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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人民法院

中国内地人民法院的级别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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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人民法院(規範譯名: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1]),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通常設立在地級行政區的地方審判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層級的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的上訴法院為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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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該條文第二項「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等管轄多個特定市轄區的直轄市第X中級人民法院。第四項中「地區」應做廣義解釋,既包括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等設立在地區行政公署盟行政公署)駐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又包括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等省、自治區內無對應地級行政區劃的中級人民法院。與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的設立缺乏法律依據不同,中級人民法院的設立具有相對充分的法律依據。[2]

管轄範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案件:
  (一)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報請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四)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第一項中「法律規定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包括:

刑事訴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民事訴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行政訴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組織架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設立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如行政審判庭等)。中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和黨組,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接受地級行政區政法委員會的領導[3]

中級人民法院機構規格為副地廳級單位[4]。特別地,直轄市副省級市中級人民法院機構規格為正地廳級(內設機構為正處級)。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關於加強地方各級法院、檢察院幹部配備的通知》(中辦發〔1985〕47號)規定,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行政級別標配為副地廳級[5]。《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決定》(中發〔2006〕11號),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按同級黨政部門副職規格和條件配備兩名左右的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6]。根據《法官職務序列設置暫行規定》(中組發〔2011〕18號),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為二級高級法官(副廳級);副院長設置三級高級法官(正處級)或四級高級法官(副處級);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四級高級法官(副處級)或一級法官(正廳級);內設機構行政級別為正科級。此外,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設置院長為一級高級法官(正廳級);副院長為二級高級法官(副廳級);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二級高級法官(副廳級)、三級高級法官(正處級);內設機構為正處級。副省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為一級高級法官(正廳級);副院長設置二級高級法官(副廳級)或三級高級法官(副局正處級);審判委員會委員為三級高級法官(正處級);內設機構為正處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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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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