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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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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中,大陆地区人民,又称中国大陆民众大陆居民,在动员戡乱时期曾称匪区人民沦陷区人民,为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人民。

这个概念因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台两岸分治而出现。在1991年《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1992年《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制定后法制化。其主管机关为大陆委员会

在现行法定中,大陆地区人民的地位介于台湾地区人民外国人之间,非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也非中华民国侨民,不具备公民权,许多法律权益也不同于外国人。对于“大陆地区人民是否为中华民国国民”,近年来在政治与法律上亦出现争论。

历史

1950年,行政院与交通部颁布《起义船只及船员处置奖擆办法》,首次允许具有政治上重大意义的特殊方式投奔台湾的中国大陆人民居留台湾。[1]1951年,中华民国政府谋划恢复招收侨生来台升学,并于1952年开始招生;此外还允许侨生以简化手续加入中国国民党,意图加强与海外华侨之联系,以期与中共对抗。侨生依照当时的国籍法亦被视为中华民国之国民。[2]1954年,联合国军在朝鲜战争中俘虏之中国人民志愿军士兵依其意愿被遣送台湾。[1]1959年,行政院颁布《对匪陆海空军重赏招降奖赏标准》。[1]至1990年代以前,抵达台湾之大陆人民,依照其原有省籍登记户籍,而非认定为台湾籍,为本省人与外省人之冲突埋下伏笔,军人军眷大多直到1969年才纳入民间户籍系统。[3]

1987年解除戒严,于年底开放赴大陆观光,并允许大陆地区人民来台,大陆沿海居民偷渡来台渐渐兴起,然而与大陆关系断绝,无法实施遣返。[4]1990年代以来,户籍法改以出生地登记来削弱父权血统主义,随后又修订国籍法,不再单以父系继承断定国籍。[3]1988年,行政院函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通过以前暂缓审议《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组织条例》草案。1990年,两岸红十字会签署《金门协议》,由入出境管理局承办偷渡犯之遣返工作。1999年,公布《入出国及移民法》,对有无户籍之国民之权利分别作出规范。[4]

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5],同年6月中华民国法务部发布函释“大陆地区同胞依宪法规定亦为我国国民”[6]。 1992年7月制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当时定义大陆地区人民为“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第10条和第69条的立法理由均指“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7]

大陆委员会曾于1992年发布函释引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0条立法理由“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6]。法务部曾于1993年8月发布函释,主张“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似应有‘国家赔偿法’之适用”[8]

1993年,开放大陆配偶赴台定居。

2023年2月,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陆男国赔案二审维持原判,引发台湾地区舆论关注。法院依法务部1993年8月函释,认为大陆地区人民可以拥有申请国赔等权力。5月24日,中华民国行政院发布院台法长字第1121023848号通令各部会,中止法务部1993年8月函释。新函释表示,大陆地区人民不是中华民国国民,不拥有中华民国国籍,停用共25条“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相关函释[9][6]。律师洪永志表示此行政院函释仅是为了解释法律,不具法律效力[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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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

国籍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台后,坚持其代表中国之“法统”,维持认为中国大陆(1953年控苏案之后一度包含外蒙古)人民仍然有完全的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该些人民实际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蒙古人民共和国之统治,由于1950年代国际间东西冷战兴起,实际上与台湾之间断绝了交通往来。前往台湾定居的中国大陆人士通常是拥有“反共义士”身份者。两岸民众的交通往来、定居到1980年代台湾解严后,方才逐步实现(参见:三通)。

现行法律规定

《国籍法》规定,中华民国国籍依血统即可取得,而国籍丧失需主动向内政部申请:

第二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二、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四、归化者。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内政部许可,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一、由外国籍父、母、养父或养母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监护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取得同一国籍且随同至中华民国领域外生活。二、为外国人之配偶。三、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自愿取得外国国籍。但受辅助宣告者,应得其辅助人之同意。依前项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经内政部许可,随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则载明:

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立法理由[11]

(第10条)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其虽有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停留、工作或居住之自由,惟为顾及台湾地区之人口压力,并为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实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第69条)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以不动产为标的之权利,原应与台湾地区人民相同。惟为期公平起见,爰参考土地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台湾地区人民亦得在大陆地区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大陆地区人民始有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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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立场

1982年(民国71年)12月31日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号判例(因后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已载明两岸间货品输送按进出口论,故判例失效):

兹我国大陆领土虽因一时为共匪所窃据,而使国家统治权在实际行使上发生部分之困难,司法权之运作亦因此有其事实上之窒碍,但其仍属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属国家之构成员,自不能以其暂时之沦陷而变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本则判例的主旨是,从大陆地区不经外国第三地私带货品进入台湾地区,不属于跨国走私,无法成立走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会议(2013年1月8日)决议,因两岸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两岸间货品输送按进出口论)已新作规定,此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12]

2002年(民国91年)5月25日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诉字第4636号判决(未上诉最高行政法院,不属判例):

大陆地区之人民依中华民国宪法仍是中华民国之国民;惟因非目前中华民国政府有效统治土地之国民,为此宪法增修条文前言有:‘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等语,而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第一项亦明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从而,大陆地区人民非中华民国之外国人,而系适用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制定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大陆地区人民。[13]

近年来,司法界对于该题目的认识出现变化,意见各有不同。例如,2013年7月司法院作出《释字第710号解释》(其主文未提及大陆地区人民的国籍问题)时,

  • 大法官罗昌发在其不同意见书中说: “一、大陆地区人民非外国人且非台湾地区人民之特殊地位:[……]故在宪法与增修条文之架构下,大陆地区人民虽与拥有其他国籍之外国人不同,然其亦非属得在我国法律下享受与台湾地区人民完全相同待遇与保障之国民。是以其在宪法与法律上,与台湾地区人民所得享有之待遇与保障,未必相同[……]”
  • 大法官陈新民说:两岸关系之授权,乃一种“价值中立”的宪法委托,是因为宪法增修条文并未(亦不可)有任何歧视大陆地区台湾地区人民的立法授权。质言之, 该增修条文规定并不可解读为“歧视授权”,否则即会造成同一部宪法前后理念相互矛盾的结果。
  • 大法官陈春生则说:“一、大陆地区人民之法地位较为特殊,大陆地区人民依宪法增修条文既非外国人、又非本国人(不具中华民国国籍)、亦非无国籍人,故其自由权利之保障与限制,无法立即与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而论。二、大陆地区人民其自由、权利之保障与限制之法源不清楚 [……]”。[14]2024年12月,大法官被提名人陈运财在立法院接受听证,回答国民党立委翁晓玲(与陈春生大法官为夫妻)“大陆人是外国人吗?还是中华民国国民?”质询时,表示大陆人应该没有中华民国国籍,翁晓玲则指出,国籍法为血统主义,质疑陈运财之陈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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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立场与法律界意见

1992年(民国81年)6月10日 — 法务部法人字第06568号函释(不再援用)

大陆地区同胞依宪法规定亦为我国国民。[6]

1993年(民国82年)8月5日 — 法务部法律决字第16337号函释(不再援用)

参照“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之意旨,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13][16][17]

1996年(民国85年)4月16日 — 法务部法律决字第08886号(不再援用)

我国国籍法系采血统主义,故大陆地区人民得认定具有中华民国国籍。[6]

2023年(民国112年)5月22日 — 行政院院台法长字第1121023848号函释(行政机关之现行函释)

中国大陆人民不具中华民国国籍、非属中华民国国民,自不享有或负担中华民国国民的权利义务。

2023年2月,在陆男国赔案中,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判决中认为中国大陆人民也是中华民国人民,适用国家赔偿法[18]该院民一庭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经函询大陆委员会,获函覆中国大陆人民也是中华民国人民,适用国家赔偿法[18]时为民进党执政,大陆委员会于2月17日发新闻稿称,本会函覆高雄地方法院的内容从未指称中国大陆人民是中华民国国民。查国籍法、入出国及移民法,“中华民国国民系‘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19]5月25日,行政院发布“院台法长字第1121023848号”函释通令各部会,表示依照2000年修正后之现行《国籍法》以及《入出国及移民法》定义,“中国大陆人民不具中华民国国籍、非属中华民国国民”,不享有或负担中华民国国民的权利义务,凡旧函释与此抵触者,应自即日起停止适用或不再援用,当时列出了25条“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相关函释。[6][20]。2025年,赖清德政府推动编写“识读中国威胁”补充教材,并提醒应在教材编写时注意,上述最新的法律释示已与过去不同[21]

上述函释虽然被行政机关停止适用,但其法律依据并未随之消灭。律师洪永志指出,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修改前,行政院函释并不具法律效力[22]。政府对相关议题的诠释方式亦暧昧不定。2024年10月,中华民国总统赖清德讲话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绝对不可能成为中华民国人民的祖国,反倒是中华民国可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75岁以上民众的祖国[23][24]”,指出了政府迁台前出生的中国大陆人士似具有国籍的状况。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廖元豪曾撰文指出,《国籍法》采血统主义,“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者即具有国籍;中国大陆人士,如其父母在政府迁台前出生,亦不曾向内政部取得丧失国籍的许可,便始终具有中华民国国籍,此一法律事实并不因行政院函释被拘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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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

大陆地区人民,在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转换为台湾地区人民之前,不能申请中华民国护照[26]以及中华民国户籍。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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