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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业
臺灣的特殊社會團體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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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业[1],简称祭业[2],又称祭田,为福建与台湾的特殊社会团体,是以祭祖为目的所设立之独立财产,渊源于宋代时之“祭田”。
背景
在福州旧时的大家族,每年几乎都会举行大型祭祠活动,还时常请人唱戏、摆下宴席,都得花不少钱。这些钱,多数都由族人捐款。捐款剩余的钱,家族方面就会购买些房产商铺良田,后出租给别人,收取来的租金用做充抵祭祠的花销,这就叫“祭业”。除了祭业外,还有供族人子弟念书的“学田”、补贴守墓族人的“墓田”[2]。
明、清以来的台湾人,往往留下一笔土地或物业由后裔共同持有,以孳息供应祭祖与扫墓之费用。其成员之继承权利,依当时台湾民事习惯,通常为长子继承或共同选举一位管理人而加以继承,此方式常会在规约中加以明定。以每年的产出销售所得利润、租金或利息收益作为扫墓与祭祖等等的经费。今日则多推选委员会以便管理。
祭祀公业,除可以是祭祀公业法人外,亦可以是财团法人或是社团法人。[3]其名称多为享祀人之名称或公号,除称之祭祀公业外,尚有公业、祀业、尝、祖尝、祖公田、祖公烝、大公田或公山等,或以郡望、宗祠、堂号、公号、家号或其他家族名义等,及其他于土地登记簿上的称法。
祭祀公业成员,多为同姓宗亲或亲戚,又可分成设立人(捐助财产设立祭祀公业之人)、享祀人(受祭祀公业所奉祀之人)和派下员(祭祀公业之设立人及继承其派下权之人)。因为过去各时代并没有以法律规范称呼,且并没有限制一定要是同一位祖先的儿子成立,可以是后来的不一定需要同辈的子孙于分户分产后一段时间,又以部分共祀远祖,实际上传承许久,派下员可能也都不同辈。也可以由本人在生前约定拨出遗产或切割家产时设置。[4][5]同一个神祇的祭祀团体称为神明会,类似于祭祀公业。
近代台湾,祭祀公业所涉及的土地产业相当复杂,常常因为派下权(祭祀公业所属派下员之权利)不平而产生纠纷,其中又以不动产居多。而拥有祭祀公业管理权,常常也等于享有地方人脉。派下权之认定,依私法自治原则,由祭祀公业内部自行依规约或共同决议方式认定,政府主管机关原则上不介入。
2005年,台湾祭祀公业财产约有1,100笔左右,土地面积超过8,000甲(约7,800公顷),价值超过400亿美金。每笔财产,均属公业公同共有,并由政府主管机关备案列管。
法律关系
在日治时期,日本政府有鉴于祭祀公业拥有广大面积土地,又有众多派下员,产权混淆,对于民政及社会经济影响甚大,遂将祭祀公业之法令纳入日本民法体系,于大正11年(1922年)敕令第407号颁行台湾。该令第15条规定“本令施行之际现存之祭祀公业依习惯存续但得准用民法第19条规定视为法人”,且同时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923年)1月1日施行台湾,换句话说,原旧有祭祀公业在日本时期得无限期依习惯继续存在,并享有习惯上的法人人格。而至大正12年1月1日起,习惯上的祭祀公业已不得新设,若欲成立祭祀公业得向主管官署申请成立财团法人。
战后的台湾,根据中华民国法律,无论是司法院及最高法院的见解,始终认为祭祀公业属民法第828条之公同共有关系,其财产亦为派下子孙全体共有,其属于非法人团体,此与日本时期认定祭祀公业为习惯上之法人有很大的差别。[4][5] 民国48年(1959年),即有依民法登记为财团法人的祭祀公业。[6]。
祭祀公业的派下员间对于祭祀公业的财产为公同共有的关系[7]。不过,2007年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的《祭祀公业条例》规定,现存祭祀公业必须取得法人资格,或者变更成为派下员分别共有或个别所有,否则政府将标售祭祀公业土地[8]。
2015年3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释字第728号解释,认定《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依祭祀公业内部规约认定,在该条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业的派下员,并未以性别为认定派下员之标准,故不违宪。[9]

维基文库中的相关原始文献:司法院释字第72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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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 香港:丁权、祖堂地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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