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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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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7]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聲請案),是中華民國司法院憲法法庭於2022年2月25日所宣判之違憲審查

快速預覽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聲請日期 ...

該判決聲請違憲審查之緣由,乃因本案聲請人吳志強法官意旨駕駛肇事後,因拒絕酒測或無法進行酒測,得由警察逕自強制移由醫療、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且無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亦未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機制。此外,被強制檢測者之隱私權等權利未有保障,醫療、檢驗機構及其人員等之資格亦未制定相要件。

憲法法庭審理後,認定確實牴觸《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8條[註 1]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註 2]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現第35條第6項)[註 3]違憲。此外,亦要求相關機關於2年內修法。修法過渡期間,要求交通勤務警察實施酒測需報請檢察官許可;情況急迫時,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該判決為2022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後之首例判決[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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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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靜脈穿刺進行真空採血

時任花蓮地院法官之吳志強審理所屬該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1]。該案被告因酒後騎車自撞後送榮總玉里分院救治。員警到場後,因被告無法進行酒測,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道交辦法》)第10條第4項[註 4],強制抽取被告血液檢測酒精濃度,並測得濃度為273mg/DL,然過程並無法院核發搜索票,亦無法官或檢察官核發相關許可令狀。

吳志強認為,《道交辦法》第10條第4項及其上位規範《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現第35條第6項)[註 3]並未符合法治國之「法官保留德語Richtervorbehalt」(Richtervorbehalt)及「令狀原則英語Writ」,且有違《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之基本權。

另,吳志強亦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不應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道交裁罰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註 5]、《道交辦法》第10條第4項[註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以下簡稱《道交事故規範》)八(二)4[註 6]、《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酒駕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註 7]之授權依據,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吳志強於2018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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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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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筆大法官蔡宗珍

受理及不受理部分

受理

憲法法庭分別就兩項系爭規定進行審查。第一部分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現第35條第6項),由於吳志強於2018年8月20日提出聲請,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案件,因此其聲請要件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並經審查後,核與該三項解釋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

不受理

第二部分有關《道交裁罰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道交辦法》第10條第4項、《道交事故規範》八(二)4、《酒駕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由於前二項分別屬《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註 8]、第5項[註 9]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後二項屬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職權命令,皆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不得為法官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客體,不予受理。

受理部分之審查

該判決整體環繞《憲法》第8條、第22條、第23條及其個別與該案相關之司法院解釋。

更多資訊 與判決相關之中華民國憲法及其憲法性文件, 憲法條次 ...

人身自由

憲法法庭認為,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拒絕或無法進行酒測者之意願,限制其行動自由強制移送並留置醫檢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檢,就此而言,已涉及限制被強制移送者之人身自由。然憲法法庭亦提到,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若具相當理由,可認定當事人乃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可對當事人強制實施血液檢測;因其為無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屬於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尚無違《憲法》第23條對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身體權

對於委託醫檢機構強制實施血液採檢之過程,確有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檢體。憲法法庭認為已涉及對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權利之侵犯,構成身體權之限制。

資訊隱私權

憲法法庭認為,血液等體液、組織均含有具獨特性且永久不變之生物資訊,屬於高敏感個人資訊之載體。受託醫檢機構未經強制受檢者同意,採得血液樣本進行檢測之舉,已涉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構成資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

此外,「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憲法法庭認為,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對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

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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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級呼氣式酒測器Alco-Sensor IV

中華民國對於酒駕之處分,採行政罰[註 11]及刑罰[註 12]並行。無論採行政罰或刑罰,其制裁之本質並無不同,且皆以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做為主要證據;換言之,若檢測結果已達刑罰標準,即可能成為酒駕犯罪之證據。且無論強制採檢之急迫性,其事前未經法官、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事後亦未陳報該管檢察官、法院監督查核;且對強制受檢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因此,憲法法庭認為,強制送檢需具備如身體搜索[註 13]、身體檢查措施[註 14]之相關司法及刑事訴訟程序。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

更多資訊 主文項次, 同意大法官 ...

意見書

該判決共有五份意見書,包括林俊益[2]、黃瑞明[3]所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黃虹霞(蔡炯墩、蔡明誠加入)[4]、吳陳鐶(蔡炯墩、蔡明誠加入)[5]、蔡明誠(蔡炯墩、黃虹霞、吳陳鐶加入)[6]分別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林俊益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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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林俊益

林俊益於協同意見書開頭即表達立場:

林俊益亦對該判決提出疑問:「是否對於公權力侵害人民基本權,都有應踐行的必要程序?」並引述《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認為涉及《憲法》第22條身體權即資訊隱私權部分,無踐行必要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程序之問題。

黃瑞明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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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黃瑞明

黃瑞明引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索尼婭·索托瑪約於「密蘇里州訴麥尼利案英語Missouri v. McNeely」意見書中所表達之見解,即政府機關執法時,不應忽略令狀之聲請(其相關權利源自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11]),尤其伴隨科技進步,其程序已可更快速進行。

黃瑞明亦引述德國於2017年之相關修法,表示德國強制抽血由原先之「原則法官保留」轉向「警察決定」,是依實務操作之經驗所作之轉變。並進而表示,相關程序是否僅需檢察官簽發許可書,亦或需法官簽發搜索票,屬於立法裁量範圍。

黃虹霞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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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黃虹霞

黃虹霞認為,吳志強以法官身分提出違憲審查,僅得以其於該案審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為限,然其聲請之法規範屬命令位階;且黃虹霞認為,被告之隱私權保障不足,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並無直接影響;該聲請應不受理。

此外,黃虹霞認為系爭規定並無牴觸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經權衡後已達必須犧牲法安定性。本件判決宣告違憲之程度,至少牴觸最小解釋原則,且恐過度干擾法秩序並致司法實務重大困擾。

黃虹霞亦譴責多數大法官,未參酌德國法例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即基於實務負擔過重之考量,變更放棄原應法官保留之規定,立法同意得由交通勤務警察辦理,並執意宣告違憲。並提出日本應接受而拒絕酒測者,得處以刑罰(得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註 15][12][13])。

吳陳鐶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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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吳陳鐶

吳陳鐶認為,依《道交條例》第10條[註 16]及第86條[註 17],其有關刑事案件處理程序,屬刑事訴訟之特別程序。並以海關人員查緝私運物品為例,指出因行政程序由(非)司法警察 (官)所取得之證據,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做為證據,唯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註 18],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吳陳鐶進而表示,強制抽血「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並無《憲法》第23條對於比例原則之要求;並引述「密蘇里州訴麥尼利案」、「米歇爾訴威斯康辛州案英語Mitchell v. Wisconsin」、《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1a條第2項[註 19],同時綜合參考所涉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等相關因素,認為並無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吳陳鐶亦認為,被強制抽血者之權利已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註 20]保障,唯其檢體之保存及銷毀,是否以法律明定(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註 21]),亦或以法規命令明定(仿照《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註 22]),屬檢討改進之範疇,不可以此認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蔡明誠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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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蔡明誠

蔡明誠認為,中華民國對於違規酒駕之裁罰,兼採行政罰[註 11]及刑罰[註 12],兩者所行之程序亦有所別,即未肇事者不得強制移送檢測,僅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註 23]科以行政罰鍰,而肇事且涉犯刑責者,則適用刑事案件偵查相關規範。

蔡明誠亦認為,肇事者拒測或無法受測,尚包括酒駕以外之檢測客體及採樣方式(如吸毒者毒駕,可能以尿檢形式進行毒測)。如該案判決違憲,可能會對其他法規範及檢測方式產生外溢效應,若未審慎評估,恐發生不可測之負面影響。

此外,蔡明誠亦引述日本《道路交通法日語道路交通法》(意見書中表示該法刑罰為三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應為筆誤[註 24],實為「以下」[註 15])、「密蘇里州訴麥尼利案」、「米歇爾訴威斯康辛州案」、《德國道路交通法》、《德國刑事訴訟法》,表示各國立法例多採混合型立法模式。採行令狀主義之英美法系國家,其強制處分非全部由法官事前審查,如美國之令狀要求,僅限於部分如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

蔡銘誠表示,此判決恐致使檢察官量能不足且淪為橡皮圖章,使其所致之社會影響大於欲達成之理想目標。

各方反應

警政署表示,已緊急通令要求各警察機關向地檢署申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強制取證程序[14]

交通部表示,將依判決會同法務部、內政部、司法院檢討《道交條例》如何修法,並視需要提出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15]

聯合報社論提出疑慮,表示報請檢察官核可需要時間,肇事者酒精濃度下降,形同眼睜睜看著證據湮滅;並進而批評憲法法庭守護加害者人權[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理大隊長陳宇桓表示,有出現民眾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被宣判違憲,進而誤解只要拒測便可規避刑責[17]

一名不具名交通警官表示,員警處理酒駕肇事流程變複雜,拉長作業時間。雖事故後抽血可回推酒測值,不過是根據研究之平均值推算。酒精代謝速度因人而異,不見得精準[18]

一名不具名刑事小隊長表示,抽血屬侵入人體性質,有侵害人權疑慮。由警方觀察駕駛有無酒氣、車上有無酒瓶判斷駕駛是否酒駕,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需要抽血,較無爭議[18]

註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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