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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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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民法中关于民事实体法的基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一般都以总则编开头,做为后续各编的共通基础。[1]此结构首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中的“Erstes Buch. Allgemeiner Theil”,同时期制定的日本民法亦由“第一編 總則”开始,并影响到了后续其他采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民法典。

东亚地区之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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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之通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总则开头会对整部民法处理私法事务的基础原则,包含私权利公权利之关系以及当地习惯法之适用性等。

中华民国《民法(1929年通过)

第一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二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日本《民法(1896年通过;1947年增订通则)

第一条 私権は、公共の福祉に适合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私权利应符合公共福祉。
  2 権利の行使及び义务の履行は、信义に従い诚実に行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秉持信义与诚实原则。
  3 権利の滥用は、これを许さない。
    不允许滥用权利。
第二条 この法律は、个人の尊厳と両性の本质的平等を旨として、解釈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本法律应依照个人尊严及两性本质平等意旨解释之。

韩国《民法》(1958年通过)

第1条 民事에 关하여 法律에 规定이 없으면 惯习法에 依하고 惯习法이 없으면 条理에 依한다.
    关于民事,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
第2条 ① 权利의 行使와 义务의 履行은 信义에 좇아 诚实히 하여야 한다.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秉持信义与诚实原则。
    ② 权利는 滥用하지 못한다.
     不允许滥用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1999年通过)

第二条 不违背善意原则之习惯,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予考虑。

社会主义国家之民法则会强调社会主义为其对财产关系的规范上之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986年通过通则;2020年通过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朝鲜《民法》(1990年通过)

第1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은 财产关系에 대한 民事的规制를 通하여 社会主义 经济制度와 物质技术的土台를 튼튼히 하며, 人民들의 自主的이며 创造的인 生活을 保障하는데 이바지한다.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透过民事规制财产关系,为巩固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及其物质技术基础,保障人民自主性及创造性生活做出贡献。
第2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은 机关, 企业所, 团体, 公民사이에 서로 같은 地位에서 이루어지는 财产关系를 规制한다. 国家는 机关, 企业所, 团体, 公民에게 民事法律关系에서 当事者로서의 独自的인 地位를 保障한다.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制在平等地位中机关、企业、团体、公民间之财产关系。国家保障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者独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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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之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总则一般包含了以下基础抽象法律观念的规范,做为民法后续编章以及处理民事诉讼的共通法理基础。

参考文献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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