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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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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在一个国家地区拥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相同。“基本法”一词所意味的是不永久并权宜之计,在没有实施宪法的情况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

另外还有一种用于特定行政领域,如环境、教育、文化、社会福利、科学技术等等,而以基本法来命名的法律,用于宣示特定行政领域之基本行政政策或基本行政方针,其位阶仍为法律,此种立法模式来自日本。[1]

用作宪法的基本法

康涅狄格殖民地

1639年,康涅狄格殖民地通过《康涅狄格基本法》。

德国

二战后,德国分裂为东德西德。西德政府认为不宜在尚未统一前施行宪法,只有暂停施行宪法,以基本法实施民主选举及其他保护民主国家社会的必要法则(暂时将东德国民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后来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在两德统一后仍然维持下去。

以色列、沙特阿拉伯、巴勒斯坦、阿曼

以色列,因为宗教原因,宗教派别将犹太人的律法(塔木德)视作最高法律,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世俗的宪法,特别是对于宗教自由的问题极为敏感;同时以色列是全世界犹太人的单一国家,制宪确立犹太国家(Jewish State)概念会受阿拉伯人和国际的非议,因此以基本法体现。(犹太民族国家法

沙特阿拉伯,因为宗教原因,不欲建立高于宗教圣典的宪法,特别是伊斯兰教可兰经沙里亚法,而是权宜地建立基本法。阿拉伯半岛南部的阿曼也是基于相同原因和类似想法。

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虑到国土尚未完全自由独立,所以在2002年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国领土恢复自由后才能实施1968年订立的宪法。

中华民国

1912年,中华民国肇始,政府仍未成型、时机仍未成熟,因而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先以《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暂行宪法功能,后于同年制订《临时约法》。
北伐结束后,国民政府废止《临时约法》、另订《训政时期约法》以实施党国合一训政体制。
在《中华民国宪法》于1947年正式颁布施行前,这两部约法实际乃当时之国家基本法。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往台湾后,由于反攻大陆无望,部分人士为了因应两岸分治后的政治情势与社会需求,曾提出冻结宪法、另立仅适用于中华民国政府有效统治地区的国家基本法,但中华民国政府认为此举有分裂国家之嫌而大加抨击。
1991年,动员戡乱停止后,中华民国政府冻结宪法部分条文,并增订宪法增修条文以适应当前国情,其功能与基本法类似。

香港、澳门

香港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两地的政治体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直接统治的中国内地有所不同,因此在宪法之下制定基本法以实施高度自治。亦有人称其施行的基本法为上述地区的“小宪法”[2]。《香港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时期《英皇制诰》及《皇室训令》的地位,《澳门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时期《澳门组织章程》的地位。

匈牙利

在《基本法》前,匈牙利的宪法为《1949年宪法》,即使经过匈牙利民主化运动也只有大幅改动而已。

2011年4月18日,匈牙利议会以262票赞成、44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名为《基本法》的新宪法,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国号由匈牙利共和国改为匈牙利。[来源请求]

各地基本法比较

更多信息 区域, 最高宪制性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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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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