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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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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7](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声请案),是中华民国司法院宪法法庭于2022年2月25日所宣判之违宪审查。

维基文库中的相关原始文献: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该判决声请违宪审查之缘由,乃因本案声请人吴志强法官意旨驾驶肇事后,因拒绝酒测或无法进行酒测,得由警察径自强制移由医疗、检验机构实施血液检测,且无须事前向法院声请令状,亦未有事后声请补发令状机制。此外,被强制检测者之隐私权等权利未有保障,医疗、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等之资格亦未制定相要件。
宪法法庭审理后,认定确实抵触《中华民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8条[注 1]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注 2]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判决《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注 3]违宪。此外,亦要求相关机关于2年内修法。修法过渡期间,要求交通勤务警察实施酒测需报请检察官许可;情况急迫时,应于实施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检察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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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请释宪

时任花莲地院法官之吴志强审理所属该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号”及“107年度花原交简字第403号”公共危险案件[1]。该案被告因酒后骑车自撞后送荣总玉里分院救治。员警到场后,因被告无法进行酒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注 4],强制抽取被告血液检测酒精浓度,并测得浓度为273mg/DL,然过程并无法院核发搜索票,亦无法官或检察官核发相关许可令状。
吴志强认为,《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及其上位规范《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注 3]并未符合法治国之“法官保留”(Richtervorbehalt)及“令状原则”,且有违《中华民国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之资讯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之基本权。
另,吴志强亦认为,《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不应做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以下简称《道交裁罚细则》)第19条之2第5项第2款[注 5]、《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注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规范》)八(二)4[注 6]、《警察人员对酒后驾车当事人实施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以下简称《酒驾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第2点三(二)3[注 7]之授权依据,其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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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 一、中华民国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1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108年4月17日修正,仅微调文字,规范内容相同,并移列为同条第6项;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条规定,本项未修正)抵触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又本判决公告前,已依上开规定实施相关采证程序而尚未终结之各种案件,仍依现行规定办理。
二、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妥适修法。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期间届满前或完成修法前之过渡阶段,交通勤务警察就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吐气酒测,认有对其实施血液酒精浓度测试,以检定其体内酒精浓度值之合理性与必要性时,其强制取证程序之实施,应报请检察官核发鉴定许可书始得为之。情况急迫时,交通勤务警察得将其先行移由医疗机构实施血液检测,并应于实施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检察官许可,检察官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3日内撤销之;受测试检定者,得于受检测后10日内,声请该管法院撤销之。 三、其余声请不受理。[7] |
” |
宪法法庭分别就两项系争规定进行审查。第一部分有关《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由于吴志强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声请,属《宪诉法》修正施行前之案件,因此其声请要件均参照《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572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590号解释》,并经审查后,核与该三项解释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
第二部分有关《道交裁罚细则》第19条之2第5项第2款、《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道交事故规范》八(二)4、《酒驾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第2点三(二)3,由于前二项分别属《道交条例》第92条第4项[注 8]、第5项[注 9]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后二项属内政部警政署发布之职权命令,皆非法律位阶之法规范,不得为法官声请司法院解释之客体,不予受理。
该判决整体环绕《宪法》第8条、第22条、第23条及其个别与该案相关之司法院解释。
宪法法庭认为,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员得违反拒绝或无法进行酒测者之意愿,限制其行动自由强制移送并留置医检机构,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采检,就此而言,已涉及限制被强制移送者之人身自由。然宪法法庭亦提到,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员若具相当理由,可认定当事人乃因酒驾而肇事,且肇事后情况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驾证据者,可对当事人强制实施血液检测;因其为无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属于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之维护,尚无违《宪法》第23条对于比例原则之要求。
对于委托医检机构强制实施血液采检之过程,确有以侵入身体之器具自其身体组织采取检体。宪法法庭认为已涉及对身体完整不受侵犯与伤害权利之侵犯,构成身体权之限制。
宪法法庭认为,血液等体液、组织均含有具独特性且永久不变之生物资讯,属于高敏感个人资讯之载体。受托医检机构未经强制受检者同意,采得血液样本进行检测之举,已涉及重要个人资讯隐私,构成资讯隐私权之严重侵害。
此外,“检体采样与检测之项目与范围”、“检测结果之合目的利用范围与限制”、“检体之保存与销毁条件”等重要事项,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明定。宪法法庭认为,就资讯隐私权之限制,与《宪法》第23条对于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不符。
中华民国对于酒驾之处分,采行政罚[注 11]及刑罚[注 12]并行。无论采行政罚或刑罚,其制裁之本质并无不同,且皆以吐气酒测或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做为主要证据;换言之,若检测结果已达刑罚标准,即可能成为酒驾犯罪之证据。且无论强制采检之急迫性,其事前未经法官、检察官之审查或同意,事后亦未陈报该管检察官、法院监督查核;且对强制受检者亦未提供任何权利救济机制。因此,宪法法庭认为,强制送检需具备如身体搜索[注 13]、身体检查措施[注 14]之相关司法及刑事诉讼程序。
该判决共有五份意见书,包括林俊益[2]、黄瑞明[3]所分别提出之协同意见书,及黄虹霞(蔡炯墩、蔡明诚加入)[4]、吴陈镮(蔡炯墩、蔡明诚加入)[5]、蔡明诚(蔡炯墩、黄虹霞、吴陈镮加入)[6]分别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林俊益于协同意见书开头即表达立场:
“ | 肇事者无酒驾行为,不得再强制移送医院采血检定;
肇事者有酒驾行为,原则事前许可;例外事后陈报。[2] |
” |
林俊益亦对该判决提出疑问:“是否对于公权力侵害人民基本权,都有应践行的必要程序?”并引述《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认为涉及《宪法》第22条身体权即资讯隐私权部分,无践行必要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程序之问题。

黄瑞明引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索尼娅·索托玛约于“密苏里州诉麦尼利案”意见书中所表达之见解,即政府机关执法时,不应忽略令状之声请(其相关权利源自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11]),尤其伴随科技进步,其程序已可更快速进行。
黄瑞明亦引述德国于2017年之相关修法,表示德国强制抽血由原先之“原则法官保留”转向“警察决定”,是依实务操作之经验所作之转变。并进而表示,相关程序是否仅需检察官签发许可书,亦或需法官签发搜索票,属于立法裁量范围。

黄虹霞认为,吴志强以法官身份提出违宪审查,仅得以其于该案审判所应适用之法律位阶法规范为限,然其声请之法规范属命令位阶;且黄虹霞认为,被告之隐私权保障不足,对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并无直接影响;该声请应不受理。
此外,黄虹霞认为系争规定并无抵触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或经权衡后已达必须牺牲法安定性。本件判决宣告违宪之程度,至少抵触最小解释原则,且恐过度干扰法秩序并致司法实务重大困扰。
黄虹霞亦谴责多数大法官,未参酌德国法例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见解,即基于实务负担过重之考量,变更放弃原应法官保留之规定,立法同意得由交通勤务警察办理,并执意宣告违宪。并提出日本应接受而拒绝酒测者,得处以刑罚(得处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注 15][12][13])。

吴陈镮认为,依《道交条例》第10条[注 16]及第86条[注 17],其有关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属刑事诉讼之特别程序。并以海关人员查缉私运物品为例,指出因行政程序由(非)司法警察 (官)所取得之证据,仍得于刑事诉讼程序做为证据,唯仍应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注 18],认定有无证据能力。
吴陈镮进而表示,强制抽血“尚属有效达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无可替代之手段”,并无《宪法》第23条对于比例原则之要求;并引述“密苏里州诉麦尼利案”、“米歇尔诉威斯康辛州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a条第2项[注 19],同时综合参考所涉之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等相关因素,认为并无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
吴陈镮亦认为,被强制抽血者之权利已受《个人资料保护法》第6条[注 20]保障,唯其检体之保存及销毁,是否以法律明定(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注 21]),亦或以法规命令明定(仿照《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注 22]),属检讨改进之范畴,不可以此认定违反《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

蔡明诚认为,中华民国对于违规酒驾之裁罚,兼采行政罚[注 11]及刑罚[注 12],两者所行之程序亦有所别,即未肇事者不得强制移送检测,仅得以《道交条例》第35条第4项[注 23]科以行政罚锾,而肇事且涉犯刑责者,则适用刑事案件侦查相关规范。
蔡明诚亦认为,肇事者拒测或无法受测,尚包括酒驾以外之检测客体及采样方式(如吸毒者毒驾,可能以尿检形式进行毒测)。如该案判决违宪,可能会对其他法规范及检测方式产生外溢效应,若未审慎评估,恐发生不可测之负面影响。
此外,蔡明诚亦引述日本《道路交通法》(意见书中表示该法刑罚为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应为笔误[注 24],实为“以下”[注 15])、“密苏里州诉麦尼利案”、“米歇尔诉威斯康辛州案”、《德国道路交通法》、《德国刑事诉讼法》,表示各国立法例多采混合型立法模式。采行令状主义之英美法系国家,其强制处分非全部由法官事前审查,如美国之令状要求,仅限于部分如搜索、扣押之强制处分。
蔡铭诚表示,此判决恐致使检察官量能不足且沦为橡皮图章,使其所致之社会影响大于欲达成之理想目标。
各方反应
警政署表示,已紧急通令要求各警察机关向地检署申请核发鉴定许可书,以符合《刑事诉讼法》强制取证程序[14]。
交通部表示,将依判决会同法务部、内政部、司法院检讨《道交条例》如何修法,并视需要提出修正草案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15]。
联合报社论提出疑虑,表示报请检察官核可需要时间,肇事者酒精浓度下降,形同眼睁睁看着证据湮灭;并进而批评宪法法庭守护加害者人权[16]。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队代理大队长陈宇桓表示,有出现民众因《道交条例》第35条第6项被宣判违宪,进而误解只要拒测便可规避刑责[17]。
一名不具名交通警官表示,员警处理酒驾肇事流程变复杂,拉长作业时间。虽事故后抽血可回推酒测值,不过是根据研究之平均值推算。酒精代谢速度因人而异,不见得精准[18]。
一名不具名刑事小队长表示,抽血属侵入人体性质,有侵害人权疑虑。由警方观察驾驶有无酒气、车上有无酒瓶判断驾驶是否酒驾,再由检察官决定是否需要抽血,较无争议[18]。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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