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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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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7]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声请案),是中华民国司法院宪法法庭于2022年2月25日所宣判之违宪审查

事实速览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声请日期 ...

该判决声请违宪审查之缘由,乃因本案声请人吴志强法官意旨驾驶肇事后,因拒绝酒测或无法进行酒测,得由警察径自强制移由医疗、检验机构实施血液检测,且无须事前向法院声请令状,亦未有事后声请补发令状机制。此外,被强制检测者之隐私权等权利未有保障,医疗、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等之资格亦未制定相要件。

宪法法庭审理后,认定确实抵触《中华民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8条[注 1]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注 2]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判决《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注 3]违宪。此外,亦要求相关机关于2年内修法。修法过渡期间,要求交通勤务警察实施酒测需报请检察官许可;情况急迫时,应于实施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检察官许可。

该判决为2022年1月4日《宪法诉讼法》(以下简称《宪诉法》)修正施行后之首例判决[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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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请释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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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脉穿刺进行真空采血

时任花莲地院法官之吴志强审理所属该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号”及“107年度花原交简字第403号”公共危险案件[1]。该案被告因酒后骑车自撞后送荣总玉里分院救治。员警到场后,因被告无法进行酒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注 4],强制抽取被告血液检测酒精浓度,并测得浓度为273mg/DL,然过程并无法院核发搜索票,亦无法官或检察官核发相关许可令状。

吴志强认为,《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及其上位规范《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注 3]并未符合法治国之“法官保留德语Richtervorbehalt”(Richtervorbehalt)及“令状原则英语Writ”,且有违《中华民国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之资讯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之基本权。

另,吴志强亦认为,《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不应做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以下简称《道交裁罚细则》)第19条之2第5项第2款[注 5]、《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注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规范》)八(二)4[注 6]、《警察人员对酒后驾车当事人实施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以下简称《酒驾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第2点三(二)3[注 7]之授权依据,其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经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吴志强于2018年8月20日分别具状向司法院声请解释宪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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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判决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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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笔大法官蔡宗珍

受理及不受理部分

受理

宪法法庭分别就两项系争规定进行审查。第一部分有关《道交条例》第35条第5项(现第35条第6项),由于吴志强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声请,属《宪诉法》修正施行前之案件,因此其声请要件均参照《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572号解释》、《司法院释字第590号解释》,并经审查后,核与该三项解释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

不受理

第二部分有关《道交裁罚细则》第19条之2第5项第2款、《道交办法》第10条第4项、《道交事故规范》八(二)4、《酒驾强制作为应注意事项》第2点三(二)3,由于前二项分别属《道交条例》第92条第4项[注 8]、第5项[注 9]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后二项属内政部警政署发布之职权命令,皆非法律位阶之法规范,不得为法官声请司法院解释之客体,不予受理。

受理部分之审查

该判决整体环绕《宪法》第8条、第22条、第23条及其个别与该案相关之司法院解释。

更多信息 与判决相关之中华民国宪法及其宪法性文件, 宪法条次 ...

人身自由

宪法法庭认为,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员得违反拒绝或无法进行酒测者之意愿,限制其行动自由强制移送并留置医检机构,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采检,就此而言,已涉及限制被强制移送者之人身自由。然宪法法庭亦提到,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员若具相当理由,可认定当事人乃因酒驾而肇事,且肇事后情况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驾证据者,可对当事人强制实施血液检测;因其为无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属于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之维护,尚无违《宪法》第23条对于比例原则之要求。

身体权

对于委托医检机构强制实施血液采检之过程,确有以侵入身体之器具自其身体组织采取检体。宪法法庭认为已涉及对身体完整不受侵犯与伤害权利之侵犯,构成身体权之限制。

资讯隐私权

宪法法庭认为,血液等体液、组织均含有具独特性且永久不变之生物资讯,属于高敏感个人资讯之载体。受托医检机构未经强制受检者同意,采得血液样本进行检测之举,已涉及重要个人资讯隐私,构成资讯隐私权之严重侵害。

此外,“检体采样与检测之项目与范围”、“检测结果之合目的利用范围与限制”、“检体之保存与销毁条件”等重要事项,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明定。宪法法庭认为,就资讯隐私权之限制,与《宪法》第23条对于法律保留原则之要求不符。

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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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级呼气式酒测器Alco-Sensor IV

中华民国对于酒驾之处分,采行政罚[注 11]及刑罚[注 12]并行。无论采行政罚或刑罚,其制裁之本质并无不同,且皆以吐气酒测或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做为主要证据;换言之,若检测结果已达刑罚标准,即可能成为酒驾犯罪之证据。且无论强制采检之急迫性,其事前未经法官、检察官之审查或同意,事后亦未陈报该管检察官、法院监督查核;且对强制受检者亦未提供任何权利救济机制。因此,宪法法庭认为,强制送检需具备如身体搜索[注 13]、身体检查措施[注 14]之相关司法及刑事诉讼程序。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

更多信息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

意见书

该判决共有五份意见书,包括林俊益[2]、黄瑞明[3]所分别提出之协同意见书,及黄虹霞(蔡炯墩、蔡明诚加入)[4]、吴陈镮(蔡炯墩、蔡明诚加入)[5]、蔡明诚(蔡炯墩、黄虹霞、吴陈镮加入)[6]分别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林俊益之协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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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林俊益

林俊益于协同意见书开头即表达立场:

林俊益亦对该判决提出疑问:“是否对于公权力侵害人民基本权,都有应践行的必要程序?”并引述《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认为涉及《宪法》第22条身体权即资讯隐私权部分,无践行必要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程序之问题。

黄瑞明之协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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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黄瑞明

黄瑞明引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索尼娅·索托玛约于“密苏里州诉麦尼利案英语Missouri v. McNeely”意见书中所表达之见解,即政府机关执法时,不应忽略令状之声请(其相关权利源自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11]),尤其伴随科技进步,其程序已可更快速进行。

黄瑞明亦引述德国于2017年之相关修法,表示德国强制抽血由原先之“原则法官保留”转向“警察决定”,是依实务操作之经验所作之转变。并进而表示,相关程序是否仅需检察官签发许可书,亦或需法官签发搜索票,属于立法裁量范围。

黄虹霞之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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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黄虹霞

黄虹霞认为,吴志强以法官身份提出违宪审查,仅得以其于该案审判所应适用之法律位阶法规范为限,然其声请之法规范属命令位阶;且黄虹霞认为,被告之隐私权保障不足,对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并无直接影响;该声请应不受理。

此外,黄虹霞认为系争规定并无抵触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或经权衡后已达必须牺牲法安定性。本件判决宣告违宪之程度,至少抵触最小解释原则,且恐过度干扰法秩序并致司法实务重大困扰。

黄虹霞亦谴责多数大法官,未参酌德国法例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见解,即基于实务负担过重之考量,变更放弃原应法官保留之规定,立法同意得由交通勤务警察办理,并执意宣告违宪。并提出日本应接受而拒绝酒测者,得处以刑罚(得处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注 15][12][13])。

吴陈镮之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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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吴陈镮

吴陈镮认为,依《道交条例》第10条[注 16]及第86条[注 17],其有关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属刑事诉讼之特别程序。并以海关人员查缉私运物品为例,指出因行政程序由(非)司法警察 (官)所取得之证据,仍得于刑事诉讼程序做为证据,唯仍应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注 18],认定有无证据能力。

吴陈镮进而表示,强制抽血“尚属有效达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无可替代之手段”,并无《宪法》第23条对于比例原则之要求;并引述“密苏里州诉麦尼利案”、“米歇尔诉威斯康辛州案英语Mitchell v. Wisconsin”、《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a条第2项[注 19],同时综合参考所涉之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等相关因素,认为并无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22条保障身体权及资讯隐私权之意旨。

吴陈镮亦认为,被强制抽血者之权利已受《个人资料保护法》第6条[注 20]保障,唯其检体之保存及销毁,是否以法律明定(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注 21]),亦或以法规命令明定(仿照《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注 22]),属检讨改进之范畴,不可以此认定违反《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

蔡明诚之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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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蔡明诚

蔡明诚认为,中华民国对于违规酒驾之裁罚,兼采行政罚[注 11]及刑罚[注 12],两者所行之程序亦有所别,即未肇事者不得强制移送检测,仅得以《道交条例》第35条第4项[注 23]科以行政罚锾,而肇事且涉犯刑责者,则适用刑事案件侦查相关规范。

蔡明诚亦认为,肇事者拒测或无法受测,尚包括酒驾以外之检测客体及采样方式(如吸毒者毒驾,可能以尿检形式进行毒测)。如该案判决违宪,可能会对其他法规范及检测方式产生外溢效应,若未审慎评估,恐发生不可测之负面影响。

此外,蔡明诚亦引述日本《道路交通法日语道路交通法》(意见书中表示该法刑罚为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应为笔误[注 24],实为“以下”[注 15])、“密苏里州诉麦尼利案”、“米歇尔诉威斯康辛州案”、《德国道路交通法》、《德国刑事诉讼法》,表示各国立法例多采混合型立法模式。采行令状主义之英美法系国家,其强制处分非全部由法官事前审查,如美国之令状要求,仅限于部分如搜索、扣押之强制处分。

蔡铭诚表示,此判决恐致使检察官量能不足且沦为橡皮图章,使其所致之社会影响大于欲达成之理想目标。

各方反应

警政署表示,已紧急通令要求各警察机关向地检署申请核发鉴定许可书,以符合《刑事诉讼法》强制取证程序[14]

交通部表示,将依判决会同法务部、内政部、司法院检讨《道交条例》如何修法,并视需要提出修正草案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15]

联合报社论提出疑虑,表示报请检察官核可需要时间,肇事者酒精浓度下降,形同眼睁睁看着证据湮灭;并进而批评宪法法庭守护加害者人权[16]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队代理大队长陈宇桓表示,有出现民众因《道交条例》第35条第6项被宣判违宪,进而误解只要拒测便可规避刑责[17]

一名不具名交通警官表示,员警处理酒驾肇事流程变复杂,拉长作业时间。虽事故后抽血可回推酒测值,不过是根据研究之平均值推算。酒精代谢速度因人而异,不见得精准[18]

一名不具名刑事小队长表示,抽血属侵入人体性质,有侵害人权疑虑。由警方观察驾驶有无酒气、车上有无酒瓶判断驾驶是否酒驾,再由检察官决定是否需要抽血,较无争议[18]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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