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问题
时间线
聊天
视角

W訴婚姻登記官

案件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W訴婚姻登記官
Remove ads

W訴婚姻登記官(英語:W v Registrar of Marriages),亦被傳媒稱為「變性人婚權案」,是香港性小眾權益的一個重大案件。終審法院五位法官,以四比一裁定變性人有權以變性後的性別結婚,而不是以其出生時的生理性別結婚。

事实速览 W訴婚姻登記官, 法院 ...
事实速览 香港的LGBT權益, 同性性行為 ...
Remove ads

背景

案件的申訴人只是以W為作辨認。W出生時是一名男生,但後期被確診患有性別認同障礙。W自2005年開始接受醫學治療。在2008年成功接受變性手術後,她獲簽發新的身份證和護照,反映了她的性別為女性。2008年11月,W聘請了律師,向婚姻登記處確認她是否可以與她的男友結婚。W後來被拒。

婚姻登記官拒絕W與男友結婚,是基於她出生時的性別為男生,同時香港也沒有承認同性婚姻。另外,政府當時在處理婚姻事務上,只會以個人出世紙上所顯示的性別作準,並不會考慮當事人的身分證或護照。

之後,W入稟法院提出司法覆核,指責婚姻登記官的決定侵犯了她憲法上的婚姻權和私隱權。高等法院原訟庭和上訴庭都維持婚姻登記官的決定,所以W其後上訴到終審法院。於2013年5月13日,終審法院推翻婚姻登記官的決定,裁決W可以與她的男友結婚。但終審法院亦同時下令暫緩執行裁決一年,允許政府有更多時間修改法例。[1]

(終審法院判詞第2, 19, 20, 58, 60段)[1]

Remove ads

重要事實

終審法院在裁決的過程,參考了以下的一些事實:

  • 香港政府以及世衛ICD-10都視變性癖 (性別認同障礙和性別焦慮症) 為醫學上病症。
  • 在醫療領域中,一個人的性別身份包括一系列的生理以及心理特質。
  • 變性癖唯一受收認可的治療方式,包括一系列的荷爾蒙治療和變性手術。
  • 變性手術是不可逆轉的,而且受政府資助,並由醫院管理局管理。
  • 醫院管理局會在變性手術後發出「性別轉換證書」。
  • 入境事務處收到會由醫院管理局或由海外政府機構發出的「性別轉換證書」後,會向當時人發出新的身份證和護照。

(終審法院判詞第5, 6, 11, 14-17段)[1]

議題

此案提交了兩條議題給予終審法院解決:

  • 議題一

婚姻登記官有沒有錯誤理解《婚姻條例》,而引致登記官拒絕W小姐與男友結婚呢?

  • 議題二

如果登記官的理解是對的,這樣理解《婚姻條例》的方式是否合乎《基本法》以及《香港人權法案》中對婚姻權和私隱權的保障呢?

(終審法院判詞第4段)[1]

有關法律和案例

更多信息 法例, 標題 ...
更多信息 被引用的案例, 案例中的要點 ...
Remove ads

爭辯及分析

議題一

下表列出了政府在案件審議過程中所提出的爭辯,目的用以顯示婚姻登記官沒有錯誤理解法例條文中的「女人」和「女性」字眼。表中也列出終審法院對相關爭辯的分析。

更多信息 政府的爭辯理由, 終審法院的分析 ...
Remove ads

議題二

在處理議題二時,即婚姻登記官對婚姻條文的解讀方式是否侵犯了W的婚姻權及私隱權,終審法院有以下的分析,並發現婚姻登記官的解讀方式違憲。

更多信息 政府的爭辯理由, 終審法院的分析 ...
Remove ads

裁決

  • 議題一

終審法院裁定,婚姻登記官正確地使用《Corbett》案中對性別的定義,來理解婚姻條文。[1]

(終審法院判詞第117段)

  • 議題二

終審法院裁定,《Corbett》案中對性別的定義有不足之處,並太過嚴苛地只考慮生理因素,導致《基本法》第37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19(2)條中對W的婚姻權保障,受到了違憲性的損害。[1]

(終審法院判詞第118-119段)

法院的命令

司法上的補救

終審法院發出以下命令:[1]

  • 一個宣布令 (declaration)指,W有權被包括在《婚姻訴訟條》第20(1)(d)條和《婚姻條例》第40條中,「女人」的含義中。
  • 另一個宣布令指,《婚姻訴訟條》和《婚姻條例》中對「女人」和「女性」的含義,應該包括持有獲醫療部門發證書認可的已經完成變性手術由男變女的變性人。
  • 對以上兩個宣布令發出一年的暫緩執行令。

(終審法院判詞第120, 150段; 終審法院補足判詞第11段)

法院的立法建議

除了上述的命令外,終審法院選擇不在此案中處理,當一名變性人在整個轉變過程中,在哪一個步驟應當被認為已經成功變性的問題。亦即,一名未曾完成所有變性手術的變性人,也可能可以被視為已經成功變性,但終審法院認為這個問題,最好交由立法會處理。所以,終審法院建議政府在起草法律條文時,可以參考英國政府制定了的《2004年性別承認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 2004)來處理這個問題。[1]

(終審法院判詞第120, 127-146段)

案件的重要性

  • 有本地又或海外醫療部門證明,已經成功更改性別的變性人,有權以新性別結婚。
  • 即使婚姻權和建立家庭權出現在同一條法律條文裡,兩個是獨立的權利,並非兩個權利相互之間的前設條件。
  • 案件成為了一案例,使缺乏共識不能視為合理理由去拒絕小眾的基本權利。

後繼

參見

參考

外部連結

Loading related searches...

Wikiwand - on

Seamless Wikipedia browsing. On steroids.

Remove a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