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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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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文官之任用,“官等”分特任简任荐任委任四级;特任为四级中最高的一级,由政府以特令任命,如各部会首长。

国民政府时代,特任、简任、荐任、委任系指由上级任命之官吏;此外尚有“选任”,系指中国国民党依照《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代行国民选举权所选举之官吏,居特任之上,如国民政府主席即为选任。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依据1929年颁布的《公务员任用条例》及1933年颁布的《公务员任用法》,特任官只设一级,包括国民政府文官长主计长五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之后,民选首长与政治任命官员分离。

原则上,特任官可依职务等级分类[1],也可以任命方式分类。

职务等级

  1. 中央一级行政机关及准用之中央政府机关(国家最高机关)[注 1]首长(院长[注 2]
    行政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监察院院长
  2. 中央一级行政机关及准用之中央政府机关副首长(副院长级
    行政院副院长司法院副院长考试院副院长监察院副院长
  3. 中央二级行政机关及准用之政府机关首长部长级[注 3]
    各部会首长及其相当职务。

任命方式

  1. 依宪法规定由总统任命之人员。
    例:行政院院长总统府秘书长国家安全会议秘书长、国家安全局局长、总统府(特任)副秘书长等。
  2. 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例: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院长监察委员监察院院长审计长考试委员考试院院长等。
  3. 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例:行政院副院长、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各部会首长、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人事长、行政院主计总处主计长中央银行总裁、国立故宫博物院院长。
  4. 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员。
    例: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注 4]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主任委员[注 5]、(特任)大使、(特任)常任代表、立法院秘书长[注 6]最高法院院长[注 7]铨叙部部长、国防部副部长[注 8]
  5. 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注 9]

参见

参考文献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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