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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便於行政管理而分級劃分的區域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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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分為省級行政區地級行政區[註 1]縣級行政區鄉級行政區。其中,省級行政區包括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4類;地級行政區包括地級市地區自治州4類;縣級行政區包括市轄區縣級市自治縣自治旗林區特區8類;鄉級行政區包括民族鄉蘇木民族蘇木街道辦事處區公所7類[2]。根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設政權性區域組織。

區劃制度

法定行政區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分為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自治縣;縣、自治縣分為民族鄉。此外,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通釋》指出,「這些派出機構在實踐中被稱作行政公署或盟、區公所和街道辦事處三類,其職責是代表設立派出機構的人民政府行使各項職權,而不是一級獨立的政權機構,因而不是一級行政區劃[1]。」

更多資訊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行政區劃層次架構, 省級行政區 ...
  1. 1954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5]。」1959年9月17日,第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可以領導縣自治縣的決定》規定直轄市、較大的市可以領導縣、自治縣[6],確立了「市管縣」體制。但上述決定於1987年被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已有新法代替」為由決定廢止[7]。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規定,「對現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11件法律,除已由新法規定廢止的11件以外,對其餘的100件,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明確這些法律已經不再適用,但是過去根據這些法律對有關問題做出的處理仍然是有效的」,因此1987年11月24日以前由直轄市、較大的市領導的自治縣,仍有明確法律依據[7]。1982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已規定了「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市轄區、縣」[3]。但1987年11月24日以後新出現的直轄市、較大的市領導自治縣之情形,除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的外,則因上述《決定》被廢止而失去了法律明文依據。
  2. 目前僅重慶市轄有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共4個自治縣。重慶直轄市設立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可以領導縣自治縣的決定》雖已廢止[7],但根據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批准設立重慶直轄市的決定》,「重慶直轄市管轄原重慶市、萬縣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區所轄行政區域」。原屬四川省黔江地區的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因此劃歸重慶市管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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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登記行政區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全國行政區劃分為省級行政區地級行政區縣級行政區鄉級行政區。其中,省級行政區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4類;地級行政區包括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盟4類;縣級行政區包括市轄區、縣級市、縣、自治縣、旗、自治旗、林區、特區8類;鄉級行政區包括鎮、鄉、民族鄉、蘇木、民族蘇木、街道辦事處、區公所7類[2]

更多資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登記行政區劃層次架構, 省級行政區 ...
  1. 其中,河南省直轄1個縣級市;湖北省直轄3個縣級市、1個林區;海南省直轄5個縣級市、4個縣、6個自治縣(海南所有的縣級市、縣、自治縣均為省直轄,地級市不轄縣);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直轄12個縣級市(新疆直轄縣級市實際上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管理)[9]
  2. 內蒙古自治區的與地區相同、與縣相同、蘇木與鄉相同、民族蘇木與民族鄉相同、嘎查與村相同,均不屬於民族自治地方。內蒙古自治區的自治旗與自治縣相同,屬於民族自治地方。
  3. 地區、盟、街道辦事處、區公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通釋》的觀點,只是上級行政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不是一級獨立的政權機構,因而不是一級行政區劃[1]。但鑑於民政部將上述派出機關作為一類行政區划進行登記[2],故仍將地區、盟、街道辦事處、區公所列於此表內。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八十五條僅授權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4]。但實務中,部分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也設置了街道辦事處。對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豫行終2692號判決書中認為,「根據《組織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市轄區、不設區的市有權報經上一級政府批准設立街道辦事處作為派出機關,而西華縣政府不符合上述條件,其設立的街道辦事處從法律上只能認定為西華縣政府的派出機構,該街道辦事處所做出的行為後果則應由西華縣政府承擔。本案中,雖然河南省人民政府、省民政廳有關文件同意西華縣政府設立街道辦事處,但由於上述文件與《組織法》的規定相衝突,故即使縣政府設立了街道辦事處,也不能產生《組織法》上的法律後果,仍應作為事實上的派出機構對待[10]。」
  5. 縣級市一般由省、自治區直轄,地級市代管[11]
  6. 其中,僅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塔城地區阿勒泰地區共2個地區行政公署[12][13]。除伊犁州外的其他所有自治州均直轄縣、自治縣、縣級市。關於伊犁州下轄地區的法律依據等問題,請參見伊犁哈薩克自治州#行政地位爭議

區劃類型

Thumb
省級行政區
  省
  自治區
  直轄市
  特別行政區
Thumb
地級行政區
  地級市
  自治州
  地區
  盟
Thumb
縣級行政區
  市轄區、林區
  縣級市
  縣
  自治縣
  旗
  自治旗
  特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架構中省、地、縣級行政區劃各類型分布示意圖(此圖以民政部登記行政區劃類型為準)[註 3]

省級行政區

省級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層級的地方行政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省級行政區可劃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特別行政區四大類別[3]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級行政區域劃分的基本單位。歷史悠久,始設於元朝,並沿襲至今[15][16]

自治區,是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為實行民族區域自治而建立的相當於省的行政區域[15]。自治區在中央政府下享有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的民族自治權,在管理本地方、本民族的內部事務方面有較大自主性,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3][16]。現有內蒙古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西藏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共5個自治區[15][9]

直轄市,即中央直轄市[17],由國務院直接管轄,是人口比較集中,在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具有特別重要地位的大城市[15][16][16]。直轄市享有較高的行政管理權限和經濟自主權。現有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慶市共4個直轄市[15][9]

特別行政區,是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而根據「一國兩制」方針設置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省級行政區域[16]。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包括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等,但外交和國防事務仍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現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共2個特別行政區。[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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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級行政區

地級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介於省級行政區與縣級行政區之間的一種行政區[註 1]。根據民政部《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地級行政區可劃分為地級市、地區、自治州和盟四大類別[2]。其中,由憲法明確規定設立的有較大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3],具有地方立法權。而地區行政公署、盟行政公署則是根據地方組織法另行規定設立的省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4],不屬於政權機關[1],不具有地方立法權。

地級市是在省級與縣級之間建立的一級正式地方國家行政機關,1981年以後,本着「促進城鄉結合和工農結合,打破條塊分割」之目的,逐步普遍推行「撤地設市」(撤銷地區行政公署、設立地級市),形成了「市管縣」的地方行政組織體制[18][17]。地級市屬「廣域市」,承擔既管理城市區域又管理農村區域的雙重職能[15]。地級市的人大常委會主任、人民政府市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等主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4]。1999年《民政部關於調整地區建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調整後的地改市標準為:「地區所在的縣級市從事非農產業的人口不低於15萬人(人口密度50人/平方公里以下的不低於12萬人),市政府駐地具有非農業戶口的人口不低於12萬人(人口密度50人/平方公里以下的不低於10萬人);國內生產總值不低於25億元,其中第三產業產值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比重不低於30%。財政總收入不低於1.5億元[19]。」2015年《全國人大關於修改〈立法法〉的決定》以及2023年《決定》規定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一定範圍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並授權各不設區的地級市[註 4]比照適用《立法法》有關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規定。至此,所有地級市均具有地方性法規立法權[20]

自治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實行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下所設的一級行政區域,介於省級和縣級之間[15]。自治州下設縣、自治縣、縣級市,實行自治管理,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民族自治權利[15][18]。自治州的人民政府、人大常委會等機構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並報請上一級國家機關批准[4]

地區行政公署(簡稱「地區」)是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而非一級地方政權[1])。地區管理若干縣、自治縣和縣級市[15]。1975年以前稱專區,設專員公署[15]。在地區一級,除由省級政府派出地區行政公署以外,還由省級人大常委會、政協、高級法院、檢察院分別派出人大工委、政協工委、中級法院、檢察院分院等機構。地區的行政公署作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管理機構,其行署專員、副專員等領導成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任免[21]。現有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西藏自治區阿里地區以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和田地區阿克蘇地區塔城地區阿勒泰地區共7個地區行政公署[2][9]

盟行政公署(簡稱「盟」)是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不屬於一級地方政權[1])。盟管理若干縣(旗)、縣級市。目前與地區行政公署在行政層級、政權機關設置上相同[15]。盟原為蒙古族各旗的會盟組織[15]。1957年4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關於撤銷盟、行政區一級政權建制改設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派出機關的建議方案》,撤銷盟一級政權,設立盟行政公署,作為內蒙古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派出機關。盟行政公署首長稱盟長,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任免[22]。現有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阿拉善盟錫林郭勒盟共3個盟行政公署[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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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行政區

縣級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介於地級行政區與鄉級行政區之間的一種行政區。根據民政部《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縣級行政區可劃分為市轄區、縣級市、縣、自治縣、旗、自治旗、林區、特區八大類別[2]。其中,由憲法明確規定設立的有縣、自治縣、、市轄區[3]

縣級市由地區、自治州、盟管理或由省、自治區直轄(也可委託地級市代管)[15],具有較高的城市化水平和經濟發展水平。

是基本的縣級行政單位,歷史悠久,一般下轄鄉、鎮[15],主要負責農業地區的行政管理和社會服務。內蒙古自治區的若干縣級行政區域稱為[15],旗與縣在行政層級、政權機關設置上基本相同。

自治縣是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設置的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一級行政區劃,享有民族區域自治權[15]。內蒙古自治區的若干縣級自治行政區稱為自治旗[15],自治旗與自治縣在行政層級、政權機關設置上基本相同。

市轄區由直轄市、設區的市設置的用以承載着城市核心功能的一級行政區劃。市轄區設區人民代表大會、區人民政府等政權機關[15]

林區、特區均屬縣一級行政區劃[15]林區設立在森林資源豐富的地區,負責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現有湖北省神農架林區共1個林區[15]特區是計劃經濟時代在若干工礦企業特別集中的區域所設的一種縣級行政區。現僅存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共1個特區[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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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級行政區

鄉級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低層級的地方行政區,位於縣級行政區之下。根據民政部《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鄉級行政區可劃分為鎮、鄉、民族鄉、蘇木、民族蘇木、街道辦事處、區公所八大類別[2]。其中,由憲法明確規定設立的有鄉、民族鄉、鎮[3]。而街道辦事處、區公所則是根據地方組織法另行規定設立的縣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4],不屬於政權機關[1]

是縣級行政區管轄的基層行政區劃之一。鎮的工商業較為集中,人口規模相對較大,經濟較為發達。1955年國家頒布關於劃分城鎮標準的規定,規定縣及縣級以上政權所在地,其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上,其中非農業居民佔50%以上方可設鎮。1984年國家放寬了建鎮標準,允許工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設鎮,並實行了「鎮管村」的體制[23]

亦是縣級行政區管轄的基層行政區劃之一,行政地位與鎮同級,但區域面積相對較小,人口規模較少,經濟相對薄弱,以農業人口為主。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設鄉人民政府,受縣領導。1958年農村人民公社化後,撤銷鄉制,人民公社行使鄉一級政權。1982年1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八二憲法規定恢復鄉建制,鄉設立鄉人民代表大會和鄉人民政府。1983年開始大範圍撤公社建鄉[23]。內蒙古自治區的若干鄉級行政區域稱為蘇木[15],蘇木與鄉在行政層級、政權機關設置上基本相同。

民族鄉是少數民族聚居的鄉一級行政區域[23],旨在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民族團結和共同繁榮,但不屬於民族自治地方。內蒙古自治區的若干鄉級行政區域稱為民族蘇木[15],民族蘇木與民族鄉在行政層級、政權機關設置上基本相同。

街道辦事處並非一級地方政權組織[1],而是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依法經批准設置的派出機關[4],依法在本轄區內行使相應的政府管理職能,是城市基層政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儘管現行法律僅授權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設置街道辦事處,但實務中,部分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也設置了街道辦事處。對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豫行終2692號判決書中認為,縣人民政府設置的街道辦事處不能產生《地方組織法》所規定之法律後果,並非縣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僅能在事實上按縣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對待,不具備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10]

區公所並非一級政權組織[1],而是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經批准設置的派出機關[23],可以管理鄉、鎮等鄉級行政區。縣轄區曾作為縣以下、鄉以上的一級行政區域存在,但在歷史演變過程中,大部分地區已撤銷縣轄區的建制[23]。現僅存河北省涿鹿縣南山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澤普縣奎依巴格區共2個區公所[2][9]

鄉級行政區按居民居住區域劃分,下設農村村民委員會(內蒙古自治區的若干村級區域稱牧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接受鄉級行政區人民政府的指導[23],但不屬於一級行政區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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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構設置

政區行政級別

根據《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規定》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的領導職務層次(行政級別)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24]。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級別為正省部級;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盟)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行政級別為正地廳級,縣(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的行政級別為正縣處級,鄉(民族鄉、鎮、蘇木、民族蘇木、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的行政級別為正鄉科級[25]

特別地,副省級市人民政府本級行政級別為副省級;副省級市的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級別為副地廳級,街道辦事處行政級別為正縣處級;所轄縣、縣級市人民政府行政級別為正縣處級,街道辦事處行政級別為正鄉科級。根據《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印發〈關於副省級市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編發〔1995〕5號)規定,「(副省級市)16市直屬機關的級別,可比照國辦發〔1993〕85號中關於國務院直屬機構和部委管理的國家局的機構級別確定,即市直工作部門為副廳級,內設機構為處級。市轄區及其工作部門的級別,可比照市直機關相對應的關係確定;市轄縣和代管的縣級市的級別仍為處級,其工作部門仍為科級[26]。」

直轄市的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級別與地級行政區(市、地、州、盟)人民政府相當[27]。根據《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規定》第十條規定,「綜合管理類公務員職級按照下列規格設置:……(三)市(地、州、盟)、直轄市的區領導班子設置一級巡視員,市(地、州、盟)、直轄市的區機關設置二級巡視員以下職級,副省級城市的區機關設置一級調研員以下職級[24];」

更多資訊 政府行政級別特殊的行政區類型簡表(括注示例行政區)[註 5][註 6], 情形 ...

有研究認為,地方長官個人的職務級別與行政區劃本級國家機構的行政級別存在區別,但又有相互影響。比如,在某些情形下,一些地級市、省直管縣(縣級市)的領導,比基準情形下的級別高半級[25][35]。譬如,省會城市是一省的行政中心,當地市委書記往往由副省級的省委常委兼任,級別高於普通地級市市委書記[35]。故不能單純以地方長官個人的職務級別來判斷行政區劃本級國家機構的行政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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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國家機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轄區、不設區的市、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3]。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民主選舉產生,並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3]選舉分階段進行,在鄉級、縣級行政區舉辦直接選舉[36][37]。當選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再選出更高級別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由這些代表選出全國人大代表[3][38]

更多資訊 行政區類型, 權力機關 ...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在直轄市內可以設立若干跨行政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區內可以按地區設立中級人民法院[39];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置分院,作為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40]
  2.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均屬省級人民檢察院
  3. 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僅為該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並非國家權力機關。
  4.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及省、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均屬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
  5. 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簡稱「地區人大工委」)屬省級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地區設立工作機構[4]。」
  6.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指出,「一般來說,地區、盟等地方的監察機構,可以採取派出監察機構的形式[41]」。
  7. 縣級行政區人民法院屬基層人民法院。縣級行政區人民檢察院屬基層人民檢察院
  8. 《憲法》規定,「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較大的市分為區、縣[3]」。《地方組織法》第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一條[4]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七條[42]對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作出明確規定。但均未從法律層面授權省轄林區設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分為:(一)最高人民法院;(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三)專門人民法院[39]。」林區人民法院屬於專門人民法院的一種。目前,省轄林區僅1個,即湖北省神農架林區。神農架林區現設有林區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9. 1979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規定,「省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置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43]。」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七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第十二條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可以向……轄區內特定區域……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42]。」因此,鄉級行政區依法不設置監察委員會。各地監察委員會可以向鄉鎮一級派駐監察機構,機構設置依地區差異而有所不同,有監察組、監察專員辦公室、監察辦公室、監察室等[44]。縣級行政區監察委員會派駐鄉鎮監察機構一般與鄉級行政區紀委合署辦公。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決和裁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39]。」
  12. 鄉(鎮、街道)檢察室屬基層人民檢察院的派出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也可以對上述場所進行巡迴檢察[40]。」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鄉(鎮)檢察室工作條例》(高檢發〔1993〕19號)規定,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置鄉(鎮)檢察室,作為派駐鄉(鎮)的工作機構[45][46]
  13.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簡稱「街道人大工委」)屬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設立工作機構。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比照前款規定,在街道設立工作機構[4]。」《地方組織法》雖未明確指出縣轄區可以設置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不同於地區、街道[4])。但該法第五十九條容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法制工作委員會等其他工作機構[4]
  14. 縣轄區人民檢察院屬基層人民檢察院的派出機構。1979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規定,「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置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43]」。中華人民共和國現有縣轄區2個,其中涿鹿縣人民檢察院在該縣南山區設置「涿鹿縣南山區人民檢察院」[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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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劃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源於中國共產黨在革命根據地時代建立的行政區劃體系。與國民政府設置的行政區劃體系類似但有所區別。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時,全國行政區劃分為大區級、省級、專區級、縣級、鄉級五級行政區劃,共設置大行政區5個,以及由大行政區管轄的30個省、12個直轄市、1個自治區、5個行署區、1個地方、1個地區[15](華北地區各省、直轄市及內蒙古自治區歸中央人民政府直管)。

1950年1月,政務院《省人民政府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各省得根據需要劃為若干專員區」。此後,地級行政區有多次演變。1950年12月,撤銷旅大行署區,設立旅大市[15],並設立中央人民政府華北事務部。撤銷四川省,設立川東川南川西川北4個行署區[15]

1952年,撤銷中央人民政府華北事務部,設立政務院華北行政委員會[48]。並將原來的大行政區改稱為行政委員會。1952年8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全國範圍內的調整行政區劃,撤銷了行署區的建制,組建安徽省、四川省[15]。11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組建江蘇省[15]。撤銷平原省,將其行政區域併入河南、山東二省[15]。撤銷察哈爾省,將其行政區域併入河北、山西二省[15]直轄南京市改為江蘇省省轄市[15]

1953年,吉林省長春市松江省哈爾濱市升為直轄市[15]。總計6個行政區,各行政區合計下轄30個省、1個自治區、14個直轄市、1個地方、1個地區。

1954年,撤銷6大行政委員會,最高一級的地方行政單位變為省。撤銷遼東、遼西二省,恢復遼寧省[15]。撤銷松江省,將其行政區域併入黑龍江省[15]。撤銷寧夏省,將其行政區域併入甘肅省[15];1954年6月撤銷綏遠省,將其行政區域併入內蒙古自治區。歸綏市改稱呼和浩特市,定為自治區首府[15]。總計26個省、1個自治區、3個直轄市、1個地方、1個地區。

1955年7月30日,撤銷熱河省,將其行政區域併入河北省遼寧省內蒙古自治區;1955年10月,撤銷西康省,將其行政區域併入四川省;1955年10月1日,撤銷新疆省,設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治區首府烏魯木齊市(1953年迪化新名),成立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昌都地區劃其管轄。1958年3月5日,撤銷廣西省,正式設立廣西僮族自治區[15]

1958年,開始推廣人民公社,鄉、鎮被逐漸廢除[23]。1958年10月25日,從甘肅省劃出部分區域,正式成立寧夏回族自治區;1958年2月11日,中央直轄的天津市改為河北省省轄市。[15]至此全國分為22個省、4個自治區、2個直轄市、1個自治區籌備委員會。

1965年9月9日,西藏自治區正式成立;1965年10月12日,廣西僮族自治區更名為廣西壯族自治區。1967年1月2日,河北省天津市重新升為中央直轄市[15]截至1967年全國分為22個省、5個自治區、3個直轄市。

1982年,全國人大通過八二憲法,廢除人民公社,恢復鄉、鎮建制[23]

1988年4月13日,撤銷海南行政區,設立海南省。1997年3月14日,四川省重慶市重新升為中央直轄市[15]。設立重慶直轄市,管轄原四川省重慶市、萬縣市涪陵市黔江地區所轄行政區域。

1997年7月1日,對香港行使主權,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49]。1999年12月20日,對澳門行使主權,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15][50][51]。至此,共計23個省、5個自治區、4個直轄市和2個特別行政區,共計34個省級行政區。

註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通釋》等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分為省級、縣級、鄉級行政區三個行政區劃層級[1]。而民政部《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等則將「地級行政區」作為一級行政區進行統計,形成省級、地級、縣級、鄉級行政區四個行政區劃層級[2]。關於「地級行政區」及「地級市」的法律地位問題,學界尚存爭議。詳情請見「地級行政區」及「較大的市」條目。
  2. 公開地圖內容表示規範》(自然資規〔2023〕2號)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在地圖上應當按省級行政單位表示。台北市作為省級行政中心表示(圖例中注省級行政中心)。台灣省的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按照地級行政中心表示[14]。」
  3. 即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甘肅省嘉峪關市、海南省三沙市(2020年4月18日區劃調整後已成為設區的市)和儋州市
  4. 本條目中,「政府行政級別特殊的行政區」僅指法規明確規定行政區本級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行政級別高於同類普通行政區人民政府的情形。不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與開發區管委會、地區辦事處等上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合署辦公一個機構兩塊牌子方式升格其行政級別的情形。
  5. 表內各「示例行政區」標識的行政區劃類型為該行政區在民政部全國行政區劃信息查詢平台登記的行政區劃類型[9]
  6. 重慶市所轄區縣的情況複雜特殊[31],故本表暫不討論重慶市內區縣政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行政級別問題。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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