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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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中,罪責(德語:Schuld,法律術語)或有罪(英語:Guilt,法律術語)等,是對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的狀態。[1] 法律定義上的「有罪」,全由國家外部定義,或者更一般地說是「法庭」。對刑事犯罪「有罪」意味着一個人違反了刑法,或履行了刑事法規規定的犯罪的所有要素。[2] 一個人是否犯下違法行為是由外部機構(如法院)做出判定的,因此與該機構的記錄保存一樣確定。所以最基本的定義基本上是循環的:如果法院這樣說,一個人就犯了違反法律的罪。
大陸法系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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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階層論 |
-構成要件該當性- 行為(作為 · 不作為) |
-違法性- |
-罪責(有責性)- 心神喪失 · 精神耗弱 |
參與論 |
正犯(間接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謀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 幫助犯) |
罪數論 |
-想像競合- 吸收原則(德語:Absorptionsprinzip) |
-實質競合(德語:Tatmehrheit)- 數罪併罰 · 連續犯 |
-法條競合- |
刑罰論 |
-法定刑(日語:法定刑)- |
-處斷刑- |
-宣告刑- |
-執行刑- |
保安處分 |
保護管束 · 驅逐出境 · 終身禁業 |
法律原則 |
罪刑法定原則 · 罪責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 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平等原則 |
刑事訴訟 · 刑事政策 |
其他學說 |
四要件論 |
-犯罪主體- |
-犯罪客體- |
-犯罪的主觀方面- |
-犯罪的客觀方面- |
二階層論 |
從哲學上講,刑法中的有罪是社會運作及其譴責個人行為的能力的反映。它從根本上依賴於自由意志的推定,即個人選擇行動,因此要接受外部對這些行動的正確與否的判斷。United States v. Lyons 一案判決書中如此陳述:
「有罪判決不僅僅是對被告扣動扳機、騎自行車或出售海洛英的事實認定。個人應受譴責是一種道德判斷。我們的集體良知不允許在不能責怪的地方進行懲罰。我們的可指責性(英語:blameworthiness)概念建立在比共和國更古老的假設之上:人天生具有這兩種偉大的才能,理解力和意志自由。從歷史上看,我們的實體刑法是基於懲罰惡毒[原文如此] 意志的理論。它假設一個自由的能動者(英語:agent)面臨在做對與錯之間的選擇,以及自由選擇做錯的事情」。[3]
作為德國刑法三分法教條的一部分,有罪是除了具有刑事犯罪和違法性的主客觀特徵外,是考察行為人行為刑事責任的第三個前提。在有罪的規範概念的框架內,檢查肇事者的罪責,並在此基礎上,對針對他的行為進行個人譴責。 如果肇事者有罪並受到個人指控,他將受到懲罰。 在這方面,刑法的有罪概念與大陸法的罪責不同,特別是違法行為法的罪責概念,因為沒有規定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