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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總督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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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總督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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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總督府法院指的是臺灣日治時期司法機關,泛指依照〈臺灣總督府法院職制〉(1895年10月7日)、〈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1896年5月1日)等法令設置的各級法院、支部與出張所[1]。日治時期的法院制度歷經變動,大致可分為一審時期、三級三審時期、二級二審時期、二級三審時期、二級三審四部時期、戰爭末期[1]。 日本帝國接受台灣之後,翌年(1896)即建立了近代之法院體系,實施近代之訴訟制度,而同時期之中國大陸,清帝國直到1910年才延攬日本學者起草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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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臺灣總督府法院廳舍,今司法大廈

沿革

一審時期

1895年乙未戰爭時期,依照該年6月28日的地方官暫訂官制,由警察部掌管刑事裁判,縣內務部掌管民事裁判,而到8月6日時,改由臺灣總督府陸軍局法官部來掌管司法裁判(民政局民刑課也有所參與),10月7日發布〈臺灣總督府法院職制〉,依照此日令設置的「臺灣總督府法院」於11月20日正式運作,底下11個支部也陸續設立運作,其名單如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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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由於〈臺灣總督府法院職制〉為一軍事命令,故性質上算是軍事法庭,且僅有一審,還不完全算是近代性法院(獨立於行政、立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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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級三審時期

由於臺灣總督府在明治廿九年(1896年)3月31日宣布結束軍政,自4月1日起施行民政,因此司法裁判也要脫離軍事機關的掌握,但是因為日本的〈裁判所構成法〉不適用於臺灣,遂在5月1日以律令第一號公布〈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依此法設立的法院於同年7月15日開始運作[1]

在此律令之下臺灣的司法制度改為三級三審制,設有地方法院、覆審法院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掌管第一審民刑事裁判與刑事預審,覆審法院掌管不服地方法院判決而提起的訴訟(事實審、法律審),若不服覆審法院判決則可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法律審)[1]。高等法院與覆審法院都在臺北(各一間),另將11支部改為地方法院,再增加臺北、臺中地方法院,後來數量仍有所變動;地院名單如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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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一般司法制度之外,於明治廿九年(1896年)發生的雲林大屠殺事件中引入日本在明治廿三年(1890年)已廢除的「臨時法院」制度[1]。依照該年7月11日的律令第二號,發生事件時總督府法院可在事發地設立「臺灣總督府臨時法院」迅速審判涉嫌抗日者[1]。臨時法院由五位判官組成,僅一審終結,僅有例外情形時才可提上訴或再審,管轄事項包括「意圖顛覆政府,竊據國土及其他紊亂朝憲而犯罪者」、「意圖反抗施政以暴動犯罪者」、「意圖對具有重要官職者加以危害而犯罪者」、「觸犯有關外患罪者」[1]。而由於臨時法院的判官與檢察官都來自覆審法院或高等法院,且不隸屬軍事機關,故性質上不算是軍事法庭[1]

二級二審時期

明治卅一年(1898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依該年律令第16號修改過的〈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其中最重大變革即是廢除高等法院,變為二級二審制,此外臨時法院合議庭改為僅由三位判官組成,管轄事項增加「犯匪徒刑罰令所揭之罪者」[1]。然而由於有「控訴預納金」制度,要求受重罪輕罪判決擬提起訴訟者要先繳保證金,影響人民就刑事案件進行第二審的權利[1]。另外明治卅二年(1899年)律令第一號宣布1895年5月8日以前發生訴權的民事案件,自該年4月1日開始地院不再受理(後以律令第5號延到該年10月1日才停止受理)[1]

此時的地方法院剩下臺北、臺中、臺南,除臺中外,各設有一~三出張所,其名單如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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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的地方法院在明治卅二年(1899年)6月開始辦理日本人的「建物登記」與其他日本民商法上的登記,明治卅七年(1904年)2月10日起開始辦理公證事項,同年(1904年)5月地院出張所得審理業經預審的刑事案件[1]。隔年(1905年)因〈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於地院和出張所設置「登記所」[註 1],辦理公證業務與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明治四十一年(1908年)8月再增加辦理船舶登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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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三審時期

大正八年(1919年)8月8日以律令第四號再次修改〈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18],重新設置高等法院,但廢除覆審法院,不過於高等法院內設置「上告部」與「覆審部」,分別處理第三審與第二審,故雖然只有二級法院但為三審制[1]。「上告部」由五位判官合議審判,對第三審上訴(上告)、抗告與政治性案件做成最終裁判,其法律見解拘束「覆審部」與各地院;「覆審部」由三位判官合議審判,處理第二審上訴(控訴)及抗告,相當於日本的「控訴院」[1]。此外「臨時法院」制度也於該年(1919年)宣告廢除,其管轄事項改由高等法院上告部為第一審與終審法院;律令第六號(1919年)也廢止了「控訴預納金」制度[1]

此時原本的「地方法院出張所」改稱「地方法院支部」,「登記所」改成「地方法院出張所」,最初設有臺北、臺中、臺南三個地院與宜蘭、新竹、嘉義三個地方法院支部[1]。大正十二年(1923年)1月1日日本民商法適用於臺灣後,臺人與日人都可到法院辦理日本民商法上的各種登記事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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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三審四部時期

昭和二年(1927年)再次修改〈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於7月10日施行新制,使得臺灣司法制度實質內涵更接近日本本土的司法制度(四級三審)[1]。該制度在地方法院設置「合議部」與「單獨部」,「單獨部」所進行的第一審裁判,不服者可向「合議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再不服則向高等法院上告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若由「合議部」進行第一審裁判,則由高等法院覆審部、上告部進行第二、三審[1]

臺灣司法的高等法院上告部、高等法院覆審部、地方法院合議部、地方法院單獨部,相當於日本本土的大審院控訴院日語控訴院地方裁判所區裁判所日語区裁判所,故是以「二級三審四部」來替代日本的「四級三審」[1]

而在法院數量方面,昭和八年(1933年)3月15日增設臺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該支部於昭和十五年(1940年)12月20日升格為高雄地方法院;昭和十一年(1936年)臺北地方法院花蓮港出張所改制為臺北地方法院花蓮港支部,昭和十三年(1938年)5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新竹支部升格為新竹地方法院[1]。故昭和十五年(1940年)左右,臺灣共有五個地院,三個地方法院支部,另有38個地方法院出張所[1]。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皆設有檢察局,並配有檢察長官和檢察官,地方法院支部則是僅有檢察官[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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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末期(二審制)

昭和十八年(1943年)2月24日,日本的〈裁判所構成法戰時特例〉開始於臺灣施行,使得特種民刑事案件不再進行第二審上訴(控訴),不服地院單獨部判決者,得向高等法院覆審部提起「上告」;不服地院合議部判決者,得向高等法院上告部提起「上告」[1]。而到了同年11月5日,所有民刑事案件均改為二審制[1]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臺灣司法體係由中華民國的臺灣高等法院接收,直屬於司法行政部[1]

附註

  1. 剛開始時,臺北地院設四個登記所,新竹出張所設二個,臺中出張所設四個,臺南地院設八個,嘉義出張所設三個,而登記所最多時有28個[1]

歷任首長

高等法院長

高等法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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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審法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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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長(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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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1. 原覆審法院長。
  2. 新潟地方裁判所日語新潟地方裁判所長。
  3. 原高等法院檢察官長。
  4. 原高等法院檢察官長。
  5. 改任廣島控訴院日語控訴院檢事長。
  6. 原高等法院檢察官長。
  7. 原臺北地方法院長。

檢察官長

覆審法院檢查官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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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1. 改任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日語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檢事正。
  2. 原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檢事正。
  3. 大審院檢事。
  4. 改任高等法院檢察官長。
高等法院檢查官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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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1. 原覆審法院檢察官長。
  2. 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
  3. 改任高等法院長。
  4. 千葉地方裁判所日語千葉地方裁判所檢事正。
  5. 改任橫濱地方裁判所日語横浜地方裁判所檢事正。
  6. 原橫濱地方裁判所檢事正。
  7. 改任高等法院長。
  8. 改任高等法院長。
  9. 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長。
  10. 改任評議會評議員。
  11. 法務局長。
  12.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局檢察官。

判例集

台灣總督府法院之裁判書,質量相當高。1995年日本文生書院有出版一套【覆審 高等法院判例】,可供參考研究[22]

註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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