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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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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稅務體系由聯邦、州以及地方政府三個層級組成,各層級皆可徵收多種稅款。聯邦政府負責國家層面稅務,大多數州份亦有所得稅、銷售稅或房地產稅,地方政府、縣、市及特殊地區(例如學區、公共服務區)則可徵收房地產稅、地方銷售稅或使用稅等。在稅種方面,美國政府徵收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薪資稅(用以資助社會保障與聯邦醫療保險)、房地產稅、銷售稅或使用稅、資本利得稅、股息稅、進口關稅、遺產稅與贈與稅等。此外,各類許可費或行政費用也可視為廣義的稅收或費用負擔。從稅收與經濟比例角度來看,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23年的資料,美國稅收佔國民生產總值(GDP)的比率約為25%[1],明顯低於大多數經合組織成員國(平均約34%)[1],這表示相對而言,美國政府從經濟產出中抽取的稅款比許多其他高收入國家少。
個人所得稅制度方面,美國採用累進稅率,亦即隨著應稅所得增加,邊際稅率亦上升。這使得稅制具備一定再分配功能,對降低貧富差距具有一定影響。此外,對於低收入者(尤其有被撫養人者)而言,在所得稅上可能為零負擔,甚至透過如「低收入家庭福利優惠」(Earned Income Tax Credit)或子女稅收抵免等,從政府獲得補貼[2]。個人所得稅設有扣除制度,納稅人可從應稅所得中減除部分項目,包括房屋貸款利息、州與地方稅、慈善捐款、醫療及其他符合條件之支出。不過,這些扣除項目的適用條件、限額及規定經常隨稅法變動。州稅與地方稅如何在聯邦應稅所得計算中扣除,亦因州別規定而異。各州對所得課稅的規則經常與聯邦不同。州所得稅是根據各州法律訂定,其計算基礎可能與聯邦有所差異。聯邦個人所得稅邊際稅率目前約從10%起至37%不等。州與地方的所得稅率差異甚大;某些州沒有州所得稅,而其他州最高邊際稅率可能達兩位數。許多州採用累進稅率形式。
在企業與資本所得課稅方面,美國對勞動所得的稅負通常高於對資本所得的稅負。不同形式的所得與支出若適用不同稅率或補貼,也構成對某些活動的間接課稅或優惠。聯邦政府、絕大多數州及部分地方政府都對個人及企業「淨所得」課稅。美國公民與居民須就其全球所得申報,並且可對已繳之外國稅款申請抵免。2022年通過的《降低通脹法》引入企業替代最低稅(Corporate Alternative Minimum Tax,CAMT),針對大型跨國企業按其財務報表淨所得課徵15%最低稅率,旨在防止跨國企業將利潤轉移至低稅地區,維護稅收主權與全球公平競爭。
薪資稅方面,聯邦層面對僱主與僱員徵收社會保障稅與醫療保險稅。兩者合計的標準稅率為15.3%(一般由僱主與僱員各付一半)。社會保障稅對薪資設有上限,醫療保險稅則無上限,並對高收入者加徵額外部分。這些薪資稅在聯邦收入中佔比已隨時間上升,而企業所得稅在收入中所佔份額則有下降趨勢。
房地產稅主要由地方政府或特定機構徵收,通常基於不動產(房地產)或某些商業動產的市值。稅率與計算方式因地方而異,在美國不同州份中,地產稅率一般由0.2%至接近1.9%不等[3]。銷售稅(或使用稅)則由大多數州與部分地方政府徵收,對零售銷售的多數商品及部分服務徵稅。各地的銷售稅率差別較大,有些州份甚至無銷售稅,部分地區銷售稅率(含地方附加)可能超過10%。
此外,美國對進口商品徵收關稅,商品在合法進口前必須繳納,稅率視商品種類與來源國而定。遺產稅與贈與稅方面,聯邦政府及部分州政府對財產的繼承、遺贈或生前贈與徵稅。與所得稅類似,聯邦遺產及贈與稅課徵範圍包括公民與居民的全球財產,並可抵免外國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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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種及課稅對象
美國各層級政府包括聯邦、州、地方及特殊地區政府皆擁有相對獨立的課稅權。為維持運作與公共服務,這些政府對不同形式的所得、財產、交易或活動課稅。由於權限重疊,同一項所得或財產可能同時受到多層級稅負。《美國憲法》及州憲法對各層級政府的課稅權設有限制與分工,例如關稅屬聯邦專屬權,而州與地方則多負責房地產稅與銷售稅。
聯邦政府徵收的主要稅種為所得稅、薪資稅、企業利得稅、工商稅及關稅。聯邦個人所得稅為累進制,稅率隨收入上升而遞增;企業所得稅則適用固定稅率。薪資稅用以資助社會保障與醫療保險制度,按工資比例由僱主與僱員共同繳納。聯邦政府亦課徵若干工商稅,如燃油、煙酒及航空運輸等項目。此外,對進口貨物徵收的關稅也屬聯邦政府專責,並在國際貿易政策中發揮作用。
州政府主要課徵所得稅、銷售稅與消費稅。並非所有州都有州所得稅,部分州以銷售稅作為主要財政來源。州銷售稅主要對象為零售商品及部分服務,稅率與免稅範圍由各州自行決定。州政府亦對燃油、煙酒及車輛登記等特定活動收取稅費。
地方政府的主要稅收來源是房地產稅,通常根據不動產的評估價值計算。縣、市、學區與特殊地區皆可能各自徵稅,使同一不動產需繳納多項地方稅。部分地方政府還徵收附加銷售稅、住宿稅或商業許可費,以維持公共設施與教育開支。
除一般稅款外,聯邦與地方政府亦廣泛收取各種使用費與牌照費,例如道路通行費、車輛登記費或專業執照費等。這類費用雖非嚴格意義上的稅,但在財政上具有相似功能。
在課稅對象方面,美國稅法將納稅人分為自然人與各類法人實體。個人須就其所得納稅,範圍包括工資、利息、股息及資本利得。公司作為獨立法人,須就其淨所得繳納企業稅。合夥企業與某些信託不直接繳稅,而由其合夥人或受益人依分配所得課稅,形成「穿透課稅」(pass-through taxation)結構。遺產及信託亦可能成為獨立課稅主體,特定情況下遺產稅或贈與稅可對財產移轉課稅。
根據政府間豁免原則(intergovernmental immunity doctrine),各層級政府之間通常不互相課稅。聯邦政府不對州政府的收入徵稅,州政府與地方政府亦不對聯邦機構的財產或活動課稅。此制度旨在維護政府層級間的財政獨立與運作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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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
在美國,所得稅是由聯邦政府、絕大多數州政府及部分地方政府所課徵的主要稅種。各司法管轄區為了籌措公共支出,設定其自身的納稅義務。全國共有43個州及部分地方政府對個人課徵所得稅,另有47個州及若干地方政府對公司所得課稅。不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州包括阿拉斯加、佛羅里達、內華達、南達科他、德薩斯、華盛頓與懷俄明;而新罕布什爾與田納西州僅課利息與股息所得(後者已逐步廢除)。雖然各級政府對所得的定義、扣除與免稅項目可能有所不同,許多州在設計其課稅基礎時仍參閱聯邦稅法的概念,但並不全然依據聯邦規則[4]。
所得稅在美國的歷史可追溯至南北戰爭時期。1861年,聯邦政府為了籌措戰爭經費,通過《1861年稅收法案》(Revenue Act of 1861),對年收入超過800美元的納稅人課徵3%所得稅。然而該法因執行機制欠缺、稅基有限而未能大規模發揮效用,且僅維持較短時間。1862年國會作出修訂並通過《1862年稅收法案》(Revenue Act of 1862),創設了直屬財政部的國內稅收專員辦公室(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並採用漸進式所得稅結構。該辦公室便是當今美國國稅局(IRS)的前身。
在內戰時期,所得稅被視為戰時特殊措施。戰爭結束後,聯邦政府於1872年取消所得稅。1894年,美國國會在《威爾遜–戈爾曼關稅法案》(Wilson–Gorman Tariff Act)中通過了一項聯邦所得稅條款,對個人收入超過4,000美元者徵收2%所得稅,但一年之後即被美國最高法院在波洛克訴農民貸款與信託公司案(Pollock v. Farmers' Loan & Trust Co.)判定違憲,因為其屬於「直接稅」但未按人口比例分配[5][6][7]。 為解決憲法障礙,《美國憲法》第十六修正案於1913年正式通過,明確授權國會對來自任何來源的所得課稅,且不受按州人口分配的限制[8]。 隨後,國會依此制定新的《1913年稅收法案》(Revenue Act of 1913),並經由最高法院在1916年的布魯沙伯訴聯合太平洋鐵路公司案(Brushaber v. Union Pacific Railroad Co.)確認該制度的合憲性[9]。此後,所得稅成為聯邦政府穩定的稅收來源。
聯邦所得稅的課徵對象包括自然人、公司、遺產與信託。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實體,須就其淨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自然人則就其各種所得進行申報。納稅制度要求納稅人負起主動申報與繳納責任,其後由稅務機關進行審查與調整。對於工資所得,雇主往往負有預扣稅款義務;若預扣不足或適用其他所得,納稅人須按季度預估稅款繳納。若申報後發現欠稅,稅務機關可發出補稅通知。
合夥企業本身不作為獨立納稅主體,而是由合夥人按其分配所得與扣除額自行報稅[10]。信託亦可為課稅主體,其受益人或授予人亦可能為納稅人。所得稅的計算通常以「應稅所得」為基礎,為總收入減去免稅額、扣除額及其他合資格的支出。總收入涵蓋「來自任何來源的所有收入」,而扣除項目包括經營支出或合格的個人支出,但各州於定義與計算上可能有所不同。
所得稅制度亦區分「普通所得」(ordinary income)與「資本利得所得」(capital gains)。普通所得通常包含工資、利息、租金及其他經常性收入,課稅頻率按年度計算;資本利得則通常發生在納稅人選擇出售資產時實現,且在聯邦層面常適用較低稅率。由於此種劃分,資本相對於勞動所得所承擔的稅負常被視為較低。各州是否與聯邦同步採用該差異,則視州別法律而定。
此外,聯邦及多數州實行全球所得課稅制度,對於其公民與居民,不論其所得來源於國內或國外,皆須申報課稅。聯邦政府亦提供「國外稅收抵免優惠」(foreign tax credit),以避免雙重課稅。居住在海外的美國納稅人還可能享有「國外所得收入抵免部分」(foreign earned income exclusion)。各州在課稅中是否選擇採用全球所得模式、是否提供跨州稅額抵免,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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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利得稅
資本利得稅是美國聯邦所得稅體系的一部分,針對納稅人出售資本資產後所得之淨收益徵稅[11]。此稅適用於自然人與法人,並依投資持有期間區分短期與長期兩類[12]。其基本原則是:凡以高於原始成本出售資產所獲之利潤,即屬資本利得;反之若低於成本出售,則為資本損失,可於一定範圍內抵減應稅所得。資本資產包括公司股票、共同基金、債券、加密貨幣、不動產、交易所買賣基金(ETF)及其他可轉讓投資工具。資本利得計算以「成本基礎」(cost basis)為準,即購買價格加上手續費、佣金及其他可計入成本的支出。若納稅人在持有期間曾再投資股息或調整持倉,成本基礎也須相應修正。
持有期的長短決定適用稅率。持有一年或以下的資產出售所得屬短期資本利得(short-term capital gains),依普通所得稅稅階課稅,稅率介於10%至37%[12]。持有超過一年者為長期資本利得(long-term capital gains),享有較低稅率制度,目前稅階為0%、15%、20%,依納稅人申報身分與課稅所得級距劃分[12],根據IRS的數據,大多數納稅人適用15%稅率;最高所得群體除20%稅率外,尚須繳納3.8%之「淨投資所得稅」(net investment income tax),涵蓋長期及短期資本利得項目[12]。納稅人須於年度申報表中報列所有資本資產交易,並由證券商依稅法提供1099-B表格報告交易細節。若發生資本損失,可用以抵銷同年度資本利得;如仍有餘額,可抵減最高3000美元之普通所得,未使用部分可遞延至未來年度。
在州與地方層級,部分州份(如加利福尼亞州、紐約州)對資本利得課稅方式與普通所得相同,無獨立優惠稅率;另有部分州份(如佛羅里達州、德薩斯州)因未設個人所得稅而不課資本利得稅,這使得全國不同地區有效稅負有顯著差異。除此之外,某些帳戶或投資工具享有延稅或免稅待遇。僱主退休計畫(401(k)與403(b))、個人退休帳戶(IRA)、教育儲蓄帳戶(529計劃)及健康儲蓄帳戶(HSA)內的投資收益,通常在帳戶內增值期間不計入當期所得,僅於提領或不符資格使用時課稅。這種制度目的在於鼓勵長期儲蓄與特定用途投資。
在公司層面,企業在出售資產時所實現的資本利得亦須納稅。根據2017年《減稅與就業法案》(Tax Cuts and Jobs Act),聯邦的企業所得稅率降至21%,間接影響企業資本利得之稅負結構。根據國會預算辦公室(CBO)與稅務基金會(Tax Foundation)的統計結果,資本利得來源約三分之二來自公司股票、其餘來自房地產與其他資產。此外,資本利得稅與企業所得稅制度間存在交互影響。由於公司層面已繳納所得稅,股東再出售股票時需再次繳納資本利得稅,形成「雙重課稅」的爭議。2017年後企業稅率下降,使此重複課稅效應相對減弱。另一方面,現行制度對債務融資具相對優勢,因企業利息支出可扣除而股東分紅及股票增值需課稅。
美國的資本利得收入呈現高度集中。國會預算辦公室(CBO)估計,最高1%的納稅人約占全國總所得16%至17%,但卻占所有實現資本利得超過70%。若加計尚未實現的潛在利得,集中度更高,前10%的納稅人持有近九成可課稅或未實現之資本收益。資本利得稅收入對金融市場波動尤其敏感,經濟景氣時稅收迅速增加,衰退期則明顯下滑。
資本利得稅的設計涉及「實現課稅」原則 (principle of realization),即僅在納稅人出售資產並確定收益時徵稅,而非隨價值上升即課。此安排雖簡化管理,但造成「鎖定效應」(Lock-in effect):投資者為延遲繳稅而持有資產不賣,可能降低市場流動性。研究顯示,若提高稅率,納稅人傾向減少出售頻率,使稅收增幅受限。
薪資稅
在美國,薪資稅(payroll tax)是指雇主與僱員根據工資、薪酬及相關報酬所繳納的稅款或類似扣款,主要用於資助社會保障、聯邦醫療保險以及失業保險制度。雖然有關扣款義務亦可能存在於州或地方層級(例如州失業保險或殘障保險),但聯邦層級是此制度的核心。薪資稅徵收方式為預扣稅制度,雇主負有代扣義務,須從僱員薪酬中扣款、匹配雇主應付款項,並按期向政府部門存入相關稅款。在制度設計上,幾乎所有僱員薪酬均須扣繳薪資稅,而由於薪資稅與退休金和老年醫療保障密切相關,繳納薪資稅也被視為與未來利益掛鉤。
在聯邦層面,薪資稅主要是依據《聯邦保險供款法案》(Feder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 Act,FICA)徵收的社會安全稅與醫療保險稅。2024年,僱員與僱主各分擔社會安全稅率為6.2%,合計12.4%。該稅只課徵至年度薪酬的一定上限,2024年該上限為168,600美元。醫療保險稅則為僱員與僱主各1.45%,合計2.9%,且無薪酬上限。 此外,對於年薪超過200,000美元(單身申報者)者,僱員需額外繳納0.9%的額外醫療保險稅(Additional Medicare Tax),僱主無需配比。
自僱人士的薪資稅則依據《自僱供款法案》(Self-Employment Contributions Act,SECA)徵收,自僱人士需負擔雇員與雇主之雙份稅款。2024年,自僱人士於社會保障部分與醫療保險部分之稅率合計為15.3%,包含12.4%社會保障稅、2.9%醫療保險稅,適用於其淨自僱所得;社會保障稅課稅年度薪酬上限為168,600美元。
在報稅流程上,雇主須每季度透過941表格對其僱員的薪資稅預扣及雇主應付稅款進行申報。僱員則於每年1月31日前獲發W-2表格,載明其上一年的薪資、預扣所得稅、社會安全與醫療保險稅等數據,雇主須將該表副本送交IRS及相關州稅務機關。若雇主或僱員未遵守預扣、存入、申報義務,可能面臨高額罰款、利息,甚至刑事處分。未按時、足額存入稅款之「未存款罰款」(Failure to Deposit Penalty)可為欠款金額2%至10%;若情節嚴重且屬於「信託基金追回罰款」(Trust Fund Recovery Penalty,TFRP),負責人可被追繳100%欠款。
雖然聯邦層級的薪資稅主要資助社會保障與醫療保險,但勞工和雇主在州與地方層面還需負擔其他薪資相關稅款與保險繳費,如失業與殘疾保險等。雇主通常須依據《聯邦失業保險稅法案》(FUTA)及各州的失業稅規定,按員工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失業保險稅,且各州因雇主經驗等級、行業不同而設定不同稅率與上限。這類稅率依州別而有顯著差異,無統一聯邦標準。
由於薪資稅主要對勞動所得(工資、薪金)徵稅,而非對資本所得(如股息、租金、利息)或其他被動收入,因此相對而言勞動所得之稅負比例較高。此現象引起長期財政學者與政策制定者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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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稅與工商稅
在美國,銷售稅(sales tax)與使用稅(use tax)構成多數州與地方政府重要的稅收來源,而工商稅(excise tax)則涵蓋特定商品或服務,在聯邦及州層級皆有設置。兩者雖性質不同,卻同為消費階段課稅的重要形式[13]。
銷售稅由各州自行設定,並且許多城市、縣、交通機構或特殊地區可在州稅之上附加地方稅率。截至2025年,某些州份的州與地方合併稅率已達10%以上,45個州(含華盛頓特區)徵收州銷售稅,而38個州允許或實施地方附加銷售稅,包括無州銷售稅的阿拉斯加也有大量地方銷售稅。不同州份與地方合併稅率差異甚大,例如路易斯安那州的平均合併稅率為約10.11%,而阿拉斯加州僅約為1.82%。全國以人口加權計算的平均銷售稅率大約為7.52%[14]。
銷售稅的課稅對象通常為零售階段向最終消費者銷售的有形動產、某些數碼內容或指定服務。銷售稅的計算通常為購買價格乘以適用稅率。當商品或服務被購買並使用、消耗或租賃於該稅務管轄區時,銷售者(通常為零售商)需於交易時代為收取稅款並轉繳至州或地方政府。美國的銷售稅制度與其他地區的增值稅(VAT)不同之處在於,美國銷售稅多為「零售階段一次性課稅」,即在最終零售交易階段課徵,並不在生產、批發及零售多個環節多次重複課稅。這種設計可避免所謂「金字塔式課稅」(tax pyramiding)效應。
在免稅或減稅方面,幾乎所有徵收銷售稅的州份皆對若干商品或服務列為豁免或低稅率。典型項目包括供再轉售或用於製造的貨品、食品雜貨(部分州份)、處方藥品、農用物資等。各州具體免稅範圍與條件差異甚大。折扣券或現金優惠是否需用於計算課稅價格各州亦有不同規定。
銷售稅由各州稅務機關負責管理,賣家須依州法律進行商業註冊、代為收款、定期申報並轉繳稅款。報繳頻率依州、銷售額大小而異,電子繳款已成為多數州的標準。網絡銷售或遠端銷售者在達到州設定的「經濟連結」(economic nexus)標準後,例如銷售額超過十萬美元或交易次數達200次以上,即有義務在該州登記並代收稅款。自2018年南達科他州訴Wayfair公司案(South Dakota v. Wayfair, Inc.)判決後,多數州已採用這類標準。
使用稅作為銷售稅的補充機制,針對未被銷售者徵稅但仍在該州或地方使用、儲存或消費之應稅交易。通常在非本州賣家出售且未代收稅款時,購買者須自行申報並繳納使用稅。一般情況下,一項交易會課銷售稅或使用稅,但不會兩者同時課稅。
工商稅(excise tax)則是針對特定商品、生產、進口或消費活動徵收的稅款,目的常在於控制消費、補貼基礎設施或內部化外部成本。聯邦政府對酒、煙草、燃油、機票、火車票、槍械等商品徵收工商稅。歷史數據顯示,聯邦工商稅佔GDP的比例持續下降,從1950年代的約2.7%降至1979年約0.7%。2023年度數據顯示,聯邦工商稅收入約佔美國GDP的0.3%左右,約佔聯邦政府總收入的2%左右[15]。多數州份也對燃油、煙酒、車輛登記、輪胎或特殊服務徵收類似的工商稅,但其相對規模遠低於所得稅與薪資稅。工商稅有多種課徵方式,可能為固定金額(如按每瓶酒、每包香煙為單位)或按銷售價格百分比計算。徵收對象可能為製造商、批發商或零售商,有時需要在商品上貼稅標(tax stamp)以示已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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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稅
在美國,房地產稅(property tax)是由州以下地方政府(如縣、市、鎮、學區、特別地區)對不動產權益徵收的一項地方稅收制度。該制度主要課於土地、建築及土地改良物,少數地方亦課徵商業用途之動產。房地產稅通常以年度方式計算及徵收,是地方政府籌措公立學校、公共安全(消防、警察)、道路維修、公園、水利與其他公共服務經費的主要來源。由於地方政府經費往往與房地產稅收入緊密相依,不動產價值及稅率的變化對地方財政影響甚大。
房地產稅的課稅對象首先為「財產擁有人」── 即擁有土地所有權、建築權或法定不動產改良物權益者。此外,某些州亦對商業動產如機器設備、庫存、車輛等徵稅。不同於一般所得稅由州政府或聯邦政府主導,絕大部分房地產稅由地方政府負責徵收,僅有極少數州政府以全州範圍對不動產直接課稅。房地產稅的計算流程通常包括三個主要步驟。首先,稅務評估官(tax assessor)或其專責機構根據法定方法為每一筆不動產評定「應稅價值」或「估計市場價值」。這一價值可能基於每年或定期重估、市場交易比較、成本減除折舊法或收入法等方式。若最近有無關聯者出售該物業,該交易常視為市場價值之重要參考。評估的基本原則為公平市場價值、但具體制度因州、縣而異。
其次,用於課稅的「評估比率」(assessment ratio)可能低於100%,即政府可能將市場價值乘以一定比率以計算課稅基數。再以該基數乘以「稅率」計算出應納稅額,實際操作中常以「千分比稅率」(mill rate)表達(每一「mill」等於千分之一)。某些地方亦有不同方式,直接以市場價值乘以稅率。評定稅費後,稅務機關將對應稅款通知房產擁有人,稅單或帳單可能由地方政府定期(如每年一次)寄發。若未如期繳納,財產稅可成為該不動產的留置權(lien),地方政府有權進行強制執行,包括以稅務拍賣(tax sale)形式強制出售房產以收回欠稅。
由於課稅基數是市場價值或評估值,而市場價值會隨房地產市場波動,因此即便稅率不變,房價上升亦可能導致稅款上升。另一方面,各地評估制度、稅率及免稅制度差異甚大,使得相同價值的房屋在不同州、縣繳納的稅款可能相差甚大。因此,各州的房地產稅率的差異極大,新澤西、伊利諾伊、康涅狄格等州的有效稅率位於全國前列,而夏威夷、阿拉巴馬、內華達等州則處於較低區間。根據2023年統計,新澤西州的「有效稅率」(即房地產稅款除以房產價值中位數)高達約2.23%,位列全國第一,而夏威夷州則低至約0.27%,全國平均有效稅率則約為0.9%左右。
此外,房地產稅制度常設有各種豁免或減免措施,以減輕特定群體負擔。例如許多州或地方提供退伍軍人、年長者、殘障人士或主要居所所有者的「自住住宅豁免」(homestead exemption)或稅額限制。重估頻率亦因地而異,有的每年重估,有的僅於物業交易或重大改變時才重估,這些機制會影響稅負的年變動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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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及贈與稅
在美國,遺產稅與贈與稅制度為財產於個人生前或死後轉移時所涉的特定稅款。遺產稅(estate tax)通過課徵過世者遺產中的可課稅財產來實施,而贈與稅(gift tax)則針對在世者將財產無償或低價轉讓給他人時所適用。兩者在聯邦層級均由國稅局管理,且通常合稱「統一轉移稅」(unified transfer tax)制度。在課稅範圍方面,聯邦政府對美國公民或居民的全球財產均可課遺產稅和贈與稅,不論該財產位於何處;對於非居民外國人,僅其在美國境內的財產受課。
遺產稅的課徵對象為逝者在死亡時所擁有或控制的財產權益,包括在美國的土地、建築、現金、股票、保險利益、年金、權益等。所謂「可課稅遺產」為總資產(gross estate)減去負債、行政費用、慈善捐贈、配偶扣除及其他法定扣除後之金額。此金額再加上逝者生前所作可課贈與(taxable gifts)後,得到「可課稅遺產金額」,並在此基礎上計算稅額。
贈與稅則課於贈與人(donor),而非受贈人(donee)。凡是贈與人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未獲得等值報酬,且超過年度免稅額者,該贈與即可為「可課稅贈與」(taxable gift),需要709表格向國稅局申報並計入其生前使用的終生免稅額。 2025年的年度贈與免稅額為每位受贈人19,000美元。
這兩項稅制在計算上採「統一免稅額」機制(unified credit/exclusion),即生前贈與及死亡時遺產轉移兩者共用一個終生免稅額。具體而言,截至2025年,該統一免稅額為每位個人約1399萬美元,夫妻合併為2798萬美元。若遺產加贈與總額超過該免稅額,超額部分即須按最高40%稅率繳納遺產稅。遺產執行人(executor)則需在遺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填報706表格並從遺產中繳納稅款。
在州政府層級,部分州設有自己的遺產稅或繼承稅(inheritance tax),對遺產受益人課稅。這些州制度與聯邦不同,稅率、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各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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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
進口美國的貨物常會面臨關稅(tariffs)的徵收。這種稅款於貨物進口時點由「進口登記人」或稱進口商(importer of record)支付,並在貨物進入指定港口且通關後才能合法清關。因為稅率與商品種類、來源國與原產地規則有關,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CBP)負責執行相關法律、評估稅款、監管進口程序與海關合規。進口貨物在入境時,除需辦理報關、提供提單(bill of lading)或航空運單、發票等交易文件外,還需申報其原產國、申報價值(包括運費、保險等,如按到岸價格),並依據《協調關稅表》(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HTS)所列編號確定適用稅率。HTS由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與CBP編訂,涵蓋幾乎所有可分類之貨物。
關稅的計算方式可分為兩大類:一為按貨物價值所定之從價稅(ad valorem duty),另一為按數量或重量所定之從量稅(specific rate duty),例如每公斤、每件商品定額。實務中,有時兩者會併用。若一批貨物中不同項目適用不同稅率,且混裝處理,有可能使整批貨物按最高稅率計稅。「來源國及原產地規則」是關稅制度中重要的一環。美國關稅率往往依貨物的來源國(country of origin)與是否經過適當改造(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而異。某些貿易協議(如《美墨加協定》)為符合原產地條件的加拿大、墨西哥貨物提供較低或免稅待遇。反之,如果貨物經由第三國轉運或未滿足原產地規定,可能適用較高最惠國稅率。在程序與合規方面,進口貨物必須於貨物抵達港口、CBP授權交付、並估繳關稅之後,才能合法放行。倘若未遵守報關、估價、來源國標示或繳稅義務,CBP有權扣押貨物、要求補稅、處以民事罰款,甚至在違法情況下追究刑事責任。
免稅、減稅和優惠制度亦是美國關稅制度中的特色。並非所有進口貨物都需繳關稅:一些貨物根據其用途、來源或貿易協議可被免徵、減稅或暫緩徵收。同時,美國亦設有保稅倉庫(bonded warehouse)或自由貿易區(Foreign-Trade Zone,FTZ),使進口貨物在該區域內暫緩繳稅、加工或倉儲,直到再出口或轉入國內市場時才需完稅。這些制度為維持供應鏈靈活性與貿易程序效率提供了機制。
美國關稅制度的功能不僅為政府籌措收入,更經常被用作貿易政策、保護產業、或作為談判工具。現代美國關稅水平相較歷史最高水平已有較大幅度下降,19世紀的關稅收入占聯邦政府收入的大多數,當時美國平均關稅稅率常達20%至50%。直到1913年聯邦所得稅制度建立前,關稅幾乎是聯邦財政的支柱。但隨著國際貿易自由化和多邊協定的推進,美國的進口關稅在20世紀中後期顯著下降,特別是自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以及1995年《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立後,美國與其他主要經濟體多次削減關稅。
在特定情況下,透過反傾銷、補貼反制、國家安全條款等,美國亦對某些來源國、特定產品或情況實施較高關稅,在特朗普於2017年至2021年的第一任期,以及於2025年開始第二任期期間,美國政府將關稅定位為其「美國優先」(America First)貿易策略的重要工具,強調通過提高進口貨物的關稅來縮減貿易赤字、刺激國內製造業、並為政府創收[16]。他在公開場合多次稱「字典裡最美的詞是關稅」,表達他對此工具的重視。第二任期的特朗普政府根據1962年《貿易擴張法》第232條、以及《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等法律,對鋼鐵、鋁、汽車、電子元件、農產品等多項進口貨物提高關稅,同時對中國、加拿大、墨西哥、巴西、印度、越南等國實施互惠關稅或懲罰性關稅[17]。儘管關稅政策實施迅速,但亦面臨法律挑戰,聯邦法院已裁定部分根據IEEPA所設關稅違憲,迫使政府提請最高法院審理。貿易分析人士指出,由於政策幅度大、涉國家安全與外交因素多,此一關稅激增可能引發全球供應鏈動盪、通脹壓力與反制措施;儘管政府宣稱關稅收入將大幅提升,但實際影響仍取決於與各國的貿易談判進程、國內產業調整速度及法律程序的最終結果[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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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外部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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