論成果的憲法草案[43]。大會自7月26日休會至8月6日,等待該委員會的報告。該委員會最終提交了一份共含23條正文與序言的憲法草案,內容大體符合此前通過的各項決議,但亦增補了若干制度性內容[44]

8月6日至9月10日,大會對草案逐條進行審議與修訂,並就諸多細節問題達成進一步妥協[41][43]。9月8日,為將草案整理為最終定稿,大會任命了文體與修辭委員會,成員包括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紐約)、威廉·塞繆爾·詹森(康乃狄克)、魯弗斯·金(麻薩諸塞)、詹姆士·麥迪遜(維吉尼亞)和古弗尼爾·莫里斯(賓夕法尼亞)[43]。最終版本的憲法於9月12日提交大會審閱,包括七條正文、一篇序言與一份結尾條款英語Eschatocol,其中莫里斯為主要起草者[6]。該委員會還起草了一封擬隨憲法一併呈交國會的信函[45]

最終定稿由雅各布·沙勒斯英語Jacob Shallus謄寫[46],並於9月17日大會最後一次會議上正式呈交表決。儘管多位代表對最終文本表示不滿,認為其乃各方妥協下的產物,難稱理想之作,但仍有39位代表在文件上簽署,標誌著憲法草擬程序的完成。年事已高的班傑明·富蘭克林在會上表示,雖然自己並不完全同意草案中的所有內容,但他願意接受這部憲法,因為「我不認為會有更好方案,也不能確定這不是最好的方案」[47]

主張通過憲法的代表們希望大會呈現出一致支持的姿態,最終的結尾條款採用「在大會上,由與會各州一致同意」("Done in Convention, by the unanimous consent of the States present")字樣。儘管部分代表中途離席,另有三人拒絕簽署,但在會議結束時,仍有11個州的代表團與紐約僅存的一位代表亞歷山大·漢密爾頓一同表示支持,促使憲法最終成稿,邁出正式建立現代美國聯邦政府的關鍵一步[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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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批准

更多資訊 日期, 州名 ...

1787年9月17日,《美國憲法》草案在費城制憲大會上正式簽署。三天後,該文件即被提交至時任臨時首都紐約市的邦聯議會審議[49][50][51]。雖然最初的目標是對《邦聯條例》進行修訂,但新憲法事實上構建了一個全新的政府體系。這種重大轉變使邦聯議會面臨是否接受新方案的抉擇[52][53][54]。然而,議會並未行使否決權,而是在9月28日全票通過[55][56],將憲法草案轉呈十三個州,由各州自行組織「聯邦制制憲大會」進行批准。這一批准程序繞過了《邦聯條例》中對憲法修訂所規定的「十三州一致同意」門檻[57][26]。取而代之的是,憲法草案第七條規定:只要有十三州中的九州通過,即可生效。這一機制旨在打破此前制度僵局,使改革更具可行性[58]

隨著批准進程啟動,政治格局迅速分化成兩個陣營:一方是主張新憲法的聯邦黨人英語Federalist,另一方則是擔憂中央集權過強、反對憲法的反聯邦黨人英語Anti-Federalists[59][60]。圍繞憲法條款,各州展開了激烈辯論。《聯邦黨人文集》便是在此背景下誕生,由亞歷山大·漢密爾頓、詹姆士·麥迪遜與約翰·傑伊三位代表在紐約撰寫並發表,逐條解釋和辯護憲法內容,旨在爭取輿論支持,促進憲法批准[61][62]。在1787年年底前,已有三個州率先通過憲法。德拉瓦州首先於12月7日以30比0全票通過,成為首個批准憲法的州。賓夕法尼亞州緊隨其後,以46比23通過[63][64][65]。紐澤西州則再次以全票支持通過[66]。進入1788年後,康乃狄克州與喬治亞州也分別以壓倒性多數贊成。

然而,憲法批准進程在一些關鍵大州遇到阻力,特別是在麻薩諸塞、維吉尼亞與紐約等地。這些州的反聯邦黨人擔憂新憲法未明確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可能導致政府濫權[67][68][69][70]。在反對聲浪升高的情勢下,聯邦黨人作出妥協,承諾一旦憲法通過,未來將增修《權利法案》,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71]。這一讓步瓦解了反聯邦陣營的部分根基[72]。1788年6月21日,新罕布夏州成為第九個批准憲法的州,標誌著憲法正式獲得生效所需的最低門檻。三個月後的9月17日,邦聯議會確認已有11個州完成批准,並隨即通過決議:1789年1月7日舉行首屆國會議員選舉,2月4日舉行首屆總統選舉,3月4日正式啟動新政府,由第一屆聯邦國會在紐約市召開[73]。與此同時,邦聯國會還決定向馬里蘭州與維吉尼亞州購買一塊面積為100平方英里的土地,作為未來永久聯邦首都的選址,即後來的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

雖然憲法已經開始實施,但仍有兩個州尚未加入新聯邦體制。北卡羅來納州堅持等待《權利法案》由新國會通過後再行批准。直到1791年,隨著《權利法案》的正式通過並成為憲法前十項修正案,該州才完成批准程序。羅德島州的批准則更為遲緩。在新聯邦政府建立後,該州仍拒絕加入,直到面對來自其他州貿易封鎖的威脅,最終於1790年5月迫於壓力才通過憲法,成為第十三個也是最後一個批准的州[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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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思想淵源

《美國憲法》作為世界上最早實施且持續有效的成文憲法,其思想淵源深受英國憲政傳統、啟蒙時代哲學以及本土政治經驗的多重影響。這些影響融合併形成了美國憲政制度中諸多核心原則,如法治、人民主權、分權制衡、權利保障與聯邦制等,構築了美利堅合眾國政治體制的根基。

英國憲政傳統

在構思美國憲法時,制憲者大量借鑑了英國的《大憲章》(Magna Carta)。該文獻最早於1215年頒布,起初是限制國王專權、保障貴族權益的契約,但隨著歷史發展,它逐漸演變為反對專制統治、捍衛自由權利的象徵。《美國憲法》中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便是對英國普通法體系和《大憲章》精神的延續。《大憲章》明確限制了國王的權力,提出任何人不能被隨意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這一原則在美國憲法中被加以發展,成為保護個人免受國家濫權的重要制度保障。《大憲章》及其所代表的法治思想,不僅被英國本土繼承,也被美國建國者引為規範國家行為和公權力邊界的法理來源。

在權利保障方面,美國憲法的《權利法案》深受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的啟發。兩者都規定了陪審團制度持有武器權,並禁止過高保釋金殘酷和不尋常的懲罰。這些權利觀念早在各州憲法及《維吉尼亞權利宣言》中已現端倪,美國憲法僅是對其聯邦層面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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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啟蒙思想

與英國法律傳統並列的,是歐洲啟蒙思想對美國憲法結構的深遠影響。法國哲學家孟德斯鳩古羅馬共和國制度的研究影響了美國關於制衡與分權的構想,他在其著作《論法的精神》(The Spirit of Law)中提出「分權制衡」的理論,主張將國家權力劃分為立法、行政與司法三種,並分別授予不同的機關,各自獨立運行,相互制衡,從而防止權力集中而導致的專制。他強調,這種制度安排的根本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自由,並通過各部門之間的對抗實現制衡和平衡。這一理念在《美國憲法》第一至第三條中得到充分體現:國會行使立法權,總統執掌行政權,聯邦法院系統負責司法權。此外,孟德斯鳩關於權力互相制衡的思想,也在聯邦黨人文集(如麥迪遜的第47號文英語Federalist No. 47與漢密爾頓的第78號文英語Federalist No. 78)中被清晰地闡釋。美國最高法院在歷史上也曾多次引用孟德斯鳩的理論,以驗證憲法中權力制衡結構的合法性。

1688年光榮革命後,英國政治哲學家約翰·洛克對英國政治思想產生了重大影響,他擴展了同代人湯瑪斯·霍布斯提出的社會契約論,「政府權力源於人民同意」的主張亦深刻影響了美國憲政理念。在《政府論兩篇》(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中,洛克提出人民擁有不可剝奪的生命、自由與財產權利,政府的合法性來自於保護這些權利的承諾。這些觀念被制憲者廣泛接受,以此為依據確立了代議制度、憲法優位和有限政府等基本原則。湯瑪斯·傑佛遜、詹姆士·麥迪遜、約翰·亞當斯等人皆對洛克思想有所繼承與發展,尤其強調個體權利與政府責任之間的關係。

與此同時,英國法律學者愛德華·柯克威廉·布萊克斯通對憲法的法律結構也產生了重大影響。柯克曾在《英格蘭法律原理》(Institutes of the Lawes of England)中強調,《大憲章》的保護適用於所有英國臣民,而不僅僅是貴族,並強調普通法的優越地位。布萊克斯通的《英格蘭法釋義》(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被認為是美國建國初期最具影響力的法律著作之一,麥迪遜與其他制憲者在起草憲法時屢次引用該書內容,此後美國的立法者、法官和法學家亦廣泛引用其對英國普通法的系統闡述,對美利堅法治文化產生深遠影響。

蘇格蘭啟蒙運動同樣對美國憲法思想產生影響。歷史學家赫伯特·施奈德英語Herbert Schneider指出,「蘇格蘭啟蒙運動可能是美利堅啟蒙時代中最具影響力的思想傳統」。這一思想潮流強調理性、經驗與自由權利,推動了個人自由、法治與公共教育等觀念的傳播。政治哲學家大衛·休謨是當時影響甚廣的人物,他的懷疑主義經驗主義思維深受班傑明·富蘭克林的欣賞,後者曾在1760年訪問愛丁堡並研究休謨的著作。兩人共同認為高位公職人員不應享有高薪,並相信普通百姓在選舉代表時比上層社會更具判斷力。

在對歐洲制度的評估上,美國建國者亦表現出審慎與批判。富蘭克林在制憲會議上曾坦言,他們遍觀古今各類共和國政體,卻無一完全適用於新大陸的實際情況。湯瑪斯·傑佛遜則認為歐洲大多國家為專制君主制,與美國人民的平等精神格格不入。湯瑪斯·傑佛遜在1787年致約翰·拉特利奇的信中,傑佛遜甚至認為唯一可與美國政府相比的是美洲原住民的部落制度,因其更少依賴法律而更接近自然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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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影響論

關於美洲原住民對美國憲法的潛在影響,有學者指出易洛魁聯盟的政治理念或許啟發了聯邦制結構。唐納德·格林德英語Donald A. Grinde Jr.布魯斯·約翰森英語Bruce E. Johansen等印第安史學者認為有「壓倒性證據」表明,美國憲法部分理念借鑑了易洛魁的制度,特別是在聯邦結構、合議制與部落間協商機制方面。然而,這一「易洛魁影響論」亦受到學界部分人士的質疑與批評。歷史學家塞繆爾·佩恩、威廉·斯塔納與喬治·哈梅爾等認為該論點缺乏直接證據,而考古學家菲利普·萊維更將其視為巧合,並非有意借鑑。人類學家伊莉莎白·圖克英語Elisabeth Tooker則批評此理論為「白人對印第安人概念的誤讀」與「學術誤解」的產物。曾在史密森學會美國民族學局任職的易洛魁裔民族學家約翰·拿破崙·布林頓·休伊特英語John Napoleon Brinton Hewitt,雖被視為研究易洛魁制度的重要人物,也否認其對美國憲法或富蘭克林的聯邦構想有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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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概要

美國憲法第六條第二款將其本身的地位表述為「國家的最高法律」。法官們通常將之理解為:當國會或者州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與美國憲法有所衝突的話,這些法律將被宣布無效。兩個多世紀以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眾多判例不斷地強化美國憲法的權威性。

美國憲法明確了由選舉產生的政府具有唯一的合法性。人民通過選舉或者指定產生的政府官員和議員來行使權力。議員們也可以修改美國憲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甚至還可以重新起草新的憲法。

根據產生方式的不同,各種政府官員在權力上有著不同的限制。通過選舉產生的官員只有通過選舉才能繼續留任其職位。而由政府首長或部門指派的其他官員則根據指派人的意願決定去留,而且隨時可以被罷免。這一規則也存在例外: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法官在接受美國總統的任命之後,該項任命將終身有效。創立這一例外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法官在司法過程中不因為其職位的變動而受到行政權力的不當干涉和壓力。

政府運作的基本原則

儘管美國憲法歷經多次修改,但是1789年憲法的基本原則至今依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 三權分立——美國國家權力分為三部分: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這三部分權力相互之間保持獨立。在理論上,三權是完全平等,並且互相制衡。每種權力都有限制另外兩種權力濫用的職能。這就是現代民主社會著名的三權分立原則。一般認為其思想根源來自法國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的著作《論法的精神》。
  • 聯邦體制——美國憲法規定美國採用聯邦制的國體。聯邦政府只擁有在憲法中列舉的有限權力,而其餘未列明的權利都屬於各州或者人民。(參看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
  • 憲法至上——美國憲法以及國會通過的法律的效力高於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自從1803年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之後,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擁有了違憲審查權。這意味著聯邦各級法院可以審查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是否與憲法相牴觸,並且可以宣布違反憲法的法律無效。同時,法院還可以審查包括美國總統在內的各級政府頒布的法令的合憲性。但是,法院的這種審查權不能主動行使,只能在某一具體訴訟中被運用。因此,這也被稱作「被動的審查權」。(參看美國訴尼克森案
  • 人人平等——根據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人人都有平等地獲得法律保護的權利。各州之間也保持平等地位,原則上任何州都不能獲得聯邦政府的特殊對待。根據憲法的規定,各州要互相尊重和承認彼此的法律。州政府和聯邦政府要在形式上保持共和體制

根據美國憲法第5章所規定的程序,美國國會可以通過憲法修正案。此外,美國三分之二以上的州可以聯合提出修改憲法的議案。一旦修正案獲得通過,將被視為美國憲法的一部分,其效力等同於美國憲法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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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構成

憲法序言

美國憲法的序言作為整部憲法的開端,簡短卻極具意義,不僅勾勒出新政府的宗旨,也傳達出憲法權威的根源所在。

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ce, 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 and secur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譯文如下:

這段序言明確指出,憲法的制定並非由各州單獨授權,而是由「我們合眾國人民」集體賦予合法性。這一表達方式在當時具有深遠意義,它標誌著政府合法性的根源在於人民而不是國家。該序言的最終文辭由賓夕法尼亞州代表古弗尼爾·莫里斯主筆,他也是制憲會議中文體與修辭委員會的主席。莫里斯所作的修改,不僅提升了語言的凝練與感召力,也強化了憲法的象徵意義,使其開篇即展現出統一、權威與人民賦權的特質。

相較於原先草稿中擬採用「我們人民」(We the People)之後列出十三個州名稱的表述,最終定稿中的「我們合眾國人民」更具整體性與統一性,也避免了州名變化所可能帶來的問題,具有更強的持續適用性和象徵意義。莫里斯用「合眾國」來代替各州的名稱,然後列出了憲法的六個目標,而這些目標在憲法初稿中均未提及。

憲法序言不僅闡明了政府存在的理由,也為憲法各項條款的理解提供了指導原則。儘管憲法序言在法律上並不具備可直接執行的效力,但它在憲法解釋中經常被引用,用以揭示整部憲法的精神與意圖。

憲法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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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原稿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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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原稿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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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原稿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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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原稿第四頁

在序言之後,美國憲法的正文由七條組成。其中前三條主要規定了聯邦政府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分支的權限範圍和組織運作;第四條說明了各州和聯邦相應的義務、責任以及將來新州加入聯邦的程序;第五條規定了將來需要對憲法進行修改時所需通過憲法修正案的具體程序;第六條則說明了憲法的法律地位;第七條規定了憲法生效所需要經過的程序。

总结
视角

第一條(立法權)

美國憲法的第一條確立了聯邦政府的立法部門,即國會,並對其組成、成員資格、權限和限制進行了詳細規定。這一條款是憲法架構的核心部分,反映了制憲者對權力分立與代議政治的基本信念。第一條第一款開宗明義地指出:

All legislative powers herein granted shall be vested in a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consist of a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譯文如下:

這一規定明確賦予國會所有立法權,並設定兩院制的結構。眾議院和參議院的設立旨在在民意代表與各州利益之間取得平衡。眾議院代表人民,議員按人口比例分配;參議院代表各州,每州有兩名參議員,確保人口較少的州份在聯邦中的話語權。第一條還規定了眾議員與參議員的資格標準。眾議員需年滿25歲,成為美國公民至少7年,並在所代表的州居住。參議員則需年滿30歲,成為公民至少9年,也必須是該州居民。

第一條第八款詳細列舉了國會的權限。財政方面,國會有權徵稅、借款、償還國債,並為「共同防務與普遍福利」提供資金。國會可以管理對內商業、破產事宜,並鑄幣。對內政事務,國會有權制定規則以管理軍隊與民兵,鎮壓叛亂並抵禦外敵入侵。此外,國會還可制定歸化標準、統一度量衡、設立郵局與郵路,以及授予專利權。在對外交往方面,國會可界定並懲罰海盜行為與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有權宣戰並制定戰爭規則。此外,國會還被賦予直接管理聯邦特區與軍事設施的權力。在上述列舉權之外,第八款的最後一項,即必要與適當條款英語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又稱彈性條款,賦予國會為執行其憲法授權職責而採取必要手段的權力。這一條款為國會的職權提供了廣闊的解釋空間,不再要求每一項權限必須明確寫入憲法。

第一條第九款也列舉了八項具體的限制,旨在防止國會濫用權力,維護聯邦體制的權力平衡。例如,國會不得頒布追溯法或剝奪公權法,不得給予貴族稱號,不得無正當理由中止人身保護令等。在美國憲政實踐中,最高法院對第一條的若干條款進行了廣義解釋,尤其是對商業條款英語Commerce ClauseCommerce Clause)與必要與適當條款的解釋擴大了國會的權力。例如,在1819年著名的「麥卡洛訴馬里蘭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中,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指出:「只要目的正當,符合憲法的範圍,且所採取的手段適當、並未被憲法禁止,且符合憲法的文字與精神,那麼這些手段就是合憲的。」該判例奠定了聯邦政府在行使職能時可以採取非明文授權但合理適當的措施的原則。

第二條(行政權)

美國憲法的第二條確立了美國總統副總統的職權、資格條件以及其在聯邦政府中的角色。總統同時是美利堅合眾國的國家元首與聯邦政府的行政首腦,代表國家處理內政外交事務,並領導行政部門的運作。

第二條規定了總統的資格與任期。總統與副總統需由選舉產生,任期四年。憲法原文未提及政黨,但第十二修正案後來調整了副總統的選舉程序,實際上承認了政黨的存在。此外,第二十五修正案則規定了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或喪失履職能力時的繼任機制。憲法規定,總統在任職期間只能領取由聯邦政府發放的一份薪酬,確保其不受其他利益影響。憲法還規定了總統的就職誓詞:「我將忠實地履行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的職責,並將竭力維護、保護和捍衛美利堅合眾國憲法。」這段誓詞不僅表明總統的職責,也凸顯憲法至上的原則。

作為三軍總司令,總統統帥美國軍隊及在動員狀態下的州民兵部隊。他在外交事務中的核心職責之一是與外國締結條約,但必須獲得參議院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總統亦有權提名大使公務員聯邦法官等官員,其任命須經參議院批准。此外,總統可在參議院休會期間作出臨時任命,以確保政府運作不中斷。在行政管理方面,總統依據國會的立法設立與任命各聯邦機關,要求主要官員提供書面意見,以協助決策。總統有責任確保聯邦法律得到忠實執行,並可在不涉及國會彈劾的前提下,行使減刑與赦免權。總統還必須向國會報告國情咨文,根據建議條款(Recommendation Clause)向國會推薦其認為「必要與適當」(necessary and expedient)的政策和立法。總統在特殊情況下有權召集或休會國會。

第二條的第四款則確立了總統及其他聯邦官員的罷免機制。當總統被國會彈劾並被定罪於叛國賄賂或其他重大罪行與不當行為英語High crimes and misdemeanors時,將被依法罷免。這一規定為制衡行政權力提供了憲法保障,確保聯邦官員須對其行為負責。

第三條(司法權)

美國憲法第三條確立了聯邦政府的司法權力體系,構成美國三權分立中的司法分支。第三條內容主要涵蓋聯邦法院的設置、權限、審判權範圍、司法權的行使,以及對叛國罪的界定等。它不僅為聯邦司法機關的架構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據,也為美國司法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基本框架和指導原則。

第三條第一款將聯邦的司法權賦予「一個最高法院」和由國會設立的下級法院。該條款確認了聯邦法院擁有解釋與適用聯邦法律的權力,包括審理具體案件、作出裁決、給予刑罰或命令解決爭議的未來行動。雖然憲法條文本身對司法體系的結構描述較為簡要,但國會在1789年通過的《司法法案英語Judiciary Act of 1789》(Judiciary Act of 1789)對憲法中的規定進行了具體補充,確立了聯邦司法體系的基本制度。目前,《美國法典》第28編對聯邦法院的權限與管理方式進行了系統性規範。

根據最初的制度安排,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需巡迴審理來自各地地區法院的上訴案件。直到1891年,國會設立了新的三級聯邦法院體系,包括地區法院、巡迴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地區法院擁有初審權英語Original jurisdiction聯邦上訴法院(巡迴法院)作為中級上訴法院,具有專屬上訴權,而最高法院則擁有酌情受理案件的權力英語司法裁量权,不必須審理所有提交的上訴案件。為保障判決的執行,憲法賦予聯邦法院刑事蔑視民事蔑視的權力,並包含推定權力,如禁令救濟人身保護令等程序性救濟。法院可因當事人藐視法庭、惡意訴訟或拒不執行法院命令而予以懲處。這些權力不僅來自憲法授權,也源於國會立法所確立的法律規則與刑罰規範,同時也涵蓋非成文法範圍內的司法權行使。

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聯邦法院僅能處理真實的案件與爭議,即必須存在具體、現實的法律糾紛,不能審理假設性問題或未成形的爭端。對於訴訟資格英語Standing (law)(standing)、案件是否具有Mootness英語审判价值(mootness)以及是否具備審判成熟性英語Ripeness(ripeness),法院有嚴格標準。這些限制保障法院不介入政治領域,維持司法權獨立與中立。

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在某些案件中享有初審權,包括涉及大使、公使領事的事務,以及至少一方為州政府的爭議。此外,聯邦法院對依據美國法律或條約產生的案件、海事法案件、不同州之間的土地爭議、不同州公民間的案件,以及美國公民與外國政府或其公民之間的糾紛擁有管轄權。一般而言,刑事案件須在犯罪發生的州進行審理。

雖然憲法中未明文規定司法審查制度,但制憲者對此已有設想。自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起,美國最高法院確立了司法審查原則,即法院有權判定國會立法或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憲法。這一制度成為維護憲法至上、限制政府權力的核心機制之一。在聯邦法律相互衝突時,如其中一項涉及憲法核心問題,法院可行使附屬管轄權(pendent" jurisdiction)。在州立法涉及聯邦事務時,聯邦法院也擁有有限的司法權。為維持聯邦與州之間的法律統一,法院運用既判力原則(res judicata),對州法院判決給予充分尊重,確保聯邦與州的法律秩序協調共存。

第三條第三款界定了叛國罪的法律標準。叛國被定義為「對合眾國作戰」或「給予與合眾國交戰之敵人實質援助」的公開行為,且須有兩位證人證明同一具體行為。此條款限制了國會對叛國罪定義的隨意更改,防止將政治反對派或和平抗議者視為叛徒,從而保障言論自由與合法異議。雖然憲法對叛國的定義非常嚴格,但國會仍可制定其他較輕的顛覆罪,例如陰謀罪等,用以處理國家安全相關事務。

第四條(州)

憲法第四條,規定了各州與聯邦政府之間相應的義務、責任以及將來新的州申請加入聯邦時的批准程序。例如,憲法規定,各州政府要完全尊重和充分信賴其他州的法令、記錄和司法程序。國會有權調整各州承認上述文件效力的程序。「特權和免責條款」禁止各州政府為了本地居民利益而差別性地對待其他州的居民。(例如,禁止規定「在亞利桑那州犯罪的俄亥俄州居民將得到比本地居民更嚴厲的處罰」)第四章還規定了各州之間的罪犯引渡程序,各州之間遷徙和旅遊的自由等。現在居住在各州邊境地區的居民對於跨州的移動早已習以為常,但是如果根據曾經生效的邦聯條例,跨越各州邊境通常是非常困難和花費成本的事情。

第五條(修正程序)

憲法第五條,規定修正美國憲法的程序。早在憲法制定之初,憲法的起草者們就已經清楚地意識到隨著國家的發展和時代的變遷,憲法需要不斷被修改。同時,他們也認為憲法的修改不宜過於頻繁。為了做到兩者的平衡,起草者們設計了一套啟動修憲的雙重程序。

修正程序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被啟動:國會發起或者各州發起。首先,國會兩院必要人數(而非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可以提出憲法修正的議案。其次,美國三分之二以上的州要求國會召開修憲會議時,國會必須召集全國性修憲會議。至今為止,美國憲法的歷次修正都是通過以上方法啟動的。

憲法修正案在獲得國會或者全國性修憲會議的通過後,還需要獲得四分之三以上的州的批准方能生效。憲法第五章規定了國會有權選擇各州立法機關或者各州特別修憲會議來執行上述批准程序。歷史上,只有憲法第二十一修正案是由各州的特別修憲會議批准的。憲法第五章還規定了對於修正案的唯一限制:在未經各州同意之前,任何修正案都不能剝奪各州在參議院的平等代表席位。

與許多國家的憲法不同,美國憲法修正案並不對憲法本文進行修改,而是在憲法後進行增修(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相近,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同時凍結執行部分憲法條文,美國憲法所有條文至今仍然生效)。即使美國憲法的原文顯得過時或者應該被廢止,但仍然不能被直接刪除或者修改。

第六條(聯邦權力)

憲法第六條,規定憲法本身和根據憲法所制訂的相關法律和簽訂的條約在全國範圍內具有最高權威。同時,憲法也確認了根據邦聯條例而發行的國債,還要求所有立法、行政、司法機關要宣誓維護憲法的地位。

第六條(批准程序)

憲法第七條,規定了這部憲法本身得以生效的表決程序。起初美國憲法作為邦聯條例的修正形式,需要獲得全部13個州的批准方能成立。然而憲法第七章只要求獲得9個州以上的批准就可以使憲法生效。為此,許多學者認為一旦只有9個州批准了這部憲法草案,那麼將從原有的邦聯中脫離出來,成立一個新的聯邦體國家。而不批准的其餘州將留在舊邦聯體制內。事實上,這種理論並沒有得到實踐的印證,因為13個州最終全部批准了這部憲法。

結尾條款

憲法修正案

截至目前為止,美國憲法共通過了二十七項修正案。其中,首十項修正案是一次性被通過的,因為其主要規定了人民的權利和對政府的限制,因此被統稱為權利法案。其後十七項修正案則是逐次獲通過。第十三至十五修正案被稱為重建修正案。第十八修正案被其後的第二十一修正案廢除,是目前唯一被廢除的美國憲法修正案。修正案使在日後聯邦政府最高法院面對涉及爭議性法律訴訟的裁決,在法律依據中有重要作用。

編號 法案批准日期 主要內容
1 1791年12月15日 信仰出版集會示威自由
2 1791年12月15日 擁有和攜帶武器的自由
3 1791年12月15日 軍隊不得進入民房
4 1791年12月15日 免於不合理的搜查與扣押
5 1791年12月15日 正當審判程序、禁止雙重審判、大陪審團徵用私產需賠償、在刑事案中不得被迫自證其罪
6 1791年12月15日 陪審團審判、犯罪所在地公開且迅速地審判,強制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律師權,有權與原告證人對質
7 1791年12月15日 民事案件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陪審團裁決的事實不可更改
8 1791年12月15日 禁止過高保釋金或罰金,禁止酷刑
9 1791年12月15日 自然法仍然有效,憲法未列舉的權利不說明不存在
10 1791年12月15日 憲法未賦予聯邦政府的權利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保障州權)
11 1795年2月7日 州權轄免,限制聯邦法院對各州的管轄權
12 1804年6月15日 修改總統選舉程序
13 1865年12月6日 廢除奴隸制度
14 1868年7月9日 國籍、處罰程序、眾議員選舉、叛國罪國債,所有公民享有平等被保護權
15 1870年2月3日 所有公民不得由於膚色和種族的區別而受到選舉權的限制。(不包括性別)
16 1913年2月3日 國會對所得稅的徵收權
17 1913年4月8日 修改參議員選舉程序,代表各州的聯邦參議員必須直接選舉(取代州議會選舉,改為直選)
18 1919年1月16日 禁止在美國國內製造、運輸、銷售酒類(即禁酒令,後被第21條修正案廢止)
19 1920年8月18日 選舉權不能因性別而受限制(賦予女性投票權
20 1933年1月23日 規定總統任期、國會議事程序
21 1933年12月5日 廢除第18條修正案
22 1951年2月27日 當選總統的屆數限制,最多兩任
23 1961年3月19日 給予首都哥倫比亞特區公民選舉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人票
24 1964年1月23日 選舉權不受稅收限制(禁止以人頭稅等限制選舉權)
25 1967年2月10日 總統與副總統的繼任規則
26 1971年7月1日 年滿18歲即擁有選舉權
27 1992年5月7日 國會議員薪酬的變更必須在下一次議員選舉後才能生效

憲法的修改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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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草案簽署時的情景,由霍華德·錢德勒·克里斯蒂英語Howard Chandler Christy繪於1940年4月。

部分學說認為,由於美國各州的人口差異很大,而各州在地位上保持平等,因此美國憲法規定的修正程序導致少數人可以否決大多數人的決定。在極端的情況下,擁有僅僅美國4%人口的州可以否決90%以上的美國人的議案。但反對派認為這種極端情況並不會出現。根據憲法規定,任何對於憲法修正程序的修改都需要通過新的修正案。

除了直接對憲法條文進行的修正之外,美國司法機關也可以通過判例對憲法進行實質上的修正。美國在法律傳統上屬於普通法國家,因此法庭在判決案件時有義務遵循之前的判例。當最高法院在判斷美國憲法的部分條文與現存法律的關係時,事實上就是對憲法行使了解釋權。在美國憲法生效後不久的1803年,最高法院大法官馬歇爾在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中,確立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權,即法院有權判斷國會的立法是否與憲法的精神相違背,從而可以宣布國會的立法合憲或者無效。這一判例也確立了法院在對具體案件進行審判時,可以對憲法進行解釋並運用到實際判決中。這樣的判例往往會反映不同時期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變化,因此這也使得美國憲法可以在不進行修改條文的情況下,具有適應歷史發展的彈性。多年以來,從政府對廣播電視的管理政策到刑事案件中被告的權利,一系列的著名案例對美國政治和社會帶來了不可忽視的影響。

未來關注焦點

在1791年12月15日批准生效的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二條表示,美國政府允許其公民可以擁有和攜帶武器的自由。

但2016年1月4日,美國總統歐巴馬表示,他和他的行政團隊將宣布有關防範槍枝暴力的行政舉措,避免槍械落入錯誤的人手上,以防止悲劇發生,他聲稱完全符合美國聯邦憲法賦予人民的持槍權。

國際影響

美國憲法是世界歷史上最早的成文憲法之一。此後許多國家以美國憲法為模範而制定本國憲法,例如1791年制定的波蘭立陶宛聯邦五三憲法。此外法國大革命的思想也受到了美國憲法的極大影響。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通過對日本的占領和對制定憲法的指導,對日本憲法也有非常明顯的影響。

合法性論爭

從美國憲法制定以來,部分學者就開始對其合法性表示懷疑。例如歷史學家約瑟夫·埃里斯就指出:

  • 美國制憲會議的成員們只擁有修改邦聯條例的權限,而不能制定一部取代它的新法律,因此代表們的行為是超越權限的。
  • 在憲法表決過程中,制憲會議並沒有執行邦聯條例所規定的「全體一致通過」原則來通過憲法。

然而也有學者反對這種疑問。例如憲法律師麥可·法里斯指出:

  • 制憲會議代表在制訂修正案時並沒有任何權限上的限制。而且,美國憲法在實質上就是邦聯條例的一個修正案。
  • 國會和全部十三個州都按照條例的要求舉行了表決程序。首先,十一個州在1788年7月26日之前通過議會舉行的表決會議批准了憲法草案。其次,另外兩個州(北卡羅來那州和羅德島州)儘管在起初反對憲法草案,但是最終也都舉行了特別會議表決批准了憲法。因此,在表決程序上的修改已經得到了全體州的同意。

參看條目

一般項目

相關歷史文獻

與憲法有關的重要人物

美國內戰時期

注釋

參考文獻

延伸閱讀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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