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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治者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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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治者會議(馬來語:Majlis Raja-raja;英語:Conference of Rulers)是由馬來西亞的9位世襲統治者和4位委任州元首在聯邦憲法38條文下組成的理事會,議會的主要功能是每5年在9位世襲統治者中遴選出馬來西亞最高元首和馬來西亞副最高元首,但只有世襲統治者擁有最高元首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其他的功能包括審議並頒佈聯邦法律;對涉及全國性的伊斯蘭教問題做最終裁決權;同時議會也有責任維護馬來語和伊斯蘭教的法定地位,以及在聯邦憲法153條文下賦予土著的特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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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
統治者會議的歷史可追溯至馬來聯邦時期,馬來聯邦於1895年在成立,由四個接受英國參政司的州屬——霹靂、雪蘭莪、森美蘭及彭亨組成。在馬來聯邦第一任總參政司瑞天咸的主導下,由四州統治者組成的會議於1897年開始定期舉行。當時的統治者會議只是作為四州「聯邦」的象徵。
二戰以後,英殖民政府籌組由十一州組成的馬來亞聯邦,期間召開了類似的「蘇丹會議」,列席者增至九位世襲統治者,由英國委派的聯邦總督擔任主席,此外還有布政司、首席檢察官及財政司等主要政府官員一同列席。當時會議的主要功能是審定與伊斯蘭教相關的法律事務。
1948年半自治的馬來亞聯合邦成立以後,由九位世襲統治者組成的統治者會議於8月31日第一次召開,直到1957年馬來亞獨立以後,統治者會議正式在憲法架構下定期舉行並行使其職權。
成員
統治者會議現由十三州州元首所組成[1],其中九位世襲統治者如下:
另四位非世襲州元首如下:
已經廢除的州元首如下:
- 新加坡州元首(原因:已脫離馬來西亞聯邦)
秘書:
職責
在最高元首遴選過程中,由九位世襲統治者組成表決團,從其中選舉產生最高元首及副最高元首。
以下是1957年至1994年所形成最高元首輪任次序,之後的統治者遵循這個不成文的傳統順序來推選新的最高元首,即:
馬六甲、檳城、沙巴、砂拉越中並無世襲君主,其州元首由各州政府推薦並由最高元首委任,所以不會列入最高元首候選名單,也無權推薦及選舉最高元首,但可以列席於統治者會議之中。
統治者會議代表各州政府與聯邦政府商議國是,《聯邦憲法》闡明了統治者會議的憲法職能,在商議國是時,最高元首、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必須各自在首相、州務大臣、首席部長或州總理的陪同下,按他們的建議行事。[2]
《聯邦憲法》附件五規定,需要表決時,會議按簡單多數決定,在此,十四位元首(按照各自大臣建議)都有表決權。[2]
其職能包括:
- 商議重要的人事任命,如委任聯邦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主席、高等法院大法官、選舉委員會、總稽查司、公共服務委員會、教育服務委員會;[2]
- 就憲法待定條文的修正案表決:[2]
- 第十條第四款(言論自由)、
- 第三篇(公民權)、
- 第三十八條(統治者會議)、
- 第六十三條第四款(國會特權)、
- 第七十條(統治者和州元首)、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州統治者的繼承權)、
-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州立法議會的特權)、
- 第一百五十二條(國家語言)、
- 第一百五十三條(馬來人與沙巴及砂拉越各州土著在服務、許可證等相關事項的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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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些職能由統治者及州元首的裁量權決定(第三十八條第六款):[2]
- 一、推選或罷免國家元首以及副國家元首;(非統治者的州元首不參與)
- 二、對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即表達個人意見,但最終表決則依各大臣)
- 三、決定是否同意實施有關涉及改變州屬邊界(即憲法第2條)或者直接觸及統治者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的法律;
- 四、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聯邦中傳播;
- 五、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委任特別法庭成員(即負責審理最高元首、各州統治者私人案件的特別法庭,非統治者的州元首不參與);
- 六、依第四十二條第十二款給予赦免、緩刑、寬刑、或緩和刑罰、中止刑罰、減輕刑罰。
註釋
- 包括暫代最高元首行使州統治者事務的攝政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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