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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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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英语:Legitimate expectation,香港译为合法期望),是起源自英国行政法法律概念。法院在进行违宪审查时,乃在保护人民对于国家正当合理的信赖;人民因信赖特定行政行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政府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时,不能因为嗣后行政行为之变更而影响人民之既得权益、使其遭受不可预见之损害。中华民国行政程序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行政法系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溯及既往为例外。法律适用之基本原则中有所谓“不溯及既往”,此是源于法治国家内涵之信赖保护原则思想。基于此原则,立法机关于制定法律时,以衡量公益与利益保护之结果,会明定行政法规得例外的溯及既往;行政机关于适用法规时,即应遵守该原则,不得任意扩张例外之解释而使行政法规之效力溯及于该法规生效前业已终结之事实或法律关系,以维持法律生活之安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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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具备要件

  1. 信赖基础:行政机关作出了一定的行政行为,且行政意思清晰,没有歧义和限制,代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人员有职权或者外观上有职权。
  2. 信赖表现: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的行为,如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
  3. 信赖值得保护:排除行政相对人明知行政机关违法、或因重大过失忽视行政机关违法,排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因为行政相对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和不完全陈述导致,排除行政相对人恶意欺诈、胁迫、贿赂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导致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行为。
  4. 无消极要件存在:例如无国家预先保留废止权利之情形。
  5. 主观上利益并非保护范围,即无信赖表现,仅只“预期可得”之利益者

保护方式

存续保护

行政主体不得变更、撤销或废止已经做出了行政行为或对该行政行为不得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变更,主要适用于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

财产保护

行政主体在权衡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之后,认为公共利益明显大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那么行政主体可以撤销、变更或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同时需要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2]

法律实践

中华民国

宪法依据

依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25号解释所宣示之信赖保护原则,法规公布实施后,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时,应兼顾规范对象信赖利益之保护。除法规预先有施行期间或因情事变迁而停止适用,不生信赖保护问题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废止法规或修改内容,致人民客观上具体表现其因信赖而生之实体法上利益受损害,应采取合理之补救措施,或订定过渡期间之条款,俾减轻损害,方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3]

法律依据

除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外,信赖保护原则于中华民国《行政程序法》中亦定有明文,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对于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应予以保护。

《行政程序法》第8条   

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然而,并非所有的信赖均受到法律之保护,为防止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被过度扩张,同法第119条也规范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19条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

一、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

二、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

三、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

综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除了在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外,亦经过司法院大法官的认可,而被纳为中华民国宪法所保障的宪法权利。

参考文献

延伸阅读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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