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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452号解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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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52号释宪案,是由王如玄律师于1996年9月13日代理陈女士提出,针对中华民国民法中,夫妻同居义务问题的释宪声请。因为陈女的丈夫苏先生提起未履行同居义务获得胜诉,而陈女士提出多次上诉还是遭到驳回,因此提起释宪。该声请于1998年4月10日由大法官做出解释文,宣告民法第1002条原规定违宪,促使立法院在1998年5月28日做出修正,妻的法律上住所以及同居义务的履行地不再要求妻子必须受限于以丈夫的住所为限。

事实速览 司法院释字第452号解释, 公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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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背景

1995年,声请释宪当事人陈女士与其子女搬进新购预售屋,新环境交通上对陈女士上班及其子女就学皆较为便利,在此之前其丈夫苏先生因为夫妻失和而返回原住所与父母同住,后来提出妻子应履行同居义务之诉讼。

1995年8月,桃园地方法院判决苏先生胜诉,其理由为:夫妻互负有同居义务,同居义务乃婚姻本质上的当然效果,且民法1002条所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即是“妻应以夫所指定之住所为住所,而与夫同居,不能另设住所,使夫与之同居”。并认为陈女士虽抗辩其苏先生有殴打他的情况,但没有提出确切的证据;又针对陈女士抗辩“苏先生未支付生活费用”的部分,陈女士必须先证明苏先生有支付家庭费用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不为支付,导致陈女士不能维持生活,方得请求“恶意遗弃”的裁判离婚事由,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同居义务。[1]

嗣后陈女士提起上诉,台湾高等法院于1995年11月30日以上诉无理由判决驳回。除同原审之立论基础外,针对陈女士的补充陈述,法院认为均不足采。 法院认为:“苏先生纵偶有殴打陈女士之情,未达‘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作为拒绝履行同居义务的正当理由”;“婚姻住所指定权属于夫,兹被上诉人既明白表示:‘我觉得父母年迈应返家奉养’,足认苏先生所设定之住所。”;“民法第1002条但书规定‘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者,从其约定’,已兼顾宪法平等权之保障”。另外,陈女士陈述罹患膀胱炎,但苏先生两、三天即要求从事一次性行为,否则不让陈女士入睡,构成对于陈女士的性虐待。对此,法院除采纳苏先生之否认外,并认为纵使该情况属实,“二、三天即要求其发生性关系一次,亦属正常,不构成性虐待”。显见当时的法院对于性别平等意识之薄弱,更罔顾女性所应享有的性自主权。[2]

陈女士提出上诉被法院驳回,因此有了王如玄律师于1996年9月13日代为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即第452号解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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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会议成员

当时会议主席为司法院长施启扬。 其他参与解释作成具名于该号解释文之大法官有:翁岳生刘铁铮吴庚王和雄王泽鉴林永谋林国贤施文森城仲模孙森焱陈计男曾华松董翔飞杨慧英戴东雄苏俊雄

解释结果

经1996年9月13日由王如玄律师代理声请陈女士提起解释宪法后,大法官在1998年4月10日做出大法官解释第452号解释。释宪结果为:依照民法第1002条:“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或妻以赘夫之住所为住所者,从其约定。”这条但书虽然赋予了夫妻双方约定住所之机会,但是如果夫或是招赘婚中的妻,一旦拒绝为约定或是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即必须以其夫或是赘夫之妻这一方设定之住所为住所。大法官们认定这条法律未能兼顾另一方选择住所及具体个案之特殊情况,并未完全符合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及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所以大法官释字第452号宣告自解释公布起,最迟于届满一年,失其效力。[4]

后续影响

新法1998年5月28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同年6月17日公布[5],将民法第1002条修正为:“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作为其住所。”上述修法打破社会传统对于“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刻板印象,对社会制度价值建构具有革命性影响。[3]同时,虽然民法1001条规定夫妻仍有履行同居之义务,但由于民法1002条修法后,同居义务不以丈夫的住所为限制,将来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民法第1052条第5款得请主张求离婚事由之恶意遗弃时,也不应单以妻子未与丈夫同住之事实,即自行认定妻子“恶意遗弃”丈夫,而裁判离婚。[6]

然而,关于“从夫居”改制为共同制后的实际夫妻住所安排情形,到2006年依然有高达35.33%的夫妻是和夫家父母同住[7],也就是从夫居的意识形态深入人心,除了法条的修改,也需要透过社会文化的改造,才能让父权现况有所改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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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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